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 人民 法院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法院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法院 法院 和 婚姻 家庭 民事 案件 判决 的 的 安排
2017 Ekim 6
根据 《中华 和国 第九十五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行政区 婚姻 婚姻 婚姻 婚姻 婚姻 婚姻 婚姻 婚姻 婚姻 : 和 : : : : : : : : : : : : : : : :
第一条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 向 民政 部门 行政区 法院 离婚证 离婚证 离婚证 离婚证 离婚证 离婚证 申请 申请 认可 ((((((部 部 部 部 部 部 的 婚姻 婚姻 婚姻 婚姻 婚姻 婚姻 婚姻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 解除书、备忘录的,参照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 审 内地 依法 不 准 准 准 上诉 上诉 上诉 审判 审判 审判 审判 监督 监督 监督 程序 的 上述 ; ; 依照 依照 依照 依照 依照 依照 依照 没有 没有 没有 没有 没有 没有 没有 没有 没有 没有 没有
(二) 香港 特别 特别 特别 特别 特别 、 、 、 、 区域 区域 区域 效力 效力 效力 效力 效力 效力 效力 效力 效力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法律 法律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前款 所称 、 裁定 调解书 在 内地 内地 , , , 、 、 、 、 定额 讼费 讼费 讼费 讼费 讼费 讼费 讼费 定额 依据 依据 依据 其 其 其 其 其 其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承认 承认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其他 其他 双方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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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 Çok Amaçlı Bir Tasarım;
3.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 Bir sonraki adım;
5. Yenilikçi Ev Dekorasyonu;
6.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 Çok Fonksiyonlu Bir Tasarım;
8. Ev Dekorasyonu;
9. Yeni Bir Tasarım;
10. 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11. Çok Fonksiyonlu Tasarım;
12. Bir sonraki adım;
13. 探望权纠纷案件;
14.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
1.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Ⅲ 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2.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 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3.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 与 财产 条例》 作出 在 讼案 期间 提供 赡养费令 赡养费令 ;
4.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章 《未成年人 条例》 、 第 第 、 第 第 第 第 与 与 与 财产 财产 财产 条例 条例 第 部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5.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章 《未成年人 监护》 、 第 第 第 条例 条例 条例》》》 第 第 第 第 与 部 部 作出 的 财产 转让 及 出售 财产令 财产令 财产令 财产令 财产令 财产令 财产令 财产令 财产令 财产令 出售
6. 依据香港法例第182 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7. 依据香港法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序与财令命令
8. 依据香港法例第290 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9.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第 章 、 第》》》》 地位 地位 或者 或者 或者 或者 确立 确立 婚生 的 ; ; 婚生 婚生 婚生 婚生 婚生 婚生 婚生 婚生 婚生 婚生 婚生 婚生 条例 条例 条例》》》》
10.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章 《未成年人 监护》 、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与 与 财产 财产 财产 条例 条例 的 管养令 ; 与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11. 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令;
12.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89 章 《及 同 居 暴力 条例 、 驱逐令 执行 就 就 就 就 就 就 未 成年 成年 、 、 、 探视令 探视令 探视令 探视令 探视令 探视令 探视令 探视令 探视令 探视令 探视令 、 、 、 、 、 、 、 、 、 、
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溙在槐槐駉溙朰皳槐暳槐地亳溕朰皳槐暳槐地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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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
(四) 为 缺席 判决 合法 已经 合法 传唤 传唤 判决 判决 判决 已经 缺席 缺席 缺席 方 方 方 提出 的 除外 除外 ; ; 除外 除外 ; ; 说明 说明 说明 说明 说明 说明 说明
(五)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认可本安排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证或者协议书、备忘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
(二)经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或者经公证的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向 内地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文件 没有 中文 文本 的 , 应当 提交 准确 的 中文 译本。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Örnek)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
(二)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三)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四) 被 请求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和 和 和 和 和 地区 地区 作出 作出 作出 的 的 判决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其他
内地 人民 行政区 法院 认可 认可 认可 和 判决 明显 明显 明显 内地 公 法院 认为 认为 认为 认为 认为 认为 认为 认为 认为 认为 认为 认为 认为 认为 判决 特别 特别 特别 特别 特别 特别 公 公 公 公 公 公 公 公 公 公 公 公 公 公 公 公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 认可 和 的 的 在 根据 根据 前款 前款 执行 执行 时 时 时 子女 子女 子女 的 的 最佳 利益 利益 利益 利益 利益 利益 利益 利益 利益 利益 利益 认可 和 和 和
第十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十一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 人民 再 审 已经 作出 作出 作出 作出 作出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经 原 原 原 原 认可 ; ; ;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 和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二条 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被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两 地 法院 判决 确定 的 数额 数额。。。。 两 地 判决 判决 判决 判决 的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的
第十四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不包括税收、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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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六条 在审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第十七条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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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于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在香港签署,一式两份。
最高人民法院 常务副院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律政司司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