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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Güven Hukuku (2001)

信托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Nisan 28, 2001

Geçerlilik tarihi Ekim 01, 2001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Bankacılık ve Finans Şirketler Hukuku / İşletme Hukuk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托 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içindekiler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二 章 信托 的 设立
第三 章 信托 财产
第四 章 信托 当事人
bir başkası
Bir Şey
Bir Şey
第五 章 信托 的 变更 与 终止
第六 章 公益 信托
Bölüm XNUMX Tamamlayıcı Hükümler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一 条 为了 调整 信托 关系 , 规范 信托 行为 , 保护 信托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信托 事业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信托 , 是 指 委托人 基于 对 受托人 的 信任 , 将 其 财产权 委托 给 受托人 , 由 受托人 按 委托人 的 意愿 以 自己 的 名义 , 为 受益人 的 利益 或者 特定 目的 ,进行 管理 或者 处分 的 行为。
第三 条 委托人 、 受托人 、 受益人 (以下 统称 信托 当事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民事 、 营业 、 公益 信托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受托人 采取 信托 机构 形式 从事 信托 活动 , 其 组织 和 管理 由 国务院 制定 具体 办法。
第五 条 信托 当事人 进行 信托 活动 ,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循 自愿 、 公平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二 章 信托 的 设立
第六 条 设立 信托 , 必须 有 合法 的 信托 目的。
第七 条 设立 信托 , 必须 有 确定 的 信托 财产 , 并且 该 信托 财产 必须 是 委托人 合法 所有 的 财产。
本法 所称 财产 包括 合法 的 财产 权利。
第八 条 设立 信托 , 应当 采取 书面 形式。
书面 形式 包括 信托 合同 、 遗嘱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书面 文件 等。
采取 信托 合同 形式 设立 信托 的 , 信托 合同 签订 时 , 信托 成立。 采取 其他 书面 形式 设立 信托 的 , 受托人 承诺 信托 时 , 信托 成立。
第九条 设立 信托 , 其 书面 文件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信托 目的 ;
(二) 委托人 、 受托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三) 受益人 或者 受益人 范围 ;
(四) 信托 财产 的 范围 、 种类 及 状况 ;
(五) 受益人 取得 信托 利益 的 形式 、 方法。
除 前款 所列 事项 外 , 可以 载明 信托 期限 、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方法 、 受托人 的 报酬 、 新 受托人 的 选任 方式 、 信托 终止 事由 等 事项。
第十 条 设立 信托 , 对于 信托 财产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信托 登记。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信托 登记 的 , 应当 补办 登记 手续 ; 不 补办 的 , 该 信托 不 产生 效力。
第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信托 无效 :
(一) 信托 目的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二) 信托 财产 不能 确定 ;
(三) 委托人 以 非法 财产 或者 本法 规定 不得 设立 信托 的 财产 设立 信托 ;
(四) 专 以 诉讼 或者 讨债 为 目的 设立 信托 ;
(五) 受益人 或者 受益人 范围 不能 确定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二 条 委托人 设立 信托 损害 其 债权人 利益 的 , 债权人 有权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信托。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撤销 信托 的 , 不 影响 善意 受益人 已经 取得 的 信托 利益。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申请 权 , 自 债权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原因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 行使 的 , 归于 消灭。
第十三 条 设立 遗嘱 信托 , 应当 遵守 继承法 关于 遗嘱 的 规定。
遗嘱 指定 的 人 拒绝 或者 无 能力 担任 受托人 的 , 由 受益人 另行 选任 受托人 ; 受益人 为 能力 人 的 , 依法 由其 监护人 代行 选任。 遗嘱 对 选任 受托人 另有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三 章 信托 财产
第十四 条 受托人 因 承诺 信托 而 取得 的 财产 是 信托 财产。
受托人 因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或者 其他 情形 而 取得 的 财产 , 也 归入 信托 财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流通 的 财产 , 不得 作为 信托 财产。
法律 、 行政 法规 限制 流通 的 财产 , 依法 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 可以 作为 信托 财产。
第十五 条 信托 财产 与 委托人 未 设立 信托 的 其他 财产 相 区别。 设立 信托 后 , 委托人 被 宣告 破产 时 , 委托人 是 唯一 受益人 的 , 信托 终止 , 信托财产 作为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 委托人 不是 唯一 受益人 的 , 信托 存 续 , 信托 但 作为 共同 受益人 的 委托人 死亡 或者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 被 宣告 破产 时, 其 信托 受益权 作为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第十六 条 信托 财产 与 属于 受托人 所有 的 财产 (以下 简称 固有 财产) 相 区别 , 不得 归入 受托人 的 固有 财产 或者 成为 固有 财产 的 一部分。
