Çin Yasaları Portalı - CJO

Çin yasalarını ve resmi genel belgeleri İngilizce olarak bulun

İngilizceArapçaBasitleştirilmiş Çince)FlemenkçeFransızcaAlmancaHintçeİtalyanJaponcaKoreliPortekizceRusçaİspanyolcaİsveççeİbraniceEndonezceVietnamTaylandTürkceMalaya

Çin İlaç İdaresi Hukuku (2019)

药品 管理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Ağustos 26, 2019

Geçerlilik tarihi Aralık 01, 2019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Sağlık Hukuk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药品 研制 和 注册
第三 章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第四 章 药品 生产
第五 章 药品 经营
第六 章 医疗 机构 药事管理
第七 章 药品 上市 后 管理
第八 章 药品 价格 和 广告
第九 章 药品 储备 和 供应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药品 管理 , 保证 药品 质量 , 保障 公众 用药 安全 和 合法 权益 , 保护 和 促进 公众 健康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药品 , 是 指 用于 预防 、 治疗 、 诊断 人 的 疾病 , 有 目的地 调节 功能 主治 、 用法 和 用量 的 物质 , 包括 中药 、 化学 药 和 生物 制品等。
第三 条 药品 管理 应当 以 人民 健康 为 中心 , 坚持 风险 管理 、 全程 管 科学 、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 全面 提升 药品 质量 , 保障 药品 的 安全 、。 、 可 及
第四 条 国家 发展 现代 药 和 传统 药 , 充分 发挥 其 在 预防 、 医疗 和 保健 中 的 作用。
国家 保护 野生 药材 资源 和 中药 品种 , 鼓励 培育 道地 中药材。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和 创制 新药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研究 、 开发 新药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国家 对 药品 管理 实行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制度。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依法 全 过程 中 药品 的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负责。
第七 条 从事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 标准 和 规范 , 保证 全 过程 信息 真实 、 准确 、 完整 和 可 追溯。
第八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配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执行 国家 药品 行业 发展 规划 和 产业政策。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药品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以下 称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域 内 的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药品 有关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负责 , 统一 领导 、 组织 工作 以及 药品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 建立 健全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机制 和 信息 共享 机制。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药品 安全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将 , 加强 药品 监督 管理 能力 建设 , 为 药品 安全 工作 提供 保障。
第十一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品 专业 技术 机构 , 承担 依法 实施 药品 监督 管理 所需 的 审评 、 检验 、 核查 、 监测 与 评价 等 工作。
第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药品 追溯 制度。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制定 统一 的 药品 追溯 标准 和 规范 , 推进 药品 追溯 信息 互通 互 享 , 实现 药品 可 追溯。
国家 建立 药物 警戒 制度 , 对 药品 不良 反应 及 其他 与 用药 有关 的 有害 反应 进行 监测 、 识别 、 评估 和 控制。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药品 行业 协会 等 应当 加强 药品 安全 宣传 教育 , 开展 药品 安全 法律 法规 等 知识 的 普及 工作。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药品 安全 法律 法规 等 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 并对 药品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有关 药品 的 宣传 报道 应当 全面 、 科学 、 客观 、 公正。
第十四 条 药品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 推动 行业 诚信 体系 建设 , 引导 和 督促 会员 依法 开展 药品 生产 经营 等 活动。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在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药品 研制 和 注册
第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以 临床 价值 为 导向 、 对 人 的 疾病 具有 明确 或者 特殊 疗效 机理 、 治疗 严重 危及 生命 的 疾病 或者 罕见 病 、 对 人体 具有 多 靶向 系统性调节 干预 功能 等 的 新药 研制 , 推动 药品 技术 进步。
国家 鼓励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和 传统 中药 研究 方法 开展 中药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药物 开发 , 建立 和 完善 符合 中药 特点 的 技术 评价 体系 , 促进 中药 传承 创新。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鼓励 儿童 用 药品 的 研制 和 创新 , 支持 开发 符合 儿童 生理 特征 的 儿童 用 药品 新 品种 、 剂型 和 规格 , 对 儿童 用 药品 予以 优先 审评 审批。
第十七 条 从事 药品 研制 活动 , 应当 遵守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临床 试验 质量 管理 规范 , 保证 药品 研制 全 过程 持续 符合 法定 要求。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临床 试验 质量 管理 规范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八 条 开展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 有 与 研究 项目 相 适应 的 , 保证 有关 数据 、 资料 和 样品 的 真实性。
第十九 条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如实 报送 研制 结果 等 有关 数据 、 资料 和 样品 ,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国务院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临床 试验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个 工作 日内 决定 是否 未 通知 的 , 视为 同意。 其中 , 开展 生物 等效 性 试验 的 , 报 国务院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应当 在 具备 相应 条件 的 临床 试验 机构 进行。 药物 临床 试验 机构 实行 备案 管理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共同 制定。
第二十条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应当 符合 伦理 原则 , 制定 临床 试验 方案 , 经 伦理 委员会 审查 同意。
伦理 委员会 应当 建立 伦理 审查 工作制度 , 保证 伦理 审查 过程 独立 、 客观 、 公正 , 监督 规范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保障 受试者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二十 一条 实施 药物 临床 试验 , 应当 向 受试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如实 说明 和 解释 临床 试验 的 或者 其 监护人 自愿 签署 的 知情 同意 书 ,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保护 受试者 合法 权益。
