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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İş Sözleşmesi Hukuku (2012)

劳动 合同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Aralık 28, 2012

Geçerlilik tarihi Temmuz 01, 2013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İş Hukuku / İstihdam Hukuk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合同 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劳动 合同 的 订立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和 变更
第四 章 劳动 合同 的 解除 和 终止
第五 章 特别 规定
第一节 集体 合同
第二节 劳务 派遣
第三节 非 全日制 用工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完善 劳动 合同 制度 , 明确 劳动 合同 双方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 保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 构建 和 发展 和谐 稳定 的 劳动 关系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企业 、 个体 经济 组织 、 民办 非 企业 单位 等 组织 (以下 ,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适用 本法。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和 与其 建立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依照 本法 执行。
第三 条 订立 劳动 合同 , 应当 遵循 合法 、 公平 、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依法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具有 约束力 ,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应当 履行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劳动 规章制度 , 保障 劳动者 享有 劳动 权利 、 履行 劳动 义务。
用人 单位 在 制定 、 修改 或者 决定 有关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 休息 休假 培训 劳动 劳动 纪律 以及 劳动 定额 管理 等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或者 重大 事项 时 , 应当经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讨论 , 提出 方案 和 意见 , 与 工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平等 协商 确定。
在 规章制度 和 重大 事项 决定 实施 过程 中 , 工会 或者 职工 认为 不适当 的 , 有权 向 用人 单位 提出 , 通过 协商 予以 修改 完善。
用人 单位 应当 将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和 重大 事项 决定 公示 , 或者 告知 劳动者。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会同 工会 和 企业 方面 代表 , 建立 健全 协调 劳动 关系 三方 机制 , 共同 研究 解决 有关 劳动 关系 的 重大 问题。
第六 条 工会 应当 帮助 、 指导 劳动者 与 用人 单位 依法 订立 和 履行 劳动 合同 , 并 与 用人 单位 建立 集体 协商 机制 ,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章 劳动 合同 的 订立
第七 条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动者 建立 劳动 关系。 用人 单位 应当 建立 职工 名册 备查。
第八 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劳动者 时 , 应当 如实 告知 劳动者 工作 内容 、 工作 条件 、 工作 劳动 报酬 , 以及 劳动者 要求 了解 的 其他 情况 ; 用人 单位 有权 了解 劳动者 与 劳动 合同 直接 相关 的 基本 情况 , 劳动者 应当 如实 说明。
第九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劳动者 , 不得 扣押 劳动者 的 居民 身份证 和 其他 证件 , 不得 要求 劳动者 提供 担保 或者 以 其他 名义 向 劳动者 收取 财物。
第十 条 建立 劳动 关系 , 应当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已 建立 劳动 关系 , 未 同时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自 用工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İşveren ile işçi istihdamdan önce bir iş sözleşmesi yaparlarsa işe başlama tarihinden itibaren iş ilişkisi kurulur.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未 在 用工 的 同时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 与 劳动者 约定 的 劳动 报酬 不 报酬 按照 集体 合同 规定 的 标准 执行 ; 没有 集体 合同 或者 集体 合同未 规定 的 , 实行 同工同酬。
第十二 条 劳动 合同 分为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和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第十三 条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合同 终止 时间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第十四 条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无 确定 终止 时间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的 , 除 劳动者 提出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外 , 应当 订立 无 固定期限 劳动 合同 :
(一) 劳动者 在 该 用人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年 的 ;
(二) 用人 单位 初次 实行 劳动 合同 制度 或者 国有 企业 改制 重新 订立 劳动 合同 时 , 劳动者 在 该 用人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年 且 距 法定 退休年龄 不足 十年 的 ;
(三) 连续 订立 二次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且 劳动者 没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 续订 劳动 合同 的。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满 一年 不 与 劳动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视为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已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第十五 条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以 某项 工作 的 完成 为 合同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第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由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并 经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在 劳动 合同 文本 上 签字 或者 盖章 生效。
劳动 合同 文本 由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各执 一份。
