Çin Yasaları Portalı - CJO

Çin yasalarını ve resmi genel belgeleri İngilizce olarak bulun

İngilizceArapçaBasitleştirilmiş Çince)FlemenkçeFransızcaAlmancaHintçeİtalyanJaponcaKoreliPortekizceRusçaİspanyolcaİsveççeİbraniceEndonezceVietnamTaylandTürkceMalaya

Çin Denetim Hukuku (2018)

Denetim Hukuku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İlan tarihi Mar 20, 2018

Geçerlilik tarihi Mar 20, 2018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Anayasa Hukuku Yargı Sistemi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2018 年 3 月 2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通过)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察 机关 及其 职责
第三 章 监察 范围 和 管辖
第四 章 监察 权限
第五 章 监察 程序
第六 章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第七 章 对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的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深化 国家 监察 体制改革 , 加强 对 所有 行使 公 权力 的 公职 人员 的 监督 , 腐败 工作 , 推进 国家 治理 体系 和 治理 能力 现代化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国家 监察 工作 的 领导 ,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为 指导 , 构建 集中 统一、 权威 高效 的 中国 特色 国家 监察 体制。
第三 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是 行使 国家 监察 职能 的 专 责 机关 , 依照 本法 对 所有 行使 人员) 进行 监察 , 调查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 开展 廉政建设 和 反 腐败 工作, 维护 宪法 和 法律 的 尊严。
第四 条 监察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监察 权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 应当 与 审判机关 、 检察 机关 、 执法 部门 互相 配合 , 互相 制约。
监察 机关 在 工作 中 需要 协助 的 , 有关 机关 和 单位 应当 根据 监察 机关 的 要求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五 条 国家 监察 工作 严格 遵照 宪法 和 法律 ,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平等 , 保障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权责 对 等 , 严格 监督 ; 惩戒 与 教育 相 结合 , 宽严 相 济。
第六 条 国家 监察 工作 坚持 标本兼治 、 综合 治理 , 强化 监督 问责 , 严厉 惩治 腐败 ; 权力 ; 加强 法治 教育 和 道德 教育 , 弘扬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 构建 不敢腐 、 不能 腐 、 不想 腐 的 长效 机制。
第二 章 监察 机关 及其 职责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是 最高 监察 机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设立 监察 委员会。
第八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产生 , 负责 全国 监察 工作。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 、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 主任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副 主任 、 委员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负责 , 并 接受 其 监督。
第九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产生 ,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监察 工作。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 、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 主任 由 、 委员 由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和 上 一级 监察 委员会 负责 , 并 接受 其 监督。
第十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工作 ,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履行 监督 、 调查 、 处置 职责 :
(一) 对 公职 人员 开展 廉政 教育 , 对其 依法 履职 、 秉公 用 权 、 廉洁 从政 从业 以及 道德 操守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二) 对 涉嫌 贪污 贿赂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权力 寻租 、 利益 输送 、 徇私舞弊 以及 浪费 国家 资财 等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进行 调查 ;
(三)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依法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 对 履行 职责 不力 、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 将 调查 结果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审查 、 提起 公诉 ; 向 监察所在 单位 提出 监察 建议。
第十二 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可以 向 本 级 中国 共产党 机关 、 国家 机关 、 法律 法规 授权 或者 所 管辖 的 行政 区域 、 国有 企业 等 派驻 或者 派出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对 派驻 或者 派出 它 的 监察 委员会 负责。
第十三 条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根据 授权 ,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对 公职 人员 进行 监督 , 提出 监察 建议 , 依法 对 公职 人员 进行 调查 、 处置。
第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监察官 制度 , 依法 确定 监察官 的 等级 设置 、 任免 、 考评 和 晋升 等 制度。
第三 章 监察 范围 和 管辖
第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对 下列 公职 人员 和 有关 人员 进行 监察 :
