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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Kent Sakinleri Komitelerinin Organik Hukuku (2018)

城市居民 委员会 组织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Aralık 29, 2018

Geçerlilik tarihi Aralık 29, 2018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Anayasa Hukuk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 委员会 组织 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城市居民 委员会 的 建设 , 由 城市居民 群众 依法 办理 群众 自己 的 事情 , 促进 城市 基层 社会主义 民主 和 城市 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 、 精神文明 建设 的 发展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居民委员会 是 居民 自我 管理 、 自我教育 、 自我 服务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它 的 派出 机关 对 居民委员会 的 工作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它 的 派出 机关 开展 工作。
第三 条 居民委员会 的 任务 :
(一) 宣传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维护 居民 的 合法 权益 , 教育 居民 履行 依法 应尽 的 义务 , 爱护 公共 财产 ,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活动 ;
(二) 办理 本 居住 地区 居民 的 公共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
(三) 调解 民间 纠纷 ;
(四) 协助 维护 社会 治安 ;
(五) 协助 人民政府 或者 它 的 派出 机关 做好 与 居民 利益 有关 的 公共卫生 、 计划生育 、 优抚 救济 、 青少年 教育 等项 工作 ;
(六) 向 人民政府 或者 它 的 派出 机关 反映 居民 的 意见 、 要求 和 提出 建议。
第四 条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开展 便民 利民 的 社区 服务 活动 , 可以 兴办 有关 的 服务 事业。
居民委员会 管理 本 居民委员会 的 财产 , 任何 部门 和 单位 不得 侵犯 居民委员会 的 财产 所有权。
第五 条 多 民族 居住 地区 的 居民委员会 , 应当 教育 居民 互相 帮助 , 互相 尊重 , 加强 民族 团结。
第六 条 居民委员会 根据 居民 居住 状况 , 按照 便于 居民 自治 的 原则 , 一般 在 一 百户 至七 百户 的 范围 内 设立。
居民委员会 的 设立 、 撤销 、 规模 调整 , 由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决定。
第七 条 居民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共 五 至九 人 组成。 多 民族 居住 地区 , 居民委员会 中 应当 有 人数 较少 的 民族 的 成员。
第八 条 居民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 由 本 居住 地区 全体 有选举权 的 居民 或者 由 , 也 可以 由 每个 居民 小组 选举 代表 二 至 三人 选举 产生。 居民委员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 其 成员 可以 连选连任。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本 居住 地区 居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状况 、 居住 期限 , 都 有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但是 ,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权利 的 人 除外。
第九条 居民 会议 由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居民 组成。
居民 会议 可以 由 全体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居民 或者 每户 派 代表 参加 , 也 可以 由 每个 居民 小组 选举 代表 二 至 三人 参加。
居民 会议 必须 有 全体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居民 、 户 的 代表 或者 居民 小组 选举 的 代表 的 过半数 出席 , 才能 举行。 会议 的 决定 , 由 出席 人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十 条 居民委员会 向 居民 会议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居民 会议 由 居民委员会 召集 和 主持。 有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居民 、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户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居民 小组 提议 , 应当 召集 居民 会议。 涉及 全体 居民 利益的 重要 问题 , 居民委员会 必须 提请 居民 会议 讨论 决定。
居民 会议 有权 撤换 和 补选 居民委员会 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 决定 问题 , 采取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居民委员会 进行 工作 , 应当 采取 民主 的 方法 , 不得 强迫 命令。
第十二 条 居民委员会 成员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办事 公道 , 热心 为 居民 服务。
第十三 条 居民委员会 根据 需要 设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等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成员 可以 兼任 居民委员会 可以 不 设 下属 的 委员会 , 由 居民委员会 的 成员 分工负责 有关 工作。
第十四 条 居民委员会 可以 分设 若干 居民 小组 , 小组 长 由 居民 小组 推选。
第十五 条 居民 公约 由 居民 会议 讨论 制定 , 报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居民委员会 监督 执行。 居民 应当 遵守 居民 会议 的 决议 和 居民 公约。
居民 公约 的 内容 不得 与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相 抵触。
第十六 条 居民委员会 办理 本 居住 地区 公益 事业 所需 的 费用 , 经 居民 会议 讨论 决定 , 可以 向 本 居住 地区 的 受益 单位 筹集 , 但是 必须 经 受益 单位 同意 ; 收支 帐目 应当 及时 公布 , 接受 居民 监督。
第十七 条 居民委员会 的 工作 经费 和 来源 , 居民委员会 成员 的 生活 补贴 费 的 范围 、 标准 和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规定 并 拨付 ; 经 居民 会议 同意, 可以 从 居民委员会 的 经济 收入 中 给予 适当 补助。
居民委员会 的 办公 用房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统筹 解决。
第十八 条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人 编 入 居民 小组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对 他们 进行 监督 和 教育。
第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 部队 、 企业 事业 组织 , 不 参加 所在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但是 的 居民委员会 讨论 同 这些 单位 有关 的 问题 , 需要 他们 参加 会议 时 , 他们 应当派 代表 参加 , 并且 遵守 居民委员会 的 有关 决定 和 居民 公约。
前款 所列 单位 的 职工 及 家属 、 军人 及 随军 家属 , 参加 居住 地区 的 居民委员会 ; 其 居民委员会 的 工作 , 在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或者 它 的 派出 机关 和 本 单位 的 指导 下 进行 工作。 家属 委员会 的 工作 经费 和 家属 委员会 成员 的 生活 补贴 费 、 办公 用房 , 由 所属 单位 解决。
第二十条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需要 居民委员会 或者 它 的 下属 委员会 协助 进行 的 工作 或者 它 的 派出 机关 同意 并 统一 安排。 市 、 市 辖区的 人民政府 的 有关部门 , 可以 对 居民委员会 有关 的 下属 委员会 进行 业务 指导。
第二十 一条 本法 适用 于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设立 的 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 二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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