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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rgısal İnceleme Kapsamındaki Tahkim Davalarının Doğrulanmasına İlişkin Başvurularla İlgili Konulara İlişkin SPC'nin İlgili Hükümleri (2017)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规定

Kanun türleri Yargı yorumu

Düzenleyen kuruluş Yüksek Mahkeme

İlan tarihi Aralık 26, 2017

Geçerlilik tarihi Jan 01, 2018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Tahkim Yargısal İncelemesi Tahkim ve Arabuluculuk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规定
(法 释 〔2017〕 21 号)
为 正确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统一 裁判 尺度 , 依法 保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 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等 法律 规定 , 结合 审判 实践 ,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所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包括 下列 案件 :
(一)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案件 ;
(二) 申请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
(三) 申请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
(四)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案件 ;
(五)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
(六) 其他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第二 条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办理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 不予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 应当 向 本 辖区 的 , 应当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 核。 待 最高 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办理 非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经 审查 拟 认定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 应当 向 本 辖区 所属 高级人民法院 报 核; 待 高级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高级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第三 条 本 规定 第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非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高级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同意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 在 下列 情形 下 , 应当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 核 , 待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
(一)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当事人 住所 地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
(二) 以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为由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第四 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核 的 案件 , 应当 将 书面 报告 和 案件 卷宗 材料 一并 上报。 书面 报告 应当 写明 审查 意见 及 具体 理由。
第五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收到 下级 人民法院 的 报 核 申请 后 , 认为 案件 相关 事实 不清 的 , 可以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退回 下级 人民法院 补充 查明 事实 后再 报。
第六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应当 以 复函 的 形式 将 审核 意见 答复 下级 人民法院。
第七 条 在 民事诉讼 案件 中 , 对于 人民法院 因 涉及 仲裁 协议 效力 而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当事人 不服 提起 上诉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不 成立、 无效 、 失效 、 内容 不 明确 无法 执行 的 , 须 按照 本 规定 第二 条 的 规定 逐级 报 核 , 待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第八 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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