第十七 条 劳动 合同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款 :
(一) 用人 单位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二) 劳动者 的 姓名 、 住址 和 居民 身份证 或者 其他 有效 身份证 件 号码 ;
(三) 劳动 合同 期限 ;
(四) 工作 内容 和 工作 地点 ;
(五) 工作 时间 和 休息 休假 ;
(六) 劳动 报酬 ;
(七) 社会 保险 ;
(八) 劳动 保护 、 劳动 条件 和 职业 危害 防护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纳入 劳动 合同 的 其他 事项。
劳动 合同 除 前款 规定 的 必备 条款 外 ,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可以 约定 试用 期 、 培训 、 保守 秘密 、 补充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等 其他 事项。
第十八 条 劳动 合同 对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约定 不 明确 , 引发 争议 的 协商 不成 的 , 适用 集体 合同 规定 ; 没有 集体 合同 或者 集体 合同 未 规定 劳动 报酬的 , 实行 同工同酬 ; 没有 集体 合同 或者 集体 合同 未 规定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的 , 适用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条 劳动 合同 期限 三个月 以上 不满 一年 的 , 试用 期 不得 超过 一个月 ; 劳动 合同 期限 一年 以上 不满 三年 的 , 试用 期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 三年 以上 固定 期限 和 无 固定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 试用 期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同一 用人 单位 与 同一 劳动者 只能 约定 一次 试用 期。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或者 劳动 合同 期限 不满 ​​三个月 的 , 不得 约定 试用 期。
试用 期 包含 在 劳动 合同 期限 内。 劳动 合同 仅 约定 试用 期 的 , 试用 期 不 成立 , 该 期限 为 劳动 合同 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 在 试用 期 的 工资 不得 低于 本 单位 相同 岗位 最 低档 工资 或者 劳动 合同 约定 工资 的 百分之 八十 , 并 不得 低于 用人 单位 所在地 的 最低 工资 标准。
第二十 一条 在 试用 期中 , 除 劳动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用人 单位 不得 解除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在 试用 期 解除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向 劳动者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用人 单位 为 劳动者 提供 专项 培训 费用 , 对其 进行 专业 技术 培训 的 , 可以 与 该 劳动者 订立 协议 , 约定 服务 期。
劳动者 违反 服务 期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用人 单位 支付 违约 金。 的 金 费用。 用人 单位 要求 劳动者 支付 的 违约 金 不得 超过 服务 期 尚未 履行 部分 所 应 分摊的 培训 费用。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服务 期 的 , 不 影响 按照 正常 的 工资 调整 机制 提高 劳动者 在 服务 期 期间 的 劳动 报酬。
第二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可以 在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保守 用人 单位 的 商业 秘密 和 与 知识产权 相关 的 保密 事项。
对 负有 保密 义务 的 劳动者 , 用人 单位 可以 在 劳动 合同 或者 保密 协议 中 与 劳动者 约定 竞业限制 条款 , 并 约定 在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后 , 在 竞业限制 期限 内 按月 给予 劳动者 经济补偿。 劳动者 违反 竞业限制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用人 单位 支付 违约 金。
第二十 四条 竞业限制 的 人员 限于 用人 单位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高级 技术 人员 和 其他 负有 保密 义务 的 人员。 竞业限制 的 范围 、 地域 、 期限 由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 竞业限制的 约定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在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后 ,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到 与 本 单位 生产 有 经营 关系 的 其他 用人 单位 , 或者 自己 开业 生产 或者 经营 同类 产品 、 从事 业 业务 的 竞限制 期限 , 不得 超过 二年。
第二十 五条 除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和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用人 单位 不得 与 劳动者 约定 由 劳动者 承担 违约 金。
第二十 六条 下列 劳动 合同 无效 或者 部分 无效 :
(一) 以 欺诈 、 胁迫 的 手段 或者 乘人之危 , 使 对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订立 或者 变更 劳动 合同 的 ;
(二) 用人 单位 免除 自己 的 法定 责任 、 排除 劳动者 权利 的 ;
(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对 劳动 合同 的 无效 或者 部分 无效 有争议 的 , 由 劳动 争议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确认。
第二 十七 条 劳动 合同 部分 无效 , 不 影响 其他 部分 效力 的 , 其他 部分 仍然 有效。
第二 十八 条 劳动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 劳动者 已 付出 劳动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者 参照 本 单位 相同 或者 相近 岗位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确定。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和 变更
第二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应当 按照 劳动 合同 的 约定 , 全面 履行 各自 的 义务。
第三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劳动 合同 约定 和 国家 规定 , 向 劳动者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用人 单位 拖欠 或者 未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的 , 劳动者 可以 依法 向 当地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发出 支付 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严格 执行 劳动 定额 标准 , 不得 强迫 或者 变相 强迫 劳动者 加班。 用人 单位 安排 加班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劳动者 支付 加班费。
第三 十二 条 劳动者 拒绝 用人 单位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的 , 不 视为 违反 劳动 合同。
