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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Kara Para Aklamayla Mücadele Yasası (2006)

Kara Para Aklamanın Önlenmesi Yasası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Ekim 31, 2006

Geçerlilik tarihi Jan 01, 2007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Bankacılık ve Finans Ceza Hukuk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洗钱 法
(2006 年 10 月 31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通过)
içindekiler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二 章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义务
第四 章 反洗钱 调查
第五 章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Bölüm XNUMX Tamamlayıcı Hükümler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洗钱 活动 , 维护 金融 秩序 , 遏制 洗钱 犯罪 及 相关 犯罪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反洗钱 , 是 指 为了 预防 通过 各种 方式 掩饰 、 隐瞒 毒品 犯罪 、 黑社会 走私 犯罪 、 贪污 贿赂 犯罪 、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犯罪 、 金融 诈骗 犯罪等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来源 和 性质 的 洗钱 活动 , 依照 本法 规定 采取 相关 措施 的 行为。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金融 机构 和 按照 规定 应当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特定 非 措施 , 建立 健全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制度 ,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第四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履行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和 司法机关 在 反洗钱 工作 中 应当 相互 配合。
第五 条 对 依法 履行 反洗钱 职责 或者 义务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 应当 予以 保密 ; 非 依 法律 规定 ,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提供。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履行 反洗钱 职责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 只能 用于 反洗钱 行政 调查。
司法机关 依照 本法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 只能 用于 反洗钱 刑事诉讼。
第六 条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提交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 受 法律 保护。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洗钱 活动 , 有权 向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公安 机关 举报。 接受 举报 的 机关 应当 对 举报人 和 举报 内容 保密。
第二 章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第八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 协调 全国 的 ​​反洗钱 工作 , 负责 反洗钱 的 资金 监测 机构 制定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规章 , 监督 、 检查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洗钱 义务的 情况 , 在 职责 范围 内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 履行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有关 反洗钱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派出 机构 在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范围 内 , 对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参与 制定 所 监督 管理 的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规章 , 对 建立 健全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的 要求 , 履行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有关 反洗钱的 其他 职责。
第十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反洗钱 信息 中心 , 负责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的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分析 结果 , 履行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的 其他 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为 履行 反洗钱 资金 监测 职责 , 可以 从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获取 所 必需 的 信息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应当 提供。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定期 通报 反洗钱 工作 情况。
第十二 条 海关 发现 个人 出入境 携带 的 现金 、 无记名 有价证券 超过 规定 金额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通报。
前款 应当 通报 的 金额 标准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海关 总署 规定。
第十三 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发现 涉嫌 洗钱 犯罪 的 交易 活动 , 应当 及时 向 侦查 机关 报告。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批 新 设 金融 机构 或者 金融 机构 增设 分支机构 时 , 方案 ; 对于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设立 申请 , 不予 批准。
第三 章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义务
第十五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建立 健全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 金融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对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的 有效 实施 负责。
金融 机构 应当 设立 反洗钱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内设 机构 负责 反洗钱 工作。
第十六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建立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金融 机构 在 与 客户 建立 业务 关系 或者 为 客户 提供 规定 金额 以上 的 现金 金融 、 时 , 应当 要求 客户 出示 真实 有效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 进行 核对 并登记。
客户 由 他人 代理 办理 业务 的 , 金融 机构 应当 同时 对 代理人 和 被 代理人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进行 核对 并 登记。
与 客户 建立 人身 保险 、 信托 等 业务 关系 , 合同 的 受益人 不是 客户 本人 的 , 金融 机构 还 应当 对 受益人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进行 核对 并 登记。
金融 机构 不得 为 身份 不明 的 客户 提供 服务 或者 与其 进行 交易 , 不得 为 客户 开 立 匿名 账户 或者 假名 账户。
金融 机构 对 先前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的 真实性 、 有效性 或者 完整性 有 疑问 的 , 应当 重新 识别 客户 身份。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与 金融 机构 建立 业务 关系 或者 要求 金融 机构 为其 提供 一次性 金融 服务 时 , 都 应当 提供 真实 有效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第十七 条 金融 机构 通过 第三方 识别 客户 身份 的 , 应当 确保 第三方 已经 采取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本法 要求 的 客户 身份 识别 措施 的 , 由 该 金融 机构 承担未 履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义务 的 责任。
