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 代理 条例
(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 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专利 代理 行为 , 保障 委托人 、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的 秩序 , 促进 专利 代理 行业 健康 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 制定 本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专利 代理 , 是 指 专利 代理 机构 接受 委托 , 以 委托人 的 名义 在 代理 权限 范围 内 办理 专利 申请 、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等 专利 事务 的 行为。
第三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自行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 也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委托 办理 专利 事务。
第四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恪守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 维护 委托人 的 合法 权益。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依法 执业 受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专利 代理 管理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专利 代理 管理 工作。
第六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制定 专利 代理 行业 自律 规范。 专利 代理 行业 自律 规范 不得 与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法 对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第七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组织 形式 应当 为 合伙 企业 、 有限 责任 公司 等。
第八 条 合伙 企业 、 有限 责任 公司 形式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从事 专利 代理 业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名称 ;
(二) 有 书面 合伙 协议 或者 公司 章程 ;
(三) 有 独立 的 经营 场所 ;
(四) 合伙 人 、 股东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九条 从事 专利 代理 业务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申请 , 提交 有关 材料 ,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作出 是否 颁发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决定。
专利 代理 机构 合伙 人 、 股东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等 事项 发生 变化 的 , 应当 办理 变更 手续。
第十 条 具有 高等院校 理工科 专业 专科 以上 学历 的 中国 公民 可以 参加 全国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行政 部门 颁发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考试 办法 由 国务院 专利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十一条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应当 取得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 在 专利 代理 机构 实习 满 1 年 , 并 在 一家 专利 代理 机构 从业。
第十二 条 专利 代理 师 首次 执业 , 应当 自 执业 之 日 起 30 日内 向 专利 代理 机构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备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为 专利 代理 师 通过 互联网 备案 提供 方便。
第三 章 专利 代理 执业
第十三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可以 接受 委托 , 代理 专利 申请 、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 转让 专利 合同 等 专利 事务 , 也 可以 应 当事人 要求 提供 专利 事务 方面 的 咨询。
第十四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接受 委托 , 应当 与 委托人 订立 书面 委托 合同。 专利 代理 机构 接受 委托 事务 接受 有 利益 冲突 的 其他 当事人 的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指派 在 本 机构 执业 的 专利 代理 师 承办 专利 代理 业务 , 指派 的 专利 代理 师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不得 与其 承办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有 利益 冲突。
第十五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解散 或者 被 撤销 、 吊销 执业 许可证 的 , 应当 妥善 处理 各种 尚未 办结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第十六 条 专利 代理 师 应当 根据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指派 承办 专利 代理 业务 , 不得 自行 接受 委托。
专利 代理 师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专利 代理 机构 从事 专利 代理 业务。
专利 代理 师 对其 签名 办理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负责。
第十七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对其 在 执业 过程 中 了解 的 发明 创造 的 内容 , 除 专利 申请 已经 公布 或者 公告 的 以外 , 负有 保守 秘密 的 义务。
第十八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不得 以 自己 的 名义 申请 专利 或者 请求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第十九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离职 后 ,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期限 内 不得 从事 专利 代理 工作。
曾 在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或者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任职 的 专利 代理 师 , 不得 对其 审查 、 审理 或者 处理 过 的 专利 申请 或 专利 案件 进行 代理。
第二十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收费 应当 遵循 自愿 、 公平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 兼顾 经济效益 和 社会效益。
国家 鼓励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为 小 微 企业 以及 无 收入 或者 低收入 的 发明 人 、 设计 人 提供 专利 代理 援助 服务。
第二十 一条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加强 对 会员 的 自律 管理 , 组织 开展 专利 代理 师 业务 培训 和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教育 , 对 违反 行业 自律 规范 的 会员 实行 惩戒。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的 执业 活动 进行 检查 、 监督 , 发现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的 , 及时 依法 予以 处理 , 并向 社会 公布 检查 、 处理 结果。 检查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专利 代理 机构 经营 情况 、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情况 提供 查询 服务。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以 隐瞒 真实 情况 、 弄虚作假 手段 取得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撤销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专利 代理 机构 取得 执业 许可证 后 , 因 情况 变化 不再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的 条件 的 , 由 改正 或者 整改 不合格 的 , 撤销 执业 许可证。
第二十 五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予以 警告 , 可以 处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或者 逾期 未 改正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承接 新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6 个 月 至 12 个 月 , 直至 吊销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一) 合伙 人 、 股东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等 事项 发生 变化 未 办理 变更 手续 ;
(二) 就 同一 专利 申请 或者 专利权 的 事务 接受 有 利益 冲突 的 其他 当事人 的 委托 ;
(三) 指派 专利 代理 师 承办 与其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有 利益 冲突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
(四) 泄露 委托人 的 发明 创造 内容 , 或者 以 自己 的 名义 申请 专利 或 请求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
(五)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专业 代理 机构 在 执业 过程 中 泄露 委托人 的 发明 创造 内容 , 涉及 泄露 国家 有关 、 、 司法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行贿 , 提供 虚假 证据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承担 法律 责任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吊销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第二十 六条 专利 代理 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可以 处 处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严重 逾期 未 改正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承办 新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5 个 月 至 6 个 月 , 直至 吊销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
(一)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进行 备案 ;
(二) 自行 接受 委托 办理 专利 代理 业务 ;
(三)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专利 代理 机构 从事 专利 代理 业务 ;
(四)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对其 审查 、 审理 或者 处理 过 的 专利 申请 或 专利 案件 进行 代理 ;
(五) 泄露 委托人 的 发明 创造 内容 , 或者 以 自己 的 名义 申请 专利 或 请求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专利 代理 师 在 执业 过程 中 泄露 委托人 的 发明 创造 内容 , 涉及 泄露 国家 有关 行政 、 司法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行贿 , 提供 虚假 证据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承担 法律 责任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吊销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第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擅自 开展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1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二 十九 条 外国 专利 代理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 须经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批准。
第三 十条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开展 与 专利 有关 的 业务 , 但 从事 代理 专利 申请 、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业务 应当 遵守本 条例 规定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商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另行 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 国防 专利 事务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商 国家 国防 专利 机构 主管 机关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二 条 本 条例 自 2019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 条例 施行 前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以及 依法 执业 的 专利 代理人 , 在 本 条例 施行 后 可以 继续 以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的 名义 开展 专利 代理 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