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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in Haksız Karşıtı Rekabet Hukuku (2019)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Nisan 23, 2019

Geçerlilik tarihi Nisan 23, 2019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Rekabet Hukuk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三 章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 鼓励 和 保护 公平 竞争 , 制止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保护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信 的 原则 , 遵守 法律 和 商业 道德。
本法 所称 的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扰乱 市场 竞争 秩序 , 损害 其他 经营 者 或者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的 经营 者 , 是 指 从事 商品 生产 、 经营 或者 提供 服务 (以下 所称 商品 包括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第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制止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为 公平 竞争 创造 良好 的 环境 和 条件。
国务院 建立 反 不正当 竞争 工作 协调 机制 , 研究 决定 反 不正当 竞争 重大 政策 , 协调 处理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的 重大 问题。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履行 工商 行政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对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进行 查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其他 部门 查处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和 保护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对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进行 社会 监督。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支持 、 包庇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行业 组织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引导 、 规范 会员 依法 竞争 ,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二 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六 条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混淆 行为 ,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
(一) 擅自 使用 与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品 名称 、 包装 、 装潢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识 ;
(二) 擅自 使用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企业 名称 (包括 简称 、 字号 等) 、 社会 组织 名称 (包括 简称 等) 、 姓名 (包括 笔名 、 艺名 、 译名 等) ;
(三) 擅自 使用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域名 主体 部分 、 网站 名称 、 网页 等 ;
(四) 其他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的 混淆 行为。
第七 条 经营 者 不得 采用 财物 或者 其他 手段 贿赂 下列 单位 或者 个人 , 以 谋取 交易 机会 或者 竞争 优势 :
(一) 交易 相对 方 ​​的 工作 人员 ;
(二) 受 交易 相对 方 ​​委托 办理 相关 事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三) 利用 职权 或者 影响 力 影响 交易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者 在 交易 活动 中 , 可以 以 明示 方式 向 交易 相对 方 ​​支付 折扣 向 或者 相对 方 ​​支付 折扣 、 向 中间人 支付 佣金 的 , 应当 如实 入账。 接受 折扣 、 佣金 的也 应当 如实 入账。
经营 者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贿赂 的 , 应当 认定 为 经营 者 的 行为 ; 但是 , 经营 与 为 经营 者 谋取 交易 机会 或者 竞争 优势 无关 的 除外。
第八 条 经营 者 不得 对其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质量 、 销售 状况 、 用户 评价 、 曾获 荣誉 等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经营 者 不得 通过 组织 虚假 交易 等 方式 , 帮助 其他 经营 者 进行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第九条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行为 :
(一) 以 盗窃 、 贿赂 、 欺诈 、 胁迫 、 电子 侵入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
(三) 违反 保密 义务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秘密 ;
(四) 教唆 、 引诱 、 帮助 他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 获取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经营 者 以外 的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实施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视为 侵犯 商业 秘密。
第三 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的 员工 、 前 员工 或者 其他 单位 、 个人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该 商业 秘密 的 , 视为 侵犯 商业秘密。
本法 所称 的 商业 秘密 , 是 指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 具有 商业 价值 并 经 权利 人 采取 相应 保密 措施 的 技术 信息 、 经营 信息 等 商业 信息。
第十 条 经营 者 进行 有奖 销售 不得 存在 下列 情形 :
(一) 所 设 奖 的 种类 、 兑奖 条件 、 奖金 金额 或者 奖品 等 有奖 销售 信息 不 明确 , 影响 兑奖 ;
(二) 采用 谎称 有奖 或者 故意 让 内定 人员 中奖 的 欺骗 方式 进行 有奖 销售 ;
(三) 抽奖 式 的 有奖 销售 , 最高 奖 的 金额 超过 五 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 者 不得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第十二 条 经营 者 利用 网络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技术 手段 , 通过 影响 用户 选择 或者 其他 方式 , 实施 下列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行为 :
(一) 未经 其他 经营 者 同意 , 在 其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中 , 插入 链接 、 强制 进行 目标 跳转 ;
(二) 误导 、 欺骗 、 强迫 用户 修改 、 关闭 、 卸载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
(三) 恶意 对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实施 不 兼容 ;
(四) 其他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行为。
第三 章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第十三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与 被 调查 行为 有关 的 其他 资料 ;
(三) 查询 、 复制 与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协议 、 账簿 、 单据 、 文件 、 记录 、 业务 函电 和 其他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财物 ;
(五) 查询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监督 检查 部门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的 措施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监督 检查 部门 主要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应当 将 查处 结果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第十四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有关 资料 或者 情况。
第十五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十六 条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监督 检查 部门 举报 , 监督 检查 部门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举报 的 电话 、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 地址 , 并 为 举报人 和 证据 的 ,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告知 举报人。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损害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受到 损害 的 经营 者 的 赔偿 数额 , 按照 其 因 被 损失 难以 计算 的 ,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经营 者 恶意 实施 侵犯 商业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经营 者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 第九条 规定 ,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判决 给予 权利 人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赔偿。
第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实施 混淆 行为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的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经营 者 登记 的 企业 名称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名称 变更 登记 ; 名称 变更 前 , 由原 企业 登记 机关 以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代替 其 名称。
第十九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七 条 规定 贿赂 他人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对其 商品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 或者 通过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的 , 由 监督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 属于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以及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违反 本法 第九条 规定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进行 有奖 销售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损害 竞争对手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消除 影响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 有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等 法定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纠正 ,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不予 行政 处罚。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记 入 信用 记录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公示。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 行政 责任 和 刑事责任 , 其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的 , 优先 用于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妨害 监督 检查 部门 依照 本法 履行 职责 , 拒绝 、 阻碍 调查 的 , 由 处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监督 检查 部门 作出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三 十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在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主张 初步 商业 秘密 采取 保密 措施 , 且 合理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侵犯 , 涉嫌 侵权 人 应当 证明 权利人 所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不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商业 秘密。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提供 初步 证据 合理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侵犯 , 且 提供 以下 证据 之一 的 , 涉嫌 侵权 人 应当 证明 其 不 存在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行为 :
(一) 有 证据 表明 涉嫌 侵权 人 有 渠道 或者 机会 获取 商业 秘密 , 且 其 使用 的 信息 与 该 商业 秘密 实质上 相同 ;
(二) 有 证据 表明 商业 秘密 已经 被 涉嫌 侵权 人 披露 、 使用 或者 有 被 披露 、 使用 的 风险 ;
(三) 有 其他 证据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涉嫌 侵权 人 侵犯。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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