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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Deniz Çevre Koruma Kanunu (2017)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Kasım 04, 2017

Geçerlilik tarihi Kasım 05, 2017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Çevre Hukuk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海洋 生态 保护
第四 章 防治 陆 源 污染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五 章 防治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六 章 防治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七 章 防治 倾倒 废弃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八 章 防治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海洋 环境 , 保护 海洋资源 , 防治 污染 损害 , 维护 生态平衡 , 保障 人体 健康 ,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的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 毗连 区 、 专属经济区 、 大陆架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从事 航行 、 勘探 、 开发 、 生产 、 旅游 、 科学研究 及 其他 活动 环境 活动 的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 都 必须 遵守 本法。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以外 , 造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污染 的 , 也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在 重点 海洋 生态 功能 区 、 生态 环境 敏感 区 和 脆弱 区 等 海域 划定 生态 保护 红线 , 实行 严格 保护。
国家 建立 并 实施 重点 海域 排污 总量 控制 制度 , 确定 主要 污染物 排 海 总量 控制 指标 , 并对 主要 污染源 分配 排放 控制 数量。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 条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海洋 环境 的 义务 , 并 有权 对 污染 损害 海洋 环境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以及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人员 的 违法 失职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 检举。
第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作为 对 全国 环境保护 工作 统一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 对 监督 , 并 负责 全国 防治 陆 源 污染物 和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污染 损害的 环境保护 工作。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海洋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 组织 海洋 环境 的 调查 、 监测 、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和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对 海洋 污染 损害 的 环境保护 工作。
国家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所辖 港区 水 域内 非军事 船舶 和 港区 水域 外 非 渔业 、 非军事 负责 污染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航行 、停泊 和 作业 的 外 国籍 船舶 造成 的 污染 事故 登 轮 检查 处理。 船舶 污染 事故 给 渔业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吸收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参与 调查 处理。
国家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渔港 水 域内 非军事 船舶 和 渔港 水域 外 渔业 船舶 污染 海洋 生态 环境 工作 , 并 调查 处理 前款 规定 的 污染 事故 以外 的 渔业 污染 事故。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负责 军事 船舶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及 污染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的 职责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及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六 条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根据 职责 分工 依法 公开 海洋 环境 相关 信息 ; 相关 排污 单位 应当 依法 公开 排污 信息。
第二 章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第七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沿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全国 海洋 主体 功能 区 规划 , 拟定 全国 海洋 功能 区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全国 和 地方 海洋 功能 区划 , 保护 和 科学 合理 地 使用 海域。
第八 条 国家 根据 海洋 功能 区划 制定 全国 海洋 环境保护 规划 和 重点 海域 区域性 海洋 环境保护 规划。
毗邻 重点 海域 的 有关 沿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组织 , 负责 实施 重点 海域 区域性 海洋 环境保护 规划 、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防治 和 海洋生态 保护 工作。
第九条 跨 区域 的 海洋 环境保护 工作 , 由 有关 沿海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解决 , 或者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跨 部门 的 重大 海洋 环境保护 工作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协调 ; 协调 未能 解决 的 , 由 国务院 作出 决定。
第十 条 国家 根据 海洋 环境 质量 状况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件 , 制定 国家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沿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地方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和 地方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规定 和 本 行政区 近岸 海域 和 任务 , 并 纳入 人民政府 工作 计划 , 按 相应 的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 和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制定 , 应当 将 国家 和 地方 海洋 环境 质量 并 实施 排污 总量 控制 制度 的 重点 海域 ,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制定 , 还 应当 将 主要 污染物 排 海 总量 控制 指标 作为 重要 依据。
