Çin Yasaları Portalı - CJO

Çin yasalarını ve resmi genel belgeleri İngilizce olarak bulun

İngilizceArapçaBasitleştirilmiş Çince)FlemenkçeFransızcaAlmancaHintçeİtalyanJaponcaKoreliPortekizceRusçaİspanyolcaİsveççeİbraniceEndonezceVietnamTaylandTürkceMalaya

İşletme Gelir Vergisi Kanunu (2018)

企业 所得税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Aralık 29, 2018

Geçerlilik tarihi Aralık 29, 2018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Vergi Kanun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所得税 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应 纳税 所得 额
第三 章 应纳 税额
第四 章 税收 优惠
第五 章 源泉 扣缴
第六 章 特别 纳税 调整
第七 章 征收 管理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企业 和 其他 取得 收入 的 组织 (以下 统称 企业) 为 企业 所得税 的 纳税人 ,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个人 独资 企业 、 合伙 企业 不 适用 本法。
第二 条 企业 分为 居民 企业 和 非 居民 企业。
本法 所称 居民 企业 , 是 指 依法 在 中国 境内 成立 , 或者 依照 外国 (地区) 法律 成立 但 实际 管理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的 企业。
本法 所称 非 居民 企业 , 是 指 依照 外国 (地区) 法律 成立 且 实际 管理 机构 不在 、 场所 的 , 或者 在 中国 境内 未 设立 机构 、 场所 , 但 有 来源于 中国境内 所得 的 企业。
第三 条 居民 企业 应当 就 其 来源于 中国 境内 、 境外 的 所得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 场所 的 , 应当 就 其所 设 机构 , 场所 发生 在 中国 境外 但 与 其所 设 机构 、 场所 有 实际 联系 的 所得 ,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未 设立 机构 、 场所 的 , 或者 虽 设立 机构 、 场所 场所 没有 实际 联系 的 , 应当 就 其 来源于 中国 境内 的 所得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第四 条 企业 所得税 的 税率 为 25 %。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 适用 税率 为 20 %。
第二 章 应 纳税 所得 额
第五 条 企业 每一 纳税 年度 的 收入 总额 , 减除 不 征税 收入 、 免税 收入 、 各项 扣除 以及 允许 弥补 的 以前 年度 亏损 后 的 余额 , 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第六 条 企业 以 货币 形式 和 非 货币 形式 从 各种 来源 取得 的 收入 , 为 收入 总额。 包括 :
(一) 销售 货物 收入 ;
(二) 提供 劳务 收入 ;
(三) 转让 财产 收入 ;
(四) 股息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
(五) 利息收入 ;
(六) 租金 收入 ;
(七) 特许 权 使用 费 收入 ;
(八) 接受 捐赠 收入 ;
(九) 其他 收入。
第七 条 收入 总额 中 的 下列 收入 为 不 征税 收入 :
(一) 财政 拨款 ;
(二) 依法 收取 并 纳入 财政 管理 的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 政府 性 基金 ;
(三)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不 征税 收入。
第八 条 企业 实际 发生 的 与 取得 收入 有关 的 、 合理 的 支出 , 包括 成本 、 费用 、 税金 、 损失 和 其他 支出 , 准予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第九条 企业 发生 的 公益性 捐赠 支出 , 在 年度 利润 总额 12 % 以内 的 部分 , 准予 在 年度 利润 总额 12 % 的 部分 , 准予 结转 以后 三年 内在 计算 应 纳税所得 额 时 扣除。
第十 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下列 支出 不得 扣除 :
(一) 向 投资者 支付 的 股息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款项 ;
(二) 企业 所得税 税款 ;
(三) 税收 滞纳金 ;
(四) 罚金 、 罚款 和 被 没收 财物 的 损失 ;
(五) 本法 第九条 规定 以外 的 捐赠 支出 ;
(六) 赞助 支出 ;
(七) 未经 核定 的 准备 金 支出 ;
(八) 与 取得 收入 无关 的 其他 支出。
第十一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企业 按照 规定 计算 的 固定资产 折旧 , 准予 扣除。
下列 固定资产 不得 计算 折旧 扣除 :
(一) 房屋 、 建筑物 以外 未 投入 使用 的 固定资产 ;
(二) 以 经营 租赁 方式 租 入 的 固定资产 ;
(三) 以 融资 租赁 方式 租出 的 固定资产 ;
(四) 已 足额 提取 折旧 仍 继续 使用 的 固定资产 ;
(五) 与 经营 活动 无关 的 固定资产 ;
(六) 单独 估价 作为 固定资产 入账 的 土地 ;
