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采购 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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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第三 章 政府 采购 方式
第四 章 政府 采购 程序
第五 章 政府 采购 合同
第六 章 质疑 与 投诉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政府 采购 行为 , 提高 政府 采购 资金 的 使用 效益 ,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保护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廉政建设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的 政府 采购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政府 采购 , 是 指 各级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和 团体 组织 , 使用 财政 性 的 或者 采购 限额 标准 以上 的 货物 、 工程 和 服务 的 行为。
政府 集中 采购 目录 和 采购 限额 标准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权限 制定。
本法 所称 采购 , 是 指 以 合同 方式 有偿 取得 货物 、 工程 和 服务 的 行为 , 包括 购买 、 租赁 、 委托 、 雇用 等。
本法 所称 货物 , 是 指 各种 形态 和 种类 的 物品 , 包括 原材料 、 燃料 、 设备 、 产品 等。
本法 所称 工程 , 是 指 建设 工程 , 包括 建筑物 和 构筑物 的 新建 、 改建 、 扩建 、 装修 、 拆除 、 修缮 等。
本法 所称 服务 , 是 指 除 货物 和 工程 以外 的 其他 政府 采购 对象。
第三 条 政府 采购 应当 遵循 公开 透明 原则 、 公平 竞争 原则 、 公正 原则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第四 条 政府 采购 工程 进行 招标 投标 的 , 适用 招标投标法。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采用 任何 方式 , 阻挠 和 限制 供应 商 自由 进入 本 地区 和 本 行业 的 政府 采购 市场。
第六 条 政府 采购 应当 严格 按照 批准 的 预算 执行。
第七 条 政府 采购 实行 集中 采购 和 分散 采购 相 结合。 集中 采购 的 范围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布 的 集中 采购 目录 确定。
属于 中央 预算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其 集中 采购 目录 由 国务院 确定 并 公布 ; 属于 采购 目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授权 的 机构 确定 并 公布。
纳入 集中 采购 目录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应当 实行 集中 采购。
第八 条 政府 采购 限额 标准 , 属于 中央 预算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由 国务院 确定 并 公布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授权 的 机构 确定 并 公布。
第九条 政府 采购 应当 有助于 实现 国家 的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政策 目标 , 包括 保护 环境 , 扶持 不发达 地区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 促进 中小企业 发展 等。
第十 条 政府 采购 应当 采购 本国 货物 、 工程 和 服务。 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需要 采购 的 货物 、 工程 或者 服务 在 中国 境内 无法 获取 或者 无法 以 合理 的 商业 条件 获取 的 ;
(二) 为 在 中国 境外 使用 而 进行 采购 的 ;
(三)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前款 所称 本国 货物 、 工程 和 服务 的 界定 , 依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 采购 的 信息 应当 在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媒体 上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发布 , 但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除外。
第十二 条 在 政府 采购 活动 中 , 采购 人员 及 相关 人员 与 供应 商 有利害关系 的 , 必须 人员 与 其他 供应 商 有利害关系 的 , 可以 申请 其 回避。
前款 所称 相关 人员 , 包括 招标 采购 中 评标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竞争性谈判 采购 中 谈判 小组 的 组成 人员 , 询价 采购 中 询价 小组 的 组成 人员 等。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是 负责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 依法 履行 对 政府 采购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职责。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与 政府 采购 活动 有关 的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二 章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第十四 条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是 指 在 政府 采购 活动 中 享有 权利 和 承担 义务 的 各类 主体 , 包括 采购 人 、 供应 商 和 采购 代理 机构 等。