第二十 二条 药物 临床 试验 期间 , 发现 存在 安全 性 问题 或者 其他 风险 的 , 临床 试验 暂停 或者 终止 临床 试验 , 并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必要 时 , 国务院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调整 临床 试验 方案 、 暂停 或者 终止 临床 试验。
第二十 三条 对 正在 开展 临床 试验 的 用于 治疗 严重 危及 生命 且 尚无 有效 治疗 手段 的 疾病 并且 符合 伦理 原则 的 , 经 审查 、 知情 同意 后 可以 在 开展临床 试验 的 机构 内 用于 其他 病情 相同 的 患者。
第二十 四条 在 中国 境内 上市 的 药品 , 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取得 管理 的 中药材 和 中药 饮片 除外。 实施 审批 管理 的 中药材 、 中药 饮片 品种目录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申请 药品 注册 , 应当 提供 真实 、 充分 、 可靠 的 数据 、 资料 和 样品 , 证明 药品 的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第二十 五条 对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药学 、 医学 和 其他 技术 人员 进行 审评, 对 药品 的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以及 申请人 的 质量 管理 、 风险防控 和 责任 赔偿 等 能力 进行 审查 ; 符合 条件 的 , 颁发 药品 注册 证书。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审批 药品 时 , 对 化学原料药 一并 审评 审批 , 对 相关 辅料 、 审评 , 对 药品 的 质量 标准 、 生产 工艺 、 标签 和 说明书 一并 核准。
本法 所称 辅料 , 是 指 生产 药品 和 调配 处方 时 所 用 的 赋形剂 和 附加 剂。
第二十 六条 对 治疗 严重 危及 生命 且 尚无 有效 治疗 手段 的 疾病 以及 公共卫生 方面 急需 的 药品 能 预测 其 临床 价值 的 , 可以 附 条件 批准 , 并 在 药品注册 证书 中 载明 相关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完善 药品 审评 审批 工作制度 , 加强 能力 建设 , 建立 健全 沟通 交流 、 专家 咨询 等 机制 , 优化 审评 审批 流程 , 提高 审评 审批 效率。
批准 上市 药品 的 审评 结论 和 依据 应当 依法 公开 , 接受 社会 监督。 对 审评 审批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应当 保密。
第二 十八 条 药品 应当 符合 国家 药品 标准。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准 的 药品 质量 核准 的 药品 质量 标准 执行 ; 没有 国家 药品 标准 的 , 应当 符合 经 核准 的药品 质量 标准。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颁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典》 和 药品 标准 为 国家 药品 标准。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组织 药典 委员会 , 负责 国家 药品 标准 的 制定 和 修订。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品 检验 机构 负责 标定 国家 药品 标准 品 、 对照品。
第二 十九 条 列入 国家 药品 标准 的 药品 名称 为 药品 通用 名称。 已经 作为 药品 通用 名称 的 , 该 名称 不得 作为 药品 商标 使用。
第三 章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第三 十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是 指 取得 药品 注册 证书 的 企业 或者 药品 研制 机构 等。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药品 的 非 临床 研究 、 、 试验 反应 监测 及 报告 与 处理 等 承担 责任。 其他 从事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 储存、 运输 、 使用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承担 相应 责任。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对 药品 质量 全面 负责。
第三十一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药品 质量 保证 体系 , 配备 专门 人员 独立 负责 药品 质量 管理。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对 受托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的 质量 管理 体系 进行 定期 审核 , 监督 其 持续 具备 质量 保证 和 控制 能力。
第三 十二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可以 自行 生产 药品 , 也 可以 委托 药品 生产 企业 生产。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自行 生产 药品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得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生产 企业。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和 受托 生产 企业 应当 签订 委托 协议 和质量 协议 , 并 严格 履行 协议 约定 的 义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药品 委托 生产 质量 协议 指南 , 指导 、 监督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和 受托 生产 企业 履行 药品 质量 保证 义务。
血液 制品 、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不得 委托 生产 ; 但是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三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药品 上市 放行 规程 , 对 药品 生产 企业 出厂 人 签字 后 方可 放行。 不 符合 国家 药品 标准 的 , 不得 放行。
第三 十四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可以 自行 销售 其 取得 药品 注册 证书 的 药品 , 也 许可 持有 人 从事 药品 零售 活动 的 , 应当 取得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自行 销售 药品 的 , 应当 具备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的 条件 ; 药品 经营 企业。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和 受托 经营 企业 应当 签订 委托协议 , 并 严格 履行 协议 约定 的 义务。
第三 十五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委托 储存 、 质量 保证 能力 和 风险 管理 能力 进行 评估 , 与其 签订 委托 协议 , 约定 药品 质量 责任、 操作规程 等 内容 , 并对 受托 方 进行 监督。
第三 十六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建立 并 实施 药品 追溯 制度 , 按照 规定 提供 追溯 信息 , 保证 药品 可 追溯。
第三 十七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年度 报告 制度 , 每年 将 药品 生产 销售 按照 规定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三 十八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为 境外 企业 的 , 应当 由其 指定 的 在 中国 境内 的 企业 法人 履行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义务 , 与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中药 饮片 生产 企业 履行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的 相关 义务 , 对 中药 饮片 中药 饮片 追溯 体系 , 保证 中药 饮片 安全 、 有效 、 可 追溯。
第四 十条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可以 转让 药品 上市 许可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的 质量 管理 、 风险 防控 和 责任赔偿 等 能力 , 履行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义务。
第四 章 药品 生产