(七) 其他 不得 计算 折旧 扣除 的 固定资产。
第十二 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企业 按照 规定 计算 的 无形资产 摊销 费用 , 准予 扣除。
下列 无形资产 不得 计算 摊销 费用 扣除 :
(一) 自行 开发 的 支出 已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的 无形资产 ;
(二) 自创 商誉 ;
(三) 与 经营 活动 无关 的 无形资产 ;
(四) 其他 不得 计算 摊销 费用 扣除 的 无形资产。
第十三 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企业 发生 的 下列 支出 作为 长期 待摊 费用 , 按照 规定 摊销 的 , 准予 扣除 :
(一) 已 足额 提取 折旧 的 固定资产 的 改建 支出 ;
(二) 租 入 固定资产 的 改建 支出 ;
(三) 固定资产 的 大修理 支出 ;
(四) 其他 应当 作为 长期 待摊 费用 的 支出。
第十四 条 企业 对外 投资 期间 , 投资 资产 的 成本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不得 扣除。
第十五 条 企业 使用 或者 销售 存货 , 按照 规定 计算 的 存货 成本 , 准予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第十六 条 企业 转让 资产 , 该项 资产 的 净值 , 准予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第十七 条 企业 在 汇总 计算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时 , 其 境外 营业 机构 的 亏损 不得 抵减 境内 营业 机构 的 盈利。
第十八 条 企业 纳税 年度 发生 的 亏损 , 准予 向 以后 年度 结转 , 用 以后 年度 的 所得 弥补 , 但 结转 年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五年。
第十九 条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 按照 下列 方法 计算 其 应 纳税 所得 额 :
(一) 股息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和 利息 、 租金 、 特许 权 使用 费 所得 , 以 收入 全额 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
(二) 转让 财产 所得 , 以 收入 全额 减除 财产 净值 后 的 余额 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
(三) 其他 所得 , 参照 前 两项 规定 的 方法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第二十条 本章 规定 的 收入 、 扣除 的 具体 范围 、 标准 和 资产 的 税务 处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企业 财务 、 会计 处理 办法 与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应当 依照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计算。
第三 章 应纳 税额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的 应 纳税 所得 额 乘以 适用 税率 , 减除 依照 本法 关于 税收 优惠 的 规定 减免 和 抵免 的 税额 后 的 余额 , 为 应纳 税额。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取得 的 下列 所得 已 在 境外 缴纳 的 所得税 税额 , 可以 从其 当期 应纳 税额 中 抵免 , 抵免限额 为 该项 所得 依照 本法 规定 计算 的 应纳 税额 ; 超过 抵免限额的 部分 , 可以 在 以后 五个 年度 内 , 用 每年 度 抵免限额 抵免 当年 应 抵 税额 后 的 余额 进行 抵补 :
(一) 居民 企业 来源于 中国 境外 的 应税 所得 ;
(二)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 场所 , 取得 发生 在 中国 境外 但 与 该 机构 、 场所 有 实际 联系 的 应税 所得。
第二十 四条 居民 企业 从其 直接 或者 间接 控制 的 外国 企业 分得 的 来源于 中国 境外 的 股息 、 在 境外 实际 缴纳 的 所得税 税额 中 属于 该项 所得 负担 的 部分, 可以 作为 该 居民 企业 的 可 抵免 境外 所得税 税额 , 在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抵免限额 内 抵免。
第四 章 税收 优惠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对 重点 扶持 和 鼓励 发展 的 产业 和 项目 , 给予 企业 所得税 优惠。
第二十 六条 企业 的 下列 收入 为 免税 收入 :
(一) 国债 利息收入 ;
(二) 符合 条件 的 居民 企业 之间 的 股息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
(三)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 场所 的 非 居民 企业 从 居民 企业 取得 与 该 机构 、 场所 有 实际 联系 的 股息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
(四) 符合 条件 的 非营利 组织 的 收入。
第二 十七 条 企业 的 下列 所得 , 可以 免征 、 减征 企业 所得税 :
(一) 从事 农 、 林 、 牧 、 渔业 项目 的 所得 ;
(二) 从事 国家 重点 扶持 的 公共 基础 设施 项目 投资 经营 的 所得 ;
(三) 从事 符合 条件 的 环境保护 、 节能 节水 项目 的 所得 ;
