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 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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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二节 承包 的 原则 和 程序
第三节 承包 期限 和 承包 合同
第四节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保护 和 互换 、 转让
第五节 土地 经营 权
第三 章 其他 方式 的 承包
第四 章 争议 的 解决 和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巩固 和 完善 以 家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 统 分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体制 不变 , 维护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农业 、 农村 经济 发展和 农村 社会 和谐 稳定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农村 土地 , 是 指 农民 集体 所有 和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 以及 其他 依法 用于 农业 的 土地。
第三 条 国家 实行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制度。
农村 土地 承包 采取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部 的 家庭 承包 方式 , 不宜 采取 家庭 承包 方式 的 土地 , 可以 采取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第四 条 农村 土地 承包 后 , 土地 的 所有权 性质 不变。 承包 地 不得 买卖。
第五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有权 依法 承包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发包 的 农村 土地。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剥夺 和 非法 限制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承包 土地 的 权利。
第六 条 农村 土地 承包 , 妇女 与 男子 享有 平等 的 权利。 承包 中 应当 保护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剥夺 、 侵害 妇女 应当 享有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第七 条 农村 土地 承包 应当 坚持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 正确 处理 国家 、 集体 、 个人 三者 的 利益 关系。
第八 条 国家 保护 集体 土地 所有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保护 承包 方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九条 承包 方 承包 土地 后 , 享有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可以 自己 经营 , 也 可以 保留 土地 承包 权 , 流转 其 承包 地 的 土地 经营 权 , 由 他人 经营。
第十 条 国家 保护 承包 方 依法 、 自愿 、 有偿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 保护 土地 经营 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十一条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保护 土地 资源 的 合理 开发 和 可持续 利用。 未经 依法 批准 不得 将 承包 地 用于 非农 建设。
国家 鼓励 增加 对 土地 的 投入 , 培肥 地力 , 提高 农业 生产能力。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林业 和 草原 主管 部门 分别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负责 全国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及 承包 经营 合同 管理 的 指导。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和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分别 依照 各自 职责 ,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及 承包 经营 合同 管理。
乡 (镇)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及 承包 经营 合同 管理。
第二 章 家庭 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十三 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依法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两个 以上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村内 各 该 农村 集体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小组 发包。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发包 的 , 不得 改变 村内 各 集体 经济 组织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所有权。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农村 土地 , 由 使用 该 土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村民 小组 发包。
第十四 条 发包方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发包 本 集体 所有 的 或者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本 集体 使用 的 农村 土地 ;
(二) 监督 承包 方 依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和 保护 土地 ;
(三) 制止 承包 方 损害 承包 地 和 农业 资源 的 行为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十五 条 发包方 承担 下列 义务 :
(一) 维护 承包 方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不得 非法 变更 、 解除 承包 合同 ;
(二) 尊重 承包 方 的 生产 经营 自主权 , 不得 干涉 承包 方 依法 进行 正常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
(三) 依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为 承包 方 提供 生产 、 技术 、 信息 等 服务 ;
(四) 执行 县 、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组织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 的 农业 基础 设施 建设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六 条 家庭 承包 的 承包 方 是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农户。