第四十一条 从事 药品 生产 活动 ,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取得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无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的 , 不得 生产 药品。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应当 标明 有效期 和 生产 范围 , 到期 重新 审查 发证。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药品 生产 活动 ,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件:
(一) 有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学 技术 人员 、 工程 技术 人员 及 相应 的 技术 工人 ;
(二) 有 与 药品 生产 相 适应 的 厂房 、 设施 和 卫生 环境 ;
(三) 有 能 对 所 生产 药品 进行 质量 管理 和 质量 检验 的 机构 、 人员 及 必要 的 仪器 设备 ;
(四) 有 保证 药品 质量 的 规章制度 , 并 符合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制定 的 药品 生产 质量 管理 规范 要求。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药品 生产 活动 , 应当 遵守 药品 生产 质量 管理 规范 , 建立 健全 药品 生产 质量 管理 体系 , 保证 药品 生产 全 过程 持续 符合 法定 要求。
药品 生产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企业 的 药品 生产 活动 全面 负责。
第四 十四 条 药品 应当 按照 国家 药品 标准 和 经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准 的 生产 工艺 进行 生产。 生产 、 检验 记录 应当 完整 准确 , 不得 编造。
中药 饮片 应当 按照 国家 药品 标准 炮制 ; 国家 药品 标准 没有 规定 的 , 应当 管理 省 制定 的 炮制 规范 炮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的 炮制 规范应当 报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不 符合 国家 药品 标准 或者 不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的 炮制 规范 炮制 的 , 不得 出厂 、 销售。
第四 十五 条 生产 药品 所需 的 原料 、 辅料 , 应当 符合 药用 要求 、 药品 生产 质量 管理 规范 的 有关 要求。
生产 药品 ,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供应 原料 、 辅料 等 的 供应 商 进行 审核 , 保证 购进 、 使用 的 原料 、 辅料 等 符合 前款 规定 要求。
第四 十六 条 直接 接触 药品 的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 应当 符合 药用 要求 ,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 安全 的 标准。
对 不合格 的 直接 接触 药品 的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 由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使用。
第四 十七 条 药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对 药品 进行 质量 检验。 不 符合 国家 药品 标准 的 , 不得 出厂。
药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药品 出厂 放行 规程 , 明确 出厂 放行 的 标准 、 条件。 符合 标准 、 条件 的 , 经 质量 受权 人 签字 后 方可 放行。
第四 十八 条 药品 包装 应当 适合 药品 质量 的 要求 , 方便 储存 、 运输 和 医疗 使用。
发运 中药材 应当 有 包装。 在 每 件 包装 上 , 应当 注明 品名 、 产地 、 日期 、 供货 单位 , 并附 有 质量 合格 的 标志。
第四 十九 条 药品 包装 应当 按照 规定 印 有 或者 贴 有 标签 并附 有 说明书。
标签 或者 说明书 应当 注明 药品 的 通用 名称 、 成份 、 规格 、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及其 号 、 产品 批号 、 生产 日期 、 有效期 、 适应症 或者 功能 主治 、 用法 、用量 、 禁忌 、 不良 反应 和 注意 事项。 标签 、 说明书 中 的 文字 应当 清晰 , 生产 日期 、 有效期 等 事项 应当 显 著 标注 , 容易 辨识。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 外用 药品 和 非 处方 药 的 标签 、 说明书 , 应当 印 有 规定 的 标志。
第五 十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中 进行 健康 检查。 患有 传染病 或者 其他 可能 污染 药品 的 疾病 的 , 不得 从事直接 接触 药品 的 工作。
第五 章 药品 经营
第五十一条 从事 药品 批发 活动 ,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应当 经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批准 , 取得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无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的 , 不得 经营 药品。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标明 有效期 和 经营 范围 , 到期 重新 审查 发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实施 药品 经营 许可 , 除 依据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遵循 方便 群众 购药 的 原则。
第五 十二 条 从事 药品 经营 活动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件:
(一) 有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师 或者 其他 药学 技术 人员 ;
(二) 有 与 所 经营 药品 相 适应 的 营业 场所 、 设备 、 仓储 设施 和 卫生 环境 ;
(三) 有 与 所 经营 药品 相 适应 的 质量 管理 机构 或者 人员 ;
(四) 有 保证 药品 质量 的 规章制度 , 并 符合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制定 的 药品 经营 质量 管理 规范 要求。
第 五十 三条 从事 药品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药品 经营 质量 管理 规范 , 建立 健全 药品 经营 质量 管理 体系 , 保证 药品 经营 全 过程 持续 符合 法定 要求。
国家 鼓励 、 引导 药品 零售 连锁 经营。 从事 药品 零售 连锁 经营 活动 的 企业 总部 , 应当 建立 统一 的 质量 管理 制度 , 对 所属 零售 企业 的 经营 活动 履行 管理 责任。
药品 经营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企业 的 药品 经营 活动 全面 负责。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对 药品 实行 处方 药 与 非 处方 药 分类 管理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五 十五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生产 、 经营 资格 的 企业 购进 药品 ; 但是 , 购进 未 实施 审批管理 的 中药材 除外。
第五 十六 条 药品 经营 企业 购进 药品 ,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验 明 药品 合格 证明 和 其他 标识 ; 不 符合 规定 要求 的 , 不得 购进 和 销售。
第五 十七 条 药品 经营 企业 购销 药品 , 应当 有 真实 、 完整 的 购销 记录。 购销 、 规格 、 产品 批号 、 有效期 、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生产 企业 、 购销 单位、 购销 数量 、 购销 价格 、 购销 日期 及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五 十八 条 药品 经营 企业 零售 药品 应当 准确无误 , 并 正确 说明 用法 、 用量 和 注意 处方 所列 药品 不得 擅自 更改 或者 代用。 对 有 配伍 禁忌 或者 超 剂量 的 处方, 应当 拒绝 调配 ; 必要 时 , 经 处方 医师 更正 或者 重新 签字 , 方可 调配。
药品 经营 企业 销售 中药材 , 应当 标明 产地。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师 或者 其他 药学 技术 人员 负责 本 企业 的 药品 管理 、 处方 审核 和 调配 、 合理 用药 指导 等 工作。
第五 十九 条 药品 经营 企业 应当 制定 和 执行 药品 保管 制度 , 采取 必要 的 冷藏 、 防冻 、 防潮 、 防虫 、 防鼠 等 措施 , 保证 药品 质量。
药品 入库 和 出 库 应当 执行 检查 制度。
第六 十条 城乡 集市 贸易 市场 可以 出售 中药材 ,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十一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经营 企业 通过 网络 销售 药品 , 应当 遵守 本法 药品 经营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等 部门 制定。
疫苗 、 血液 制品 、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等 国家 实行 特殊 管理 的 药品 不得 在 网络 上 销售。