(四) 符合 条件 的 技术转让 所得 ;
(五)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第二 十八 条 符合 条件 的 小型 微利 企业 , 减按 20 % 的 税率 征收 企业 所得税。
国家 需要 重点 扶持 的 高新技术 企业 , 减按 15 % 的 税率 征收 企业 所得税。
第二 十九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对 本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企业 应 缴纳 的 企业 所得税 中 或者 免征。 自治州 、 自治县 决定 减征 或者 免征 的 , 须报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第三 十条 企业 的 下列 支出 , 可以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加 计 扣除 :
(一) 开发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新 工艺 发生 的 研究 开发 费用 ;
(二) 安置 残疾 人员 及 国家 鼓励 安置 的 其他 就业 人员 所 支付 的 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 投资 企业 从事 国家 需要 重点 扶持 和 鼓励 的 创业 投资 , 可以 按 投资 额 的 一定 比例 抵扣 应 纳税 所得 额。
第三 十二 条 企业 的 固定资产 由于 技术 进步 等 原因 , 确需 加速 折旧 的 , 可以 缩短 折旧 年限 或者 采取 加速 折旧 的 方法。
第三 十三 条 企业 综合利用 资源 , 生产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规定 的 产品 所 取得 的 收入 , 可以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减 计 收入。
第三 十四 条 企业 购置 用于 环境保护 、 节能 节水 、 安全 生产 等 专用 设备 的 投资 额 , 可以 按 一定 比例 实行 税额 抵免。
第三 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的 税收 优惠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或者 由于 突发 事件 等 原因 对 企业 经营 企业 所得税 专项 优惠政策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五 章 源泉 扣缴
第三 十七 条 对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应 缴纳 的 所得税 , 实行 源泉 扣缴 , 以 支付 人为 扣缴义务人。 税款 由 扣缴义务人 在 每次 支付或者 到期 应 支付 时 , 从 支付 或者 到期 应 支付 的 款项 中 扣缴。
第三 十八 条 对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取得 工程 作业 和 劳务 所得 应 缴纳 的 所得税 , 税务 机关 可以 指定 工程 价款 或者 劳务费 的 支付 人为 扣缴义务人。
第三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应当 扣缴 的 所得税 , 扣缴义务人 未 依法 扣缴 或者 无法 履行 扣缴 义务 的 , 由 纳税人 在 所得 发生 地 缴纳。 纳税人 未 依法 缴纳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从 该 纳税人 在 中国 境内 其他 收入 项目 的 支付 人 应付 的 款项 中 , 追缴 该 纳税人 的 应纳 税款。
第四 十条 扣缴义务人 每次 代扣 的 税款 , 应当 自 代扣 之 日 起 七日 内 缴入 国库 , 并向 所在地 的 税务 机关 报送 扣缴 企业 所得税 报告 表。
第六 章 特别 纳税 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 与其 关联 方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 不 符合 独立 交易 原则 而 减少 企业 或者 其 关联 方 应 纳税 收入 或者 所得 额 的 , 税务 机关 有权 按照 合理 方法 调整。
企业 与其 关联 方 共同 开发 、 受让 无形资产 , 或者 共同 提供 、 接受 劳务 发生 的 成本 ,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应当 按照 独立 交易 原则 进行 分摊。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可以 向税务机关 提出 与其 关联 方 之间 业务 往来 的 定价 原则 和 计算 方法 , 税务 机关 与 企业 协商 、 确认 后 , 达成 预约 定价 安排。
第四 十三 条 企业 向税务机关 报送 年度 企业 所得税 纳税 申报 表 时 , 应当 就 其 与 关联 方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 附送 年度 关联 业务 往来 报告 表。
税务 机关 在进行 关联 业务 调查 时 , 企业 及其 关联 方 , 以及 与 关联 业务 调查 有关 的 其他 企业 ,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供 相关 资料。
第四 十四 条 企业 不 提供 与其 关联 方 之间 业务 往来 资料 , 或者 提供 虚假 、 不 完整 情况 的 , 税务 机关 有权 依法 核定 其 应 纳税 所得 额。
第四 十五 条 由 居民 企业 , 或者 由 居民 企业 和 中国 居民 控制 的 设立 在 实际 税负 水平 的 国家 (地区) 的 企业 , 并非 由于 合理 的 经营需要 而 对 利润 不 作 分配 或者 减少 分配 的 , 上述 利润 中 应归 属于 该 居民 企业 的 部分 , 应当 计入 该 居民 企业 的 当期 收入。
