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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bancı Sermayeli Telekomünikasyon İşletmelerinin Yönetimine İlişkin Yönetmelik (2016)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管理 规定

Kanun türleri İdari düzenleme

Düzenleyen kuruluş Çin Devlet Konseyi

İlan tarihi Şubat 06, 2016

Geçerlilik tarihi Şubat 06, 2016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Siber Hukuk/İnternet Hukuku Dış yatırım

Editör (ler)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 条 为了 适应 电信 业 对外开放 的 需要 , 促进 电信 业 的 发展 , 根据 有关 外商 投资 条例》 (以下 简称 电信 条例)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 是 指 外国 投资者 同 中国 投资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法 以 中外合资 经营 形式 , 共同投资 设立 的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企业。
第三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从事 电信 业务 经营 活动 , 除 必须 遵守 本 规定 外 , 还 必须 遵守 电信 条例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可以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 增值 电信 业务 , 具体 业务 分类 依照 电信 条例 的 规定 执行。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业务 的 地域 范围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五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注册 资本 应当 符合 下列 规定 :
(一) 经营 全国 的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10 亿元 人民币 ;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1000 万元 人民币 ;
(二)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1 亿元 人民币 ;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100 万元 人民币。
第六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无线 寻呼 业务 除外)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投资者 在 企业 中 的 出资 比例 , 最终 不得 超过% 49。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包括 基础 电信 业务 中 的 无线 寻呼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投资者 在 企业 中 的 出资 比例 , 最终 不得 超过% 50。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投资者 和 外方 投资者 在 不同 时期 的 出资 比例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七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 除 应当 符合 本 规定 第四 条 、 第五 还 应当 符合 电信 条例 规定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 具备的 条件。
第八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是 依法 设立 的 公司 ;
(二) 有 与 从事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
(三) 符合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审慎 的 和 特定 行业 的 要求。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 是 指 在 全体 中方 投资者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且 占 中方 全体 投资者 出资 总额 的% 30 以上 的 出资 者。
第九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企业 法人 资格 ;
(二) 在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取得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三) 有 与 从事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
(四) 有 从事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良好 业绩 和 运营 经验。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 是 指 在 外方 全体 投资者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且 占 全体 外方 投资者 出资 总额 的% 30 以上 的 出资 者。
第十 条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具有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良好 业绩 和 运营 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化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并 报送 下列 文件 :
(一) 项目 申请 报告 ;
(二) 本 规定 第八 条 、 第九条 、 第十 条 规定 的 合营 各方 投资者 的 资格 证明 或者 有关 确认 文件 ;
(三) 电信 条例 规定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 具备 的 其他 条件 的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对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文件 应当 在 18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 属于 增值 电信业务 的 , 应当 在 9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意见书》 ;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二 条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增值 电信 业务 , 由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并 报送 下列 文件 :
(一) 本 规定 第十 条 规定 的 资格 证明 或者 有关 确认 文件 ;
(二) 电信 条例 规定 的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 具备 的 其他 条件 的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签署 意见。 同意 的 , 转 报 同意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签署 同意 的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 颁发 《外商 投资 经营电信 业务 审定 意见书》 ;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三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项目 申请 报告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 合营 各方 的 名称 和 、 注册 资本 、 各方 出资 比例 、 申请 经营 的 业务 种类 、 合营 期限 等。
第十四 条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其 投资 项目 需要 经 国务院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颁发 《外商 投资 经营 电信 业务 审定 意见书》 前 , 将申请 材料 转送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部门 核准。 转送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部门 核准 的 , 本 规定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审批 期限 可以 延长 30 日。
第十五 条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 属于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凭 《外商 投资 经营 电信 业务 审定 意见书》 向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报送 拟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合同 、 章程 ; 属于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主要 投资者 凭 《外商 投资 经营 电信 业务 审定 意见书》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商务 主管 部门 报送 拟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合同 、 章程。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商务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报送 的 章程 之 日 起 9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批准 的 , 颁发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六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凭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向 凭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和 营业 执照 向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部门 申请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第十七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跨境 电信 业务 , 必须 经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 通过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批准 设立 的 国际 电信 出入口 局 进行。
第十八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条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处 1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部门 吊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并 由原 颁发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的 商务 主管 部门 撤销 其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第十九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七 条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处 2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主管 部门 吊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并 由原 颁发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的 商务 主管 部门 撤销 其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 提供 虚假 、 伪造 的 资格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骗取 批准 的 化 主管 部门 处 2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吊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并 由原 颁发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的 商务 主管 部门 撤销 其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第二十 一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 违反 电信 条例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 由 有关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二十 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区 的 公司 、 企业 在 内地 投资 经营 电信 业务 , 比照 适用 本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本 规定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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