劳动者 对 危害 生命 安全 和 身体 健康 的 劳动 条件 , 有权 对 用人 单位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三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变更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投资 人 等 事项 , 不 影响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第三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发生 合并 或者 分立 等 情况 , 原 劳动 合同 继续 有效 , 劳动 合同 由 承继 其 权利 和 义务 的 用人 单位 继续 履行。
第三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变更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内容。 变更 劳动 合同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变更 后 的 劳动 合同 文本 由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各执 一份。
第四 章 劳动 合同 的 解除 和 终止
第三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三 十七 条 劳动者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用人 单位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劳动者 在 试用 期内 提前 三 日 通知 用人 单位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三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者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未 按照 劳动 合同 约定 提供 劳动 保护 或者 劳动 条件 的 ;
(二) 未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的 ;
(三) 未 依法 为 劳动者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四) 用人 单位 的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损害 劳动者 权益 的 ;
(五) 因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效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劳动者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其他 情形。
用人 单位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者 劳动 的 , 或者 用人 单位 安全 的 , 劳动者 可以 立即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不需 事先 告知 用人 单位。
第三 十九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在 试用 期间 被 证明 不 符合 录用 条件 的 ;
(二) 严重 违反 用人 单位 的 规章制度 的 ;
(三) 严重 失职 , 营私舞弊 , 给 用人 单位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四) 劳动者 同时 与 其他 用人 单位 建立 劳动 关系 , 对 完成 本 单位 的 工作 任务 造成 严重 影响 , 或者 经 用人 单位 提出 , 拒不 改正 的 ;
(五) 因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情形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效 的 ;
(六)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四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劳动者 本人 或者 额外 支付 劳动者 一个月 工资 后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劳动者 患病 或者 非 因工负伤 ,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满 后 不能 从事 原 工作 , 也 不能 从事 由 用人 单位 另行 安排 的 工作 的 ;
(二) 劳动者 不能 胜任 工作 , 经过 培训 或者 调整 工作岗位 , 仍 不能 胜任 工作 的 ;
(三) 劳动 合同 订立 时 所 依据 的 客观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 经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 未能 就 变更 劳动 合同 内容 达成协议 的。
第四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需要 裁减 人员 二十 人 以上 或者 裁减 不足 二十 人 但 占 企业 职工 总数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 用人 单位 提前 三十 日 向 工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说明 情况 ,听取 工会 或者 职工 的 意见 后 , 裁减 人员 方案 经 向 劳动 行政 部门 报告 , 可以 裁减 人员 :
(一) 依照 企业 破产 法 规定 进行 重整 的 ;
(二) 生产 经营 发生 严重 困难 的 ;
(三) 企业 转产 、 重大 技术 革新 或者 经营 方式 调整 , 经 变更 劳动 合同 后 , 仍需 裁减 人员 的 ;
(四) 其他 因 劳动 合同 订立 时 所 依据 的 客观 经济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的。
裁减 人员 时 , 应当 优先 留用 下列 人员 :
(一) 与 本 单位 订立 较长 期限 的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二) 与 本 单位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三) 家庭 无 其他 就业 人员 , 有 需要 扶养 的 老人 或者 未成年 人 的。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裁减 人员 , 在 六个月 内 重新 招用人员 的 , 应当 通知 被 裁减 的 人员 , 并 在 同等 条件 下 优先 招 用 被 裁减 的 人员。
第四 十二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不得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作业 的 劳动者 未 进行 离岗 前 职业 健康 检查 , 或者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在 诊断 或者 医学 观察 期间 的 ;
(二) 在 本 单位 患 职业病 或者 因工负伤 并被 确认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三) 患病 或者 非 因工负伤 ,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内 的 ;
(四) 女 职工 在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 的 ;
(五) 在 本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五 年 , 且 距 法定 退休年龄 不足 五年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单方 解除 劳动 合同 , 应当 事先 将 理由 通知 工会。 用人 单位 违反 的 , 工会 有权 要求 用人 单位 纠正。 用人 单位 应当 研究 工会 的 意见 , 并将 处理 结果 书面 通知 工会。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 合同 终止 :
(一) 劳动 合同 期满 的 ;
(二) 劳动者 开始 依法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的 ;
(三) 劳动者 死亡 , 或者 被 人民法院 宣告 死亡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
(四) 用人 单位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