受托人 死亡 或者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 被 宣告 破产 而 终止 , 信托 财产 不 属于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第十七 条 除 因 下列 情形 之一 外 , 对 信托 财产 不得 强制 执行 :
(一) 设立 信托 前 债权人 已 对该 信托 财产 享有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 并 依法 行使 该 权利 的 ;
(二)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所 产生 债务 , 债权人 要求 清偿 该 债务 的 ;
(三) 信托 财产 本身 应 担负 的 税款 ;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对于 违反 前款 规定 而 强制 执行 信托 财产 , 委托人 、 受托人 或者 受益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异议。
第十八 条 受托人 管理 运用 、 处分 信托 财产 所 产生 的 债权 , 不得 与其 固有 财产 产生 的 债务 相 抵销。
受托人 管理 运用 、 处分 不同 委托人 的 信托 财产 所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 不得 相互 抵销。
第四 章 信托 当事人
bir başkası
第十九 条 委托人 应当 是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 有权 了解 其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及 收支 情况 , 并 有权 要求 受托人 作出 说明。
委托人 有权 查阅 、 抄录 或者 复制 与其 信托 财产 有关 的 信托 帐目 以及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其他 文件。
第二十 一条 因 设立 信托 时 未能 预见 的 特别 事由 , 致使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方法 不 利于 实现 委托人 有权 要求 受托人 调整 该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方法。
第二十 二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 受到 损失 的 , 委托人 有权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处分 行为 , 并 有权 要求 受托人 恢复 信托财产 的 原状 或者 予以 赔偿 ; 该 信托 财产 的 受让人 明知 是 违反 信托 目的 而 接受 该 财产 的 , 应当 予以 返还 或者 予以 赔偿。
前款 规定 的 申请 权 , 自 委托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原因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 行使 的 , 归于 消灭。
第二十 三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管理 运用 、 处分 信托 财产 有 重大 过失 的 , 委托人 有权 依照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解任 受托人 ,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解任 受托人。
Bir Şey
第二十 四条 受托人 应当 是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自然人 、 法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受托人 的 条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受托人 应当 遵守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 为 受益人 的 最大 利益 处理 信托 事务。
受托人 管理 信托 财产 , 必须 恪尽职守 , 履行 诚实 、 信用 、 谨慎 、 有效 管理 的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受托人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得 报酬 外 , 不得 利用 信托 财产 为 自己 谋取 利益。
受托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利用 信托 财产 为 自己 谋取 利益 的 , 所得 利益 归入 信托 财产。
第二 十七 条 受托人 不得 将 信托 财产 转为 其 固有 财产。 受托人 将 信托 财产 转为 其 固有 原状 ; 造成 信托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受托人 不得 将 其 固有 财产 与 信托 财产 进行 交易 或者 将 不同 委托人 的 信托 规定 或者 经 委托人 或者 受益人 同意 , 并 以 公平 的 市场 价格进行 交易 的 除外。
受托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造成 信托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受托人 必须 将 信托 财产 与其 固有 财产 分别 管理 、 分别 记帐 , 并将 不同 委托人 的 信托 财产 分别 管理 、 分别 记帐。
第三 十条 受托人 应当 自己 处理 信托 事务 , 但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或者 有 不得已 事由 的 , 可以 委托 他人 代为 处理。
受托人 依法 将 信托 事务 委托 他人 代理 的 , 应当 对 他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行为 承担 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 信托 的 受托人 有 两个 以上 的 , 为 共同 受托人。
共同 受托人 应当 共同 处理 信托 事务 , 但 信托 文件 规定 对 某些 具体 事务 由 受托人 分别 处理 的 , 从其 规定。
共同 受托人 共同 处理 信托 事务 , 意见 不一致 时 , 按 信托 文件 规定 处理 ;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由 委托人 、 受益人 或者 其 利害关系人 决定。
第三 十二 条 共同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 应当 承担 连带 清偿 责任。 第三 人 对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所作 的 意思 表示 , 对 其他 受托人 同样 有效。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 受到 损失 的 , 其他 受托人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受托人 必须 保存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完整 记录。
受托人 应当 每年 定期 将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及 收支 情况 , 报告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受托人 对 委托人 、 受益人 以及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情况 和 资料 负有 依法 保密 的 义务。