农户 内 家庭 成员 依法 平等 享有 承包 土地 的 各项 权益。
第十七 条 承包 方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依法 享有 承包 地 使用 、 收益 的 权利 , 有权 自主 组织 生产 经营 和 处置 产品 ;
(二) 依法 互换 、 转让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三) 依法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
(四) 承包 地 被 依法 征收 、 征用 、 占用 的 , 有权 依法 获得 相应 的 补偿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十八 条 承包 方 承担 下列 义务 :
(一) 维持 土地 的 农业 用途 , 未经 依法 批准 不得 用于 非农 建设 ;
(二) 依法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土地 , 不得 给 土地 造成 永久性 损害 ;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二节 承包 的 原则 和 程序
第十九 条 土地 承包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
(一) 按照 规定 统一 组织 承包 时 ,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依法 平等 地 行使 承包 土地 的 权利 , 也 可以 自愿 放弃 承包 土地 的 权利 ;
(二) 民主 协商 , 公平 合理 ;
(三) 承包 方案 应当 按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 依法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民 代表 的 同意 ;
(四) 承包 程序 合法。
第二十条 土地 承包 应当 按照 以下 程序 进行 :
(一)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选举 产生 承包 工作 小组 ;
(二) 承包 工作 小组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拟订 并 公布 承包 方案 ;
(三) 依法 召开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 讨论 通过 承包 方案 ;
(四) 公开 组织 实施 承包 方案 ;
(五) 签订 承包 合同。
第三节 承包 期限 和 承包 合同
第二十 一条 耕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草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五 十年。 林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七 十年。
前款 规定 的 耕地 承包 期 届满 后再 延长 三 十年 , 草地 、 林地 承包 期 届满 后 依照 前款 规定 相应 延长。
第二十 二条 发包方 应当 与 承包 方 签订 书面 承包 合同。
承包 合同 一般 包括 以下 条款 :
(一) 发包方 、 承包 方 的 名称 , 发包方 负责 人和 承包 方 代表 的 姓名 、 住所 ;
(二) 承包 土地 的 名称 、 坐落 、 面积 、 质量 等级 ;
(三) 承包 期限 和 起止 日期 ;
(四) 承包 土地 的 用途 ;
(五)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六) 违约 责任。
第二十 三条 承包 合同 自 成立 之 日 起 生效。 承包 方自承 包 合同 生效 时 取得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对 耕地 、 林地 和 草地 等 实行 统一 登记 , 登记 机构 应当 向 承包 方 颁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证 或者 林 权证 等 证书 , 并 登记 造册 , 确认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证 或者 林 权证 等 证书 应当 将 具有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全部 家庭 成员 列入。
登记 机构 除按 规定 收取 证书 工本费 外 , 不得 收取 其他 费用。
第二十 五条 承包 合同 生效 后 , 发包方 不得 因 承办 人 或者 负责 人 的 变动 而 变更 或者 解除 , 也 不得 因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分立 或者 合并 而 变更 或者 解除。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利用 职权 干涉 农村 土地 承包 或者 变更 、 解除 承包 合同。
第四节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保护 和 互换 、 转让
第二 十七 条 承包 期内 , 发包方 不得 收回 承包 地。
国家 保护 进城 农户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不得 以 退出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作为 农户 进城 落户 的 条件。
承包 期内 , 承包 农户 进城 落户 的 , 引导 支持 其 按照 自愿 有偿 原则 依法 在 本 集体 将 承包 地 交回 发包方 , 也 可以 鼓励 其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承包 期内 , 承包 方 交回 承包 地 或者 发包方 依法 收回 承包 地 时 , 承包 方 对其 在 承包 地上 投入 而 提高 土地 生产能力 的 , 有权 获得 相应 的 补偿。
第二 十八 条 承包 期内 , 发包方 不得 调整 承包 地。
承包 期内 , 因 自然 灾害 严重 毁损 承包 地 等 特殊 情形 对 个别 农户 之间 承包 的 耕地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 代表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和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批准。 承包 合同 中 约定 不得 调整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二 十九 条 下列 土地 应当 用于 调整 承包 土地 或者 承包 给 新增 人口 :
(一)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预留 的 机动 地 ;
(二) 通过 依法 开垦 等 方式 增加 的 ;
(三) 发包方 依法 收回 和 承包 方 依法 、 自愿 交回 的。
第三 十条 承包 期内 , 承包 方 可以 自愿 将 承包 地 交回 发包方。 承包 方 自愿 交回 承包 提前 半年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发包方。 承包 方 在 承包 期内 交回 承包 地 的 , 在 承包 期内 不得 再 要求 承包 土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 期内 , 妇女 结婚 , 在 新 居住 地 未 取得 承包 地 的 , 发包方 不得 丧偶 , 仍在 原 居住 地 生活 或者 不在 原 居住 地 生活 但 在 新居住 地 未 取得 承包 地 的 , 发包方 不得 收回 其 原 承包 地。
第三 十二 条 承包人 应 得 的 承包 收益 , 依照 继承法 的 规定 继承。
林地 承包 的 承包人 死亡 , 其 继承人 可以 在 承包 期内 继续 承包。
第三 十三 条 承包 方 之间 为 方便 耕种 或者 各自 需要 , 可以 对 属于 同一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土地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进行 互换 , 并向 发包方 备案。