(五) 用人 单位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 撤销 或者 用人 单位 决定 提前 解散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五 条 劳动 合同 期满 , 有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 合同 应当 续 延至 相应 的 情形 消失 时 终止。 但是 ,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第二 项 规定 丧失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劳动者 的 劳动 合同 的 终止 , 按照 国家 有关 工伤 保险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
(一) 劳动者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二)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向 劳动者 提出 解除 劳动 合同 并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三)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四)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五) 除 用人 单位 维持 或者 提高 劳动 合同 约定 条件 续订 劳动 合同 , 劳动者 不 同意 续订 的 情形 外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项 规定 终止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六)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七 条 经济 补偿 按 劳动者 在 本 单位 工作 的 年限 , 每 满 一年 支付 一个月 工资 的 标准 向 劳动者 支付。 六个月 以上 不满 一年 的 , 按 一年 计算 ; 不满 六个月的 , 向 劳动者 支付 半个月 工资 的 经济 补偿。
劳动者 月 工资 高于 用人 单位 所在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布 的 本 地区 上 年度 经济 补偿 的 标准 按 职工 月 平均 工资 三倍 的 数额 支付 ,向其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年限 最高 不 超过 十二年。
本条 所称 月 工资 是 指 劳动者 在 劳动 合同 解除 或者 终止 前 十 二个月 的 平均 工资。
第四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劳动者 要求 继续 履行 劳动 劳动者 不 要求 继续 履行 劳动 合同 或者 劳动 合同 已经 不能 继续 履行 的 , 用人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规定 支付 赔偿 金。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建立 健全 劳动者 社会 保险 关系 跨地区 转移 接续 制度。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在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时 出具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证明 , 并 在 十五 日内 为 劳动者 办理 档案 和 社会 保险 关系 转移 手续。
劳动者 应当 按照 双方 约定 , 办理 工作 交接。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 在 办结 工作 交接 时 支付。
用人 单位 对 已经 解除 或者 终止 的 劳动 合同 的 文本 , 至少 保存 二年 备查。
第五 章 特别 规定
第一节 集体 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通过 平等 协商 , 可以 就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 等 事项 订立 集体 合同。 集体 合同 草案 应当 提交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讨论通过。
集体 合同 由 工会 代表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订立 ; 尚未 建立 工会 的 用人 单位 , 由 上级 工会 指导 劳动者 推举 的 代表 与 用人 单位 订立。
第五 十二 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可以 订立 劳动 安全 卫生 、 女 职工 权益 保护 、 工资 调整 机制 等 专项 集体 合同。
第 五十 三条 在 县级 以下 区域 内 , 建筑业 、 采矿 业 、 餐饮 服务业 等 行业 可以 由 工会 与 企业 方面 代表 订立 行业 性 集体 合同 , 或者 订立 区域性 集体 合同。
第 五十 四条 集体 合同 订立 后 , 应当 报送 劳动 行政 部门 ; 劳动 行政 部门 自 收到 集体 合同 文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集体 合同 即 行 生效。
依法 订立 的 集体 合同 对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具有 约束力。 行业 性 、 区域性 集体 合同 对 当地 本 行业 、 本 区域 的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具有 约束力。
第五 十五 条 集体 合同 中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不得 低于 当地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最低 合同 中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不得 低于 集体 合同 规定 的标准。
第五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集体 合同 , 侵犯 职工 劳动 权益 的 , 工会 可以 依法 要求 发生 争议 , 经 协商 解决 不成 的 , 工会 可以 依法 申请 仲裁 、 提起 诉讼。
第二节 劳务 派遣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注册 资本 不得 少于 人民币 二百 万元 ;
(二) 有 与 开展 业务 相 适应 的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和 设施 ;
(三)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劳务 派遣 管理 制度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 应当 向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申请 行政 许可 ; 经 许可 的 , 依法 办理 相应 的 公司 登记。 未经许可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第五 十八 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是 本法 所称 用人 单位 , 应当 履行 用人 单位 对 劳动者 的 义务。 劳务 派遣 单位 与 被 派遣 劳动者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 除 应当 载明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的 事项 外 , 还 应当 载明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用工 单位 以及 派遣 期限 、 工作岗位 等 情况。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与 被 派遣 劳动者 订立 二年 以上 的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按月 支付 劳动 ,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按照 所在地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最低 工资 标准 , 向其按月 支付 报酬。
第五 十九 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派遣 劳动者 应当 与 接受 以 劳务 派遣 形式 用工 的 单位 (以下 劳务 派遣 协议 应当 约定 派遣 岗位 和 人员 数量 、 派遣 期限 、 劳动 报酬 和 社会保险费 的 数额 与 支付 方式 以及 违反 协议 的 责任。
用工 单位 应当 根据 工作岗位 的 实际 需要 与 劳务 派遣 单位 确定 派遣 期限 , 不得 将 连续 用工 期限 分割 订立 数 个 短期 劳务 派遣 协议。
第六 十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将 劳务 派遣 协议 的 内容 告知 被 派遣 劳动者。
