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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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仲裁 委员会 和 仲裁 协会
第三 章 仲裁 协议
第四 章 仲裁 程序
第一节 申请 和 受理
第二节 仲裁 庭 的 组成
第三节 开庭 和 裁决
第五 章 申请 撤销 裁决
第六 章 执行
第七 章 涉外 仲裁 的 特别 规定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证 公正 、 及时 地 仲裁 经济 纠纷 , 保护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保障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平等 主体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之间 发生 的 合同 纠纷 和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 可以 仲裁。
第三 条 下列 纠纷 不能 仲裁:
(一) 婚姻 、 收养 、 监护 、 扶养 、 继承 纠纷 ;
(二) 依法 应当 由 行政 机关 处理 的 行政 争议。
第四 条 当事人 采用 仲裁 方式 解决 纠纷 , 应当 双方 自愿 , 达成 仲裁 协议。 没有 仲裁 协议 , 一方 申请 仲裁 的 , 仲裁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第五 条 当事人 达成 仲裁 协议 , 一 方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 但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除外。
第六 条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由 当事人 协议 选定。
仲裁 不 实行 级别 管辖 和 地域 管辖。
第七 条 仲裁 应当 根据 事实 , 符合 法律 规定 , 公平 合理 地 解决 纠纷。
第八 条 仲裁 依法 独立 进行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九条 仲裁 实行 一 裁 终局 的 制度。 裁决 作出 后 , 当事人 就 同一 纠纷 再 申请 仲裁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仲裁 委员会 或者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依法 裁定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就该 纠纷 可以 根据 双方 重新 达成 的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章 仲裁 委员会 和 仲裁 协会
第十 条 仲裁 委员会 可以 在 直辖市 和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设立 , 也 可以 根据 需要 在 其他 设 区 的 市 设立 , 不 按 行政 区划 层层 设立。
仲裁 委员会 由 前款 规定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商会 统一 组建。
设立 仲裁 委员会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 住所 和 章程 ;
(二) 有 必要 的 财产 ;
(三) 有 该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四) 有 聘任 的 仲裁 员。
仲裁 委员会 的 章程 应当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十二 条 仲裁 委员会 由 主任 一 人 、 副 主任 二 至四 人和 委员 七 至 十一 人 组成。
仲裁 委员会 的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由 法律 、 经济 贸易 专家 和 有 实际 工作 经验 的 人员 担任。 仲裁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中 , 法律 、 经济 贸易 专家 不得 少于 三分之二。
第十三 条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从 公道 正派 的 人员 中 聘任 仲裁 员。
仲裁 员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一)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从事 仲裁 工作 满 八年 的 ;
(二) 从事 律师 工作 满 八年 的 ;
(三) 曾任 法官 满 八年 的 ;
(四) 从事 法律 研究 、 教学 工作 并 具有 高级 职称 的 ;
(五) 具有 法律 知识 、 从事 经济 贸易 等 专业 工作 并 具有 高级 职称 或者 具有 同等 专业 水平 的。
仲裁 委员会 按照 不同 专业 设 仲裁 员 名册。
第十四 条 仲裁 委员会 独立 于 行政 机关 , 与 行政 机关 没有 隶属 关系。 仲裁 委员会 之间 也 没有 隶属 关系。
第十五 条 中国 仲裁 协会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仲裁 委员会 是 中国 仲裁 协会 的 会员。 中国 仲裁 协会 的 章程 由 全国 会员 大会 制定。
中国 仲裁 协会 是 仲裁 委员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根据 章程 对 仲裁 委员会 及其 组成 人员 、 仲裁 员 的 违纪 行为 进行 监督。
中国 仲裁 协会 依照 本法 和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制定 仲裁 规则 。.