第三 十四 条 经 发包方 同意 , 承包 方 可以 将 全部 或者 部分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由 该 农户 同 发包方 确立 新 的 承包 关系 , 原 承包 方 与 发包方在 该 土地 上 的 承包 关系 即 行 终止。
第三 十五 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登记。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五节 土地 经营 权
第三 十六 条 承包 方 可以 自主 决定 依法 采取 出租 (转包) 、 入股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他人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 并向 发包方 备案。
第三 十七 条 土地 经营 权 人 有权 在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内 占有 农村 土地 , 自主 开展 农业 生产 经营 并 取得 收益。
第三 十八 条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
(一) 依法 、 自愿 、 有偿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强迫 或者 阻碍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
(二) 不得 改变 土地 所有权 的 性质 和 土地 的 农业 用途 , 不得 破坏 农业 综合 生产能力 和 农业 生态 环境 ;
(三) 流转 期限 不得 超过 承包 期 的 剩余 期限 ;
(四) 受让 方 须 有 农业 经营 能力 或者 资质 ;
(五) 在 同等 条件 下 ,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九 条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的 价款 , 应当 由 当事人 双方 协商 确定。 流转 的 收益 归 承包 方 所有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截留 、 扣缴。
第四 十条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 当事人 双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流转 合同。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一般 包括 以下 条款 :
(一) 双方 当事人 的 姓名 、 住所 ;
(二) 流转 土地 的 名称 、 坐落 、 面积 、 质量 等级 ;
(三) 流转 期限 和 起止 日期 ;
(四) 流转 土地 的 用途 ;
(五) 双方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六) 流转 价款 及 支付 方式 ;
(七) 土地 被 依法 征收 、 征用 、 占用 时 有关 补偿 费 的 归属 ;
(八) 违约 责任。
承包 方 将 土地 交由 他人 代耕 不 超过 一年 的 , 可以 不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四十一条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期限 为 五年 以上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土地 经营 权 登记。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四 十二 条 承包 方 不得 单方 解除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 但 受让 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擅自 改变 土地 的 农业 用途 ;
(二) 弃耕 抛荒 连续 两年 以上 ;
(三) 给 土地 造成 严重 损害 或者 严重 破坏 土地 生态 环境 ;
(四) 其他 严重 违约 行为。
第四 十三 条 经 承包 方 同意 , 受让 方 可以 依法 投资 改良 土壤 , 建设 农业 生产 附属 、 配套 设施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对其 投资 部分 获得 合理 补偿。
第四 十四 条 承包 方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的 , 其 与 发包方 的 承包 关系 不变。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工商 企业 等 社会 资本 通过 流转 取得 土地 经营 权 的 资格 审查 、 项目 审核 和 风险 防范 制度。
工商 企业 等 社会 资本 通过 流转 取得 土地 经营 权 的 ,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可以 收取 适量 管理 费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林业 和 草原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经 承包 方 书面 同意 , 并向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备案 , 受让 方 可以 再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第四 十七 条 承包 方 可以 用 承包 地 的 土地 经营 权 向 金融 机构 融资 担保 , 并向 土地 经营 权 , 经 承包 方 书面 同意 并向 发包方 备案 , 可以向 金融 机构 融资 担保。
担保 物权 自 融资 担保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登记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实现 担保 物权 时 , 担保 物权 人 有权 就 土地 经营 权 优先 受偿。
土地 经营 权 融资 担保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三 章 其他 方式 的 承包
第四 十八 条 不宜 采取 家庭 承包 方式 的 荒山 、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等 农村 土地 ,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的 ,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以 其他 方式 承包 农村 土地 的 , 应当 签订 承包 合同 , 承包 和 取得 、 承包 期限 等 , 由 双方 协商 确定。 以 招标 、 拍卖 方式 承包 的 , 承包 费通过 公开 竞标 、 竞价 确定 ; 以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的 , 承包 费 由 双方 议定。
第五 十条 荒山 、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等 可以 直接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经营 权 折股 分 给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后 , 再 实行 承包经营 或者 股份 合作 经营。
承包 荒山 、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的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防止 水土流失 , 保护 生态 环境。
第五十一条 以 其他 方式 承包 农村 土地 , 在 同等 条件 下 ,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有权 优先 承包。
