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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Devlet Tazminat Kanunu (2012)

国家 赔偿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Ekim 26, 2012

Geçerlilik tarihi Jan 01, 2013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Kamu Yönetimi İdari prosedür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içindekiler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二 章 行政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三 章 刑事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四 章 赔偿 方式 和 计算 标准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六 章 附则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一 条 为 保障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享有 依法 取得 国家 赔偿 的 权利 , 促进 国家 机关 依法 行使 职权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行使 职权 , 有 本法 规定 的 侵犯 公民 、 法人 损害 的 , 受害人 有 依照 本法 取得 国家 赔偿 的 权利。
本法 规定 的 赔偿 义务 机关 , 应当 依照 本法 及时 履行 赔偿 义务。
第二 章 行政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三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行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人身权 情形 之一 的 ,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
(一) 违法 拘留 或者 违法 采取 限制 公民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
(二) 非法 拘禁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公民 人身自由 的 ;
(三)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或者 唆使 、 放纵 他人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
(四) 违法 使用 武器 、 警械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
(五)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四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行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 财产权 情形 之一 的 ,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
(一) 违法 实施 罚款 、 吊销 许可证 和 执照 、 责令 停产 停业 、 没收 财物 等 行政 处罚 的 ;
(二) 违法 对 财产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等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
(三) 违法 征收 、 征用 财产 的 ;
(四) 造成 财产 损害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五 条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与 行使 职权 无关 的 个人 行为 ;
(二) 因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自己 的 行为 致使 损害 发生 的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六 条 受害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权 要求 赔偿。
受害 的 公民 死亡 , 其 继承人 和 其他 有 扶养 关系 的 亲属 有权 要求 赔偿。
受害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的 , 其 权利 承受 人 有权 要求 赔偿。
第七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行政 职权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该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共同 行使 行政 职权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共同 行使 行政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为 共同 赔偿 义务 机关。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组织 在 行使 授予 的 行政 权力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被 授权 的 组织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受 行政 机关 委托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行使 受 委托 ​​的 行政 权力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委托 的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赔偿 义务 机关 被 撤销 的 , 继续 行使 其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 没有 撤销 该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八 条 经 复议 机关 复议 的 , 最初 造成 侵权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 但 复议 机关 的 复议 决定 加重 损害 的 , 复议 机关 对 加重 的 部分 履行 赔偿 义务。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九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有 本法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赔偿。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赔偿 , 应当 先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提出 , 也 可以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一并 提出。
第十 条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向 共同 赔偿 义务 机关 中 的 任何 一个 赔偿 义务 机关 要求 赔偿 , 该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先予 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 请求 人 根据 受到 的 不同 损害 , 可以 同时 提出 数 项 赔偿 要求。
第十二 条 要求 赔偿 应当 递交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受害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工作 单位 和 住所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二) 具体 的 要求 、 事实 根据 和 理由 ;
(三) 申请 的 年 、 月 、 日。
赔偿 请求 人 书写 申请书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他人 代书 ; 也 可以 口头 申请 , 由 赔偿 义务 机关 记 入 笔录。
赔偿 请求 人 不是 受害人 本人 的 , 应当 说明 与 受害人 的 关系 , 并 提供 相应 证明。
赔偿 请求 人 当面 递交 申请书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当场 出具 加盖 本 行政 机关 专用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当场 或者 在 五 日内 一次性 告知 赔偿请求 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第十三 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充分 听取 赔偿 请求 人 的 意见 , 并 可以 与 赔偿 请求 人 就 赔偿方式 、 赔偿 项目 和 赔偿 数额 依照 本法 第四 章 的 规定 进行 协商。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赔偿 的 , 应当 制作 赔偿 决定 书 , 并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送达 赔偿 请求 人。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不予 赔偿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书面 通知 赔偿 请求 人 , 并 说明 不予 赔偿 的 理由。
第十四 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在 规定 期限 内 未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赔偿 请求 人 对 赔偿 的 方式 、 项目 、 数额 有 异议 的 , 或者 赔偿 义务 机关 可以 自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赔偿 或者 不予 赔偿 决定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向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赔偿案 件 ,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应当 提供 证据。
