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 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徽 的 尊严 , 正确 使用 国徽 , 增强 公民 的 国家 观念 , 弘扬 爱国主义 精神 , 培育 和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 , 中间 是 五星 照耀 下 的 天安门 , 周围 是 谷穗 和 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 按照 1950 年 中央 人民政府 委员会 通过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 图案》 和 中央 人民政府 委员会 办公厅 公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 图案 制作 说明》 制作。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象征 和 标志。
一切 组织 和 公民 , 都 应当 尊重 和 爱护 国徽。
第四 条 下列 机构 应当 悬挂 国徽 :
(一)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二) 各级 人民政府 ;
(三)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四)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
(五)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专门 人民法院 ;
(六)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
(七) 外交部 ;
(八) 国家 驻外 使馆 、 领馆 和 其他 外交代表 机构 ;
(九)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机构 、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有关 机构。
国徽 应当 悬挂 在 机关 正门 上 方正 中 处。
第五 条 下列 场所 应当 悬挂 国徽 :
(一) 北京 天安门城楼 、 人民大会堂 ;
(二)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厅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场 ;
(三)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审判庭 ;
(四) 宪法 宣誓 场所
(五) 出境 入境 口岸 的 适当 场所。
第六 条 下列 机构 的 印章 应当 刻 有 国徽 图案 :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办公厅 、 工作 直属 机构 、 国务院 办公厅 以及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使用 刻 有 国徽 图案 印章 的 办事机构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办公厅 以及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应当 使用 刻 有 国徽 图案 印章 的 其他 机构 ;
(三)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人民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专门 人民法院 ,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
(四) 国家 驻外 使馆 、 领馆 和 其他 外交代表 机构。
第七 条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机构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显 著 位置 使用 国徽 图案。
网站 使用 的 国徽 图案 标准 版本 在 中国 人大 网 和 中国 政府 网上 发布。
第八 条 下列 文书 、 出版物 等 应当 印 有 国徽 图案 :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和 国务院 颁发 的 荣誉 证书 、 任命 书 、 外交 文书 ;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国务院 总理 、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 副主席 ,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以 职务 名义 对外 使用 的 信封 、 信笺 、 请柬 等 ;
(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报 、 国务院 公报 、 最高人民法院 公报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公报 的 封面 ;
(四) 国家 出版 的 法律 、 法规 正式 版本 的 封面。
第九条 标示 国 界线 的 界桩 、 界碑 和 标示 领海 基点 方位 的 标志 碑 以及 其他 用于 显示 国家 主权 的 标志 物 可以 使用 国徽 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 发行 的 法定 货币 可以 使用 国徽 图案。
第十 条 下列 证件 、 证照 可以 使用 国徽 图案 :
(一)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工作 证件 、 执法 证件 等 ;
(二) 国家 机关 颁发 的 营业 执照 、 许可证 书 、 批准 证书 、 资格 证书 、 权利 证书 等 ;
(三) 居民 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护照 等 法定 出入境 证件。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的 徽章 可以 将 国徽 图案 作为 核心 图案。
公民 在 庄重 的 场合 可以 佩戴 国徽 徽章 , 表达 爱国 情感。
第十一条 外事 活动 和 国家 驻外 使馆 、 领馆 以及 其他 外交代表 机构 对外 使用 国徽 图案 的 办法 , 由 外交部 规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十二 条 在 本法 规定 的 范围 以外 需要 悬挂 国徽 或者 使用 国徽 图案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办公厅 或者 国务院 办公厅 会同 有关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十三 条 国徽 及其 图案 不得 用于 :
(一) 商标 、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 商业 广告 ;
(二) 日常 用品 、 日常生活 的 陈设 布置 ;
(三) 私人 庆 吊 活动 ;
(四) 国务院 办公厅 规定 不得 使用 国徽 及其 图案 的 其他 场合。
第十四 条 不得 悬挂 破损 、 污损 或者 不合 规格 的 国徽。
第十五 条 国徽 应当 作为 爱国主义 教育 的 重要 内容。
中小学 应当 教育 学生 了解 国徽 的 历史 和 精神 内涵。
新闻 媒体 应当 积极 宣传 国徽 知识 , 引导 公民 和 组织 正确 使用 国徽 及其 图案。
第十六 条 悬挂 的 国徽 由 国家 指定 的 企业 统一 制作 , 其 直径 的 通用 尺度 为 下列 三种 :
(一) 一百 厘米 ;
(二) 八十 厘米 ;
(三) 六十 厘米。
需要 悬挂 非 通用 尺度 国徽 的 , 应当 按照 通用 尺度 成 比例 适当 放大 或者 缩小 , 并 与 使用 目的 、 所在 建筑物 、 周边 环境 相 适应。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办公厅 统筹 协调 全国范围 内 国徽 管理 有关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统筹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国徽 管理 有关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国徽 的 制作 和 销售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国徽 的 悬挂 、 使用 和 收回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十八 条 在 公共 场合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方式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较轻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以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十九 条 本法 自 199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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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 图案 (1950 年 6 月 28 日 中央 人民政府 委员会 第八 次 会议 通过)
说明 : 国徽 的 内容 为 国旗 、 天安门 、 齿轮 和 麦 稻穗 , 象征 中国 人民 自 “五四” 运动 以来 的 新民主主义 革命 斗争 和 工人阶级 领导 的 以 工农 联盟 为 基础 的 人民 民主 专政 的 新 中国 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 图案 制作 说明 (1950 年 9 月 20 日 中央 人民政府 委员会 办公厅 公布)
一 、 两把 麦 稻 组成 正 圆形 的 环。 齿轮 安 在 下方 麦 稻 交 的 着 红 绶。 红 绶 向 左右 绾 住 麦 稻 而 下垂 , 把 齿轮 分成 上下 两部。
二 、 从 图案 正中 垂直 画 一直 线 , 其 左右 两 部分 , 完全 对称。
三 、 图案 各 部分 之 地位 、 尺寸 , 可 根据 方格 墨 线 图 之 比例 , 放大 或 缩小。
四 、 如 制作 浮雕 , 其 各 部位 之 高低 , 可 根据 断面 图 之 比例 放大 或 缩小。
五 、 国徽 之 涂 色 为 金 红 二 色 : 麦 稻 、 五星 , 底子 、 垂 绶 为 红色 ; 红 为 正 红 (同 于 国旗) , 金 淡色 大 赤金 (而 有 光泽 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