劳务 派遣 单位 不得 克扣 用工 单位 按照 劳务 派遣 协议 支付 给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劳务 派遣 单位 和 用工 单位 不得 向 被 派遣 劳动者 收取 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跨地区 派遣 劳动者 的 , 被 派遣 劳动者 享有 的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 按照 用工 单位 所在地 的 标准 执行。
第六 十二 条 用工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执行 国家 劳动 标准 , 提供 相应 的 劳动 条件 和 劳动 保护 ;
(二) 告知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工作 要求 和 劳动 报酬 ;
(三) 支付 加班费 、 绩效 奖金 , 提供 与 工作岗位 相关 的 福利待遇 ;
(四) 对 在 岗 被 派遣 劳动者 进行 工作岗位 所 必需 的 培训 ;
(五) 连续 用工 的 , 实行 正常 的 工资 调整 机制。
用工 单位 不得 将 被 派遣 劳动者 再 派遣 到 其他 用人 单位。
第六 十三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享有 与 用工 单位 的 劳动者 同工同酬 的 权利。 用工 单位 应当 按照 单位 同类 岗位 的 劳动者 实行 相同 的 劳动 报酬 分配 办法。 用工 单位无 同类 岗位 劳动者 的 , 参照 用工 单位 所在地 相同 或者 相近 岗位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确定。
劳务 派遣 单位 与 被 派遣 劳动者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和 与 用工 单位 订立 的 劳务 派遣 协议 , 载明 或者 约定 的 向 被 派遣 劳动者 支付 的 劳动 报酬 应当 符合 前款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有权 在 劳务 派遣 单位 或者 用工 单位 依法 参加 或者 组织 工会 , 维护 自身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五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的 规定 与 劳务 派遣 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
被 派遣 劳动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 用工 单位 可以 将 劳动者 退回 劳务 派遣 单位 , 劳务 派遣 单位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 可以 与劳动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六 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用工 是 我国 的 企业 基本 用工 形式。 劳务 派遣 用工 是 补充 形式 , 只能 在 临时性 、 辅助 性 或者 替代 性 的 工作岗位 上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临时性 工作岗位 是 指 存 续 时间 不 超过 六个月 的 岗位 ; 辅助 性 工作岗位 是 主营 业务 岗位 ; 替代 性 工作岗位 是 指 用工 单位 的 劳动者 因 脱产 学习 、 休假 等 原因 无法 工作 的 一定 期间 内 , 可以 由 其他 劳动者 替代 工作 的 岗位。
用工 单位 应当 严格 控制 劳务 派遣 用工 数量 , 不得 超过 其 用工 总量 的 ​​一定 比例 , 具体 比例 由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六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设立 劳务 派遣 单位 向 本 单位 或者 所属 单位 派遣 劳动者。
第三节 非 全日制 用工
第六 十八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 是 指 以 小时 计酬 为主 , 劳动者 在 同一 用人 单位 一般 每周 工作 时间 累计 不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的 用工 形式。
第六 十九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订立 口头 协议。
从事 非 全日制 用工 的 劳动者 可以 与 一个 或者 一个 以上 用人 单位 订立 劳动 合同 ; 但是 , 后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不得 影响 先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第七 十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不得 约定 试用 期。
第七十一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任何 一方 都 可以 随时 通知 对方 终止 用工。 终止 用工 , 用人 单位 不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第七 十二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小时 计酬 标准 ​​不得 低于 用人 单位 所在地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最低 小时 工资 标准。
非 全日制 用工 劳动 报酬 结算 支付 周期 最长 不得 超过 十五 日。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在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 应当 听取 工会 、 企业 方面 代表 以及 有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对 下列 实施 劳动 合同 制度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一) 用人 单位 制定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及其 执行 的 情况 ;
(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订立 和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情况 ;
(三) 劳务 派遣 单位 和 用工 单位 遵守 劳务 派遣 有关 规定 的 情况 ;
(四) 用人 单位 遵守 国家 关于 劳动者 工作 时间 和 休息 休假 规定 的 情况 ;
(五) 用人 单位 支付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劳动 报酬 和 执行 最低 工资 标准 的 情况 ;
(六) 用人 单位 参加 各项 社会 保险 和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情况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劳动 监察 事项。
第七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查阅 与 劳动 合同 劳动 场所 进行 实地 检查 ,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都 应当 如实 提供有关 情况 和 材料。
劳动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 依法 行使 职权 , 文明 执法。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设 、 卫生 、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 对 用人 单位 执行 劳动 合同 制度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 或者 依法 申请 仲裁 、 提起 诉讼。
第七 十八 条 工会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 对 用人 单位 履行 劳动 合同 、 集体 劳动 法律 、 法规 和 劳动 合同 、 集体 合同 的 , 工会 有权 提出 意见 或者 要求纠正 ; 劳动者 申请 仲裁 、 提起 诉讼 的 , 工会 依法 给予 支持 和 帮助。
