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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Araç ve Gemi Vergisi Kanunu (2019)

车船 税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Nisan 23, 2019

Geçerlilik tarihi Nisan 23, 2019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Vergi Kanun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船 税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属于 本法 所附 《车船 税 税目 税额 表》 规定 的 车辆 、 船舶 (以下 简称 车船) 的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 为 车船 税 的 纳税人 , 应当 依照 本法 缴纳 车船税。
第二 条 车船 的 适用 税额 依照 本法 所附 《车船 税 税目 税额 表》 执行。
车辆 的 具体 适用 税额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照 本法 所附 《车船 税 税目 税额 表》 规定 的 税额 幅度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确定。
船舶 的 具体 适用 税额 由 国务院 在 本法 所附 《车船 税 税目 税额 表》 规定 的 税额 幅度 内 确定。
第三 条 下列 车船 免征 车船 税 :
(一) 捕捞 、 养殖 渔船 ;
(二) 军队 、 武装警察 部队 专用 的 车船 ;
(三) 警 用 车船 ;
(四) 悬挂 应急 救援 专用 号牌 的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车辆 和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专用 船舶 ;
(五)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予以 免税 的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 国际 组织 驻华 代表 机构 及其 有关 人员 的 车船。
第四 条 对 节约 能源 、 使用 新 能源 的 车船 可以 减征 或者 免征 车船 税 ; 对 受 特殊 原因 确需 减税 、 免税 的 , 可以 减征 或者 免征 车船 税。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五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 可以 对 公共 交通 车船 , 农村 摩托车 、 三轮 汽车 和 低速 载货 汽车 定期 减征 或者 免征 车船 税。
第六 条 从事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业务 的 保险 机构 为 机动车 车船 税 的 扣缴义务人 , 应当 在 收取 保险费 时 依法 代收 车船 税 , 并 出具 代收 税款 凭证。
第七 条 车船 税 的 纳税 地点 为 车船 的 登记 地 或者 车船 税 扣缴义务人 所在地。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登记 的 车船 , 车船 税 的 纳税 地点 为 车船 的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所在地。
第八 条 车船 税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为 取得 车船 所有权 或者 管理 权 的 当月。
第九条 车船 税 按 年 申报 缴纳。 具体 申报 纳税 期限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第十 条 公安 、 交通 运输 、 农业 、 渔业 等 车船 登记 管理 部门 、 船舶 检验 机构 在 提供 车船 有关 信息 等 方面 , 协助 税务 机关 加强 车船 税 的 征收 管理。
车辆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在 申请 办理 车辆 相关 登记 、 定期 检验 手续 时 , 应当 向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提交 依法 纳税 或者 免税 证明。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核查 后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 税 的 征收 管理 ,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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