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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Çıkış-Giriş İdare Hukuku (2012)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Haziran 30, 2012

Geçerlilik tarihi Temmuz 01, 2013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Yabancılar Kanun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2012 年 6 月 30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七次 会议 通过)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第三 章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第一节 签证
第二节 入境 出境
第四 章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第一节 停留 居留
第二节 永久 居留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第六 章 调查 和 遣返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出境 入境 管理 , 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秩序 , 促进 对外 交往 和 对外开放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的 管理 , 以及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的 边防检查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保护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合法 权益。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 不得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第四 条 公安部 、 外交部 按照 各自 职责 负责 有关 出境 入境 事务 的 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使馆 、 领馆 或者 外交部 委托 的 其他 驻外 机构 (以下 称 驻外 签证 机关) 负责 在 境外 签发 外国人 入境 签证。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负责 实施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县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及其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负责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管理。
公安部 、 外交部 可以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委托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外事 部门 受理 外国人 入境 、 停留 居留 申请。
公安部 、 外交部 在 出境 入境 事务 管理 中 , 应当 加强 沟通 配合 , 并 与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密切 合作 ,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 依法 行使 职权 , 承担 责任。
第五 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出境 入境 管理 信息 平台 , 实现 有关 管理 部门 信息 共享。
第六 条 国家 在 对外开放 的 口岸 设立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中国 公民 、 外国人 以及 交通 运输工具 应当 从 对外开放 的 口岸 出境 入境 , 特殊 情况 下 , 的 地点 出境 入境。 出境 入境 人员 和 交通 运输工具 应当 接受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负责 对 口岸 限定 区域 实施 管理。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出境 入境 管理 秩序 入境 人员 携带 的 物品 实施 边防检查。 必要 时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可以 对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载运 的 货物 实施 边防检查 , 但是 应当 通知 海关。
第七 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 公安部 、 外交部 根据 出境 入境 管理 的 需要 , 可以 对 留存 出境 入境 人员 的 指纹 等 人体 生物 识别 信息 作出 规定。
外国 政府 对 中国 公民 签发 签证 、 出境 入境 管理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中国 政府 可以 根据 情况 采取 相应 的 对 等 措施。
第八 条 履行 出境 入境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切实 采取 措施 , 不断 提升 服务 和 管理 水平 , 公正 执法 , 便民 高效 , 维护 安全 、 便捷 的 出境 入境 秩序。
第二 章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第九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 应当 依法 申请 办理 护照 或者 其他 旅行 证件。
中国 公民 前往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 还 需要 取得 前往 国 签证 或者 其他 入境 许可证 明。 但是 , 中国 政府 与 其他 国家 政府 签订 互免签证 协议 或者 公安部 、 外交部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中国 公民 以 海员 身份 出境 入境 和 在 国外 船舶 上 从事 工作 的 , 应当 依法 申请 办理 海员 证。
第十 条 中国 公民 往来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中国 公民 往来 大陆 与 台湾 地区 , 应当 依法 申请。 通行证 件 办法 由 国务院。
第十一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验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旅行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 履行 规定 的 手续 , 经 查验 准许 , 方可 出境 入境。
具备 条件 的 口岸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应当 为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提供 专用 通道 等 便利 措施。
第十二 条 中国 公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出境 :
(XNUMX) Geçerli bir çıkış veya giriş belgesine sahip olmamak veya sınır denetimini reddetmek veya kaçmak;
(二) 被 判处 刑罚 尚未 执行 完毕 或者 属于 刑事 案件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
(三) 有 未 了结 的 民事案件 , 人民法院 决定 不准 出境 的 ;
(四) 因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受到 刑事 处罚 或者 因 非法 出境 、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被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遣返 , 未满 不准 出境 规定 年限 的 ;