第十八 条 金融 机构 进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向 公安 、 工商 行政管理 等 部门 核实 客户 的 有关 身份 信息。
第十九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建立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
在 业务 关系 存 续 期间 , 客户 身份 资料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及时 更新 客户 身份 资料。
客户 身份 资料 在 业务 关系 结束 后 、 客户 交易 信息 在 交易 结束 后 , 应当 至少 保存 五年。
金融 机构 破产 和 解散 时 , 应当 将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客户 交易 信息 移交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指定 的 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执行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制度。
金融 机构 办理 的 单笔 交易 或者 在 规定 期限 内 的 累计 交易 超过 规定 金额 或者 发现 可疑 交易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反洗钱 信息 中心 报告。
第二十 一条 金融 机构 建立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 的 具体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金融 机构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二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反洗钱 预防 、 监控 制度 的 要求 , 开展 反洗钱 培训 和 宣传 工作。
第四 章 反洗钱 调查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发现 可疑 交易 活动 , 需要 调查 , 金融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 如实 提供 有关 文件 和 资料。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时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国务院 反洗钱 出具 的 调查 通知书。 调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调查 通知书 的 , 金融 机构 有权 拒绝 调查。
第二十 四条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 可以 询问 金融 机构 有关 人员 , 要求 其 说明 情况。
询问 应当 制作 询问 笔录。 询问 笔录 应当 交 被 询问 人 核对。 记载 有 要求 或者 或者 更正。 被 询问 人 确认 笔录 无误 后 ,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 在 人员 也 应当笔录 上 签名。
第二十 五条 调查 中 需要 进一步 核查 的 , 经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省 一级 、 复制 被 调查 对象 的 账户 信息 、 交易 记录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 对可能 被 转移 、 隐藏 、 篡改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 资料 , 可以 予以 封存。
调查 人员 封存 文件 、 资料 , 应当 会同 在场 的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查点 清楚 , 当场 和 在场 的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 一份 交 金融 机构 , 一份 附卷 备查。
第二十 六条 经 调查 仍 不能 排除 洗钱 嫌疑 的 , 应当 立即 向 有 管辖权 的 侦查 机关 报案 资金 转往 境外 的 , 经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侦查 机关 接到 报案 后 , 对 已 依照 前款 规定 临时 冻结 的 资金 , 应当 及时 决定 是否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采取 冻结 措施 ; 认为 不需要 继续 冻结 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通知 金融 机构 解除 冻结。
临时 冻结 不得 超过 四十 八小时。 金融 机构 在 按照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后 四十 八小时 内 , 未 接到 侦查 机关 继续 冻结 通知 的 , 应当 立即 解除 冻结。
第五 章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二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开展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代表 中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洗钱 合作 , 依法 与 境外 反洗钱 机构 交换 与 反洗钱 有关 的 信息 和 资料。
第二 十九 条 涉及 追究 洗钱 犯罪 的 司法 协助 , 由 司法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从事 反洗钱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违反 规定 进行 检查 、 调查 或者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的 ;
(二) 泄露 因 反洗钱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三) 违反 规定 对 有关 机构 和 人员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
(四) 其他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设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建议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责令金融 机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纪律 处分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立 反洗钱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内设 机构 负责 反洗钱 工作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职工 进行 反洗钱 培训 的。
第三 十二 条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履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义务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大额 交易 报告 或者 可疑 交易 报告 的 ;
(四) 与 身份 不明 的 客户 进行 交易 或者 为 客户 开 立 匿名 账户 、 假名 账户 的 ;
(五) 违反 保密 规定 , 泄露 有关 信息 的 ;
(六) 拒绝 、 阻碍 反洗钱 检查 、 调查 的 ;
(七) 拒绝 提供 调查 材料 或者 故意 提供 虚假 材料 的。
金融 机构 有 前款 行为 , 致使 洗钱 后果 发生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建议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对 有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的 金融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部门 其他 建议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责令 金融 机构 给予 纪律 处分 , 或者 建议 依法 取消 其 任职资格 、 禁止 其 从事 有关 金融 行业 工作。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Bölüm XNUMX Tamamlayıcı Hükümler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金融 机构 , 是 指 依法 设立 的 从事 金融 业务 的 政策 性 银行 、 信托 投资 公司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以及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并 公布 的 从事 金融 业务 的 其他 机构。
第三 十五 条 应当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的 范围 、 其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和 对其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六 条 对 涉嫌 恐怖 活动 资金 的 监控 适用 本法 ; 其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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