(一) 中国 共产党 机关 、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机关 、 人民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各级 委员会 机关 、 民主党派 机关 和 工商业 联合会 机关 的 公务员 , 以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人员 ;
(二) 法律 、 法规 授权 或者 受 国家 机关 依法 委托 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组织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
(三) 国有 企业 管理 人员 ;
(四) 公 办 的 教育 、 科研 、 文化 、 医疗 卫生 、 体育 等 单位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
(五)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
(六) 其他 依法 履行 公职 的 人员。
第十六 条 各级 监察 机关 按照 管理 权限 管辖 本 辖区 内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人员 所涉 监察 事项。
上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办理 下 一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范围 内 的 监察 事项 , 必要 时 也 可以 办理 所辖 各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范围 内 的 监察 事项。
监察 机关 之间 对 监察 事项 的 管辖 有争议 的 , 由其 共同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确定。
第十七 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将 其所 管辖 的 监察 事项 指定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 也 可以 将 下级 监察 机关 有 管辖权 的 监察 事项 指定 给 其他 监察 机关 管辖。
监察 机关 认为 所 管辖 的 监察 事项 重大 、 复杂 , 需要 由 上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第四 章 监察 权限
第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行使 监督 、 调查 职权 , 有权 依法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监督 、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 应当 保密。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隐匿 或者 毁灭 证据。
第十九 条 对 可能 发生 职务 违法 的 监察 对象 , 监察 机关 按照 管理 权限 , 可以 直接 或者 委托 有关 机关 、 人员 进行 谈话 或者 要求 说明 情况。
第二十条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的 被 调查 人 , 监察 机关 可以 要求 其 就 涉嫌 违法行为 作出 陈述 , 必要 时 向 被 调查 人 出具 书面 通知。
对 涉嫌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 监察 机关 可以 进行 讯问 , 要求 其 如实 供述 涉嫌 犯罪 的 情况。
第二十 一条 在 调查 过程 中 , 监察 机关 可以 询问 证人 等 人员。
第二十 二条 被 调查 人 涉嫌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 监察 证据 , 仍有 重要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调查 , 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 监察 机关 依法 审批 , 可以 将 其 留置 在 特定 场所 :
(一) 涉及 案情 重大 、 复杂 的 ;
(二) 可能 逃跑 、 自杀 的 ;
(三) 可能 串供 或者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的 ;
(四) 可能 有 其他 妨碍 调查 行为 的。
对 涉嫌 行贿 犯罪 或者 共同 职务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 监察 机关 可以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留置 场所 的 设置 、 管理 和 监督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涉嫌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 根据 涉案 单位 和 个人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冻结 的 财产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在 查明 后 三 日内 解除 冻结 , 予以 退还。
第二十 四条 监察 机关 可以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以及 可能 隐藏 被 调查 人 、 住处 和 其他 有关 地方 进行 搜查。 在 搜查 时 , 应当 出示 搜查证 , 并有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等 见证人 在场。
搜查 女性 身体 , 应当 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进行。
监察 机关 进行 搜查 时 ,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配合。 公安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可以 调 取 、 查封 、 扣押 用以 证明 被 和 电子 数据 等 信息。 采取 调 取 、 查封 、 扣押 措施 , 应当 收集 原物 原件 , 会同 持有 人 或者 保管人 、 见证人 , 当面 逐一 拍照 、 登记 、 编号 , 开列 , 并将 清单 副本 交 财物 、 文件 的 持有 人 或者 保管人。
对调 取 、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监察 机关 应当 设立 专用 账户 、 专门 场所 交接 、 调 取 手续 , 定期 对账 核实 , 不得 毁损 或者 用于 其他 目的。 对价值 不明 物品 应当 及时 鉴定 , 专门 封存 保管。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在 查明 后 三 日内 解除 查封 、 扣押 , 予以 退还。
第二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可以 直接 或者 指派 、 ​​聘请 具有 专门 知识 、 资格 检查。 勘验 检查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 由 参加 勘验 检查 的 人员和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二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对于 案件 中 的 专门 性 问题 , 可以 指派。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后 , 应当 出具 鉴定 意见 , 并且 签名。
第二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涉嫌 重大 贪污 贿赂 等 职务 犯罪 , 根据 需要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 按照 规定 交 有关 机关 执行。