第六 十二 条 药品 网络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依法 对 申请 进入 平台 经营 的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经营 符合 法定 要求 , 并对 发生 在 平台 的 药品 经营 行为 进行 管理。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进入 平台 经营 的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经营 企业 有 违反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发现 严重 违法行为 的 ,应当 立即 停止 提供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第六 十三 条 新 发现 和 从 境外 引种 的 药材 ,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后 , 方可 销售。
第六 十四 条 药品 应当 从 允许 药品 进口 的 口岸 进口 , 并由 进口 药品 的。 向 凭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出具 的 进口 药品 通关单 办理 通 关 手续。 无 进口 药品 通 关单 的 , 海关 不得 放行。
口岸 所在地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通知 药品 检验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对 进口 药品 进行 抽查 检验。
允许 药品 进口 的 口岸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海关 总署 提出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六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因 临床 急需 进口 少量 药品 的 ,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进口。 进口 的 药品 应当 在 指定 医疗 机构 内 用于 特定 医疗目的。
个人 自用 携带 入境 少量 药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六 条 进口 、 出口 麻醉 药品 和 国家 规定 范围 内 的 精神 药品 , 应当 持有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进口 准许 证 、 出口 准许 证。
第六 十七 条 禁止 进口 疗效 不确切 、 不良 反应 大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药品。
第六 十八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下列 药品 在 销售 前 或者 进口 时 , 应当 指定 药品 检验 机构 进行 检验 ;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 不得 销售 或者 进口:
(一) 首次 在 中国 境内 销售 的 药品 ;
(二)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生物 制品 ;
(三)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药品。
第六 章 医疗 机构 药事管理
第六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配备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师 或者 其他 药学 技术 处方 审核 和 调配 、 合理 用药 指导 等 工作。 非 药学 技术 人员 不得 直接 从事 药剂 技术 工作。
第七 十条 医疗 机构 购进 药品 ,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验 明 药品 合格 证明 和 其他 标识 ; 不 符合 规定 要求 的 , 不得 购进 和 使用。
第七十一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有 与 所 使用 药品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备 、 仓储 设施 和 卫生 采取 必要 的 冷藏 、 防冻 、 防潮 、 防虫 、 防鼠 等 措施 , 保证药品 质量。
第七 十二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坚持 安全 有效 、 经济 合理 的 用药 原则 , 遵循 药品 临床 说明书 等 合理 用药 , 对 医师 处方 、 用药 医嘱 的 适宜 性 进行 审核。
医疗 机构 以外 的 其他 药品 使用 单位 , 应当 遵守 本法 有关 医疗 机构 使用 药品 的 规定。
第七 十三 条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师 或者 其他 药学 技术 人员 调配 处方 , 应当 进行 核对 代用。 对 有 配伍 禁忌 或者 超 剂量 的 处方 , 应当 拒绝 调配 ; 必要 时, 经 处方 医师 更正 或者 重新 签字 , 方可 调配。
第七 十四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制剂 ,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取得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无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的 , 不得 配制 制剂。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应当 标明 有效期 , 到期 重新 审查 发证。
第七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制剂 , 应当 有 能够 保证 制剂 质量 的 设施 、 管理 制度 、 检验 仪器 和 卫生 环境。
医疗 机构 配制 制剂 , 应当 按照 经 核准 的 工艺 进行 , 所需 的 原料 、 辅料 和 包装 材料 等 应当 符合 药用 要求。
第七 十六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制剂 , 应当 是 本 单位 临床 需要 而 市场 上 没有 供应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但是 , 法律 对 配制 中药 制剂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制剂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质量 检验 ; 合格 的 , 凭 医师 监督 在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医疗 机构 在 的 制剂 可以指定 的 医疗 机构 之间 调剂 使用。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制剂 不得 在 市场 上 销售。
第七 章 药品 上市 后 管理
第七十七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制定 药品 上市 后 风险 管理 计划 , 主动 开展 药品 上市 后 和 质量 可控 性 进行 进一步 确证 , 加强 对 已 上市 药品 的持续 管理。
第七 十八 条 对 附 条件 批准 的 药品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采取 相应 风险 要求 完成 相关 研究 ; 逾期 未 按照 要求 完成 研究 或者 不能 证明 其 获益 大于 风险的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 直至 注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第七 十九 条 对 药品 生产 过程 中 的 变更 , 按照 其 对 药品 安全 性 、 有效性 的 程度 , 实行 分类 管理。 属于 重大 变更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部门 批准 , 其他 变更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备案 或者 报告。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 全面 评估 、 验证 变更 事项 对 药品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的 影响。
第八 十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开展 药品 上市 后 不良 反应 监测 , 主动 收集 、 跟踪 分析 疑似 药品 不良 反应 信息 , 对 已 识别 风险 的 药品 及时 采取 风险 控制 措施。
第八十一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经常 考察 药品 质量 、 疗效 和 不良 反应。 发现 疑似 不良 反应 的 , 应当 及时向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报告。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对 已 确认 发生 严重 不良 反应 的 药品 ,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部门 、 实际 情况 采取 停止 生产 、 销售 、 使用 等 紧急 控制 措施 , 并 应当 鉴定 五 日内 组织, 自 鉴定 结论 作出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依法 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八 十二 条 药品 存在 质量 问题 或者 其他 安全 隐患 的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立即 医疗 机构 停止 销售 和 使用 , 召回 已 销售 的 药品 , 及时 公开 召回 信息 ,必要 时 应当 立即 停止 生产 , 并将 药品 召回 和 处理 情况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报告。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配合。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依法 应当 召回 药品 而未 召回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责令 其 召回。
