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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gisayar Yazılımlarının Korunmasına İlişkin Yönetmelik (2013)

计算机 软件 保护 条例

Kanun türleri İdari düzenleme

Düzenleyen kuruluş Çin Devlet Konseyi

İlan tarihi Jan 30, 2013

Geçerlilik tarihi Mar 01, 2013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Siber Hukuk/İnternet Hukuku Telif hakkı yasası Fikri Mülkiyet

Editör (ler)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人 的 权益 , 调整 计算机 软件 在 开发 、 鼓励 和 软件 的 开发 与 应用 , 促进 软件 产业 和 国民经济 信息 化 的 发展 , 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计算机 软件 (以下 简称 软件) , 是 指 计算机 程序 及其 有关 文档。
第三 条 本 条例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计算机 程序 , 是 指 为了 得到 某种 结果 而 可以 由 计算机 等 化 指令 序列 , 或者 可以 被 自动 转换 成 代码 化 指令 序列 的 符号 化 指令 序列 或者 符号 化序列。 同一 计算机 程序 的 源程序 和 目标 程序 为 同一 作品。
(二) 文档 , 是 指 用来 描述 程序 的 内容 、 组成 、 设计 、 功能 规格 的 文字 资料 和 图表 等 , 如 程序 设计 说明书 、 流程图 、 用户 手册 等。
(三) 软件 开发 者 , 是 指 实际 组织 开发 、 直接 进行 开发 , 并对 开发 组织 ; 或者 依靠 自己 具有 的 条件 独立 完成 软件 开发 , 并对 软件 承担 责任 的 自然人。
(四) 软件 著作权 人 , 是 指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 对 软件 享有 著作权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四 条 受 本 条例 保护 的 软件 必须 由 开发 者 独立 开发 , 并 已 固定 在 某种 有形 物体 上。
第五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其 所 开发 的 软件 , 不论 是否 发表 , 依照 本 条例 享有 著作权。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软件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发行 的 , 依照 本 条例 享有 著作权。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软件 , 依照 其 开发 者 所属 国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依照 中国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享有 的 著作权 , 受 本 条例 保护。
第六 条 本 条例 对 软件 著作权 的 保护 不 延 及 开发 软件 所 用 的 思想 、 处理 过程 、 操作 方法 或者 数学 概念 等。
第七 条 软件 著作权 人 可以 向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认定 的 软件 登记 机构 办理 登记。 软件 登记 机构 发放 的 登记 证明 文件 是 登记 事项 的 初步 证明。
办理 软件 登记 应当 缴纳 费用。 软件 登记 的 收费 标准 由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二 章 软件 著作权
第八 条 软件 著作权 人 享有 下列 各项 权利 :
(一) 发表 权 , 即 决定 软件 是否 公之于众 的 权利 ;
(二) 署名权 , 即 表明 开发 者 身份 , 在 软件 上 署名 的 权利 ;
(三) 修改 权 , 即 对 软件 进行 增补 、 删节 , 或者 改变 指令 、 语句 顺序 的 权利 ;
(四) 复制 权 , 即将 软件 制作 一份 或者 多 份 的 权利 ;
(五) 发行 权 , 即 以 出售 或者 赠与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软件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
(六) 出租 权 , 即 有偿 许可 他人 临时 使用 软件 的 权利 , 但是 软件 不是 出租 的 主要 标的 的 除外 ;
(七)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软件 , 使 公众 可以 在 其 个人 选定 的 时间 和 地点 获得 软件 的 权利 ;
(八) 翻译 权 , 即将 原 软件 从 一种 自然 语言 文字 转换 成 另 一种 自然 语言 文字 的 权利 ;
(九) 应当 由 软件 著作权 人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软件 著作权 人 可以 许可 他人 行使 其 软件 著作权 , 并 有权 获得 报酬。
软件 著作权 人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其 软件 著作权 , 并 有权 获得 报酬。
第九条 软件 著作权 属于 软件 开发 者 , 本 条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如 无 相反 证明 , 在 软件 上 署名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为 开发 者。
第十 条 由 两个 以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合作 开发 的 软件 , 书面 著作权 约定。 无 书面 合同 或者 合同 未 作 明确 约定 , 合作 开发 的 软件 可以 分割 使用 的, 开发 者 对 各自 开发 的 部分 可以 单独 享有 著作权 ; 但是 , 行使 著作权 整体 , 著作权。 合作 开发 的 软件 不能 分割 使用 的 , 其 著作权 由各 合作 开发 通过 共同 享有 ,协商 一致 行使 ; 不能 协商 一致 , 又 无正当理由 的 , 任何 一方 不得 阻止 他方 行使 除 转让 权 以外 的 其他 权利 , 但是 所得 收益 应当 合理 分配 给 所有 合作 开发 者。
第十一条 接受 他人 委托 开发 的 软件 , 其 著作权 的 归属 由 委托人 与 受托人 签订 书面 合同 约定 ; 无 书面 合同 或者 合同 未 作 明确 约定 的 , 其 著作权 由 受托人 享有。
第十二 条 由 国家 机关 下达 任务 开发 的 软件 , 著作权 的 归属 与 行使 由 书 任务 合同 中 未 作 明确 规定 的 , 软件 著作权 由 接受 任务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第十三 条 自然人 在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中 任职 期间 所 开发 的 软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其他 组织 享有 , 该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对 开发 软件 的 自然人 进行 奖励 :
(一) 针对 本职 工作 中 明确 指定 的 开发 目标 所 开发 的 软件 ;
(二) 开发 的 软件 是 从事 本职 工作 活动 所 预见 的 结果 或者 自然 的 结果 ;
(三) 主要 使用 了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资金 、 专用 设备 、 未 公开 的 专门 信息 等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开发 并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承担 责任 的 软件。
第十四 条 软件 著作权 自 软件 开发 完成 之 日 起 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 条 软件 著作权 属于 自然人 的 , 该 自然人 死亡 后 , 在 软件 著作权 的 保护 期内 ​​,》 的 有关 规定 , 继承 本 条例 第八 条 规定 的 除 署名权 以外 的 其他 权利。
