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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bancı Mevzuatın Gerekçesiz Bölge Dışı Uygulamasına Karşı Önleme Kuralları ve Diğer Tedbirler (2021)

阻断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办法

Kanun türleri Bölüm kuralı

Düzenleyen kuruluş Ticaret Bakanlığı

İlan tarihi Jan 09, 2021

Geçerlilik tarihi Jan 09, 2021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Uluslararası hukuk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 令
二 〇 二 一年 第 1 号
《阻断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办法》 已经 国务院 批准 , 现 予 公布 ,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部长王文涛
2021 1 年 月 日 9
阻断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阻断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对 中国 的 影响 , 维护 国家 主权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法》 等 有关法律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适用 于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的 域外 适用 违反 国际法 和 国际 关系 基本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与 第三 国 (地区) 及其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进行 正常 的经贸 及 相关 活动 的 情形。
第三 条 中国 政府 坚持 独立自主 的 对外政策 , 坚持 互相 尊重 主权 、 互 不干涉 内政 和 平等互利 等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 遵守 所 缔结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 履行 承担 的 国际 义务。
第四 条 国家 建立 由 中央 国家 机关 有关部门 参加 的 工作 机制 (以下 简称 工作 域外) 的 应对 工作。 工作 机制 由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牵头 , 具体 事宜 由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发展 改革 部门 会同 其他 有关部门 负责。
第五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遇到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禁止 或者 限制 其 与 或者 其他 组织 正常 的 经贸 及 相关 活动 情形 的 , 应当 在 30 日内 向 国务院 商务主管 部门 如实 报告 有关 情况。 报告 人 要求 保密 的 ,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为其 保密。
第六 条 有关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是否 存在 不当 域外 适用 情形 , 由 工作 机制 综合 考虑 下列 因素 评估 确认 :
(一) 是否 违反 国际法 和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
(二) 对 中国 国家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
(三) 对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
(四) 其他 应当 考虑 的 因素。
第七 条 工作 机制 经 评估 , 确认 有关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存在 不当 域外 适用 部门 的 不得 承认 、 不得 执行 、 不得 遵守 有关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的 禁令 (。 简称 禁令)
工作 机制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 决定 中止 或者 撤销 禁令。
第八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向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申请 豁免 遵守 禁令。
申请 豁免 遵守 禁令 的 , 申请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提交 书面 申请 , 书面 申请 应当 范围 等 内容。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 作出 是否的 决定 ; 情况 紧急 时 应当 及时 作出 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 遵守 禁令 范围 内 的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 侵害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要求 该 当事人 赔偿 损失 ; 但是 , 当事人依照 本 办法 第八 条 规定 获得 豁免 的 除外。
根据 禁令 范围 内 的 外国 法律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致使 中国 公民 、 法人 、 其他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要求 在 该 判决 、 裁定 中 获益 的 当事人赔偿 损失。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的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人民法院 生效 的 判决 、 裁定 的 ,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十 条 工作 机制 成员 单位 应当 依照 各自 职责 , 为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对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提供 指导 和 服务。
第十一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根据 禁令 , 未 遵守 有关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并 因此 受到 重大 损失 的 , 政府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给予 必要 的 支持。
第十二 条 对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 中国 政府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和 需要 , 采取 必要 的 反 制 措施。
第十三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 按照 规定 如实 报告 有关 情况 或者 不 遵守 禁令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以 罚款。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未 按照 规定 为 报告 有关 情况 的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保密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规定 的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域外 适用 情形 , 不 适用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