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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Ürün Kalitesi Yasası (2018)

产品 质量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Aralık 29, 2018

Geçerlilik tarihi Aralık 29, 2018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Ürün Sorumluluk Hukuk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第三 章 生产者 、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节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四 章 损害 赔偿
第五 章 罚则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管理 , 提高 产品 质量 水平 , 明确 产品 质量 责任 ,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产品 生产 、 销售 活动 , 必须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产品 是 指 经过 加工 、 制作 , 用于 销售 的 产品。
建设 工程 不 适用 本法 规定 ; 但是 , 建设 工程 使用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 属于 前款 规定 的 产品 范围 的 , 适用 本法 规定。
第三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产品 质量 管理 制度 , 严格 实施 岗位 质量 规范 、 质量 责任 以及 相应 的 考核 办法。
第四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依照 本法 规定 承担 产品 质量 责任。
第五 条 禁止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 禁止 伪造 产品 的 产地 , 伪造 或者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 充 好。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推行 科学 的 质量 管理 方法 ,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 鼓励 企业 产品 质量 达到 并且 超过 行业 标准 、 国家 标准 和 国际 标准。
对 产品 质量 管理 先进 和 产品 质量 达到 国际 先进 水平 、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提高 产品 质量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加强 对 产品 引导 、 督促 生产者 、 销售 者 加强 产品 质量 管理 , 提高 产品 质量 , 组织各 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措施 , 制止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保障 本法 的 施行。
第八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法律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不得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徇私舞弊 , 包庇 、 放纵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或者 阻挠 、干预 依法 对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 包庇 、 放纵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的 , 依法 追究 其 主要 负责 人 的 法律 责任。
第十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检举。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检举人 保密 , 并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排斥 非 本 地区 或者 非 本 系统 企业 生产 的 质量 合格 产品 进入 本 地区 、 本 系统。
第二 章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第十二 条 产品 质量 应当 检验 合格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十三 条 可能 危及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工业 产品 , 必须 符合 保障 人体 、 行业 标准 ; 未 制定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 必须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禁止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和 要求 的 工业 产品。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国际 通用 的 质量 管理 标准 , 推行 企业 质量 体系 认证 制度 监督 企业 部门 认可 的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授权 的 部门 认可 的 认证 机构 申请 企业 质量 体系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企业 质量 体系 认证 证书。
国家 参照 国际 先进 的 产品 标准 和 技术 要求 , 推行 产品 质量 认证 制度。 管理 根据 认可 的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授权 的 部门 认可 的 认证 机构 申请 产品 质量 认证。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产品 质量 认证 证书 , 准许 企业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使用 产品 质量 认证 标志。
第十五 条 国家 对 产品 质量 实行 以 抽查 为 主要 方式 的 监督 检查 制度 , 对 可能 危及 , 影响 国计民生 的 重要 工业 产品 以及 消费者 、 有关 组织 反映 有 质量 问题 的 产品进行 抽查。 抽查 的 样品 应当 在 市场 上 或者 企业 成品 仓库 内 的 待 由 产品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划 和 组织。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也可以 组织 监督 抽查。 法律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国家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 地方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 上级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 下级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根据 监督 抽查 的 需要 , 可以 对 产品 进行 检验。 检验 抽取 样品 的 数量 不得 超过 检验 人 收取 检验 费用。 监督 抽查 所需 检验 费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列支。
生产者 、 销售 者 对 抽查 检验 的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收到 检验 结果 之 日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上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复检 , 由 受理 复检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作出 复检 结论。
第十六 条 对 依法 进行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检查 , 生产者 、 销售 者 不得 拒绝。
第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质量 不合格 的 , 由 实施 监督 抽查 的 市场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管理 部门 予以 公告 ; 公告 后 经 复查 仍 不合格 的 , 责令 停业 , 限期 整顿 ; 整顿 期满 后 经 复查 产品 质量 仍 不合格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有 严重 质量 问题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五 章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对 当事人 涉嫌 从事 违反 本法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向 当事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调查 、 了解 与 涉嫌 从事 违反 本法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有关 的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帐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对 有 根据 认为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问题 的 产品 , 以及 直接 用于 生产 、 销售 该项 产品 的 原 辅 材料 、 包装物 、 生产 工具 , 予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第十九 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必须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和 能力 ,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考核 合格 后 , 方可 承担 产品 质量 检验 工作。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产品质量 检验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 产品 质量 检验 、 认证 的 社会 中介 机构 必须 依法 设立 , 不得 与 行政 机关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存在 隶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利益 关系。