第三 十四 条 受托人 以 信托 财产 为 限 向 受益人 承担 支付 信托 利益 的 义务。
第三 十五 条 受托人 有权 依照 信托 文件 的 约定 取得 报酬。 信托 文件 未 作 事先 约定 的 补充 约定 ; 未 作 事先 约定 和 补充 约定 的 , 不得 收取 报酬。
约定 的 报酬 经 信托 当事人 协商 同意 , 可以 增减 其 数额。
第三 十六 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恢复 信托 财产 的 原状 或者 未予 赔偿 前 , 不得 请求 给付 报酬。
第三 十七 条 受托人 因 处理 信托 事务所 支出 的 费用 、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 以 信托 财产 承担。 受托人 以其 固有 财产 先行 支付 的 , 对 信托 财产 享有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受托人 违背 管理 职责 或者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或者 自己 所 受到 的 损失 , 以其 固有 财产 承担。
第三 十八 条 设立 信托 后 , 经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同意 , 受托人 可以 辞 任。 本法 对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辞 任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受托人 辞 任 的 , 在 新 受托人 选出 前 仍应 履行 管理 信托 事务 的 职责。
第三 十九 条 受托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其 职责 终止 :
(一)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
(二) 被 依法 宣告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三)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四) 依法 解散 或者 法定 资格 丧失 ;
(五) 辞 任 或者 被 解任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受托人 职责 终止 时 , 其 继承人 或者 遗产 管理人 、 监护人 、 清算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信托 财产 , 协助 新 受托人 接管 信托 事务。
第四 十条 受托人 职责 终止 的 , 依照 信托 文件 规定 选任 新 受托人 ;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无 能力 指定 的 , 由 受益人 选任 ; 受益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依法 由其 监护人 代行 选任。
原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权利 和 义务 , 由 新 受托人 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 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 (三) 项 至 第 (六) 项 所列 情形 之一 , 职责 终止 的 , 应当 作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报告 , 并向 新受托人 办理 信托 财产 和 信托 事务 的 移交 手续。
前款 报告 经 委托人 或者 受益人 认可 , 原 受托人 就 报告 中 所列 事项 解除 责任。 但 原 受托人 有 不正当 行为 的 除外。
第四 十二 条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职责 终止 的 , 信托 财产 由 其他 受托人 管理 和 处分。
Bir Şey
第四 十三 条 受益人 是 在 信托 中 享有 信托 受益权 的 人。 受益人 可以 是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组织。
委托人 可以 是 受益人 , 也 可以 是 同一 信托 的 唯一 受益人。
受托人 可以 是 受益人 , 但 不得 是 同一 信托 的 唯一 受益人。
第四 十四 条 受益人 自 信托 生效 之 日 起 享有 信托 受益权。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共同 受益人 按照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享受 信托 利益。 信托 文件 对 信托 利益 的 分配 比例 或者 分配 方法 未 作 规定 的 , 各 受益人 按照 均等 的 比例 享受 信托 利益。
第四 十六 条 受益人 可以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全体 受益人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的 , 信托 终止。
部分 受益人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的 , 被 放弃 的 信托 受益权 按 下列 顺序 确定 归属 :
(一)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人 ;
(二) 其他 受益人 ;
(三)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第四 十七 条 受益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 其 信托 受益权 可以 用于 清偿 债务 ,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信托 文件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八 条 受益人 的 信托 受益权 可以 依法 转让 和 继承 , 但 信托 文件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受益人 可以 行使 本法 第二十条 至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委托人 享有 的 权利。 受益人 行使 上述 权利 , 与 委托人 意见 不一致 时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受托人 有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 共同 受益人 之一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处分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所 作出 的 撤销 裁定 , 对 全体 共同 受益人 有效。
第五 章 信托 的 变更 与 终止
第五 十条 委托人 是 唯一 受益人 的 ,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可以 解除 信托。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 信托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委托人 可以 变更 受益人 或者 处分 受益人 的 信托 受益权 :
(一) 受益人 对 委托人 有 重大 侵权行为 ;
(二) 受益人 对 其他 共同 受益人 有 重大 侵权行为 ;
(三) 经 受益人 同意 ;
(四)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有 前款 第 (一) 项 、 第 (三) 项 、 第 (四) 项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委托人 可以 解除 信托。