第四 十六 条 企业 从其 关联 方 接受 的 债权 性 投资 与 权益 性 投资 的 比例 超过 规定 标准 而 发生 的 利息支出 , 不得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第四 十七 条 企业 实施 其他 不 具有 合理 商业 目的 的 安排 而 减少 其 应 纳税 收入 或者 所得 额 的 , 税务 机关 有权 按照 合理 方法 调整。
第四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依照 本章 规定 作出 纳税 调整 , 需要 补征 税款 的 , 应当 补征 税款 , 并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加收 利息。
第七 章 征收 管理
第四 十九 条 企业 所得税 的 征收 管理 除 本法 规定 外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条 除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居民 企业 以 企业 登记 注册 地 为 纳税 地点 ; 但 登记 注册 地 在 境外 的 , 以 实际 管理 机构 所在地 为 纳税 地点。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营业 机构 的 , 应当 汇总 计算 并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所得 , 以 机构 、 场所 所在地 为 纳税 地点。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机构 、 场所 , 符合 国务院 税务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选择 由其 主要 机构 、 场所 汇总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 以 扣缴义务人 所在地 为 纳税 地点。
第五 十二 条 除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外 , 企业 之间 不得 合并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第 五十 三条 企业 所得税 按 纳税 年度 计算。 纳税 年度 自 公历 1 月 起至 1 月 12 日 止。
企业 在 一个 纳税 年度 中间 开业 , 或者 终止 经营 活动 , 使 该 纳税 年度 的 实际 经营 期 不足 十 二个月 的 , 应当 以其 实际 经营 期 为 一个 纳税 年度。
企业 依法 清算 时 , 应当 以 清算 期间 作为 一个 纳税 年度。
第 五十 四条 企业 所得税 分 月 或者 分 季 预缴。
企业 应当 自 月份 或者 季度 终了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税务机关 报送 预缴 企业 所得税 纳税 申报 表 , 预缴 税款。
企业 应当 自 年度 终了 之 日 起 五个月 内 , 向税务机关 报送 年度 企业 所得税 纳税 申报 表 , 并 汇算清缴 , 结清 应缴 应 退税 款。
企业 在 报送 企业 所得税 纳税 申报 表 时 , 应当 按照 规定 附送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第五 十五 条 企业 在 年度 中间 终止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自 实际 经营 终止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向税务机关 办理 当期 企业 所得税 汇算清缴。
企业 应当 在 办理 注销 登记 前 , 就 其 清算 所得 向税务机关 申报 并 依法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缴纳 的 企业 所得税 , 以 人民币 计算。 所得 以 人民币 以外 的 货币 计算 的 , 应当 折合 成 人民币 计算 并 缴纳 税款。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公布 前 已经 批准 设立 的 企业 , 依照 当时 的 税收 法律 、 行政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 可以 在 本法 施行 后 五年 内 , 逐步 过渡 到 本法 规定的 税率 ; 享受 定期 减免 税 优惠 的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 可以 在 本法 施行 后 继续 享受 优惠 的 , 优惠 期限 从 本法 施行 年度 起 计算。
法律 设置 的 发展 对外 经济 合作 和 技术 交流 的 特定 地区 内 , 以及 国务院 内 规定 设立 的 国家 需要 重点 扶持 的 高新技术 企业 , 可以 享受 过渡 性 税收 优惠 , 具体 办法 由规定。
国家 已 确定 的 其他 鼓励 类 企业 ,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享受 减免 税 优惠。
第五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同 外国 政府 订立 的 有关 税收 的 协定 与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依照 协定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十九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2020 Guodong Du ve Meng Yu. Tüm hakları Saklıdır. Guodong Du ve Meng Yu'nun önceden yazılı izni olmaksızın, çerçeveleme veya benzer yollarla içeriğin yeniden dağıtılması veya yeniden dağıtılması yasaktı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