第三 章 仲裁 协议
第十六 条 仲裁 协议 包括 合同 中 订立 的 仲裁 条款 和 以 其他 书面 方式 在 纠纷 发生 前 或者 纠纷 发生 后 达成 的 请求 仲裁 的 协议。
仲裁 协议 应当 具有 下列 内容:
(一) 请求 仲裁 的 意思 表示 ;
(二) 仲裁 事项 ;
(三) 选定 的 仲裁 委员会。
第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仲裁 协议 无效:
(一) 约定 的 仲裁 事项 超出 法律 规定 的 仲裁 范围 的 ;
(二)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订立 的 仲裁 协议 ;
(三) 一方 采取 胁迫 手段 , 迫使 对方 订立 仲裁 协议 的。
第十八 条 仲裁 协议 对 仲裁 事项 或者 仲裁 委员会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当事人 可以 补充 协议 ; 达不成 补充 协议 的 , 仲裁 协议 无效。
第十九 条 仲裁 协议 独立 存在 , 合同 的 变更 、 解除 、 终止 或者 无效 , 不 影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仲裁 庭 有权 确认 合同 的 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请求 仲裁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或者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一方 请求 仲裁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 另一方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当事人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有 异议 , 应当 在 仲裁 庭 首次 开庭 前 提出。
第四 章 仲裁 程序
第一节 申请 和 受理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有 仲裁 协议 ;
(二) 有 具体 的 仲裁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三) 属于 仲裁 委员会 的 受理 范围。
第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 应当 向 仲裁 委员会 递交 仲裁 协议 、 仲裁 申请书 及 副本。
第二十 三条 仲裁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职业 、 工作 单位 和 住所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二) 仲裁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理由 ;
(三)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二十 四条 仲裁 委员会 收到 仲裁 申请书 之 日 起 五 日内 , 认为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不予 受理 ,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五条 仲裁 委员会 受理 仲裁 申请 后 , 应当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 将 仲裁 规则 和 仲裁 员 名册 送达 申请人 , 并将 仲裁 申请书 副本 和 仲裁 规则 、 仲裁 员 名册 送达 被 申请人。
被 申请人 收到 仲裁 申请书 副本 后 , 应当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向 仲裁 委员会 提交 , 应当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 将 答辩 书 副本 送达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未 提交 答辩 书 的 , 不 影响 仲裁 程序 的 进行。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达成 仲裁 协议 , 一 方向 人民法院 起诉 未 声明 有 仲裁 协议 , 人民法院 受理 后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驳回 起诉 , 但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除外 ;另一方 在 首次 开庭 前 未 对 人民法院 受理 该案 提出 异议 的 , 视为 放弃 仲裁 协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继续 审理。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人 可以 放弃 或者 变更 仲裁 请求。 被 申请人 可以 承认 或者 反驳 仲裁 请求 , 有权 提出 反 请求。
第二 十八 条 一方 当事人 因 另一方 当事人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 可能 使 裁决 不能 执行 或者 难以 执行 的 , 可以 申请 财产 保全。
当事人 申请 财产 保全 的 ,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提交 人民法院。
申请 有 错误 的 ,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财产 保全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可以 委托 律师 和 其他 代理人 进行 仲裁 活动。 委托 律师 和 其他 代理人 进行 仲裁 活动 的 , 应当 向 仲裁 委员会 提交 授权 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 庭 的 组成
第三 十条 仲裁 庭 可以 由 三名 仲裁 员 或者 一名 仲裁 员 组成。 由 三名 仲裁 员 组成 的 , 设 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三名 仲裁 员 组成仲裁庭 的 , 应当 各自 选定 或者 各自 委托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指定 一名 仲裁 员 , 第三名 仲裁 员 由 当事人 共同 选定 或者 共同 委托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指定。 第三名 仲裁 员 是 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 约定 由 一名 仲裁 员 成立 仲裁 庭 的 , 应当 由 当事人 共同 选定 或者 共同 委托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指定 仲裁 员。
第三 十二 条 当事人 没有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 约定 仲裁 庭 的 组成 方式 或者 选定 仲裁 员 的 , 由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指定。
第三 十三 条 仲裁 庭 组成 后 ,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将 仲裁 庭 的 组成 情况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第三 十四 条 仲裁 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必须 回避 , 当事人 也 有权 提出 回避 申请: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代理人 的 近 亲属 ;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公正 仲裁 的 ;
