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 签名 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içindekiler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二 章 数据 电文
第三 章 电子 签名 与 认证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电子 签名 行为 , 确立 电子 签名 的 法律 效力 , 维护 有关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电子 签名 , 是 指 数据 电文 中 以 电子 形式 所含 、 所附 用于 识别 签名 人 身份 并 表明 签名 人 认可 其中 内容 的 数据。
本法 所称 数据 电文 , 是 指 以 电子 、 光学 、 磁 或者 类似 手段 生成 、 发送 、 接收 或者 储存 的 信息。
第三 条 民事 活动 中 的 合同 或者 其他 文件 、 单证 等 文书 ,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使用 或者 不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当事人 约定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文书 , 不得 仅 因为 其 采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形式 而 否定 其 法律 效力。
前款 规定 不 适用 下列 文书 :
(一) 涉及 婚姻 、 收养 、 继承 等 人身 关系 的 ;
(二) 涉及 停止 供水 、 供热 、 供气 等 公用事业 服务 的 ;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不 适用 电子 文书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条 民事 活动 中 的 合同 或者 其他 文件 、 单证 等 文书 ,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使用 或者 不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当事人 约定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文书 , 不得 仅 因为 其 采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形式 而 否定 其 法律 效力。
前款 规定 不 适用 下列 文书 :
(一) 涉及 婚姻 、 收养 、 继承 等 人身 关系 的 ;
(二) 涉及 土地 、 房屋 等 不动产 权益 转让 的 ;
(三) 涉及 停止 供水 、 供热 、 供气 、 供电 等 公用事业 服务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不 适用 电子 文书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章 数据 电文
第四 条 能够 有形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 并 可以 随时 调 取 查 用 的 数据 电文 , 视为 符合 法律 、 法规 要求 的 书面 形式。
第五 条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数据 电文 , 视为 满足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原件 形式 要求 :
(一) 能够 有效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并 可供 随时 调 取 查 用 ;
(二) 能够 可靠 地 保证 自 最终 形成 时 起 , 内容 保持 完整 、 增加 背书 以及 数据 交换 、 储存 和 显示 过程 中 发生 的 形式 变化 不 影响 数据 电文 的 完整性。
第六 条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数据 电文 , 视为 满足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文件 保存 要求 :
(一) 能够 有效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并 可供 随时 调 取 查 用 ;
(二) 数据 电文 的 格式 与其 生成 、 发送 或者 接收 时 的 格式 相同 , 或者 格式 不 相同 但是 能够 准确 表现 原来 生成 、 发送 或者 接收 的 内容 ;
(三) 能够 识别 数据 电文 的 发件人 、 收件人 以及 发送 、 接收 的 时间。
第七 条 数据 电文 不得 仅 因为 其 是以 电子 、 光学 、 磁 或者 类似 手段 生成 、 发送 、 接收 或者 储存 的 而 被 拒绝 作为 证据 使用。
第八 条 审查 数据 电文 作为 证据 的 真实性 , 应当 考虑 以下 因素 :
(一) 生成 、 储存 或者 传递 数据 电文 方法 的 可靠性 ;
(二) 保持 内容 完整性 方法 的 可靠性 ;
(三) 用以 鉴别 发件人 方法 的 可靠性 ;
(四) 其他 相关 因素。
第九条 数据 电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视为 发件人 发送 :
(一) 经 发件人 授权 发送 的 ;
(二) 发件人 的 信息 系统 自动 发送 的 ;
(三) 收件人 按照 发件人 认可 的 方法 对 数据 电文 进行 验证 后 结果 相符 的。
当事人 对 前款 规定 的 事项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第十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数据 电文 需要 确认 收讫 的 , 应当 确认 收讫。 发件人 收到 收件人 的 收讫 确认 时 , 数据 电文 视为 已经 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 电文 进入 发件人 控制 之外 的 某个 信息 系统 的 时间 , 视为 该 数据 电文 的 发送 时间。
收件人 指定 特定 系统 接收 数据 电文 的 , 数据 电文 进入 该 特定 系统 的 时间 , 视为 该 系统 的 , 数据 电文 进入 收件人 的 任何 系统 的 首次 时间 , 视为该 数据 电文 的 接收 时间。
当事人 对 数据 电文 的 发送 时间 、 接收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第十二 条 发件人 的 主 营业 地 为 数据 电文 的 发送 地点 , 收件人 的 主 营业 地 为 数据 , 其 经常 居住 地 为 发送 或者 接收 地点。
当事人 对 数据 电文 的 发送 地点 、 接收 地点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第三 章 电子 签名 与 认证
第十三 条 电子 签名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视为 可靠 的 电子 签名 :
(一)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用于 电子 签名 时 , 属于 电子 签名 人 专有 ;
(二) 签署 时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仅 由 电子 签名 人 控制 ;
(三) 签署 后 对 电子 签名 的 任何 改动 能够 被 发现 ;
(四) 签署 后 对 数据 电文 内容 和 形式 的 任何 改动 能够 被 发现。
当事人 也 可以 选择 使用 符合 其 约定 的 可靠 条件 的 电子 签名。
第十四 条 可靠 的 电子 签名 与 手写 签名 或者 盖章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效力。
第十五 条 电子 签名 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电子 签名 人 知悉 电子 签名 制作 应当 及时 告知 有关 各方 , 并 终止 使用 该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第十六 条 电子 签名 需要 第三方 认证 的 , 由 依法 设立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认证 服务。
第十七 条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取得 企业 法人 资格 ;
(二)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 适应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
(三)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经营 场所 ;
(四) 具有 符合 国家 安全 标准 的 技术 和 设备 ;
(五) 具有 国家 密码 管理 机构 同意 使用 密码 的 证明 文件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七 条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 适应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
(二)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经营 场所 ;
(三) 具有 符合 国家 安全 标准 的 技术 和 设备 ;
(四) 具有 国家 密码 管理 机构 同意 使用 密码 的 证明 文件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八 条 从事 电子 认证 服务 , 应当 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符合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接到 申请 后 经 依法 审查 , 征求 国务院 商务主管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颁发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告知 理由。
取得 认证 资格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在 互联网 上 公布 其 名称 、 许可证 号 等 信息。