(五)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决定 不准 出境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准 出境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三 条 定居 国外 的 中国 公民 要求 回国 定居 的 , 应当 在 入境 前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使馆 、 , 也 可以 由 本人 或者 经由 国内 亲属 向 拟定居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侨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第十四 条 定居 国外 的 中国 公民 在 中国 境内 办理 金融 、 教育 、 医疗 、 交通 、 电信 提供 身份 证明 的 , 可以 凭 本人 的 护照 证明 其 身份。
第三 章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第一节 签证
第十五 条 外国人 入境 , 应当 向 驻外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签证 , 但是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六 条 签证 分为 外交 签证 、 礼遇 签证 、 公务 签证 、 普通 签证。
对 因 外交 、 公务 事由 入境 的 外国人 , 签发 外交 、 公务 签证 ; 对 因 身份 签证。 外交 签证 、 礼遇 签证 、 公务 签证 的 签发 范围 和 签发 办法 由 外交部 规定。
对 因 工作 、 学习 、 探亲 、 旅游 、 商务 活动 、 人才 引进 等 非 外交 、 的 普通 签证。 普通 签证 的 类别 和 签发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七 条 签证 的 登记 项目 包括 : 签证 种类 , 持有 人 姓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签发 日期 、 地点 ,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号码 等。
第十八 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 应当 向 驻外 签证 机关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签证 机关 的 要求 办理 相关 手续 、 接受 面谈。
第十九 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需要 提供 中国 境内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出具 的 邀请 函件 的 ,。 出具 邀请 函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对 邀请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二十条 出于 人道 原因 需要 紧急 入境 , 应邀 入境 从事 紧急 商务 、 工程 抢修 或者 具有 其他 紧急 口岸 申办 签证 的 证明 材料 的 外国人 , 可以 在 国务院 批准 办理 口岸签证 业务 的 口岸 , 向 公安部 委托 的 口岸 签证 机关 (以下 简称 口岸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口岸 签证。
旅行社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入境 旅游 的 , 可以 向 口岸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团体 旅游 签证。
外国人 向 口岸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签证 , 应当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口岸 签证 机关 的 要求 办理 相关 手续 , 并 从 申请 签证 的 口岸 入境。
口岸 签证 机关 签发 的 签证 一次 入境 有效 ,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二十 一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签发 签证 :
(一) 被处 驱逐 出境 或者 被 决定 遣送 出境 , 未满 不准 入境 规定 年限 的 ;
(二) 患有 严重 精神 障碍 、 传染性 肺结核 病 或者 有 可能 对 公共卫生 造成 重大 危害 的 其他 传染病 的 ;
(三) 可能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从事 其他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四) 在 申请 签证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或者 不能 保障 在 中国 境内 期间 所需 费用 的 ;
(五) 不能 提交 签证 机关 要求 提交 的 相关 材料 的 ;
(六) 签证 机关 认为 不宜 签发 签证 的 其他 情形。
对 不予 签发 签证 的 , 签证 机关 可以 不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免 办 签证 :
(一) 根据 中国 政府 与 其他 国家 政府 签订 的 互免签证 协议 , 属于 免 办 签证 人员 的 ;
(二) 持 有效 的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
(三) 持 联 程 客票 搭乘 国际 航行 的 航空器 、 船舶 、 列车 从 中国 过境 停留 不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且不 离开 口岸 , 或者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特定 区域 内 停留 不超过 规定 时限 的 ;
(四) 国务院 规定 的 可以 免 办 签证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外国人 需要 临时 入境 的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申请 办理 临时 入境 手续 :
(一) 外国 船员 及其 随行 家属 登陆 港口 所在 城市 的 ;
(二)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人员 需要 离开 口岸 的 ;
(三)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紧急 原因 需要 临时 入境 的。
临时 入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十五 日。
对 申请 办理 临时 入境 手续 的 外国人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可以 要求 外国人 本人 、 载运 其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的 负责 人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提供 必要 的 保证 措施。
第二节 入境 出境
第二十 四条 外国人 入境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验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签证 或者 其他 入境 许可证 明 , 履行 规定 的 手续 , 经 查验 准许 , 方可 入境。
第二十 五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入境 :
(XNUMX) Geçerli bir çıkış veya giriş belgesine sahip olmamak veya sınır denetimini reddetmek veya kaçmak;
(XNUMX) Bu Kanunun XNUMX inci maddesinin XNUMXinci fıkrasının XNUMX ila XNUMX üncü maddelerinde belirtilen hallerde;
(XNUMX) Çin'e girdikten sonra, vize türüyle tutarsız faaliyetlerde bulunabilirler;
(XNUMX) Kanunlarda ve idari düzenlemelerde öngörüldüğü üzere ülkeye girişine izin verilmeyen diğer haller.