(四) 私自 会见 当事人 、 代理人 , 或者 接受 当事人 、 代理人 的 请客 送礼 的。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 应当 说明 理由 , 在 首次 开庭 前 提出。 回避 事由 在 首次 开庭 后 知道 的 , 可以 在 最后 一次 开庭 终结 前 提出。
第三 十六 条 仲裁 员 是否 回避 , 由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决定 ;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担任 仲裁 员 时 , 由 仲裁 委员会 集体 决定。
第三 十七 条 仲裁 员 因 回避 或者 其他 原因 不能 履行 职责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重新 选定 或者 指定 仲裁 员。
因 回避 而 重新 选定 或者 指定 仲裁 员 后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已 进行 的 仲裁 程序 决定 ; 仲裁 庭 也 可以 自行 决定 已 进行 的 仲裁 程序 是否 重新 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仲裁 员 有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四项 规定 的 情形 , 情节 严重 的 , 或者 有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六 项 规定 的 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 仲裁委员会 应当 将 其 除名。
第三节 开庭 和 裁决
第三 十九 条 仲裁 应当 开庭 进行。 当事人 协议 不 开庭 的 , 仲裁 庭 可以 根据 仲裁 申请书 、 答辩 书 以及 其他 材料 作出 裁决。
第四 十条 仲裁 不 公开 进行。 当事人 协议 公开 的 , 可以 公开 进行 ,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 将 开庭 日期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当事人 有 的 期限 内 请求 延期 开庭。 是否 延期 , 由 仲裁 庭 决定。
第四 十二 条 申请人 经 书面 通知 , 无正当理由 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仲裁 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视为 撤回 仲裁 申请。
被 申请人 经 书面 通知 , 无正当理由 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仲裁 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缺席 裁决。
第四 十三 条 当事人 应当 对 自己 的 主张 提供 证据。
仲裁 庭 认为 有 必要 收集 的 证据 , 可以 自行 收集。
第四 十四 条 仲裁 庭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 可以 交由 当事人 约定 的 鉴定 部门 鉴定 , 也 可以 由 仲裁 庭 指定 的 鉴定 部门 鉴定。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或者 仲裁 庭 的 要求 , 鉴定 部门 应当 派 鉴定 人 参加 开庭。 当事人 经 仲裁 庭 许可 , 可以 向 鉴定 人 提问。
第四 十五 条 证据 应当 在 开庭 时 出示 , 当事人 可以 质证。
第四 十六 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证据 保全。 当事人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提交 证据 所在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第四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仲裁 过程 中 有权 进行 辩论。 辩论 终结 时 , 首席仲裁员 或者 独 任 仲裁 员 应当 征询 当事人 的 最后 意见。
第四 十八 条 仲裁 庭 应当 将 开庭 情况 记 入 笔录。 当事人 和 其他 仲裁 参与 人 认为 的 , 有权 申请 补正。 如果 不予 补正 , 应当 记录 该 申请。
笔录 由 仲裁 员 、 记录 人员 、 当事人 和 其他 仲裁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四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后 , 可以 自行 和解。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请求 仲裁 庭 根据 和解 协议 作出 裁决 书 , 也 可以 撤回 仲裁 申请。
第五 十条 当事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 撤回 仲裁 申请 后 反悔 的 , 可以 根据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 庭 在 作出 裁决 前 , 可以 先行 调解。 当事人 自愿 调解 的 , 仲裁 庭 应当 调解。 调解 不成 的 , 应当 及时 作出 裁决。
调解 达成协议 的 , 仲裁 庭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或者 根据 协议 的 结果 制作 裁决 书。 调解 书 与 裁决 书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五 十二 条 调解 书 应当 写明 仲裁 请求 和 当事人 协议 的 结果。 调解 书 由 仲裁 员 签名 , 加盖 仲裁 委员会 印章 ,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 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在 调解 书签 收 前 当事人 反悔 的 , 仲裁 庭 应当 及时 作出 裁决。
第 五十 三条 裁决 应当 按照 多数 仲裁 员 的 意见 作出 , 少数 仲裁 员 的 不同 意见 可以 记 入 笔录。 仲裁 庭 不能 形成 多数 意见 时 , 裁决 应当 按照 首席仲裁员 的 意见 作出。
第 五十 四条 裁决 书 应当 写明 仲裁 请求 、 争议 事实 、 裁决 理由 、 裁决 结果 、 协议 不愿 写明 争议 事实 和 裁决 理由 的 , 可以 不 写。 裁决 书 由仲裁 员 签名 , 加盖 仲裁 委员会 印章。 对 裁决 持 不同 意见 的 仲裁 员 , 可以 签名 , 也 可以 不 签名。
第五 十五 条 仲裁 庭 仲裁 纠纷 时 , 其中 一部分 事实 已经 清楚 , 可以 就该 部分 先行 裁决。
第五 十六 条 对 裁决 书中 的 文字 、 计算 错误 或者 仲裁 庭 已经 裁决 但 在 裁决 书中 当事人 自 收到 裁决 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可以 请求 仲裁 庭补正。
第五 十七 条 裁决 书 自 作出 之 日 起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五 章 申请 撤销 裁决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向 仲裁 委员会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裁决:
(一) 没有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委员会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索贿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经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裁决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裁定 撤销。
人民法院 认定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裁定 撤销。
第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裁决 的 , 应当 自 收到 裁决 书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提出。
第六 十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撤销 裁决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作出 撤销 裁决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裁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撤销 裁决 的 申请 后 , 认为 可以 由 仲裁 庭 重新 仲裁 的 , 通知 仲裁 裁定 中止 撤销 程序。 仲裁 庭 拒绝 重新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恢复 撤销 程序。
第六 章 执行
第六 十二 条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裁决。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受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执行。
第六 十三 条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裁决 有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六 十四 条 一方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裁决 , 另一方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裁决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中止 执行。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裁决 的 , 应当 裁定 终结 执行。 撤销 裁决 的 申请 被 裁定 驳回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恢复 执行。
第七 章 涉外 仲裁 的 特别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 运输 和 海事 中 发生 的 纠纷 的 仲裁 ,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六 条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可以 由 中国 国际 商会 组织 设立。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由 主任 一 人 、 副 主任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的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可以 由 中国 国际 商会 聘任。
第六 十七 条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可以 从 具有 法律 、 经济 贸易 、 科学 技术 等 专门 知识 的 外籍 人士 中 聘任 仲裁 员。
第六 十八 条 涉外 仲裁 的 当事人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提交 证据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第六 十九 条 涉外 仲裁 的 仲裁 庭 可以 将 开庭 情况 记 入 笔录 , 或者 作出 笔录 要点 , 笔录 要点 可以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仲裁 参与 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第七 十条 当事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涉外 仲裁 裁决 有 民事诉讼 法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涉外 仲裁 裁决 有 民事诉讼 法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七 十二 条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 ,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涉外 仲裁 规则 可以 由 中国 国际 商会 依照 本法 和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制定。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法律 对 仲裁 时效 有 规定 的 , 适用 该 规定。 法律 对 仲裁 时效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七 十五 条 中国 仲裁 协会 制定 仲裁 规则 前 , 仲裁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和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可以 制定 仲裁 暂行 规则。
第七 十六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仲裁 费用。
收取 仲裁 费用 的 办法 , 应当 报 物价 管理 部门 核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 争议 和 农业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部 的 农业 承包 合同 纠纷 的 仲裁 , 另行 规定。
第七 十八 条 本法 施行 前 制定 的 有关 仲裁 的 规定 与 本法 的 规定 相 抵触 的 , 以 本法 为准。
第七 十九 条 本法 施行 前 在 直辖市 、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和 其他 设 区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重新 组建 ; 未 重新 组建 的 , 自 本法 施行之 日 起 届满 一年 时 终止。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仲裁 机构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终止。
第八 十条 本法 自 199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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