第 八十 三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对 已 上市 药品 的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时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开展上市 后 评价 或者 直接 组织 开展 上市 后 评价。
经 评价 , 对 疗效 不确切 、 不良 反应 大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药品 , 应当 注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已 被 注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的 药品 , 不得 生产 或者 进口 、 销售 和 使用。
已 被 注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 超过 有效期 等 的 药品 , 应当 由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监督 销毁 或者 依法 采取 其他 无害 化 处理 等 措施。
第八 章 药品 价格 和 广告
第 八十 四条 国家 完善 药品 采购 管理 制度 , 对 药品 价格 进行 监测 , 开展 成本 价格 查处 价格 垄断 、 哄抬 价格 等 药品 价格 违法行为 , 维护 药品 价格 秩序。
第八十五条 依法 实行 市场调节价 的 药品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诚实 信用 、 质 价 相符 的 原则 制定 价格 , 为 用药 者提供 价格 合理 的 药品。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管理 国务院 规定 , 制定 和 标明 药品 零售 价格 , 禁止 暴利 、 价格 垄断 和 价格 欺诈 等 行为。
第八 十六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依法 向 药品 价格 主管 部门 提供 其 药品 的 实际 购销 价格 和 购销 数量 等 资料。
第八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向 患者 提供 所 用 药品 的 价格 清单 , 按照 规定 如实 公布 其 常用 药品 的 由 , 加强 健康 主管 部门。
第八 十八 条 禁止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在 药品 购销 中 给予 、 收受 回扣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禁止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代理人 以 任何 名义 给予 、 药品 采购 人员 、 医师 、 药师 等 有关 人员 财物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禁止医疗 机构 的 负责 人 、 药品 采购 人员 、 医师 、 药师 等 有关 人员 以 任何 名义 收受 、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代理人 给予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第八 十九 条 药品 广告 应当 经 广告 主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广告 审查 机关 批准 ; 未经 批准 的 , 不得 发布。
第九 十条 药品 广告 的 内容 应当 真实 、 合法 , 以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准 的 药品 说明书 为准 , 不得 含有 虚假 的 内容。
药品 广告 不得 含有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不得 利用 国家 机关 、 科研 、 学者 、 医师 、 药师 、 患者 等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非 药品 广告 不得 有 涉及 药品 的 宣传。
第 九十 一条 药品 价格 和 广告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 等 的 规定。
第九 章 药品 储备 和 供应
第九十二条 国家 实行 药品 储备 制度 , 建立 中央 和 地方 两级 药品 储备。
发生 重大 灾情 、 疫情 或者 其他 突发 事件 时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的 规定 , 可以 紧急 调用 药品。
第 九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基本 药物 制度 , 遴选 适当 数量 的 基本 药物 品种 , 加强 组织 生产 和 储备 , 提高 基本 药物 的 供给 能力 , 满足 疾病 防治 基本 用药 需求。
第九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药品 供求 监测 体系 , 及时 收集 和 汇总 分析 短缺 药品 供求 信息 , 对 短缺 药品 实行 预警 , 采取 应对 措施。
第九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短缺 药品 清单 管理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等 部门 制定。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停止 生产 短缺 药品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九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短缺 药品 的 研制 和 生产 , 对 临床 急需 的 短缺 药品 、 防治 重大 传染病 和 罕见 病 等 疾病 的 新药 予以 优先 审评 审批。
第九十七条 对 短缺 药品 , 国务院 可以 限制 或者 禁止 出口。 必要 时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采取 组织 生产 、 价格 干预 和 扩大 进口 等 措施 , 保障 药品 供应。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应当 按照 规定 保障 药品 的 生产 和 供应。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十八 条 禁止 生产 (包括 配制 , 下同) 、 销售 、 使用 假药 、 劣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假药:
(一) 药品 所含 成份 与 国家 药品 标准 规定 的 成份 不符 ;
(二) 以 非 药品 冒充 药品 或者 以 他 种 药品 冒充 此种 药品 ;
(三) 变质 的 药品 ;
(四) 药品 所 标明 的 适应症 或者 功能 主治 超出 规定 范围。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劣药 :
(一) 药品 成份 的 含量 不 符合 国家 药品 标准 ;
(二) 被 污染 的 药品 ;
(三) 未 标明 或者 更改 有效期 的 药品 ;
(四) 未 注明 或者 更改 产品 批号 的 药品 ;
(五) 超过 有效期 的 药品 ;
(六) 擅自 添加 防腐剂 、 辅料 的 药品 ;
(七) 其他 不 符合 药品 标准 的 药品。
禁止 未 取得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生产 、 进口 药品 ; 禁止 使用 未 按照 规定 审评 、 审批 的 原料 药 、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生产 药品。
第九十九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对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监督 检查 , 必要 时 可以 对 为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提供 产品或者 服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延伸 检查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 不得 拒绝 和 隐瞒。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高 风险 的 药品 实施 重点 监督 检查。
对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存在 安全 隐患 的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监督 检查 情况 , 暂停 生产 、 销售 、 使用 、 进口 等 措施 , 并 及时 公布 检查 处理 结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出示 证明 文件 , 对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应当 保密。
第一 百 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监督 管理 的 需要 , 可以 对 药品 质量 进行 抽查 并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 抽样 应当 购买 样品。 所需 费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列支。