Ülkeye girişine izin verilmeyenler için giriş-çıkış hudut inceleme kuruluşu sebep vermeyebilir.
第二十 六条 对 未被 准许 入境 的 外国人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应当 责令 其 返回 ; 对 拒不 返回 的 , 强制 其 返回。 外国人 等待 返回 期间 , 不得 离开 限定 的 区域。
第二 十七 条 外国人 出境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验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 履行 规定 的 手续 , 经 查验 准许 , 方可 出境。
第二 十八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出境 :
(XNUMX) Çin ile yabancı ülkeler arasında imzalanan ilgili anlaşmalara uygun olarak hükümlü kişilerin nakledilmesi dışında, cezanın henüz infaz edilmemiş olması veya bir ceza davasında sanık veya sanığa ait olması;
(XNUMX) Kararsız bir hukuk davası vardır ve halk mahkemesi ülkeyi terk etmemeye karar verir;
(XNUMX) Danıştay'ın ilgili dairesi veya il, özerk bölge veya belediyenin halk hükümeti ülkeyi terk etmeme kararı verdikten sonra işçiye borçlu olunan ücretin ülkeyi terk etmesine izin verilmez;
(XNUMX) Kanunların ve idari düzenlemelerin ülkeyi terk etmesine izin verilmeyen diğer durumlar.
第四 章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第一节 停留 居留
第二 十九 条 外国人 所持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不 超过 一百八十日 的 , 持证 人 凭 签证 并 按照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需要 延长 签证 停留 期限 的 , 应当 在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届满 七 日前 向 停留 机构 申请 , 按照 要求 提交 申请 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经 审查 , 延期 理由 合理、 充分 的 , 准予 延长 停留 期限 ; 不予 延长 停留 期限 的 , 应当 按期 离境。
延长 签证 停留 期限 , 累计 不得 超过 签证 原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第三 十条 外国人 所持 签证 注明 入境 后 需要 办理 居留 证件 的 , 应当 自 入境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拟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申请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 应当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以及 申请 事由 生物 识别 信息。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进行 审查 并 作出 审查 决定 , 根据 居留 事由 签发 相应 类别 和 期限 的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外国人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的 有效期 最短 为 九十 日 , 最长 为 五年 ; 非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的 有效期 最短 为 一百八十日 , 最长 为 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签发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
(一) 所持 签证 类别 属于 不应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
(二) 在 申请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
(三) 不能 按照 规定 提供 相关 证明 材料 的 ;
(四) 违反 中国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不 适合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
(五) 签发 机关 认为 不宜 签发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其他 情形。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专门 人才 、 投资者 或者 出于 人道 等 原因 确需 由 停留 变更 为 居留 的 外国人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批准 可以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第三 十二 条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外国人 申请 延长 居留 期限 的 , 应当 在 居留 证件 有效期限 届满 三十 日前 向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 按照 要求 提交 申请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经 审查 , 延期 理由 合理 、 充分 的 , 准予 延长 居留 期限 ; 不予 延长 居留 期限 的 , 应当 按期 离境。
第三 十三 条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登记 项目 包括 : 持有 人 姓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居留 事由 、 居留 期限 , 签发 日期 、 地点 ,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号码 等。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持 证件 人 应当 自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办理 变更。
第三 十四 条 免 办 签证 入境 的 外国人 需要 超过 免签 期限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的 , 外国 离开 港口 所在 城市 , 或者 具有 需要 办理 外国人 停留 证件 其他 情形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办理 外国人 停留 证件。
外国人 停留 证件 的 有效期 最长 为 一百八十日。