第十五 条 采购 人 是 指 依法 进行 政府 采购 的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团体 组织。
第十六 条 集中 采购 机构 为 采购 代理 机构。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以上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级 政府 采购 项目 组织 集中 采购 的 需要 设立 集中 采购 机构。
集中 采购 机构 是 非营利 事业 法人 , 根据 采购 人 的 委托 办理 采购 事宜。
第十七 条 集中 采购 机构 进行 政府 采购 活动 , 应当 符合 采购 价格 低于 市场 平均 价格 、 采购 效率 更高 、 采购 质量 优良 和 服务 良好 的 要求。
第十八 条 采购 人 采购 纳入 集中 采购 目录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必须 委托 集中 采购 机构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可以 自行 采购 , 也 可以 委托 集中 采购 机构 在 委托 的 范围 内代理 采购。
纳入 集中 采购 目录 属于 通用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的 , 应当 委托 集中 采购 机构 有 采购 要求 的 项目 , 应当 实行 部门 集中 采购 ; 属于 本 单位 有 特殊 要求 的 项目 , 经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自行 采购。
第十九 条 采购 人 可以 委托 集中 采购 机构 以外 的 采购 代理 机构 , 在 委托 的 范围 内 办理 政府 采购 事宜。
采购 人 有权 自行 选择 采购 代理 机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为 采购 人 指定 采购 代理 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 人 依法 委托 采购 代理 机构 办理 采购 事宜 的 , 应当 由 采购 人 与 采购 代理 机构 签订 委托 代理 协议 , 依法 确定 委托 代理 的 事项 ,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第二十 一条 供应 商 是 指向 采购 人 提供 货物 、 工程 或者 服务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或者 自然人。
第二十 二条 供应 商 参加 政府 采购 活动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能力 ;
(二) 具有 良好 的 商业 信誉 和 健全 的 财务 会计 制度 ;
(三) 具有 履行 合同 所 必需 的 设备 和 专业 技术 能力 ;
(四) 有 依法 缴纳 税收 和 社会 保障 资金 的 良好 记录 ;
(五) 参加 政府 采购 活动 前三 年内 , 在 经营 活动 中 没有 重大 违法 记录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采购 人 可以 根据 采购 项目 的 特殊 要求 , 规定 供应 商 的 特定 条件 , 但 不得 以 不合理 的 条件 对 供应 商 实行 差别 待遇 或者 歧视 待遇。
第二十 三条 采购 人 可以 要求 参加 政府 采购 的 供应 商 提供 有关 资质 证明 文件 和 业绩 条 件 和 采购 项目 对 供应 商 的 特定 要求 , 对 供应 商 的 资格 进行审查。
第二十 四条 两个 以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组成 一个 联合体 , 以 一个 供应 商 的 身份 共同 参加 政府 采购。
以 联合体 形式 进行 政府 采购 的 , 参加 联合体 的 供应 商 均 应当 具备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条件 , 并 应当 向 采购 人 提交 联合 协议 , 载明 联合体 各方 承担 的 工作 和 义务。联合体 各方 应当 共同 与 采购 人 签订 采购 合同 , 就 采购 合同 约定 的 事项 对 采购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二十 五条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不得 相互 串通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其他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不得 以 任何 手段 排斥 其他 供应 商 参与 竞争。
供应 商 不得 以 向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 评标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竞争性谈判 小组 的 组成 人员 、 询价 小组 的 组成 人员 行贿 或者 采取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谋取 中标 或者 成交。
采购 代理 机构 不得 以 向 采购 人 行贿 或者 采取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谋取 非法 利益。
第三 章 政府 采购 方式
第二十 六条 政府 采购 采用 以下 方式 :
(一) 公开 招标 ;
(二) 邀请 招标 ;
(三) 竞争性谈判 ;
(四) 单一 来源 采购 ;
(五) 询价 ;
(六) 国务院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认定 的 其他 采购 方式。
公开 招标 应 作为 政府 采购 的 主要 采购 方式。