对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药品 及其 有关 材料 , 药品 监督 管理 内 可以 行政 处理 决定 ; 药品 需要 检验 的 , 应当 自 检验 报告 书 发出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定期 公告 药品 质量 抽查 检验 结果 ; 公告 不当 的 , 应当 在 原 公告 范围 内 予以 更正。
第一百零 二条 当事人 对 药品 检验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收到 药品 检验 结果 之 日 起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品 检验 机构 申请 复 验 ,也 可以 直接 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品 检验 机构 申请 复 验 在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时间 内 作出 复 验 结论。
第一百零 三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研究 机构 、 药物 临床 试验 机构 等 遵守 药品 生产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品 经营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临床 试验 质量 管理 规范 等 情况 进行 检查 , 监督 其 持续 符合 法定 要求。
第一百零 四条 国家 建立 职业 化 、 专业化 药品 检查员 队伍。 检查员 应当 熟悉 药品 法律 法规 , 具备 药品 专业 知识。
第一百零 五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建立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机构 、 药物 临床 试验 机构 和 医疗 机构 药品 安全 信用 档案 , 记录 许可 颁发、 日常 监督 检查 结果 、 违法行为 查处 等 情况 , 依法 向 社会 公布 并 及时 更新 ; 对 有 不良 信用 记录 可以 , 增加 规定 实施 联合。
第一百零 六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公布 本 部门 的 电子邮件 地址 、 电话 , 接受 咨询 、 投诉 、 处理。 对 查证 属实 的 举报 ,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举报人 奖励。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一百零 七 条 国家 实行 药品 安全 信息 统一 公布 制度。 国家 药品 安全 总体 情况 、 药品 及其 调查 处理 信息 和 国务院 确定 需要 统一 公布 的 其他 信息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部门 统一 公布。 药品 安全 风险 警示 信息 和 重大 药品 安全 事件 及其 调查 处理 信息 的 影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公布。 未经 授权 不得 发布 上述 信息。
公布 药品 安全 信息 , 应当 及时 、 准确 、 全面 , 并 进行 必要 的 说明 , 避免 误导。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散布 虚假 药品 安全 信息。
第一百零 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药品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机构 等 应当 制定 本 单位 的 药品 安全 事件 处置 方案 , 并 组织开展 培训 和 应急 演练。
发生 药品 安全 事件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立即 组织 开展 应对 工作 ; 有关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有效 措施 进行 处置 , 防止 危害 扩大。
第一百零 九 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未 及时 发现 药品 安全 系统性 风险 , 未 及时 消除 监督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约谈。
地方 人民政府 未 履行 药品 安全 职责 , 未 及时 消除 区域性 重大 药品 安全 隐患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约谈。
被 约谈 的 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对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进行 整改。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评议 、 考核 记录。
第一 百一 十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不得 以 要求 实施 药品 检验 、 审批 等 手段 限制 、 药品 生产 企业 生产 的 药品 进入 本 地区。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其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品 专业 技术 机构 不得 参与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不得 以其 名义 推荐 或者 监制 、 监 销 药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其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品 专业 技术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不得 参与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对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等 有 其他 特殊 管理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药品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公安 机关。
对 依法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 但 应当 追究 行政 责任 的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商 请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等 涉案 药品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等 协助 的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提供 , 予以 协助。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未 取得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生产 、 生产 、 销售 的 药品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的 药品 (包括 已 售出 和 未 售出 的 药品 , 下同)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的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品 和 违法 所得 ,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品 货值 金额 十五倍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 十年 内 不受理 其 相应申请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为 境外 企业 的 , 十年 内 禁止 其 药品 进口。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生产 、 销售 劣药 的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品 和 违法 所得 ,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生产 、 批发的 药品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 违法 零售 的 药品 货值 金额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生产 、 销售 的 中药 饮片 不 符合 药品 标准 , 尚不 影响 安全 性 、 有效性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 或者 生产 、 销售 劣药 且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 没收 违法行为 发生 期间 自 本单位 所获 收入 , 并处 所获 收入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对 生产者 专门 用于 生产 假药 、 劣药 的 原料 、 辅料 、 包装 材料 、 生产 设备 予以 没收。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药品 使用 单位 使用 假药 、 劣药 的 , 按照 销售 假药 、 零售 劣药 的 规定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人员 有 医疗 卫生人员 执业 证书 的 , 还 应当 吊销 执业 证书。