第二十 一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必须 依法 按照 有关 标准 , 客观 、 公正 地 出具 检验 结果 或者 认证 证明。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对 准许 使用 认证 标志 的 产品 进行 认证 标准 的 使用 认证 标志 的 , 要求 其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使用。 标志 的 资格
第二十 二条 消费者 有权 就 产品 质量 问题 ,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查询 ;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申诉 , 接受 申诉 的 部门 应当 负责 处理。
第二十 三条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可以 就 消费者 反映 的 产品 质量 问题 建议 有关部门 负责 处理 , 支持 消费者 对 因 产品 质量 造成 的 损害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定期 发布 其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的 质量 状况 公告。
第二十 五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以及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不得 向 社会 推荐 生产者 的 产品 ; 不得 以 对 产品 进行 监制 、 监 销 等 方式 参与 产品 经营 活动。
第三 章 生产者 、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生产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的 产品 质量 负责。
产品 质量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不 存在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不合理 的 危险 , 有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 应当 符合 该 标准 ;
(二) 具备 产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 但是 , 对 产品 存在 使用 性能 的 瑕疵 作出 说明 的 除外 ;
(三) 符合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产品 标准 , 符合 以 产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第二 十七 条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的 标识 必须 真实 , 并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有 产品 质量 检验 合格 证明 ;
(二) 有 中文 标明 的 产品 名称 、 生产 厂 厂名 和 厂址 ;
(三) 根据 产品 的 特点 和 使用 要求 , 需要 标明 产品 规格 、 等级 、 所含 主要 成份 予以 标明 ; 需要 事先 让 消费者 知晓 的 , 应当 在 外包装 上 标明 , 或者 预先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资料 ;
(四) 限期 使用 的 产品 ,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清晰 地 标明 生产 日期 和 安全 使用 期 或者 失效 日期 ;
(五) 使用 不当 , 容易 造成 产品 本身 损坏 或者 可能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产品 , 应当 有 警示 标志 或者 中文 警示 说明。
裸 装 的 食品 和 其他 根据 产品 的 特点 难以 附加 标识 的 裸 装 产品 , 可以 不 附加 产品 标识。
第二 十八 条 易碎 、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要求 的 产品 , 其 包装 质量 必须 符合 相应 要求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作出警示 标志 或者 中文 警示 说明 , 标明 储运 注意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生产者 不得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产品。
第三 十条 生产者 不得 伪造 产地 ,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第三 十二 条 生产者 生产 产品 , 不得 掺杂 、 掺假 , 不得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二节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验 明 产品 合格 证明 和 其他 标识。
第三 十四 条 销售 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持 销售 产品 的 质量。
第三 十五 条 销售 者 不得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产品 和 失效 、 变质 的 产品。
第三 十六 条 销售 者 销售 的 产品 的 标识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销售 者 不得 伪造 产地 ,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第三 十八 条 销售 者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第三 十九 条 销售 者 销售 产品 , 不得 掺杂 、 掺假 , 不得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四 章 损害 赔偿
第四 十条 售出 的 产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给 购买 产品 的 消费者 造成 损失 的 , 销售 者 应当 赔偿 损失 :
(一) 不 具备 产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而 事先 未 作 说明 的 ;
(二) 不 符合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产品 标准 的 ;
(三) 不 符合 以 产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的。
销售 者 依照 前款 规定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赔偿 损失 后 , 属于 生产者 的 责任 或者 者 (以下 简称 供货 者) 的 责任 的 , 销售 者 有权 向 生产者 、 供货 者 追偿。
销售 者 未 按照 第一 款 规定 给予 修理 、 更换 、 退货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生产者 之间 , 销售 者 之间 , 生产者 与 销售 者 之间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承揽 合同 有 不同 约定 的 , 合同 当事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缺陷 产品 以外 的 其他 财产 (以下 简称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生产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生产者 能够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未 将 产品 投入 流通 的 ;
(二) 产品 投入 流通 时 , 引起 损害 的 缺陷 尚不 存在 的 ;
(三) 将 产品 投入 流通 时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尚 不能 发现 缺陷 的 存在 的。
第四 十二 条 由于 销售 者 的 过错 使 产品 存在 缺陷 , 造成 人身 、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销售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销售 者 不能 指明 缺陷 产品 的 生产者 也 不能 指明 缺陷 产品 的 供货 者 的 , 销售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受害人 可以 向 产品 的 销售 者 要求 赔偿。 属于 产品 的 生产者 的 责任 , 产品 的 销售 者赔偿 的 , 产品 的 销售 者 有权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追偿。 属于 产品 的 销售 者 的 责任 , 产品 的 生产者 赔偿 的 , 产品 的 生产者 有权 向 产品 的 销售 者 追偿。
第四 十四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受害人 人身 伤害 的 , 侵害 人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的 收入 等 费用 ; 造成 残疾 的 , 还 应当 支付 残疾 者 生活 自助 具 费、 生活 补助 费 、 残疾 赔偿 金 以及 由其 扶养 的 人 所 必需 的 生活费 等 费用 ; 、 死亡 赔偿 金 以及 由 死者 生前 扶养 的 人 所 必需 的 生活费 等 费用。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受害人 财产 损失 的 , 侵害 人 应当 恢复 原状 或者 折价 赔偿。 受害人 因此 遭受 其他 重大 损失 的 , 侵害 人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四 十五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损害 要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当事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权益 受到 损害 时 起 计算。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损害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 在 造成 损害 的 缺陷 产品 交付 最初 消费者 满 十年 丧失 ; 但是 , 尚未 超过 明示 的 安全 使用 期 的 除外。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缺陷 , 是 指 产品 存在 危及 人身 、 他人 财产 安全 的 不合理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 是 指 不 符合 该标准。