批准 决定 应当 明确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种类 和 适用 对象 , 自 签发 之 日 起 , 期限 届满 仍有 必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 经过 批准 , 有效期 可以 延长 ,每次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第二 十九 条 依法 应当 留置 的 被 调查 人 如果 在逃 , 监察 机关 可以 决定 在 本 令 , 追捕 归案。 通缉 范围 超出 本 行政 区域 的 , 应当 报请 有权 决定 的上级 监察 机关 决定。
第三 十条 监察 机关 为 防止 被 调查 人 及 相关 人员 逃匿 境外 , 经 省级 以上 监察 相关 人员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执行。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限制出境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主动 认罪 认 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察 机关 批准 , 可以 在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时 提出 从宽 处罚的 建议 :
(一) 自动 投案 , 真诚 悔罪 悔过 的 ;
(二) 积极 配合 调查 工作 , 如实 供述 监察 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三) 积极 退赃 , 减少 损失 的 ;
(四) 具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或者 案件 涉及 国家 重大 利益 等 情形 的。
第三 十二 条 职务 违法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揭发 有关 被 调查 人 职务 违法 犯罪 行为 , 有助于 调查 其他 案件 的 , 监察 机关 经 领导 人员 集体 研究 , 并报 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 可以 在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时 提出 从宽 处罚 的 建议。
第三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依照 本法 规定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 证人 证言 、 被 调查 数据 等 证据 材料 ,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监察 机关 在 收集 、 固定 、 审查 、 运用 证据 时 , 应当 与 刑事 审判 关于 证据 的 要求 和 标准 相 一致。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应当 依法 予以 排除 , 不得 作为 案件 处置 的 ​​依据。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审计 机关 等 国家 机关 在 工作 中 等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问题 线索 , 应当 移送 监察 机关 , 由 监察 机关 依法调查 处置。
被 调查 人 既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 又 涉嫌 其他 违法 犯罪 的 , 一般 应当 由 监察 机关 为主 调查 , 其他 机关 予以 协助。
第五 章 监察 程序
第三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报案 或者 举报 , 应当 接受 并 按照 有关 规定 处理。 对于 不 属于 本 机关 管辖 的 , 应当 移送 主管 机关 处理。
第三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严格 按照 程序 开展 工作 , 建立 问题 线索 处置 、 调查 、 审理 各 部门 相互 协调 、 相互 制约 的 工作 机制。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调查 、 处置 工作 全 过程 的 监督 管理 , 设立 相应 的 工作 部门 履行 线索 管理 、 监督 检查 、 督促 办理 、 统计 分析 等 管理 协调 职能。
第三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对 监察 对象 的 问题 线索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提出 处置 意见 , 履行 应当 定期 汇总 、 通报 , 定期 检查 、 抽查。
第三 十八 条 需要 采取 初步 核实 方式 处置 问题 线索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核实 审批 结束 后 , 核查 组 应当 撰写 初步 核实 情况 报告 , 提出 处理 建议。 承办 部门 应当 提出分类 处理 意见。 初步 核实 情况 报告 和 分类 处理 意见 报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审批。
第三 十九 条 经过 初步 核实 , 对 监察 对象 涉嫌 职务 违法 犯罪 ,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办理 立案 手续。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依法 批准 立案 后 , 应当 主持 召开 专题 会议 , 研究 确定 调查 方案 , 决定 需要 采取 的 调查 措施。
立案 调查 决定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宣布 , 并 通报 相关 组织。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 应当 通知 被 调查 人 家属 , 并向 社会 公开 发布。
第四 十条 监察 机关 对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 应当 进行 调查 , 收集 被 调查 人 查明 违法 犯罪 事实 , 形成 相互 印证 、 完整 稳定 的 证据 链。
严禁 以 威胁 、 引诱 、 欺骗 及 其他 非法 方式 收集 证据 , 严禁 侮辱 、 打骂 、 虐待 、 体罚 或者 变相 体罚 被 调查 人和 涉案 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 人员 采取 讯问 、 询问 、 留置 、 搜查 、 调 取 、 查封 、 扣押 、 勘验 出示 证件 , 出具 书面 通知 , 由 二人 以上 进行 , 形成 笔录 、报告 等 书面 材料 , 并由 相关 人员 签名 、 盖章。
调查 人员 进行 讯问 以及 搜查 、 查封 、 扣押 等 重要 取证 工作 , 应当 对 全 过程 进行 录音 录像 , 留存 备查。
第四 十二 条 调查 人员 应当 严格 执行 调查 方案 , 不得 随意 扩大 调查 范围 、 变更 调查 对象 和 事项。
对 调查 过程 中 的 重要 事项 , 应当 集体 研究 后 按 程序 请示 报告。
第四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 应当 由 监察 机关 领导 人员 集体 研究 决定。 设 , 应当 报上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省级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应当 报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备案。
留置 时间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在 特殊 情况 下 , 可以 延长 一次 , 延长 时间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 延长 留置 时间 应当 报上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监察 机关 发现采取 留置 措施 不当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配合。 公安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四 十四 条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留置 措施 后 ,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 但 有 可能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等 有碍 调查 情形 的除外。 有碍 调查 的 情形 消失 后 ,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单位 和 家属。