第五 十二 条 发包方 将 农村 土地 发包 给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 应当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民 代表 的 同意,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批准。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的 , 应当 对 承包 方 的 资信 情况 和 经营 能力 进行 审查 后 , 再 签订 承包 合同。
第 五十 三条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农村 土地 , 经 依法 登记 取得 权属 证书 的 , 可以 依法 采取 出租 、 入股 、 抵押 或者 其他 方式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第 五十 四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取得 土地 经营 权 的 承包 收益 , 依照 继承法 的 规定 继承 ; 在 承包 期内 , 其 继承人 可以继续 承包。
第四 章 争议 的 解决 和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因 土地 承包 经营 发生 纠纷 的 ,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解决 , 也 可以 请求 村民 委员会 、 乡 (镇) 人民政府 等 调解 解决。
当事人 不愿 协商 、 调解 或者 协商 、 调解 不成 的 , 可以 向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六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侵害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土地 经营 权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发包方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承担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返还 财产 、 恢复 原状 、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
(一) 干涉 承包 方 依法 享有 的 生产 经营 自主权 ;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收回 、 调整 承包 地 ;
(三) 强迫 或者 阻碍 承包 方 进行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互换 、 转让 或者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
(四) 假借 少数 服从 多数 强迫 承包 方 放弃 或者 变更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五) 以 划分 “口粮 田” 和 “责任 田” 等 为由 收回 承包 地 搞 招标 承包 ;
(六) 将 承包 地 收回 抵顶 欠款 ;
(七) 剥夺 、 侵害 妇女 依法 享有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八) 其他 侵害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行为。
第五 十八 条 承包 合同 中 违背 承包 方 意愿 或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不得 收回 、 调整 承包 地 等 强制性 规定 的 约定 无效。
第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六 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强迫 进行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或者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的 , 该 互换 、 转让 或者 流转 无效。
第六十一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擅自 截留 、 扣缴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或者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收益 的 , 应当 退还。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征收 、 征用 、 占用 土地 或者 贪污 、 挪用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损害 赔偿 等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承包 方 、 土地 经营 权 人 违法 将 承包 地 用于 非农 建设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承包 方 给 承包 地 造成 永久性 损害 的 , 发包方 有权 制止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第六 十四 条 土地 经营 权 人 擅自 改变 土地 的 农业 用途 、 弃耕 抛荒 连续 两年 以上 土地 生态 环境 , 承包 方 在 合理 期限 内 不 解除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的, 发包方 有权 要求 终止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土地 经营 权 人 对 土地 和 土地 生态 环境 造成 的 损害 应当 予以 赔偿。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利用 职权 干涉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 变更 、 依法 享有 的 生产 经营 自主权 , 强迫 、 阻碍 承包 经营 当事人 进行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互换 、 转让 或者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等 侵害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土地 经营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损害 赔偿 等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上级 机关 或者 责任 单位 给予 直接人员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实施 前 已经 按照 国家 有关 农村 土地 承包 的 规定 承包 , 包括 承包 继续 有效 , 不得 重新 承包 土地。 未 向 承包 方 颁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证或者 林 权证 等 证书 的 , 应当 补发 证书。
第六 十七 条 本法 实施 前 已经 预留 机动 地 的 , 机动 地 面积 不得 超过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耕地 总 面积 的 百分之 五。 不足 百分之 五 的 , 不得 再 增加 机动 地。
本法 实施 前 未 留 机动 地 的 , 本法 实施 后 不得 再 留 机动 地。
第六 十八 条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 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六 十九 条 确认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身份 的 原则 、 程序 等 , 由 法律 、 法规 规定。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0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