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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a ve Dava Açmayı Bağlayan Sağlam Bir Çatışma ve Uyuşmazlık Çözme Mekanizmasının Kurulmasına Dair Çeşitli Görüşler (2009)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Kanun türleri Yargı politikası

Düzenleyen kuruluş Yüksek Mahkeme

İlan tarihi Temmuz 24, 2009

Geçerlilik tarihi Temmuz 24, 2009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Tahkim ve Arabuluculuk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法 发 〔2009〕 45 号)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 各级 军事 法院 、 各 铁路 运输 中级法院 和 基层 法院 、 各 海事 法院 ,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各级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请 认真 贯彻 落实。 在 贯彻 落实 中 遇有 问题 , 请 及时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 改革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二 〇〇 九年 七月 二十 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为 发挥 人民法院 在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方面 的 积极 作用 , 促进 各种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发展 , 现 制定 以下 意见。
一 、 明确 主要 目标 和 任务 要求
1 、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主要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以及 其他 各 方面 的 力量 , 促进 各种 纠纷 解决 方式 相互 配合 、相互 协调 和 全面 发展 , 做好 诉讼 与 非 诉讼 渠道 的 相互 衔接 , 为 人民 群众 提供 更多 可供 选择 的 纠纷 解决 方式 , 维护 社会 和谐 稳定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又好 又快 发展。
2 、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主要 引导 和 监督 作用 , 完善 诉讼 与 仲裁 、 行政 调处 、 人民 调解 、 商 事 以及 其他 行业 调解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方式 之间 的 衔接 机制 , 推动 各种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组织 和 程序 制度 便捷 、 灵活 、 高效 , 为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繁荣 发展 提供 司法 保障。
3 、 在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过程 中 , 支持 , 鼓励 社会 各界 参与 , 充分 发挥 司法 的 推动 作用 ; 必须 充分 保障 当事人 依法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二 、 促进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发展
4 、 认真 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和 相关 司法 解释 , 在 仲裁 协议 效力 、 撤销 裁决 审查 标准 、 不予 执行 裁决 审查 标准 等 方面 , 尊重 和 体现 仲裁 制度的 特有 规律 , 最大 程度 地 发挥 仲裁 制度 在 纠纷 解决 方面 的 作用。 对于 仲裁 过程 中 申请 证据 保全 、 财产 保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办理。
5 、 认真 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争议 调解 仲裁 法》 和 相关 司法 解释 等 仲裁 机构 的 沟通 和 协调 , 根据 劳动 、 人事 争议 案件 的 特点 采取 适当 的 审理 方式 ,支持 和 鼓励 仲裁 机制 发挥 作用。 对 劳动 、 人事 争议 仲裁 机构 不予 受理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劳动 、 人事 争议 事项 , 申请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6 、 要 进一步 加强 与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的 沟通 和 协调 , 妥善 处理 发展 提供 强有力 的 司法 保障 和 法律 服务。 当事人 对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裁决 不服 而 提起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理。 当事人 申请 法院 强制 执行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裁决 书 和 调解 书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执行。
7 、 人民法院 要 大力 支持 、 依法 监督 人民 调解 组织 的 调解 工作 , 在 审理 涉及 人民 调解 协议 的 民事案件 时 , 应当 适用 有关 法律 规定。
8 、 为 有效 化解 行政管理 活动 中 发生 的 各类 矛盾 纠纷 , 人民法院 鼓励 和 支持 行政 机关 裁决 或者 依法 作出 其他 处理。 调解 、 裁决 或者 依法 作出 的 其他 处理 具有 法律效力。 当事人 不服 行政 机关 对 平等 主体 之间 民事 争议 所作 的 调解 、 裁决 或者 其他 争议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由 人民法院 作为 民事案件 受理。 法律 或 司法 解释 明确 规定作为 行政 案件 受理 的 , 人民法院 在 对 行政 行为 进行 审查 时 , 可 对 其中 的 民事 的 同时 , 依法 对 当事人 之间 的 民事 争议 一并 作出 民事 判决。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民事 纠纷 进行 调处 后 达成 的 有 民事 权利 义务 内容 的 诉 协议 行政 行为 的 处理 ,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后 ,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 法律 另有的 除外。
