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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Uyuşturucu Karşıtı Yasa (2007)

禁毒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Aralık 29, 2007

Geçerlilik tarihi Haziran 01, 2008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Ceza Hukuku Sosyal Hukuk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禁毒 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三 章 毒品 管制
第四 章 戒毒 措施
第五 章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Bölüm XNUMX Tamamlayıcı Hükümler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惩治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 保护 公民 身心健康 , 维护 社会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毒品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甲基 苯丙胺 (冰毒) 、 吗啡 、 大麻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根据 医疗 、 教学 、 科研 的 需要 , 依法 可以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第三 条 禁毒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和 公民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履行 禁毒 职责 或者 义务。
第四 条 禁毒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禁 种 、 禁制 、 禁 贩 、 禁 吸 并举 的 方针。
禁毒 工作 实行 政府 统一 领导 , 有关部门 各负其责 , 社会 广泛 参与 的 工作 机制。
第五 条 国务院 设立 国家 禁毒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全国 的 ​​禁毒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禁毒 工作 的 需要 , 可以 设立 禁毒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禁毒 工作。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禁毒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并将 禁毒 经费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对 禁毒 工作 的 社会 捐赠 , 并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禁毒 科学 技术 研究 , 推广 先进 的 缉毒 技术 、 装备 和 戒毒 方法。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举报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予以 保护 , 对 举报 有功 人员 以及 在 禁毒 工作 中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志愿 人员 参与 禁毒 宣传 教育 和 戒毒 社会 服务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志愿 人员 进行 指导 、 培训 , 并 提供 必要 的 工作 条件。
第二 章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形式 开展 全民 禁毒 宣传 教育 , 普及 毒品 预防 知识 , 增强 公民 的 禁毒 意识 , 提高 公民 自觉 抵制 毒品 的 能力。
国家 鼓励 公民 、 组织 开展 公益性 的 禁毒 宣传 活动。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经常 组织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结合 各自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 组织 开展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三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禁毒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内容 , 对 学生 进行 禁毒 宣传 教育。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和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四 条 新闻 、 出版 、 文化 、 广播 、 电影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五 条 飞机场 、 火车站 、 长途汽车 站 、 码头 以及 旅店 、 娱乐场所 等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宣传 教育 , 落实 禁毒 防范 措施 , 预防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在 本场所 内 发生。
第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 应当 加强 对 本 单位 人员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七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 加强 禁毒 宣传 教育 , 落实 禁毒 防范 措施。
第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毒品 危害 的 教育 , 防止 其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进行 其他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三 章 毒品 管制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实行 管制。 禁止 非法 种植 罂粟 、 古柯 植物 用于 提炼 加工 毒品 的 其他 原 植物。 禁止 走私 或者 非法买卖 、 运输、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发现 非法 种植 毒品 原 植物 的 ,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予以 制止 、 铲除 原 植物 的 , 应当 及时 予以 制止 、 铲除 , 并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种植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的 提取 加工 场所 , 以及 国家 设立 的 麻醉 药品 储存 仓库 , 列为 国家 重点 警戒 目标。
未经许可 , 擅自 进入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的 提取 加工 场所 或者 国家 的 , 由 警戒 人员 责令 其 立即 离开 ; 拒不 离开 的 , 强行 带离现场。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实行 管制 , 对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的 实验 研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实行 许可 和 查验 制度。
国家 对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生产 、 经营 、 购买 、 运输 实行 许可 制度。
禁止 非法 生产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 提供 、 持有 、 使用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进口 、 出口 实行 许可 , 对 进口 、 出口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依法 进行 管理。 禁止 走私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十 三条 发生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被盗 、 被抢 、 丢失 或者 其他 立即 采取 必要 的 控制 措施 ,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同时 依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公安 机关 接到 报告 后 ,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应当 学 开展 调查 , 并 可以 对 相关 单位 采取 必要 的 控制 措施。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配合 公安 机关 开展 工作 。。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制造 方法。 公安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制造 方法 的 , 应当 及时 依法查处。
第二十 五条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公安 机关 根据 查缉 毒品 的 需要 , 可以 在 边境 地区 、 交通 要道 、 口岸 以及 飞机场 、 物品 、 货物 以及 交通工具 进行 毒品 和易 制毒化 学 品 检查 , 民航 、 铁路 、 交通 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海关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进出口 岸 的 人员 、 物品 、 货物 和 运输工具 的 检查 , 防止 走私 毒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邮件 的 检查 , 防止 邮寄 毒品 和 非法 邮寄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 十七 条 娱乐场所 应当 建立 巡查 制度 , 发现 娱乐场所 内 有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对 依法 查获 的 毒品 ,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用具 , 毒品 违法 犯罪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本人 所有 的 工具 、 设备 、 资金 , 应当 收缴 ,依照 规定 处理。