第二 十七 条 采购 人 采购 货物 或者 服务 应当 采用 公开 招标 方式 的 , 其 具体 数额 标准 由 国务院 规定 ; 属于 地方 预算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 因 特殊 情况 需要 采用 公开 招标 以外 的 采购 方式 的 , 应当 在 采购 活动 开始 前 获得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以上 人民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批准。
第二 十八 条 采购 人 不得 将 应当 以 公开 招标 方式 采购 的 货物 或者 服务 化整为零 或者 以 其他 任何 方式 规避 公开 招标 采购。
第二 十九 条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货物 或者 服务 , 可以 依照 本法 采用 邀请 招标 方式 采购 :
(一) 具有 特殊性 , 只能 从 有限 范围 的 供应 商 处 采购 的 ;
(二) 采用 公开 招标 方式 的 费用 占 政府 采购 项目 总 价值 的 比例 过 大 的。
第三 十条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货物 或者 服务 , 可以 依照 本法 采用 竞争性谈判 方式 采购 :
(一) 招标 后 没有 供应 商 投标 或者 没有 合格 标的 或者 重新 招标 未能 成立 的 ;
(二) 技术 复杂 或者 性质 特殊 , 不能 确定 详细 规格 或者 具体 要求 的 ;
(三) 采用 招标 所需 时间 不能 满足 用户 紧急 需要 的 ;
(四) 不能 事先 计算 出 价格 总额 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 只能 从 唯一 供应 商 处 采购 的 ;
(二) 发生 了 不可 预见 的 紧急 情况 不能 从 其他 供应 商 处 采购 的 ;
(三) 必须 保证 原有 采购 项目 一致性 或者 服务 配套 的 要求 , 需要 继续 从 原 供应 商 处 添购 , 且 添购 资金 总额 不 超过 原 合同 采购 金额 百分之 十 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 章 政府 采购 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 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 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 出现 影响 采购 公正 的 违法 、 违规 行为 的 ;
(三) 投标 人 的 报价 均 超过 了 采购 预算 , 采购 人 不能 支付 的 ;
(四) 因 重大 变故 , 采购 任务 取消 的。
废标 后 , 采购 人 应当 将 废标 理由 通知 所有 投标 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成立 谈判 小组。 谈判 小组 由 采购 人 的 代表 和 有关 专家 共 三人 以上 的 单 数 组成 , 其中 专家 的 人数 不得 少于 成员 总数 的 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 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 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 谈判。 谈判 小组 所有 成员 集中 与 单一 供应 商 分别 进行 谈判。 在 谈判 中 有关 的 其他 供应 商 的 技术 资料 、 价格 和 其他 信息。 谈判 文件 有 实质性 变动的 , 谈判 小组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所有 参加 谈判 的 供应 商。
(五) 确定 成交 供应 商。 谈判 结束 后 , 谈判 小组 应当 要求 所有 参加 谈判 的 供应 采购 人 从 谈判 小组 提出 的 成交 候选人 中 根据 符合 采购 需求 、 质量 和 服务 相等且 报价 最低 的 原则 确定 成交 供应 商 , 并将 结果 通知 所有 参加 谈判 的 未 成交 的 供应 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成立 询价 小组。 询价 小组 由 采购 人 的 代表 和 有关 专家 共 三人 以上 的 单 数 组成 , 三分之二。 询价 小组 应当 对 采购 项目 的价格 构成 和 评定 成交 的 标准 等 事项 作出 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 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 询价。 询价 小组 要求 被 询价 的 供应 商 一次 报 出 不得 更改 的 价格。
(四) 确定 成交 供应 商。 采购 人 根据 符合 采购 需求 、 质量 和 服务 相等 且 报价 最低 的 原则 确定 成交 供应 商 , 并将 结果 通知 所有 被 询价 的 未 成交 的 供应 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 文件 包括 采购 活动 记录 、 采购 预算 、 招标 文件 、 投标 文件 、 评标 标准 、 、 验收 证明 、 质疑 答复 、 投诉 处理 决定 及 其他 有关 文件 、 资料。
采购 活动 记录 至少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采购 项目 类别 、 名称 ;
(二) 采购 项目 预算 、 资金 构成 和 合同 价格 ;
(三) 采购 方式 , 采用 公开 招标 以外 的 采购 方式 的 , 应当 载明 原因 ;
(四) 邀请 和 选择 供应 商 的 条件 及 原因 ;
(五) 评标 标准 及 确定 中标 人 的 原因 ;
(六) 废标 的 原因 ;
(七) 采用 招标 以外 采购 方式 的 相应 记载。