9 、 没有 仲裁 协议 的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委员会 对 民事 纠纷 进行 调解 的 , 由 公平 中立 的 调解 规则 进行 调解 后 达成 的 有 民事 权利 义务 内容 的 调解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双方盖章 后 ,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10 、 人民法院 鼓励 和 支持 行业 协会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等 建立 健全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调解 后 达成 的 具有 民事 权利 义务 义务的 调解 协议 ,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后 ,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11 、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争议 调解 仲裁 法》 规定 的 调解 组织 调解 达成 的 或者 盖章 , 经 调解 员 签名 并 加盖 调解 组织 印章 后 生效 , 对 双方 当事人 具有合同 约束力 ,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不 经 仲裁 程序 , 根据 本 意见 关于 调解 协议 效力。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申请 仲裁。
12 、 经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纠纷 调解 后 达成 的 具有 给付 内容 的 协议 , 当事人 可以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 法》 的 规定公证 机关 依法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债务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适当 履行 具有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公证 文书 的 ,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13 、 对于 具有 合同 效力 和 给付 内容 的 调解 协议 , 债权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管辖权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 并附 调解 协议 原件。
因 支付 拖欠 劳动 报酬 、 工伤 医疗 费 、 经济 补偿 或者 赔偿 金 事项 达成 调解 协议 履行 的 , 劳动者 可以 持 调解 协议书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三 、 完善 诉讼 活动 中 多方 参与 的 调解 机制
14 、 对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 可以 依 职权 或者 经 当事人 申请 后 , 委派 行政 机关 、 人民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进行 调解 指定 时间 内 不能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立案。
15 、 经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立案 后将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协助 进行 调解。 当事人 可以 协商 选定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 也 可 商 请 人民法院 确定。
调解 结束 后 ,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应当 将 调解 结果 告知 人民法院。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经过 审查 后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不成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判。
16 、 对于 已经 立案 的 民事案件 ,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邀请 符合 条件 的 组织 调解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的 法庭 或者 其他 办公 场所 进行 , 经 当事人 同意 也 可以 在 法院 以外的 场所 进行。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 可以 允许 当事人 撤诉 ,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经过 审查 后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不成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判。
开庭 前 从事 调解 的 法官 原则上不 参与 同一 案件 的 开庭 审理 , 当事人 同意 的 除外。
17 、 有关 组织 调解 案件 时 , 在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 社区 公约 和 当地 善良 风俗 等 行为 规范 , 引导 当事人 达成 调解 协议。
18 、 在 调解 过程 中 当事人 有 隐瞒 重要 事实 、 提供 虚假 情况 或者 故意 给予 警告 或者 终止 调解 , 并将 有关 情况 报告 委派 或 委托 人民法院。 当事人 的 行为 给 其他 当事人 或者案外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19 、 调解 过程 不 公开 , 但 双方 当事人 要求 或者 同意 公开 调解 的 除外。
从事 调解 的 机关 、 组织 、 调解 员 , 以及 负责 调解 事务 管理 的 法院 工作 人员 不得 在 就 相关 案件 进行 的 诉讼 中 作证 , 当事人 不得 在 审判 程序 中将 调解 过程 中的 笔录 、 当事人 为 达成 调解 协议 而 作出 的 让步 或者 承诺 、 调解 员 或者 当事人 发表 的 任何 意见 或者 建议 等 作为 证据 提出 , 但 下列 情形 除外 :
(一) 双方 当事人 均 同意 的 ;
(二) 法律 有 明确 规定 的 ;
(三) 为 保护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 案外人 合法 权益 ,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四 、 规范 和 完善 司法 确认 程序