第二 十九 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可疑 毒品 犯罪 资金 的 监测。 反洗钱 行政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发现 涉嫌 毒品 犯罪 的 资金 流动 情况 , 应当及时 向 侦查 机关 报告 , 并 配合 侦查 机关 做好 侦查 、 调查 工作。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毒品 监测 和 禁毒 信息 系统 , 开展 毒品 监测 和 禁毒 信息 的 收集 、 分析 、 使用 、 交流 工作。
第四 章 戒毒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措施 帮助 吸毒 人员 戒除 毒瘾 , 教育 和 挽救 吸毒 人员。
吸毒 成瘾 人员 应当 进行 戒毒 治疗。
吸毒 成瘾 的 认定 办法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公安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可以 对 涉嫌 吸毒 的 人员 进行 必要 的 检测 , 被 检测 人员 ,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强制 检测。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吸毒 人员 进行 登记。
第三 十三 条 对 吸毒 成瘾 人员 , 公安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社区 戒毒 , 同时 通知 吸毒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社区 戒毒 的 期限 为 三年。
戒毒 人员 应当 在 户籍 所在地 接受 社区 戒毒 ; 在 户籍 所在地 以外 的 现 居住 地 有 固定 住所 的 , 可以 在 现 居住 地 接受 社区 戒毒。
第三 十四 条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负责 社区 戒毒 工作。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本人 和 家庭 情况 , 与 戒毒 人员 签订 社区 戒毒 协议 , 落实 有针对性 的 社区 戒毒 措施。 公安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 卫生 行政 、 民政 等 部门 应当 对 社区 戒毒 工作 提供 指导 和 协助。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 以及 县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对 无 职业 且 缺乏 就业 能力 的 戒毒 人员 ,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职业 技能 培训 、 就业 指导 和 就业 援助。
第三 十五 条 接受 社区 戒毒 的 戒毒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自觉 履行 社区 戒毒 协议 , 并 根据 公安 机关 的 要求 , 定期 接受 检测。
对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的 戒毒 人员 , 参与 社区 戒毒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进行 批评 、 在 社区 戒毒 期间 又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六 条 吸毒 人员 可以 自行 到 具有 戒毒 治疗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接受 戒毒 治疗。
设置 戒毒 医疗 机构 或者 医疗 机构 从事 戒毒 治疗 业务 的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批准 , 并报 同级 公安 机关 备案。 戒毒 治疗 应当 遵守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戒毒 治疗 规范 , 接受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戒毒 治疗 不得 以 营利 为 目的。 戒毒 治疗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和 治疗 , 不得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收费 标准 执行。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根据 戒毒 治疗 的 需要 , 可以 对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对 在 治疗 期间 有 人身 危险 的 ,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临时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发现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在 治疗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八 条 吸毒 成瘾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作出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
(一) 拒绝 接受 社区 戒毒 的 ;
(二) 在 社区 戒毒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三) 严重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的 ;
(四) 经 社区 戒毒 、 强制 隔离 戒毒 后 再次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对于 吸毒 成瘾 严重 , 通过 社区 戒毒 难以 戒除 毒瘾 的 人员 , 公安 机关 可以 直接 作出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吸毒 成瘾 人员 自愿 接受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 经 公安 机关 同意 , 可以 进入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戒毒。
第三 十九 条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不满 一 周岁 婴儿 的 妇女 吸毒 成瘾 的 ,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吸毒 成瘾 的 , 可以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吸毒 成瘾 人员 ,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社区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加强 帮助 、 教育 和 监督 , 督促 落实 社区 戒毒 措施。
第四 十条 公安 机关 对 吸毒 成瘾 人员 决定 予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 应当 制作 强制 隔离 戒毒 送达 被 决定 人 , 并 在 送达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被决定 人 的 家属 、 所在 单位 和 户籍 所在地 公安 派出所 ; 被 决定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 身份 不明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自 查清 其 身份 后 通知。
被 决定 人 对 公安 机关 作出 的 强制 隔离 戒毒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 被 决定 予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 由 作出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送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的 设置 、 管理 体制 和 经费 保障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戒毒 人员 进入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戒毒 时 , 应当 接受 对其 身体 和 所 携带 物品 的 检查。
第四 十三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人员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种类 及 成瘾 程度 等 , 对 戒毒 人员 进行 有 针对性 的 生理 、 心理 治疗 和 身体 康复 训练。
根据 戒毒 的 需要 ,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可以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必要 的 生产 劳动 , 对 戒毒 人员 进行 职业 技能 培训。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生产 劳动 的 , 应当 支付 劳动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人员 的 性别 、 年龄 、 患病 等 情况 , 对 戒毒 人员 实行 分别 管理。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对 有 严重 残疾 或者 疾病 的 戒毒 人员 , 应当 给予 必要 戒毒 看护 , 应当 依法 采取 必要 的 隔离 、 治疗 措施 ; 对 可能 发生 自 伤 、 自残 等 情形的 戒毒 人员 , 可以 采取 相应 的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管理 人员 不得 体罚 、 虐待 或者 侮辱 戒毒 人员。