第三 十五 条 外国人 入境 后 , 所持 的 普通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损毁 、 遗失 、 被 盗抢 补发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停留 居留地 县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第三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作出 的 不予 办理 普通 签证 延期 、 换发 、 补发 , 不予 办理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 不予 延长 居留 期限 的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三 十七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 不得 从事 与 停留 居留 事由 不 相符 的 活动 , 并 应当 在 规定 的 停留 居留 期限 届满 前 离境。
第三 十八 条 年 满 十六 周岁 的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 应当 随身 携带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或者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 接受 公安 机关 的 查验。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外国人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间 内 到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交验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第三 十九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旅馆 住宿 的 , 旅馆 应当 按照 旅馆 业 治安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为其 办理 住宿 登记 , 并向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报送 外国人 住宿 登记 信息。
外国人 在 旅馆 以外 的 其他 住所 居住 或者 住宿 的 , 应当 在 入住 后 二十 四 小时 内 由 本人 或者 留宿 人 , 向 居住 地 的 公安 机关 办理 登记。
第四 十条 在 中国 境内 出生 的 外国 婴儿 , 其 父母 或者 代理人 应当 在 婴儿 出生 六十 日内 , 持 该 婴儿 地方 出生 证明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为其办理 停留 或者 居留 登记。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死亡 的 , 其 家属 、 监护人 或者 代理人 , 应当 按照 规定 , 持 该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报 , 注销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 应当 按照 规定 取得 工作 许可 和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聘用 未 取得 工作 许可 和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的 外国人。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主管 部门 、 外国 专家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和 人力 资源 供求 状况 制定 并 定期 调整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指导 目录。
国务院 教育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建立 外国 留学生 勤工 助学 管理 制度 , 对 外国 留学生 勤工 助学 的 岗位 范围 和 时限 作出 规定。
第四 十三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属于 非法 就业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取得 工作 许可 和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
(二) 超出 工作 许可 限定 范围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
(三) 外国 留学生 违反 勤工 助学 管理 规定 , 超出 规定 的 岗位 范围 或者 时限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第四 十四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的 需要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可以 限制 或者 办公 场所 ; 对 已经 设立 的 , 可以 限期 迁离。
未经 批准 , 外国人 不得 进入 限制 外国人 进入 的 区域。
第四 十五 条 聘用 外国人 工作 或者 招收 外国 留学生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有关 信息。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发现 外国人 有 非法 入境 、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四 十六 条 申请 难民 地位 的 外国人 , 在 难民 地位 甄别 期间 , 可以 凭 公安 机关 ; 被 认定 为 难民 的 外国人 , 可以 凭 公安 机关 签发 的 难民 身份证 件 在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第二节 永久 居留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中国 经济 社会 发展 作出 突出 贡献 或者 符合 其他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条件 的 外国人 , 经 本人 申请 和 公安部 批准 , 取得 永久 居留 资格。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的 审批 管理 办法 由 公安部 、 外交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取得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 凭 永久 居留 证件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和 工作 , 凭 本人 的 护照 和 永久 居留 证件 出境 入境。
第四 十九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公安部 决定 取消 其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资格 :
(一) 对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造成 危害 的 ;
(二) 被处 驱逐 出境 的 ;
(三) 弄虚作假 骗取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
(四)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未 达到 规定 时限 的 ;
(五) 不适宜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第五 十条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离开 、 抵达 口岸 时 , 应当 接受 边防检查。 对 交通 运输工具 的 入境 边防检查 , 在 其 最先 抵达 的 口岸 进行 ; 对 交通 运输工具 的 出境 边防检查 , 在 其 最后离开 的 口岸 进行。 特殊 情况 下 , 可以 在 有关 主管 ​​机关 指定 的 地点 进行。