第五 章 政府 采购 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 人 可以 委托 采购 代理 机构 代表 其 与 供应 商 签订 政府 采购 合同。 由 采购 代理 机构 以 采购 人 名义 签订 合同 的 , 应当 提交 采购 人 的 授权 委托书 , 作为 合同 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 、 成交 通知书 对 采购 人和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均 具有 法律 效力。 中标 、 成交 成交 结果 的 , 或者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放弃 中标 、 成交 项目 的 , 应当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 采购 合同 分包 履行 的 ,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就 采购 项目 和 分包 项目 向 采购 人 负责 , 分包 供应 商 就 分包 项目 承担 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 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 采购 合同 继续 履行 将 损害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双方 当事人 应当 变更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双方 都有 过错 的 ,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六 章 质疑 与 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 检查 的 主要 内容 是 :
(一) 有关 政府 采购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的 执行 情况 ;
(二) 采购 范围 、 采购 方式 和 采购 程序 的 执行 情况 ;
(三) 政府 采购 人员 的 职业 素质 和 专业 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 代理 机构 与 行政 机关 不得 存在 隶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利益 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 采购 机构 对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加强 教育 和 培训 ; 对 采购 人员 的 专业 水平 、 工作 实绩 和 职业 道德 状况 定期 进行 考核。 采购 人员 经 考核 不合格 的 , 不得 继续 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 本法 规定 的 采购 方式 的 , 采购 人 在 采购 活动 完成 后 , 应当 将 采购 结果 予以 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 要求 采购 人 或者 采购 工作 人员 向其 指定 的 供应 商 进行 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 应当 采用 公开 招标 方式 而 擅自 采用 其他 方式 采购 的 ;
(二) 擅自 提高 采购 标准 的 ;
(三) 以 不合理 的 条件 对 供应 商 实行 差别 待遇 或者 歧视 待遇 的 ;
(四) 在 招标 采购 过程 中 与 投标 人 进行 协商 谈判 的 ;
(五) 中标 、 成交 通知书 发出 后 不 与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签订 采购 合同 的 ;
(六) 拒绝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与 供应 商 或者 采购 代理 机构 恶意 串通 的 ;
(二) 在 采购 过程 中 接受 贿赂 或者 获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
(三) 在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中 提供 虚假 情况 的 ;
(四) 开标 前 泄露 标底 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 未确定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的 , 终止 采购 活动 ;
(二)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已经 确定 但 采购 合同 尚未 履行 的 , 撤销 合同 , 从 合格 的 中标 、 成交 候选人 中 另行 确定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
(三) 采购 合同 已经 履行 的 , 给 采购 人 、 供应 商 造成 损失 的 , 由 责任 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 虚假 材料 谋取 中标 、 成交 的 ;
(二) 采取 不正当 手段 诋毁 、 排挤 其他 供应 商 的 ;
(三) 与 采购 人 、 其他 供应 商 或者 采购 代理 机构 恶意 串通 的 ;
(四) 向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行贿 或者 提供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
(五) 在 招标 采购 过程 中 与 采购 人 进行 协商 谈判 的 ;
(六) 拒绝 有关部门 监督 检查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的。
供应 商 有 前款 第 (一) 至 (五) 项 情形 之一 的 , 中标 、 成交 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 采购 机构 在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考核 中 , 虚报 业绩 , 隐瞒 真实 情况 的 罚款 , 并 予以 通报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代理 采购 的 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 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 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