20 、 经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达成 的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的 协议 , 经 调解 组织 和 调解 员 签字 盖章 后 有 当事人 可以 申请权 的 人民法院 确认 其 效力。 当事人 请求 履行 调解 协议 、 请求 变更 、 撤销 调解 协议 或者 请求 确认 调解 协议 无效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21 、 当事人 可以 在 书面 调解 协议 中 选择 当事人 住所 地 、 调解 协议 履行 地 、 调解 管辖 , 但 不得 违反 法律 对 专属 管辖 的 规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的 , 除 《《人民 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由 当事人 住所 地 或者 调解 协议 委派 或 委托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调解 达成 的 调解 协议 的 申请 确认 案件, 由 委派 或 委托 人民法院 管辖。
22 、 当事人 应当 共同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以 书面 形式 或者 口头 形式 提出 确认 申请。 , 视为 共同 提出 申请。 当事人 提出 申请 时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调解协议书 、 承诺 书。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申请 后 应当 及时 审查 , 材料 齐备 的 , 及时 向 当事人 送达 受理 通知书。 双方 当事人 签署 的 承诺 书 应当 明确 载明 以下 内容 :
(一) 双方 当事人 出于 解决 纠纷 的 目的 自愿 达成协议 , 没有 恶意 串通 、 规避 法律 的 行为 ;
(二) 如果 因为 该 协议 内容 而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愿意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和 其他 法律 责任。
23 、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请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 参照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有关 人 独 任 审理 , 双方 当事人 应当 同时 到庭。 人民法院 应当 面 询问 双方 当事人是否 理解 所 达成协议 的 内容 , 是否 接受 因此 而 产生 的 后果 , 是否 愿意 由 人民法院 通过 司法 确认 程序 赋予 该 协议 强制 执行 的 效力。
24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调解 协议 效力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
(二) 侵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三) 侵害 案外人 合法 权益 的 ;
(四) 涉及 是否 追究 当事人 刑事责任 的 ;
(五) 内容 不 明确 , 无法 确认 和 执行 的 ;
(六)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强迫 调解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违反 职业 道德 准则 的 行为 的 ;
(七) 其他 情形 不 应当 确认 的。
当事人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签订 调解 协议 , 或者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与 人民法院 对 调解 协议 效力 不予 确认 , 但 当事人 明知 存在 上述 情形 , 仍 坚持 申请确认 的 除外。
25 、 人民法院 依法 审查 后 , 决定 是否 确认 调解 协议 的 效力。 确认 调解 协议 效力 的 一方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五 、 建立 健全 工作 机制
26 、 有条件 的 地方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一定 标准 建立 调解 组织 名册 和 调解 员 调解 组织 或者 调解 员 调解 纠纷。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及时 调整 调解 组织 名册 和 调解 员名册。
27 、 调解 员 应当 遵守 调解 员 职业 道德 准则。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相关 案件 案件 有利害关系 , 可能 影响 其 保持 中立 、 公平 调解 的 , 或者 调解 员 有 其他 违反 职业 道德准则 的 行为 的 , 应当 告知 调解 员 回避 、 更换 调解 员 、 终止 调解 或者 采取 人民法院 不允许 调解 员 在 参与 调解 后又 在 就 同一 纠纷 或者 相关 纠纷 进行 的 诉讼程序 中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代理人。
28 、 根据 工作 需要 , 人民法院 指定 院内 有关 单位 或者 人员 负责 管理 协调 与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的 沟通 联络 、 培训 指导 等 工作。
29 、 各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与 其他 国家 机关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和 相关 解决 的 的 创新 , 通过 适当 方式 参与 各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建设 ,理顺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过程 中 出现 的 各种 关系 , 积极 推动 各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建立 和 完善。
30 、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 制定 关于 调解 员 条件 、 职业 道德 、 调解 调解 指导 、 衔接 方式 等 规范。 高级人民法院 制定 的 相关 工作 规范 应当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中级 人民法院 制定 的 相关 工作 规范 应当 报 高级人民法院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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