赔偿 义务 机关 采取 行政 拘留 或者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期间 , 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死亡 的 行为 与 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的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是否 存在 因果 关系,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提供 证据。
第十六 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赔偿 损失 后 , 应当 责令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工作 人员 或者 受 委托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承担 部分 或者 全部 赔偿 费用。
对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责任 人员 , 有关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章 刑事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十七 条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人身权 情形 之一 的 ,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
(一) 违反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对 公民 采取 拘留 措施 的 , 或者 依照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但是 拘留 时间 超过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时限 , 其后 决定 撤销 案件 、 不起诉 或者 判决 宣告 无罪 终止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二) 对 公民 采取 逮捕 措施 后 , 决定 撤销 案件 、 不 起诉 或者 判决 宣告 无罪 终止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三)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改判 无罪 , 原判 刑罚 已经 执行 的 ;
(四) 刑讯逼供 或者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或者 唆使 、 放纵 他人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
(五) 违法 使用 武器 、 警械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第十八 条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 财产权 情形 之一 的 ,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
(一) 违法 对 财产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追缴 等 措施 的 ;
(二)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改判 无罪 , 原判 罚金 、 没收 财产 已经 执行 的。
第十九 条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因 公民 自己 故意 作 虚伪 供述 , 或者 伪造 其他 有罪 证据 被 羁押 或者 被 判处 刑罚 的 ;
(二) 依照 刑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规定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人 被 羁押 的 ;
(三)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款 、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款 、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规定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人 被 羁押的 ;
(四)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与 行使 职权 无关 的 个人 行为 ;
(五) 因 公民 自 伤 、 自残 等 故意 行为 致使 损害 发生 的 ;
(六)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 请求 人 的 确定 依照 本法 第六 条 的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机关 及其 工作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该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公民 采取 拘留 措施 ,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应当 给予 国家 赔偿 的 , 作出 拘留 决定 的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公民 采取 逮捕 措施 后 决定 撤销 案件 、 不 起诉 或者 判决 宣告 无罪 的 , 作出 逮捕 决定 的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再审 改判 无罪 的 , 作出 原 生效 判决 的 人民法院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二审 改判 无罪 , 以及 二审 发回重审 后作 无罪 处理 的 , 作出 一审 有罪 判决 的 人民法院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二十 二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有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赔偿。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赔偿 , 应当 先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提出。
赔偿 请求 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 适用 本法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充分 听取 赔偿 请求 人 的 意见 , 并 可以 与 赔偿 请求 人 就赔偿 方式 、 赔偿 项目 和 赔偿 数额 依照 本法 第四 章 的 规定 进行 协商。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赔偿 的 , 应当 制作 赔偿 决定 书 , 并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送达 赔偿 请求 人。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不予 赔偿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书面 通知 赔偿 请求 人 , 并 说明 不予 赔偿 的 理由。
第二十 四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在 规定 期限 内 未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赔偿 请求 人 对 赔偿 的 方式 、 项目 、 数额 有 异议 的 , 或者 赔偿 义务 机关 可以 自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赔偿 或者 不予 赔偿 决定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赔偿义务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赔偿 义务 机关 是 人民法院 的 ,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依照 本条 规定 向其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申请 作出 赔偿 决定。
第二十 五条 复议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作出 决定。
赔偿 请求 人 不服 复议 决定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议 决定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复议 赔偿 决定 ; 复议 机关 逾期 不 作 决定 的 ,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期限 届满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复议 机关 所在地 的 同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申请 作出 赔偿 决定。
第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处理 赔偿 请求 ,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应当 提供 证据。