第四 十七 条 因 产品 质量 发生 民事 纠纷 时 ,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 调解 不成 的 ,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各方 的 协议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当事人各方 没有 达成 仲裁 协议 或者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四 十八 条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对 有关 产品 质量 进行 检验。
第五 章 罚则
第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生产 、 销售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包括 已 售出 和 未 售出 的 产品 , 下同)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在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或者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 并处 违法 生产、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产品 的 ,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产品 的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等值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二 条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销售 ,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产品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伪造 产品 产地 的 ,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厂名 、 厂址 的 , 伪造 或者 冒用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 五十 四条 产品 标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有 包装 的 产品 标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规定 , 情节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五 十五 条 销售 者 销售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 为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并 如实 说明 其 进货 来源 的 , 可以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五 十六 条 拒绝 接受 依法 进行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检查 的 ,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七 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伪造 检验 结果 或者 出具 虚假 证明 的 ,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检验 资格 、 认证 资格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结果 或者 证明 不 实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撤销 其 检验 资格 、 认证 资格。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对 不 符合 认证 标准 而 使用 认证 或者 取消 其 使用 认证 标志 资格 的 , 对 因 产品 不 符合 认证标准 给 消费者 造成 的 损失 , 与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认证 资格。
第五 十八 条 社会 团体 、 社会 中介 机构 对 产品 质量 作出 承诺 、 保证 , 而 该 要求 , 给 消费者 造成 损失 的 , 与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承担 连带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在 广告 中 对 产品 质量 作 虚假 宣传 , 欺骗 和 误导 消费者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对 生产者 专门 用于 生产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 第五十一条 所列 的 产品 或者 以假充真 的 产品 的 原 辅 材料 、 包装 物 、 生产 工具 , 应当 予以 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属于 本法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而 为其 提供 运输 、 保管 、 仓储 等 便利 条件 的 , 或者 为 以假充真 的 产品 提供 制假 生产 技术 的 , 没收 全部 运输、 保管 、 仓储 或者 提供 制假 生产 技术 的 收入 , 并处 违法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服务业 的 经营 者 将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用于 经营 性 服务 的 , 责令 停止 使用 ; 对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所 使用 的 产品 属于本法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的 , 按照 违法 使用 的 产品 (包括 已 使用 和 尚未 使用 的 产品) 的 货值 金额 , 依照 本法 对 销售 者 的 处罚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隐匿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被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查封 、 扣押 的 变卖 、 损毁 物品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时 ,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包庇 、 放纵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二) 向 从事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的 当事人 通风报信 , 帮助 其 逃避 查处 的 ;
(三) 阻挠 、 干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第六 十六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产品 质量 监督 抽查 中 超过 规定 的 数量 索取 样品 , 由 上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退还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七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的 规定 , 向 社会 销 等 方式 参与 产品 经营 活动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消除 影响 ,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消除 可以 并处 违法 收入 一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质量 检验资格。
第六 十八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九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条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五 十七 条 、 第六 十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决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行使 行政 处罚 权 的 机关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没收 的 产品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销毁 或者 采取 其他 方式 处理。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 五十 四条 、 第六 十二 条 、 第六 十三 条 所 规定 的 货值 金额 以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的 标价 计算 ; 没有 标价 的 ,按照 同类 产品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第六 章 附则
第七 十三 条 军工 产品 质量 监督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因 核 设施 、 核 产品 造成 损害 的 赔偿 责任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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