监察 机关 应当 保障 被 留置 人员 的 饮食 、 休息 和 安全 , 提供 医疗 服务。 讯问 被 长 , 讯问 笔录 由 被 讯问 人 阅 看 后 签名。
被 留置 人员 涉嫌 犯罪 移送 司法机关 后 , 被 依法 判处 管制 、 拘役 和 有期徒刑 的 , 留置 一日 折抵 管制 二 日 , 折抵 拘役 、 有期徒刑 一日。
第四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监督 、 调查 结果 , 依法 作出 如下 处置 :
(一) 对 有 职务 违法行为 但 情节 较轻 的 公职 人员 , 按照 管理 权限 , 直接 或者 委托 有关 机关 、 人员 , 进行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 责令 检查 , 或者 予以 诫勉 ;
(二)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依照 法定 程序 作出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等 政务 处分 决定 ;
(三) 对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职责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 按照 管理 权限 对其 直接 作出 问责 决定 , 或者 向 有权 作出 问责 决定 的 机关 提出 问责 建议 ;
(四)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认为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审查 、 提起 公诉 ;
(五) 对 监察 对象 所在 单位 廉政建设 和 履行 职责 存在 的 问题 等 提出 监察 建议。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 对 没有 证据 证明 被 调查 人 存在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应当 撤销 案件 , 并 通知 被 调查 人 所在 单位。
第四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 对 违法 取得 的 财物 , 依法 予以 没收 、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 对 涉嫌 犯罪 取得 的 财物 , 应当 随 案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十七 条 对 监察 机关 移送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经 审查 , 认为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作出 起诉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经 审查 , 认为 需要 补充 核实 的 , 应当 退回 监察 机关 补充 调查 , 必要 的 案件 , 应当 在 一个月 内 补充 调查 完毕。 补充 调查 以 二次 为 限。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不 起诉 的 情形 的 , 经 上 一级 人民。 监察 机关 认为 不 起诉 的 决定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议。
第四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过程 中 , 被 调查 的 , 经 省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批准 , 应当 继续 调查 并 作出 结论。 被调查 人 逃匿 , 在 通缉 一年 后 不能 到案 , 或者 死亡 的 , 由 监察 机关 提请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定 程序 ,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第四 十九 条 监察 对象 对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涉及 本人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 向 作出 决定 的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审 , 复审 机关 应当 在 一个月 内 作出复审 决定 ; 监察 对象 对 复审 决定 仍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审 决定 之 日 复核 , 复核 机关 应当 在 二个月 内 作出 复核 决定。 复审 、 复核 期间 ,不 停止 原 处理 决定 的 执行。 复核 机关 经 审查 , 认定 处理 决定 有 错误 的 , 原 处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予以 纠正。
第六 章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第五 十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统筹 协调 与 其他 国家 、 地区 、 国际 组织 开展 的 反 腐败 国际 交流 、 合作 , 组织 反 腐败 国际 条约 实施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组织 协调 有关方面 加强 与 有关 国家 、 地区 、 国际 组织 在 反 腐败 人 的 移 管 、 资产 追回 和 信息 交流 等 领域 的 合作。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加强 对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工作 的 组织 协调 , 督促 有关 单位 做好 相关 工作 :
(一) 对于 重大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 被 调查 人 逃匿 到 国 (境) 外 , 掌握 证据 比较 确凿 的 , 通过 开展 境外 追逃 合作 , 追捕 归案 ;
(二) 向 赃款 赃物 所在 国 请求 查询 、 冻结 、 扣押 、 没收 、 追缴 、 返还 涉案 资产 ;
(三) 查询 、 监控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公职 人员 及其 相关 人员 进 出国 (境) 和 跨境 资金 流动 情况 , 在 调查 案件 过程 中 设置 防逃 程序。
第七 章 对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的 监督
第 五十 三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接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监督。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 组织 执法 检查。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时 ,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或者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 就 监察 工作 中 的 有关 问题 提出 询问 或者 质询。
第 五十 四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公开 监察 工作 信息 , 接受 民主 监督 、 社会 监督 、 舆论监督。