第一 百二 十条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属于 假药 、 劣药 或者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的 药品 , 而 为其 提供 储存 、 运输 等 便利 条件的 , 没收 全部 储存 、 运输 收入 , 并处 违法 收入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收入 不足 五 万元 的 , 按 五万元 计算。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对 假药 、 劣药 的 处罚 决定 , 应当 依法 载明 药品 检验 机构 的 质量 检验 结论。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伪造 、 变造 、 出租 、 出借 、 非法买卖 许可证 或者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吊销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 医疗 机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责任 人员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内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十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 数据 、 资料 、 样品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骗取 临床 许可 、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 或者 药品 注册 等 许可 的 , 撤销 相关 许可 , 十年内 不受理 其 相应 申请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 处 二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内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没收 违法 生产 、 进口 、 违法 生产 的 原料 、 辅料 、 包装 材料 和 生产 设备 , 责令 停产停业 整顿 , 并处 违法 生产 、 进口 、 销售 的 药品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文件 直至 吊销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 对 法定 代表人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 没收 违法行为 发生 期间 自 本 单位 所获 收入 ,并处 所获 收入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
(一) 未 取得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生产 、 进口 药品 ;
(二) 使用 采取 欺骗 手段 取得 的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生产 、 进口 药品 ;
(三) 使用 未经 审评 审批 的 原料 药 生产 药品 ;
(四) 应当 检验 而 未经 检验 即 销售 药品 ;
(五) 生产 、 销售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禁止 使用 的 药品 ;
(六) 编造 生产 、 检验 记录 ;
(七) 未经 批准 在 药品 生产 过程 中 进行 重大 变更。
销售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药品 , 或者 药品 使用 单位 使用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 情节 严重 的 , 药品 使用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有 医疗 卫生人员 执业 证书 的 , 还 应当 吊销 执业 证书。
未经 批准 进口 少量 境外 已 合法 上市 的 药品 , 情节 较轻 的 , 可以 依法 减轻 或者 免予 处罚。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品 和 违法 所得 以及 包装 材料 、 容器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 百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一) 未经 批准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二) 使用 未经 审评 的 直接 接触 药品 的 包装 材料 或者 容器 生产 药品 , 或者 销售 该类 药品 ;
(三) 使用 未经 核准 的 标签 、 说明书。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情形 外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安全 性 评价 研究 机构 、 药物 临床 试验 机构 等 未 遵守 药品 生产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品 经营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临床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等 , 药物 非 临床 安全 性 评价 研究 机构、 药物 临床 试验 机构 等 五年 内 不得 开展 药物 非 临床 安全 性 评价 研究 主要 药物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 没收 违法行为 发生 期间 自 本 单位 所获 收入 , 并处 所获 收入 百分之 十 以上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等 活动。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开展 生物 等效 性 试验 未 备案 ;
(二) 药物 临床 试验 期间 , 发现 存在 安全 性 问题 或者 其他 风险 , 临床 试验 申办 或者 终止 临床 试验 , 或者 未 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并 实施 药品 追溯 制度 ;
(四) 未 按照 规定 提交 年度 报告 ;
(五) 未 按照 规定 对 药品 生产 过程 中 的 变更 进行 备案 或者 报告 ;
(六) 未 制定 药品 上市 后 风险 管理 计划 ;
(七) 未 按照 规定 开展 药品 上市 后 研究 或者 上市 后 评价。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除 依法 应当 按照 假药 、 劣药 处罚 的 外 , 药品 包装 未 按照 规定 , 标签 、 说明书 未 按照 规定 注明 相关 信息 或者 印 有 规定标志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持有 人 或者 具有 药品 生产 、 经营 资格 的 企业 购进 药品 的,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购进 的 药品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购进 药品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按 五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 三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品 经营 企业 购销 药品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记录 , 零售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调配 处方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品 网络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履行 资质 审核 、 义务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二十 万元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 二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进口 已 获得 药品 注册 证书 的 药品 , 未 按照 规定 向 允许 药品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吊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医疗 机构 将 其 配制 的 制剂 在 市场 上 销售 的 , 所得 , 并处 违法 销售 制剂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按 五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未 按照 规定 开展 药品 不良 反应 监测 或者 报告 疑似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十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药品 经营 企业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疑似 药品 不良 反应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医疗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疑似 药品 不良 反应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召回 药品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 医疗 机构 拒不 配合 召回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为 境外 企业 的 , 其 指定 的 在 中国 境内 的 的 , 适用 本法 有关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法律 责任 的 规定。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在 本法 规定 的 处罚 幅度 内 从重 处罚 :