被 羁押 人 在 羁押 期间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行为 与 被 羁押 人 的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是否 存在 因果 关系 ,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提供 证据。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处理 赔偿 请求 , 采取 书面 审查 的 办法。 必要 时 , 收集 证据。 赔偿 请求 人 与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损害 事实 及 因果 关系 有争议 的, 赔偿 委员会 可以 听取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陈述 和 申辩 , 并 可以 进行 质证。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赔偿 申请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作出 决定 ; 属于 疑难 、 复杂 、 重大 案件 的 , 经 本院 院长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第二 十九 条 中级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设立 赔偿 委员会 , 由 人民法院 三名 以上 审判员 组成 , 组成 人员 的 人数 应当 为 单 数。
赔偿 委员会 作 赔偿 决定 ,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赔偿 决定 ,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决定 , 必须 执行。
第三 十条 赔偿 请求 人 或者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 认为 确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提出 申诉。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赔偿 决定 生效 后 , 如 发现 赔偿 决定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经 本院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重新 审查 并 依法 作出 决定 ,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也 可以 直接 审查 并 作出 决定。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提出 意见 , 同级 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重新 审查 并 依法 作出 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赔偿 后 , 应当 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工作 人员 追偿 部分 或者 全部 赔偿 费用 :
(一) 有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情形 的 ;
(二) 在 处理 案件 中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对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责任 人员 , 有关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章 赔偿 方式 和 计算 标准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赔偿 以 支付 赔偿 金 为 主要 方式。
能够 返还 财产 或者 恢复 原状 的 , 予以 返还 财产 或者 恢复 原状。
第三 十三 条 侵犯 公民 人身自由 的 , 每日 赔偿 金 按照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日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三 十四 条 侵犯 公民 生命 健康 权 的 , 赔偿 金 按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
(一) 造成 身体 伤害 的 , 应当 支付 医疗 费 、 护理费 , 以及 赔偿 因 误工 赔偿 金 按照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日 平均 工资 计算 , 最高 额为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年平均 工资 的 五倍 ;
(二) 造成 部分 或者 全部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应当 支付 医疗 费 、 费等 、 残疾 而 增加 的 必要 支出 和 继续 治疗 所 必需 的 费用 , 以及 残疾 赔偿 金。 残疾赔偿 金 根据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程度 ,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伤残 等级 确定 , 最高 不 二 十倍。 造成 全部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对其 扶养 的 无 劳动 能力 的 人 ,还 应当 支付 生活费 ;
(三) 造成 死亡 的 , 应当 支付 死亡 赔偿 金 、 丧葬费 , 总额 为 国家 上 年度 死者 生前 扶养 的 无 劳动 能力 的 人 , 还 应当 支付 生活费。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生活费 的 发放 标准 , 参照 当地 最低 生活 保障 标准 的 , 生活费 给付 至 十八 周岁 止 ; 其他 无 劳动 能力 的 人 , 生活费给付 至 死亡 时 止。
第三 十五 条 有 本法 第三 条 或者 第十七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 致 人 精神 损害 的 , 应当 在 侵权行为 影响 的 范围 内 , 为 受害人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礼道歉 ; 造成 严重后果 的 , 应当 支付 相应 的 精神 损害 抚慰金。
第三 十六 条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财产权 造成 损害 的 , 按照 下列 规定 处理 :
(一) 处 罚款 、 罚金 、 追缴 、 没收 财产 或者 违法 征收 、 征用 财产 的 , 返还 财产 ;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产 的 , 解除 对 财产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造成 财产 损坏 或者 灭失 的 , 依照 本条 第三 项 、 第四项 的 规定 赔偿 ;
(三) 应当 返还 的 财产 损坏 的 , 能够 恢复 原状 的 恢复 原状 , 不能 恢复 原状 的 , 按照 损害 程度 给付 相应 的 赔偿 金 ;
(四) 应当 返还 的 财产 灭失 的 , 给付 相应 的 赔偿 金 ;
(五) 财产 已经 拍卖 或者 变卖 的 , 给付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的 价款 ; 变卖 的 价款 明显 低于 财产 价值 的 , 应当 支付 相应 的 赔偿 金 ;
(六) 吊销 许可证 和 执照 、 责令 停产 停业 的 , 赔偿 停产 停业 期间 必要 的 经常 性 费用 开支 ;
(七) 返还 执行 的 罚款 或者 罚金 、 追缴 或者 没收 的 金钱 , 解除 冻结 的 存款 或者 汇款 的 , 应当 支付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
(八) 对 财产权 造成 其他 损害 的 , 按照 直接 损失 给予 赔偿。
第三 十七 条 赔偿 费用 列入 各级 财政 预算。
赔偿 请求 人 凭 生效 的 判决书 、 复议 决定 书 、 赔偿 决定 书 或者 调解 书 , 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申请 支付 赔偿 金。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赔偿 金 申请 之 日 起 七日 内 , 依照 预算 管理 权限 财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支付 赔偿 金。
赔偿 费用 预算 与 支付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在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 过程 中 , 违法 采取 对 妨害 诉讼 的 强制 及 其他 生效 法律 文书 执行 错误 , 造成 损害 的 ,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赔偿 的程序 , 适用 本法 刑事 赔偿 程序 的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赔偿 请求 人 请求 国家 赔偿 的 时效 为 两年 , 自 其 知道 或者 应当 的 行为 侵犯 其 人身 权 、 财产权 之 日 起 计算 , 但 被 羁押 等 限制 人身自由 期间 不 计算 在内。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一并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 适用 行政复议法 、 行政 诉讼法 有关 时效 的 规定。
赔偿 请求 人 在 赔偿 请求 时效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障碍 不能 行使 请求 的 原因 消除 之 日 起 , 赔偿 请求 时效 期间 继续 计算。
第四 十条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的 , 适用 本法。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的 所属 国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要求 该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的 所属 国 实行对 等 原则。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国家 赔偿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 复议 机关 和 人民法院 不得 向 赔偿 请求 人 收取 任何 费用。
对 赔偿 请求 人 取得 的 赔偿 金 不予 征税。
第四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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