出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自 出境 检查 后 至 出境 前 ,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自 入境 后 至 入境 许可 , 不得 上下 人员 、 装卸 货物 或者 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前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报告 入境 、 出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抵达 、 离开 口岸 的 时间 和 停留 地点 , 如实 申报 员工、 旅客 、 货物 或者 物品 等 信息。
第五 十二 条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应当 配合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立即 报告 并 协助 调查 处理。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载运 不准 入境 人员 的 ,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负责 载 离。
第 五十 三条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按照 规定 对 处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进行 监护 :
(一) 出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在 出境 边防检查 开始 后 至 出境 前 、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在 入境 后 至 入境 边防检查 完成 前 ;
(二) 外国 船舶 在 中国 内河 航行 期间 ;
(三) 有 必要 进行 监护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五十 四条 因 装卸 物品 、 维修 作业 、 参观 访问 等 事由 需要 上下 外国 船舶 的 人员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申请 办理 登 轮 证件。
中国 船舶 与 外国 船舶 或者 外国 船舶 之间 需要 搭 靠 作业 的 , 应当 由 船长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申请 办理 船舶 搭 靠 手续。
第五 十五 条 外国 船舶 、 航空器 在 中国 境内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路线 、 航线 行驶。
出境 入境 的 船舶 、 航空器 不得 驶入 对外开放 口岸 以外 地区。 因 不可 预见 的 紧急 情况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或者 当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 并 接受 监护 和 管理。
第五 十六 条 交通 运输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出境 入境 ; 已经 驶离 口岸 的 , 可以 责令 返回 :
(一) 离开 、 抵达 口岸 时 , 未经 查验 准许 擅自 出境 入境 的 ;
(二) 未经 批准 擅自 改变 出境 入境 口岸 的 ;
(三) 涉嫌 载 有 不准 出境 入境 人员 , 需要 查验 核实 的 ;
(四) 涉嫌 载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秩序 的 物品 , 需要 查验 核实 的 ;
(五) 拒绝 接受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管理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所列 情形 消失 后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对 有关 交通 运输工具 应当 立即 放行。
第五 十七 条 从事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的 单位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备案。 从事 业务 代理 的 人员 , 由 所在 单位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办理 备案 手续。
第六 章 调查 和 遣返
第五 十八 条 本章 规定 的 当场 盘问 、 继续 盘问 、 拘留 审查 、 限制 活动 范围 、 遣送 出境 措施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实施。
第五 十九 条 对 涉嫌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的 人员 , 可以 当场 盘问 ; 经 当场 盘问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依法 继续 盘问 :
(一) 有 非法 出境 入境 嫌疑 的 ;
(二) 有 协助 他人 非法 出境 入境 嫌疑 的 ;
(三) 外国人 有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嫌疑 的 ;
(四)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从事 其他 违法 犯罪 活动 嫌疑 的。
当场 盘问 和 继续 盘问 应当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法》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需要 传唤 涉嫌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的 人员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条 外国人 有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当场 盘问 或者 继续 盘问 后 仍 不能 排除 嫌疑 , 需要 作 进一步 调查 的 , 可以 拘留 审查。
实施 拘留 审查 , 应当 出示 拘留 审查 决定 书 , 并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 进行 询问。 发现 不 应当 拘留 审查 的 , 应当 立即 解除 拘留 审查。
拘留 审查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 案情 复杂 的 , 经 上 一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日。 对 国籍 、 身份 不明 的 外国人 , 拘留 审查 期限 自查清 其 国籍 、 身份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拘留 审查 , 可以 限制 其 活动 范围 :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的 ;
(二) 怀孕 或者 哺乳 自己 不满 一 周岁 婴儿 的 ;
(三) 未满 十六 周岁 或者 已满 七十 周岁 的 ;
(四) 不宜 适用 拘留 审查 的 其他 情形。
被 限制 活动 范围 的 外国人 , 应当 按照 要求 接受 审查 , 未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 不得 期限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对 国籍 、 身份 不明 的 外国人 , 限制 活动 范围 期限自 查清 其 国籍 、 身份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二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遣送 出境 :
(一) 被处 限期 出境 , 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 离境 的 ;
(二) 有 不准 入境 情形 的 ;
(三)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的 ;
