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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et Kültürünün İdaresi için Geçici Düzenlemeler (2017)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Kanun türleri Bölüm kuralı

Düzenleyen kuruluş Kültür ve Turizm Bakanlığı

İlan tarihi Aralık 15, 2017

Geçerlilik tarihi Aralık 15, 2017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Siber Hukuk/İnternet Hukuku İçerik Düzenleme

Editör (ler)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互联网 文化 的 管理 , 保障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维护 互联网安全 的 决定》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等 国家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生产 、 传播 和 流通 的 文化 产品 , 主要 包括 :
(一) 专门 为 互联网 而 生产 的 网络 音乐 娱乐 、 网络 游戏 、 网络 演出 剧 (节) 目 、 网络 表演 、 网络 艺术品 、 网络 动漫 等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
(二) 将 音乐 娱乐 、 游戏 、 演出 剧 (节) 目 、 表演 、 艺术品 、 动漫 等 文化 产品 以 一定 的 技术 手段 制作 、 复制 到 互联网 上 传播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第三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是 指 提供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及其 服务 的 活动 , 主要 包括 :
(一)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的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发行 、 播放 等 活动 ;
(二) 将 文化 产品 登载 在 互联网 上 , 或者 通过 互联网 、 移动 通信 网 等 移动 电话机 、 电视机 、 游戏机 等 用户 端 以及 网吧 等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供 用户 浏览 、 欣赏 、 使用 或者 下载 的 在线 传播 行为 ;
(三)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的 展览 、 比赛 等 活动。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分为 经营 性 和 非 经营 性 两类。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是 指 收费 或者 以 电子商务 、 广告 、 赞助 等 方式 获取 利益 , 提供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及其服务 的 活动。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是 指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向 上网 用户 提供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及其 服务 的 活动。
第四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 是 指 经 文化 行政 部门 和 电信 管理 机构 批准 或者 备案 , 从事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适用 本 规定。
第五 条 从事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 坚持 为人民服务 、 为 , 传播 有益于 提高 公众 文化 素质 、 推动 经济 发展 、 促进 社会 进步 的 思想道德 、 科学 技术 和 文化 知识 , 丰富 人民 的 精神生活。
第六 条 文化部 负责 制定 互联网 文化 发展 与 管理 的 方针 、 政策 和 规划 , 监督 管理 全国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对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单位 进行 审批 , 对 从事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单位 进行 备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机构 对 从事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违反 国家 有关 法规 的 行为 实施 处罚。
第七 条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应当 符合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 并 具备 以下 条件 :
(一) 有 单位 的 名称 、 住所 、 组织 机构 和 章程 ;
(二) 有 确定 的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范围 ;
(三) 有 适应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需要 的 专业人员 、 设备 、 工作 场所 以及 相应 的 经营 管理 技术 措施 ;
(四) 有 确定 的 域名 ;
(五)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的 条件。
第八 条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提出 申请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审核 批准。
第九条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申请 表 ;
(二) 营业 执照 和 章程 ;
(三)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身份 证明 文件 ;
(四) 业务 范围 说明 ;
(五) 专业人员 、 工作 场所 以及 相应 经营 管理 技术 措施 的 说明 材料 ;
(六) 域名 登记 证明 ;
(七) 依法 需要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对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批准 的 , 核发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并向 社会 公告 ; 不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3 年。 有效期 届满 , 需 继续 从事 经营 的 , 应当 于 有效期 届满 30 日前 申请 续 办。
第十 条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 应当 自 设立 之 日 起 60 日内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备案 ,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备案 表 ;
(二) 章程 ;
(三)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身份 证明 文件 ;
(四) 域名 登记 证明 ;
(五) 依法 需要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经 批准 后 , 应当 持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关 规定 , 到 所在地 电信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办理 相关手续。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主页 的 显 著 位置 标明 文化 行政 编号 颁发 备案 编号 , 标明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颁发 的经营 许可证 编号 或者 备案 编号。
第十三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变更 单位 名称 、 域名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股权 人 以及 许可 经营 范围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20 日内 到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办理 变更 或者 备案 手续。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变更 名称 、 地址 、 域名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业务 起 到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办理 备案 手续。
第十四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终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 应当 自 终止 之 日 起 30 日内 到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办理 注销 手续。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自 取得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并 依法 办理 企业 登记 之 日 起 满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注销 《网络 文化经营 许可证》 , 同时 通知 相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停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 由原 备案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注销 备案 , 同时 通知 相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第十五 条 经营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的 活动 应当 由 取得 文化 行政 部门 核发 的 《网络 文化 经营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应当 报 文化部 进行 内容 审查。
文化部 应当 自 受理 内容 审查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不 包括 专家 评审 所需 时间) 做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批准 的 , 发给 批准 文件 ; 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经 批准 的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应当 在 其 显 著 位置 标明 文化部 的 批准 增删 号 内容。 自 批准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未 在 国内 经营 的 , 进口 备案 应当 报 文化部并 说明 原因 ; 决定 终止 进口 的 , 文化部 撤销 其 批准 文 号。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经营 的 国产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应当 自 正式 经营 起 30 日内 报 省级 以上 文化 行政 部门 备案 , 并 在 其 显 著 位置 标明 文化部 备案 编号 , 具体 办法 另行 规定。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不得 提供 载 有 以下 内容 的 文化 产品 :
(一)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家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的 ;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破坏 民族 团结 , 或者 侵害 民族 风俗 、 习惯 的 ;
(五) 宣扬 邪教 、 迷信 的 ;
(六) 散布 谣言 , 扰乱 社会 秩序 ,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宣扬 淫秽 、 赌博 、 暴力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危害 社会公德 或者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的 ;
(十)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提供 的 文化 产品 , 使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八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应当 建立 自 审 制度 , 明确 专门 部门 , 配备 专业人员 负责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内容 和 活动 的 自查 与 管理 , 保障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内容 和 活动 的 合法性。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发现 所 提供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六 条 所列 内容 之一 记录 ,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报告并 抄报 文化部。
第二十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应当 记录 备份 所 提供 的 文化 产品 内容 及其 时间 、 互联网 地址 或者 域名 ; 记录 备份 应当 保存 60 日 , 并 在 国家 有关部门 依法 查询 时 予以 提供。
第二十 一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停止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予以 警告 , 并处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拒不 停止 经营 活动 的 , 依法 列入 文化 市场 黑名单 , 予以 信用 惩戒。
第二十 二条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 条 , 逾期 未 办理 备案 手续 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停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并处 1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二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 并可 市场 综合 轻重 处 10000 元 以下 罚款。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二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并处 500 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三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三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并处 1000 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五 条 , 经营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未 在 、 经营 国产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未 在 其 显 著 位置 标明 文化部 备案 编号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 并可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 10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五 条 , 擅自 变更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的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提供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五 条 , 经营 国产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逾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并可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 20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提供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六 条 禁止 内容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提供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 提供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六 条 禁止 内容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 产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机构 责令 停止 提供 , 处 1000 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八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改正 , 并可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 20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九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予以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处 10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二十条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责令 暂时 关闭 网站。
第三 十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是 指 依照 国家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领域 行政 处罚 权 以及 相关 监督 检查 权 、 行政 强制 权 的 行政 执法 机构。
第三 十三 条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查处 违法 经营 活动 , 或者 企业 实际 经营 地 进行 管辖 ; 企业 注册 地 和 实际 经营 地 无法 确定 的 , 由 从事 违法经营 活动 网站 的 信息 服务 许可 地 或者 备案 地 进行 管辖 ; 没有 许可 或者 备案 的 , 由 境外 的 , 由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进行 管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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