第五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通过 设立 内部 专门 的 监督 机构 等 方式 , 加强 对 监察 人员 执行 职务 和 遵守 法律 情况 的 监督 , 建设 忠诚 、 干净 、 担当 的 监察 队伍。
第五 十六 条 监察 人员 必须 模范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 清正 廉洁 、 , 熟悉 监察 业务 , 具备 运用 法律 、 法规 、 政策 和 调查 取证 等 能力 ,自觉 接受 监督。
第五 十七 条 对于 监察 人员 打听 案情 、 过问 案件 、 说情 干预 的 ,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应当 及时 报告。 有关 情况 应当 登记 备案。
发现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未经 批准 接触 被 调查 人 、 涉案 人员 及其 特定 关系 人 , 或者 存在 交往 情形 的 , 知情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有关 情况 应当 登记 备案。
第五 十八 条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监察 对象 、 检举人 及 其他 有关 人员 也 有权 要求 其 回避 :
(一) 是 监察 对象 或者 检举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的 ;
(三)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办理 的 监察 事项 有利害关系 的 ;
(四) 有 可能 影响 监察 事项 公正 处理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五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涉密 人员 离岗 离职 后 , 应当 遵守 脱 密 期 管理 规定 , 严格 履行 保密 义务 , 不得 泄露 相关 秘密。
监察 人员 辞职 、 退休 三年 内 , 不得 从事 与 监察 和 司法 工作 相关 联 且 可能 发生 利益 冲突 的 职业。
第六 十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被 调查 人 及其 近 亲属 有权 向该 机关 申诉 :
(一) 留置 法定 期限 届满 , 不 予以 解除 的 ;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与 案件 无关 的 财物 的 ;
(三)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而不 解除 的 ;
(四) 贪污 、 挪用 、 私分 、 调换 以及 违反 规定 使用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
(五)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 侵害 被 调查 人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受理 申诉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在 受理 申诉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申诉 收到 处理 决定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向 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查 , 上 一级监察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复查 申请 之 日 起 二个月 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 情况 属实 的 , 及时 予以 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 调查 工作 结束 后 发现 立案 依据 不 充分 或者 失实 , 案件 处置 出现 重大 失误 , 监察 人员 严重 违法 的 , 应当 追究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责任。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有关 单位 拒不 执行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处理 决定 , 或者 无正当理由 拒不 采纳 监察 建议 的 , 由其 主管 部门 、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单位 给予 通报 批评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理。
第六 十三 条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 主管 部门 、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依法 给予 处理 :
(一) 不 按 要求 提供 有关 材料 , 拒绝 、 阻碍 调查 措施 实施 等 拒不 配合 监察 机关 调查 的 ;
(二) 提供 虚假 情况 , 掩盖 事实 真相 的 ;
(三) 串供 或者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的 ;
(四) 阻止 他人 揭发 检举 、 提供 证据 的 ;
(五)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六 十四 条 监察 对象 对 控告 人 、 检举人 、 证人 或者 监察 人员 进行 报复 陷害 的 ; 控告 人 、 检举人 、 证人 捏造 事实 诬告 陷害 监察 对象 的 , 依法 给予 处理。
第六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理 :
(一) 未经 批准 、 授权 处置 问题 线索 , 发现 重大 案情 隐瞒 不 报 , 或者 私自 留存 、 处理 涉案 材料 的 ;
(二) 利用 职权 或者 职务 上 的 影响 干预 调查 工作 、 以 案 谋私 的 ;
(三) 违法 窃取 、 泄露 调查 工作 信息 , 或者 泄露 举报 事项 、 举报 受理 情况 以及 举报人 信息 的 ;
(四) 对 被 调查 人 或者 涉案 人员 逼供 、 诱供 , 或者 侮辱 、 打骂 、 虐待 、 体罚 或者 变相 体罚 的 ;
(五) 违反 规定 处置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
(六) 违反 规定 发生 办案 安全 事故 , 或者 发生 安全 事故 后 隐瞒 不 报 、 报告 失实 、 处置 不当 的 ;
(七) 违反 规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八) 违反 规定 限制 他人 出境 , 或者 不 按 规定 解除 出境 限制 的 ;
(九)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职权 ,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给予 国家 赔偿。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八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开展 监察 工作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制定 具体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监察 法》 同时 废止。

© 2020 Guodong Du ve Meng Yu. Tüm hakları Saklıdır. Guodong Du ve Meng Yu'nun önceden yazılı izni olmaksızın, çerçeveleme veya benzer yollarla içeriğin yeniden dağıtılması veya yeniden dağıtılması yasaktı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