第四 十五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治疗 的 需要 配备 执业 医师。 药品 隔离 精神 药品 处方 权 的 , 可以 按照 有关 技术 规范 对 戒毒 人员 使用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执业 医师 的 业务 指导 和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戒毒 人员 的 亲属 和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的 工作 人员 ,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探访 戒毒 人员 , 戒毒 人员 探视 配偶 、。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管理 人员 应当 对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以外 的 人员 交给 戒毒 人员 的。 在 检查 邮件 时 , 应当 依法 保护 戒毒 人员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第四 十七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期限 为 二年。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一年 后 , 经 诊断 评估 , 对于 戒毒 情况 良好 的 戒毒 人员 , 强制 隔离 意见 , 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批准。
强制 隔离 戒毒 期满 前 , 经 诊断 评估 , 对于 需要 延长 戒毒 期限 的 戒毒 戒毒 , 的 意见 , 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批准。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期限 最长 可以 延长一年。
第四 十八 条 对于 被 解除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不 超过 三年 的 社区 康复。
社区 康复 参照 本法 关于 社区 戒毒 的 规定 实施。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戒毒 工作 的 需要 , 可以 开办 戒毒 康复 场所 ; 对 社会 力量 依法 开办 的 公益性 戒毒 康复 场所 应当 给予 扶持 ,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帮助。
戒毒 人员 可以 自愿 在 戒毒 康复 场所 生活 、 劳动。 戒毒 康复 场所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生产 劳动 的 , 应当 参照 国家 劳动 用工 制度 的 规定 支付 劳动 报酬。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被 依法 拘留 、 逮捕 、 收监 执行 刑罚 以及 被 依法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吸毒 人员 ,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戒毒 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公安 机关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国家 和 本 行政 区域 艾滋病 流行 情况 , 可以 组织 开展 戒毒 药物 ​​维持 治疗 工作。
第五 十二 条 戒毒 人员 在 入学 、 就业 、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不受 歧视。 有关部门 、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对 戒毒 人员 给予 必要 的 指导 和 帮助。
第五 章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 五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 约 或者 按照 对 等 原则 , 开展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禁毒 委员会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负责 组织 开展 禁毒 国际 合作 , 履行 国际 禁毒 公约 义务。
第五 十五 条 涉及 追究 毒品 犯罪 的 司法 协助 , 由 司法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加强 与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执法 机关 以及 国际 组织 的 禁毒 情报 信息 交流 , 依法 开展 禁毒 执法 合作。
经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 边境 地区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可以 与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执法 机关 开展 执法 合作。
第五 十七 条 通过 禁毒 国际 合作 破获 毒品 犯罪 案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可以 与 有关 国家 分享 以及 供 毒品 犯罪 使用 的 财物 或者 财物 变卖 所得 的 款项。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可以 通过 对外 援助 等 渠道 , 支持 有关 国家 实施 毒品 原 植物 替代 种植 、 发展 替代 产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
(二) 非法 持有 毒品 的 ;
(三) 非法 种植 毒品 原 植物 的 ;
(四)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的 ;
(五)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或者 易 制 毒化 学 品 制造 方法 的 ;
(六) 强迫 、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七) 向 他人 提供 毒品 的。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 以及 为 犯罪分子 窝藏 、 转移 、 隐瞒 毒品 或者 犯罪 所得 财物 的 ;
(二) 在 公安 机关 查处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时 为 违法 犯罪 行为 人 通风报信 的 ;
(三) 阻碍 依法 进行 毒品 检查 的 ;
(四) 隐藏 、 转移 、 变卖 或者 损毁 司法机关 、 行政 执法 机关 依法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涉及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财物 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介绍 买卖 毒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日 由 公安 , 可以 并处 千元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吸毒 人员 主动 到 公安 机关 登记 或者 到 有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 不予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在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实验 研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活动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致使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或者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流入 非法 渠道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四 条 在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生产 、 经营 、 购买 、 运输 或者 进口 、 易 制 毒化 学 品 流入 非法 渠道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五 条 娱乐场所 及其 从业人员 实施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 或者 为 进入 娱乐场所 的 人员 实施 毒品 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娱乐场所 经营 管理 人员 明知 场所 内 发生 聚众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贩毒 活动 , 不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六 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从事 戒毒 治疗 业务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药品 、 医疗 器械 等 物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戒毒 医疗 机构 发现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在 治疗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第六 十八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 医疗 机构 、 医师 违反 规定 使用 麻醉 药品 、 精神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禁毒 工作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包庇 、 纵容 毒品 违法 犯罪 人员 的 ;
(二) 对 戒毒 人员 有 体罚 、 虐待 、 侮辱 等 行为 的 ;
(三) 挪用 、 截留 、 克扣 禁毒 经费 的 ;
(四) 擅自 处分 查获 的 毒品 和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涉及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财物 的。
第七 十条 有关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入学 、 就业 、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歧视 戒毒 人员 责令 改正 ;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Bölüm XNUMX Tamamlayıcı Hükümler
第七十一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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