(一) 以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冒充 其他 药品 , 或者 以 其他 药品 冒充 上述 药品 ;
(二) 生产 、 销售 以 孕 产妇 、 儿童 为 主要 使用 对象 的 假药 、 劣药 ;
(三) 生产 、 销售 的 生物 制品 属于 假药 、 劣药 ;
(四) 生产 、 销售 假药 、 劣药 , 造成 人身 伤害 后果 ;
(五) 生产 、 销售 假药 、 劣药 , 经 处理 后 再犯 ;
(六) 拒绝 、 逃避 监督 检查 , 伪造 、 销毁 、 隐匿 有关 证据 材料 , 或者 擅自 动用 查封 、 扣押 物品。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药品 检验 机构 出具 虚假 检验 报告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处分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药品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结果 不 实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责任。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至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决定 ; 撤销 许可 、 吊销 许可证 件的 , 由原 批准 、 发证 的 部门 决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医疗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解聘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医疗 机构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代理人 给予 使用 其 药品 的 医疗 机构 的 负责 人 、 药品 采购 人员 、 不正当 利益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三十 万元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许可证。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在 药品 研制 、 的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终身 禁止 从事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的 负责 购销 中 收受 其他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或者 代理人 给予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依法 给予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五年 内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医疗 机构 的 负责 人 、 药品 采购 人员 、 医师 、 药师 等 有关 人员 收受 药品 上市 许可 企业 或者 代理人 给予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 由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或者本 单位 给予 处分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还 应当 吊销 其 执业 证书。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编造 、 散布 虚假 药品 安全 信息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医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用药 者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 药品 质量 问题 受到 损害 的 , 受害人 可以 向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经营 企业 、 医疗 机构 请求 赔偿 损失。 接到 受害人 赔偿 请求 的 , 应当 实行 首负责任 制 , 先行赔付 ; 先行赔付 后 , 可以 依法 追偿。
生产 假药 、 劣药 或者 明知 是 假药 、 劣药 仍然 销售 、 使用 的 , 受害人 或者 其 可以 请求 支付 价款 十倍 或者 损失 三倍 的 赔偿 金 ; 增加 赔偿 的金额 不足 一 千元 的 , 为 一 千元。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设置 、 指定 的 药品 专业 技术 机构 参与 机关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收入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设置 、 指定 的 药品 专业 技术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参与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设置 、 指定 的 药品 检验 机构 在 药品 由 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退还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检验 资格。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撤销 相关 许可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不 符合 条件 而 批准 进行 药物 临床 试验 ;
(二)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药品 颁发 药品 注册 证书 ;
(三)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单位 颁发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降级、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
(一)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药品 安全 事件 ;
(二) 未 及时 消除 区域性 重大 药品 安全 隐患 , 造成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特别 重大 药品 安全 事件 , 或者 连续 发生 重大 药品 安全 事件 ;
(三) 履行 职责 不力 , 造成 严重 不良 影响 或者 重大 损失。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品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降级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一)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药品 安全 事件 ;
(二) 对 发现 的 药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未 及时 查处 ;
(三) 未 及时 发现 药品 安全 系统性 风险 , 或者 未 及时 消除 监督 管理 区域 内 药品 安全 隐患 , 造成 严重 影响 ;
(四) 其他 不 履行 药品 监督 管理 职责 , 造成 严重 不良 影响 或者 重大 损失。
第一 百 五十 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玩忽职守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查处 假药 、 劣药 违法行为 有 失职 、 渎职 行为 的 , 对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从重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本章 规定 的 货值 金额 以 违法 生产 、 销售 药品 的 标价 计算 ; 没有 标价 的 , 按照 同类 药品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中药材 种植 、 采集 和 饲养 的 管理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地区 性 民间 习 用 药材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本法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ve Meng Yu. Tüm hakları Saklıdır. Guodong Du ve Meng Yu'nun önceden yazılı izni olmaksızın, çerçeveleme veya benzer yollarla içeriğin yeniden dağıtılması veya yeniden dağıtılması yasaktı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