软件 著作权 属于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变更 、 终止 后 期内 由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 没有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的 , 由 国家 享有。
第十六 条 软件 的 合法 复制品 所有人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根据 使用 的 需要 把 该 软件 装入 计算机 等 具有 信息 处理 能力 的 装置 内 ;
(二) 为了 防止 复制品 损坏 而 制作 备份 复制品。 这些 备份 复制品 不得 通过 任何 方式 提供 给 的 所有权 时 , 负责 将 备份 复制品 销毁 ;
(三) 为了 把 该 软件 用于 实际 的 计算机 应用 环境 或者 改进 其 功能 、 性能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未经 该 软件 著作权 人 许可 , 不得 向 任何 第三方 提供 修改后 的 软件。
第十七 条 为了 学习 和 研究 软件 内含 的 设计 思想 和 原理 , 通过 安装 、 显示 、 传输 可以 不 经 软件 著作权 人 许可 , 不 向其 支付 报酬。
第三 章 软件 著作权 的 许可 使用 和 转让
第十八 条 许可 他人 行使 软件 著作权 的 , 应当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许可 使用 合同 中 软件 著作权 人 未 明确 许可 的 权利 , 被 许可 人 不得 行使。
第十九 条 许可 他人 专有 行使 软件 著作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没有 订立 书面 合同 或者 合同 中 未 明确 约定 为 专有 许可 的 , 被 许可 行使 的 权利 应当 视为 非 专有 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 软件 著作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第二十 一条 订立 许可 他人 专有 行使 软件 著作权 的 许可 合同 , 或者 订立 转让 软件 著作权 合同 , 可以 向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认定 的 软件 登记 机构 登记。
第二十 二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外国人 许可 或者 转让 软件 著作权 的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三条 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或者 本 条例 另有 规定 外 ,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承担 停止 侵害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
(一) 未经 软件 著作权 人 许可 , 发表 或者 登记 其 软件 的 ;
(二) 将 他人 软件 作为 自己 的 软件 发表 或者 登记 的 ;
(三) 未经 合作者 许可 , 将 与 他人 合作 开发 的 软件 作为 自己 单独 完成 的 软件 发表 或者 登记 的 ;
(四) 在 他人 软件 上 署名 或者 更改 他人 软件 上 的 署名 的 ;
(五) 未经 软件 著作权 人 许可 , 修改 、 翻译 其 软件 的 ;
(六) 其他 侵犯 软件 著作权 的 行为。
第二十 四条 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 本 条例 或者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承担 停止 侵害 、 消除 影响、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 同时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由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 销毁 侵权 复制品 , 可以 并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 并 可以 没收 主要 用于 制作 侵权 复制品 的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 触犯 刑律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侵犯 著作权 罪 、 销售 侵权 复制品 罪 的 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复制 或者 部分 复制 著作权 人 的 软件 的 ;
(二) 向 公众 发行 、 出租 、 通过 信息 网络 传播 著作权 人 的 软件 的 ;
(三)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著作权 人为 保护 其 软件 著作权 而 采取 的 技术 措施 的 ;
(四)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软件 权利 管理 电子 信息 的 ;
(五)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行使 著作权 人 的 软件 著作权 的。
有 前款 第一 项 或者 第二 项 行为 的 , 可以 并处 每 件 100 元 或者 货值 金额 1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或者 第五 项 行为 的 ,可以 并处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侵犯 软件 著作权 的 赔偿 数额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九 条 的 规定 确定。
第二十 六条 软件 著作权 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其 权利 的 行为 ,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 在 提起 诉讼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和 财产 保全 的 措施。
第二 十七 条 为了 制止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软件 著作权 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 在 提起 诉讼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保全 证据。
第二 十八 条 软件 复制品 的 出版者 、 制作 者 不能 证明 其 出版 、 制作 有 合法 授权 的 者 不能 证明 其 发行 、 出租 的 复制品 有 合法 来源 的 , 应当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软件 开发 者 开发 的 软件 , 由于 可供 选用 的 表达 方式 有限 而 与 已经 存在 的 软件 相似 的 , 不 构成 对 已经 存在 的 软件 的 著作权 的 侵犯。
第三 十条 软件 的 复制品 持有 人 不 知道 也 没有 合理 理由 应当 知道 该 软件 是 侵权 复制品 应当 停止 使用 、 销毁 该 侵权 复制品。 如果 停止 使用 并 销毁 该侵权 复制品 将给 复制品 使用 人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复制品 使用 人 可以 在 向 软件 著作权 人 支付 合理 费用 后 继续 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 著作权 侵权 纠纷 可以 调解。
软件 著作权 合同 纠纷 可以 依据 合同 中 的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当事人 没有 在 合同 中 订立 仲裁 条款 , 事后 又 没有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二 条 本 条例 施行 前 发生 的 侵权行为 , 依照 侵权行为 发生 时 的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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