第五 十二 条 信托 不 因 委托人 或者 受托人 的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依法 解散 、 , 也不 因 受托人 的 辞 任 而 终止。 但 本法 或者 信托 文件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信托 终止 :
(一)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终止 事由 发生 ;
(二) 信托 的 存 续 违反 信托 目的 ;
(三) 信托 目的 已经 实现 或者 不能实现 ;
(四) 信托 当事人 协商 同意 ;
(五) 信托 被 撤销 ;
(六) 信托 被 解除。
第 五十 四条 信托 终止 的 , 信托 财产 归属 于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人 ;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按 下列 顺序 确定 归属 :
(一) 受益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
(二)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第五 十五 条 依照 前 条 规定 , 信托 财产 的 归属 确定 后 , 在 该 信托 财产 转移 给 权利 归属 人 的 过程 中 , 信托 视为 存 续 , 权利 归属 人 视为 受益人。
第五 十六 条 信托 终止 后 , 人民法院 依据 本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对 原 信托 财产 进行 强制 执行 的 , 以 权利 归属 人为 被执行人。
第五 十七 条 信托 终止 后 , 受托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请求 给付 报酬 、 从 信托 财产 中 获得 补偿 的 权利 时 , 可以 留置 信托 财产 或者 对 信托 财产 的 权利 归属 人 提出 请求。
第五 十八 条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应当 作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清算 报告。 受益人 或者 无 异议 的 , 受托人 就 清算 报告 所列 事项 解除 责任。 但 受托人有 不正当 行为 的 除外。
第六 章 公益 信托
第五 十九 条 公益 信托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未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及 其他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六 十条 为了 下列 公共 利益 目的 之一 而 设立 的 信托 , 属于 公益 信托 :
(一) 救济 贫困 ;
(二) 救助 灾民 ;
(三) 扶助 残疾人 ;
(四) 发展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艺术 、 体育 事业 ;
(五) 发展 医疗 卫生 事业 ;
(六) 发展 环境保护 事业 , 维护 生态 环境 ;
(七) 发展 其他 社会 公益 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公益 信托。
第六 十二 条 公益 信托 的 设立 和 确定 其 受托人 , 应当 经 有关 公益 事业 的 管理 机构 (以下 简称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批准。
未经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的 批准 , 不得 以 公益 信托 的 名义 进行 活动。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对于 公益 信托 活动 应当 给予 支持。
第六 十三 条 公益 信托 的 信托 财产 及其 收益 , 不得 用于 非 公益 目的。
第六 十四 条 公益 信托 应当 设置 信托 监察人。
信托 监察人 由 信托 文件 规定。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由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指定。
第六 十五 条 信托 监察人 有权 以 自己 的 名义 , 为 维护 受益人 的 利益 , 提起 诉讼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为。
第六 十六 条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未经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不得 辞 任。
第六 十七 条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应当 检查 受托人 处理 公益 信托 事务 的 情况 及 财产 状况。
受托人 应当 至少 每年 一次 作出 信托 事务 处理 情况 及 财产 状况 报告 , 经 信托 监察人 认可 后 , 报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核准 , 并由 受托人 予以 公告。
第六 十八 条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义务 或者 无 能力 履行 其 职责 的 , 由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变更 受托人。
第六 十九 条 公益 信托 成立 后 , 发生 设立 信托 时 不能 预见 的 情形 ,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可以 根据 信托 目的 , 变更 信托 文件 中 的 有关 条款。
第七 十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应当 于 终止 事由 发生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将 终止 事由 和 终止 日期 报告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作出 的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清算 报告 , 应当 经 信托 监察人 认可 后 , 报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核准 , 并由 受托人 予以 公告。
第七 十二 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 没有 信托 财产 权利 归属 人 或者 信托 财产 权利 归属 人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批准 , 受托人 应当 将 信托 财产 用于 与 原 公益 目的 相 近似的 目的 , 或者 将 信托 财产 转移 给 具有 近似 目的 的 公益 组织 或者 其他 公益 信托。
第七 十三 条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委托人 、 受托人 或者 受益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Bölüm XNUMX Tamamlayıcı Hükümler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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