(四) 违反 本法 或者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需要 遣送 出境 的。
其他 境外 人员 有 前款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依法 遣送 出境。
被 遣送 出境 的 人员 , 自 被 遣送 出境 之 日 起 一 至五 年内 不准 入境。
第六 十三 条 被 拘留 审查 或者 被 决定 遣送 出境 但 不能 立即 执行 的 人员 , 应当 羁押 在 拘留所 或者 遣返 场所。
第六 十四 条 外国人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其 实施 的 继续 盘问 、 拘留 审查 、 限制 活动 范围 、 遣送 出境 措施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该 行政 复议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其他 境外 人员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其 实施 的 遣送 出境 措施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对 依法 决定 不准 出境 或者 不准 入境 的 人员 , 决定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通知 的 , 决定 机关 应当 及时 撤销 不准 出境 、 入境决定 , 并 通知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第六 十六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出境 入境 管理 秩序 的 需要 , 必要 时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检查。 人身 检查 应当 由 两名 与 受 检查 人 同 性别 的 边防检查人员 进行。
第六 十七 条 签证 、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发生 损毁 、 遗失 、 被 盗抢 条件 等 情形 的 , 由 签发 机关 宣布 该 出境 入境 证件 作废。
伪造 、 变造 、 骗取 或者 被 证件 签发 机关 宣布 作废 的 出境 入境 证件 无效。
公安 机关 可以 对 前款 规定 的 或被 他人 冒用 的 出境 入境 证件 予以 注销 或者 收缴。
第六 十八 条 对 用于 组织 、 运送 、 协助 他人 非法 出境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 以及 需要 作为 办案 证据 的 物品 , 公安 机关 可以 扣押。
对 查获 的 违禁 物品 ,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以及 用于 实施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活动 并 依照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处理。
第六 十九 条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真伪 由 签发 机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或者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认定。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除 本章 另有 规定 外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决定 ; 其中 警告 或者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可以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持 用 伪造 、 变造 、 骗取 的 出境 入境 证件 出境 入境 的 ;
(二) 冒用 他人 出境 入境 证件 出境 入境 的 ;
(三) 逃避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的 ;
(四)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出境 入境 的。
第七 十二 条 协助 他人 非法 出境 入境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 十三 条 弄虚作假 骗取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为 外国人 出具 邀请 函件 或者 其他 申请 材料 的 , 处 五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责令 其 承担 所 邀请 外国人的 出境 费用。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所 邀请 外国人 的 出境 费用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 十五 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后 非法 前往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被 遣返 的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证件 签发 机关 自 其 被 遣返 之 日 起 六个月 至 三年 以内不予 签发 出境 入境 证件。
第七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外国人 拒不 接受 公安 机关 查验 其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二) 外国人 拒不 交验 居留 证件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外国人 出生 登记 、 死亡 申报 的 ;
(四)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变更 的 ;
(五)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冒用 他人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六) 未 按照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办理 登记 的。
旅馆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外国人 住宿 登记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公安 机关 报送 外国人 住宿 登记 信息 的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 未经 批准 , 擅自 进入 限制 外国人 进入 的 区域 , 责令 立即 离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的 日 以下 、 音像 资料 电子数据 和 其他 物品 , 予以 收缴 或者 销毁 , 所 用 工具 予以 收缴。