第十八 条 从事 电子 认证 服务 , 应当 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符合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接到 申请 后 经 依法 审查 , 征求 国务院 商务主管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颁发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告知 理由。
申请人 应当 持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依法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企业 登记 手续。
取得 认证 资格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在 互联网 上 公布 其 名称 、 许可证 号 等 信息。
第十九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制定 、 公布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的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 并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应当 包括 责任 范围 、 作业 操作 规范 、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等 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 签名 人 向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申请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 应当 提供 真实 、 完整 和 准确 的 信息。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收到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申请 后 , 应当 对 申请人 的 身份 进行 查验 , 并对 有关 材料 进行 审查。
第二十 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应当 准确无误 , 并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
(一)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名称 ;
(二) 证书 持有 人 名称 ;
(三) 证书 序列 号 ;
(四) 证书 有效期 ;
(五) 证书 持有 人 的 电子 签名 验证 数据 ;
(六)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的 电子 签名 ;
(七)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保证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内容 在 有效期 内 完整 、 准确 或者 了解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所载 内容 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二十 三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拟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 应当 在 暂停 或者 终止 服务 九十 日前 , 就 业务 承接 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通知 有关 各方。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拟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 应当 在 暂停 主管 部门 报告 , 并 与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就 业务 承接 进行 协商 , 作出 妥善 安排。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未能 就 业务 承接 事项 与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达成协议 的 , 应当 申请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安排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承接 其 业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被 依法 吊销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的 , 其 业务 承接 事项 的 处理 按照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四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妥善 保存 与 认证 相关 的 信息 , 信息 保存 期限 至少 为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失效 后 五年。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制定 电子 认证 服务业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对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依法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经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根据 有关 协议 或者 对 等 原则 核准 后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与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效力。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电子 签名 人 知悉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已经 失密 或者 可能 已经 失密 未 及时 制作 数据 , 未 向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真实 、 完整 和 准确 的 信息 ,或者 有 其他 过错 , 给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造成 损失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电子 签名 人 或者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因 依据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损失 ,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不能 证明 自己 无 过错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未经许可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有 三十 万元 以上 的 ,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十 万元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 未 在 暂停 或者 终止 报告 的 ,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不 遵守 认证 业务 规则 、 未 妥善 保存 与 认证 相关 的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吊销 电子 认证许可证 书 ,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十年 内 不得 从事 电子 认证 服务。 吊销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的 , 应当 予以 公告 并 通知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第三 十二 条 伪造 、 冒用 、 盗用 他人 的 电子 签名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依照 本法 负责 电子 认证 服务业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不 依法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电子 签名 人 , 是 指 持有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并 以 本人 身份 或者 以 其所 代表 的 人 的 名义 实施 电子 签名 的 人 ;
(二)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 是 指 基于 对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或者 电子 签名 的 信赖 从事 有关 活动 的 人 ;
(三)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 是 指 可证实 电子 签名 人 与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有 联系 的 数据 电文 或者 其他 电子 记录 ;
(四)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 是 指 在 电子 签名 过程 中 使用 的 , 将 电子 签名 与 电子 签名 人 可靠 地 联系 起来 的 字符 、 编码 等 数据 ;
(五) 电子 签名 验证 数据 , 是 指 用于 验证 电子 签名 的 数据 , 包括 代码 、 口令 、 算法 或者 公钥 等。
第三 十五 条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部门 可以 依据 本法 制定 政务 活动 和 其他 社会 活动 中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具体 办法。
第三 十六 条 本法 自 2005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