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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ent Ajansı Yönetmeliği (2018)

专利 代理 条例

Kanun türleri İdari düzenleme

Düzenleyen kuruluş Çin Devlet Konseyi

İlan tarihi Kasım 06, 2018

Geçerlilik tarihi Mar 01, 2019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Fikri Mülkiyet Patent kanun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专利 代理 条例
(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 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专利 代理 行为 , 保障 委托人 、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的 秩序 , 促进 专利 代理 行业 健康 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 制定 本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专利 代理 , 是 指 专利 代理 机构 接受 委托 , 以 委托人 的 名义 在 代理 权限 范围 内 办理 专利 申请 、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等 专利 事务 的 行为。
第三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自行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 也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委托 办理 专利 事务。
第四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恪守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 维护 委托人 的 合法 权益。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依法 执业 受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专利 代理 管理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专利 代理 管理 工作。
第六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制定 专利 代理 行业 自律 规范。 专利 代理 行业 自律 规范 不得 与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法 对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第七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组织 形式 应当 为 合伙 企业 、 有限 责任 公司 等。
第八 条 合伙 企业 、 有限 责任 公司 形式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从事 专利 代理 业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名称 ;
(二) 有 书面 合伙 协议 或者 公司 章程 ;
(三) 有 独立 的 经营 场所 ;
(四) 合伙 人 、 股东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九条 从事 专利 代理 业务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申请 , 提交 有关 材料 ,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作出 是否 颁发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决定。
专利 代理 机构 合伙 人 、 股东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等 事项 发生 变化 的 , 应当 办理 变更 手续。
第十 条 具有 高等院校 理工科 专业 专科 以上 学历 的 中国 公民 可以 参加 全国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行政 部门 颁发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考试 办法 由 国务院 专利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十一条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应当 取得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 在 专利 代理 机构 实习 满 1 年 , 并 在 一家 专利 代理 机构 从业。
第十二 条 专利 代理 师 首次 执业 , 应当 自 执业 之 日 起 30 日内 向 专利 代理 机构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备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为 专利 代理 师 通过 互联网 备案 提供 方便。
第三 章 专利 代理 执业
第十三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可以 接受 委托 , 代理 专利 申请 、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 转让 专利 合同 等 专利 事务 , 也 可以 应 当事人 要求 提供 专利 事务 方面 的 咨询。
第十四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接受 委托 , 应当 与 委托人 订立 书面 委托 合同。 专利 代理 机构 接受 委托 事务 接受 有 利益 冲突 的 其他 当事人 的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指派 在 本 机构 执业 的 专利 代理 师 承办 专利 代理 业务 , 指派 的 专利 代理 师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不得 与其 承办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有 利益 冲突。
第十五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解散 或者 被 撤销 、 吊销 执业 许可证 的 , 应当 妥善 处理 各种 尚未 办结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第十六 条 专利 代理 师 应当 根据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指派 承办 专利 代理 业务 , 不得 自行 接受 委托。
专利 代理 师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专利 代理 机构 从事 专利 代理 业务。
专利 代理 师 对其 签名 办理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负责。
第十七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对其 在 执业 过程 中 了解 的 发明 创造 的 内容 , 除 专利 申请 已经 公布 或者 公告 的 以外 , 负有 保守 秘密 的 义务。
第十八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不得 以 自己 的 名义 申请 专利 或者 请求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第十九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离职 后 ,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期限 内 不得 从事 专利 代理 工作。
曾 在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或者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任职 的 专利 代理 师 , 不得 对其 审查 、 审理 或者 处理 过 的 专利 申请 或 专利 案件 进行 代理。
第二十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收费 应当 遵循 自愿 、 公平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 兼顾 经济效益 和 社会效益。
国家 鼓励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为 小 微 企业 以及 无 收入 或者 低收入 的 发明 人 、 设计 人 提供 专利 代理 援助 服务。
第二十 一条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加强 对 会员 的 自律 管理 , 组织 开展 专利 代理 师 业务 培训 和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教育 , 对 违反 行业 自律 规范 的 会员 实行 惩戒。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的 执业 活动 进行 检查 、 监督 , 发现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的 , 及时 依法 予以 处理 , 并向 社会 公布 检查 、 处理 结果。 检查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专利 代理 机构 经营 情况 、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情况 提供 查询 服务。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以 隐瞒 真实 情况 、 弄虚作假 手段 取得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撤销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专利 代理 机构 取得 执业 许可证 后 , 因 情况 变化 不再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的 条件 的 , 由 改正 或者 整改 不合格 的 , 撤销 执业 许可证。
第二十 五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予以 警告 , 可以 处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或者 逾期 未 改正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承接 新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6 个 月 至 12 个 月 , 直至 吊销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一) 合伙 人 、 股东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等 事项 发生 变化 未 办理 变更 手续 ;
(二) 就 同一 专利 申请 或者 专利权 的 事务 接受 有 利益 冲突 的 其他 当事人 的 委托 ;
(三) 指派 专利 代理 师 承办 与其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有 利益 冲突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
(四) 泄露 委托人 的 发明 创造 内容 , 或者 以 自己 的 名义 申请 专利 或 请求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
(五)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专业 代理 机构 在 执业 过程 中 泄露 委托人 的 发明 创造 内容 , 涉及 泄露 国家 有关 、 、 司法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行贿 , 提供 虚假 证据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承担 法律 责任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吊销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第二十 六条 专利 代理 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可以 处 处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严重 逾期 未 改正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承办 新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5 个 月 至 6 个 月 , 直至 吊销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
(一)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进行 备案 ;
(二) 自行 接受 委托 办理 专利 代理 业务 ;
(三)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专利 代理 机构 从事 专利 代理 业务 ;
(四)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对其 审查 、 审理 或者 处理 过 的 专利 申请 或 专利 案件 进行 代理 ;
(五) 泄露 委托人 的 发明 创造 内容 , 或者 以 自己 的 名义 申请 专利 或 请求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专利 代理 师 在 执业 过程 中 泄露 委托人 的 发明 创造 内容 , 涉及 泄露 国家 有关 行政 、 司法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行贿 , 提供 虚假 证据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承担 法律 责任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吊销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第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擅自 开展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1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二 十九 条 外国 专利 代理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 须经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批准。
第三 十条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开展 与 专利 有关 的 业务 , 但 从事 代理 专利 申请 、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业务 应当 遵守本 条例 规定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商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另行 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 国防 专利 事务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商 国家 国防 专利 机构 主管 机关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二 条 本 条例 自 2019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 条例 施行 前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以及 依法 执业 的 专利 代理人 , 在 本 条例 施行 后 可以 继续 以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的 名义 开展 专利 代理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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