外国人 、 外国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执行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限期 迁离 决定 的 的 ,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七 十八 条 外国人 非法 居留 的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每 非法 居留 一日 五 百元 , 总额 不 超过 一 万元 的 罚款 或者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因 监护人 或者 其他 负有 监护 责任 的 人 未尽 到 监护 义务 , 致使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外国人 非法 的 人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容留 、 藏匿 非法 入境 、 非法 居留 的 外国人 , 协助 非法 入境 、 非法 居留 的 外国人 违法 提供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八 十条 外国人 非法 就业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介绍 外国人 非法 就业 的 , 对 个人 处 每 非法 介绍 一 人 五 千元 , 总额 不 超过 非法 介绍 一 人 五 千元 , 总额 不 超过 十 万元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非法 聘用 外国人 的 , 处 每 非法 聘用 一 人 一 万元 , 总额 不 超过 十 万元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 从事 与 停留 居留 事由 不 相符 的 活动 , 或者 有 其他 违反 中国 法律 、 法规 规定 , 不适宜 在 中国 境内 继续 停留 居留 情形 的 , 可以 处 限期 出境。
外国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严重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公安部 可以 处 驱逐 出境。 公安部 的 处罚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被 驱逐 出境 的 外国人 , 自 被 驱逐 出境 之 日 起 十年 内 不准 入境。
第八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扰乱 口岸 限定 区域 管理 秩序 的 ;
(二) 外国 船员 及其 随行 家属 未 办理 临时 入境 手续 登陆 的 ;
(三) 未 办理 登 轮 证件 上下 外国 船舶 的。
违反 前款 第一 项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并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第 八十 三条 交通 运输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其 负责 人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经 查验 准许 擅自 出境 入境 或者 未经 批准 擅自 改变 出境 入境 口岸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如实 申报 员工 、 旅客 、 货物 或者 物品 等 信息 , 或者 拒绝 协助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的 ;
(三) 违反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规定 上下 人员 、 装卸 货物 或者 物品 的。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载运 不准 出境 入境 人员 出境 入境 的 , 处 每 载运 一 人 五 负责 人 证明 其 已经 采取 合理 预防 措施 的 ,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予 处罚。
第 八十 四条 交通 运输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其 负责 人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中国 或者 外国 船舶 未经 批准 擅自 搭 靠 外国 船舶 的 ;
(二) 外国 船舶 、 航空器 在 中国 境内 未 按照 规定 的 路线 、 航线 行驶 的 ;
(三) 出境 入境 的 船舶 、 航空器 违反 规定 驶入 对外开放 口岸 以外 地区 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 出境 入境 管理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为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外国人 签发 签证 、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二)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审核 验放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人员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的 ;
(三) 泄露 在 出境 入境 管理 工作 中 知悉 的 个人 信息 , 侵害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的 ;
(四) 不 按照 规定 将 依法 收取 的 费用 、 收缴 的 罚款 及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上缴 国库 的 ;
(五) 私分 、 侵占 、 挪用 罚没 、 扣押 的 款 物 或者 收取 的 费用 的 ;
(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不 依法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其他 行为。
第八 十六 条 对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行为 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的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可以 当场 作出 处罚 决定。
第八 十七 条 对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行为 处 罚款 的 , 被 处罚 人 应当 自 收到 到 指定 的 银行 缴纳 罚款。 被 处罚 人 在 所在地 没有 固定 住所 , 不 当场收缴 罚款 事后 难以 执行 或者 在 口岸 向 指定 银行 缴纳 罚款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当场 收缴。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出境 , 是 指 由 中国 内地 前往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 由 中国 内地 前往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由 中国 大陆 前往 台湾 地区。
入境 , 是 指 由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进入 中国 内地 , 由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进入 中国 内地 , 由 台湾 地区 进入 中国 大陆。
外国人 , 是 指 不 具有 中国 国籍 的 人。
第九 十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 同 毗邻 国家 接壤 的 省 、 自治区 可以 根据 中国 与 有关 国家 地方政府 规章 , 对 两国 边境 接壤 地区 的 居民 往来 作出 规定。
第 九十 一条 外国 驻 中国 的 外交代表 机构 、 领事 机构 成员 以及 享有 特权 和 豁免 的 其他 外国人 , 其 入境 出境 及 停留 居留 管理 , 其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或者 申请 办理 证件 延期 、 变更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签证 费 、 证件 费。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管理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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