第七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都 有权 举报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核实 、 处理 , 并对 举报 有功 人员 给予 奖励。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条 用人 单位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提供 的 劳动 合同 文本 未 载明 本法 规定 的 劳动 合同 必备 条款 或者 用人 单位 未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超过 一个月 不满 一年 未 与 劳动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向 劳动者 每月 支付 二倍 的 工资。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与 劳动者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自 应当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之 日 起 向 劳动者 每月 支付 二倍 的 工资。
第 八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劳动者 约定 试用 期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的 , 由 用人 单位 以 劳动者 试用 期满 月 工资 为 标准 , 按已经 履行 的 超过 法定 试用 期 的 期间 向 劳动者 支付 赔偿 金。
第 八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扣押 劳动者 居民 身份证 等 证件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退还 劳动者 本人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给予 处罚。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担保 或者 其他 名义 向 劳动者 收取 财物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退还 劳动者 本人 , 并 以 每人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标准 处以 罚款 ; 给 劳动者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劳动者 依法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用人 单位 扣押 劳动者 档案 或者 其他 物品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支付 劳动 报酬 、 最低 工资 标准 的 , 应当 支付 其 差额 部分 ; 逾期 不 支付 的, 责令 用人 单位 按 应付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百分之 一百 以下 的 标准 向 劳动者 加 付 赔偿 金 :
(一) 未 按照 劳动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国家 规定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者 劳动 报酬 的 ;
(二)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支付 劳动者 工资 的 ;
(三) 安排 加班 不 支付 加班费 的 ;
(四)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第八 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被 确认 无效 , 给 对方 造成 损害 的 , 有 过错 的 一方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的 经济 补偿 标准 的 二倍 向 劳动者 支付 赔偿 金。
第八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
(二) 违章 指挥 或者 强令 冒险 作业 危及 劳动者 人身 安全 的 ;
(三) 侮辱 、 体罚 、 殴打 、 非法 搜查 或者 拘禁 劳动者 的 ;
(四) 劳动 条件 恶劣 、 环境污染 严重 , 给 劳动者 身心健康 造成 严重 损害 的。
第八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向 劳动者 出具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书面 证明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条 劳动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 或者 违反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或者 竞业限制 , 给 用人 单位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与 其他 用人 单位 尚未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劳动者 , 给 其他 用人 单位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 擅自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的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劳务 派遣 单位 、 用工 单位 违反 本法 有关 劳务 派遣 规定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每人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标准 处以 罚款 , 对 劳务 派遣 单位 , 吊销其 劳务 派遣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用工 单位 给 被 派遣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劳务 派遣 单位 与 用工 单位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对 不 具备 合法 经营 资格 的 用人 单位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 依法 追究 法律 单位 或者 其 出资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向 劳动者 支付 劳动 报酬 、经济 补偿 、 赔偿 金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个人 承包 经营 违反 本法 规定 招 用 劳动者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发包 的 组织 与 个人 承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不 履行 法定 或者 用人 单位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九 十六 条 事业单位 与 实行 聘用 制 的 工作 人员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或者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未 作 规定 的 , 依照 本法 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施行 前已 依法 订立 且 在 本法 施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动 合同 , 继续 履行 ;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二款 第三 项 规定 连续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次数 , 自本法 施行 后 续订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时 开始 计算。
本法 施行 前已 建立 劳动 关系 , 尚未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订立。
本法 施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动 合同 在 本法 施行 后 解除 或者 终止 , 依照 本法 第四 经济 补偿 年限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计算 ; 本法 施行 前 按照当时 有关 规定 ,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 按照 当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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