排污 单位 在 执行 国家 和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同时 , 应当 遵守 分解 落实 到 本 单位 的 主要 污染物 排 海 总量 控制 指标。
对 超过 主要 污染物 排 海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重点 海域 和 未 完成 海洋 环境保护 目标 、 任务 部门 、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 根据 职责 分工 暂停 审批 新增 相应种类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第十二 条 直接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排污 费。 依照 法律 规定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的 , 不再 缴纳 排污 费。
向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倾倒 费。
根据 本法 规定 征收 的 排污 费 、 倾倒 费 , 必须 用于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整治 , 不得 挪作 他 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三 条 国家 加强 防治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和 开发 , 对 严重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落后 生产 工艺 和 落后 设备 , 实行 淘汰 制度。
企业 应当 优先 使用 清洁 能源 , 采用 资源 利用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清洁 生产 工艺 , 防止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第十四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环境 监测 、 监视 规范 和 标准 , 管理 全国 海洋 具体 的 实施 办法 ,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全国 海洋 环境 监测 、 监视 网络 , 定期 评价海洋 环境 质量 , 发布 海洋 巡航 监视 通报。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分别 负责 各自 所辖 水域 的 监测 、 监视。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全国 海洋 环境 监测网 的 分工 , 分别 负责 对 入 海 河口 、 主要 排污 口 的 监测。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向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供 编制 全国 环境 质量 公报 所 必需 的 海洋 环境 监测 资料。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 有关部门 提供 与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有关 的 资料。
第十六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制定 的 环境 监测 、 监视 信息 管理 制度 , 负责 管理 海洋 综合 信息 系统 , 为 海洋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提供 服务。
第十七 条 因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单位 及时 向 可能 受到 危害 者 通报 , 并向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报告 , 接受 调查 处理。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本 行政 区域 近岸 海域 的 环境 受到 严重 污染 时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解除 或者 减轻 危害。
第十八 条 国家 根据 防止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需要 , 制定 国家 重大 海上 污染 事故 应急 计划。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全国 海洋 石油 勘探 开发 重大 海上 溢油 应急 计划 ,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家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全国 船舶 重大 海上 溢油 污染 事故 应急 计划 ,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沿海 可能 发生 重大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单位 , 应当 依照 国家 的 规定 , 制定 污染 事故 应急 计划 , 并向 当地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发生 重大 海上 污染 事故 时 , 必须 按照 应急 计划 解除 或者 减轻 危害。
第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可以 在 海上 实行 联合 执法 或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时 , 应当 予以 制止 并 调查 取证 , 必要 时 有权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污染 事态 的 扩大 , 并 报告 有关 主管 ​​部门 处理。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有权 对 管辖 范围 内 排放 污染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现场 检查。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检查 机关 应当 为 被 检查 者 保守 技术 秘密 和 业务 秘密。
第三 章 海洋 生态 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 和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护 红 树林 、 珊瑚礁 、 滨海 湿 、 重要 渔业 水域 等 具有 典型性 、 代表性 的 海洋 生态 系统 , 珍稀 、濒危 海洋 生物 的 天然 集中 分布 区 , 具有 重要 经济 价值 的 海洋 生物 生存 区域 及 有 重大 科学 文化 价值 的 海洋 自然 历史 遗迹 和 自然 景观。
对 具有 重要 经济 、 社会 价值 的 已 遭到 破坏 的 海洋 生态 , 应当 进行 整治 和 恢复。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沿海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保护 海洋 生态 的 需要 , 选 划 、 建立 海洋 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 海洋 自然保护区 的 建立 , 须经 国务院 批准。
第二十 二条 凡 具有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 应当 建立 海洋 自然保护区:
(一) 典型 的 海洋 自然地理 区域 、 有 代表性 的 自然 生态 区域 , 以及 遭受 破坏 但 经 保护 能 恢复 的 海洋 自然 生态 区域 ;
(二) 海洋 生物 物种 高度 丰富 的 区域 , 或者 珍稀 、 濒危 海洋 生物 物种 的 天然 集中 分布 区域 ;
(三) 具有 特殊 保护 价值 的 海域 、 海岸 、 岛屿 、 滨海 湿 地 、 入 海 河口 和 海湾 等 ;
(四) 具有 重大 科学 文化 价值 的 海洋 自然 遗迹 所在 区域 ;
(五) 其他 需要 予以 特殊 保护 的 区域。
第二十 三条 凡 具有 特殊 地理 条件 、 生态 系统 、 生物 与 非 生物 资源 及 海洋 开发 特别 保护 区 , 采取 有效 的 保护 措施 和 科学 的 开发 方式 进行 特殊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海洋 生态 保护 补偿 制度。
开发 利用 海洋资源 , 应当 根据 海洋 功能 区划 合理布局 , 严格 遵守 生态 保护 红线 , 不得 造成 海洋 生态 环境 破坏。
第二十 五条 引进 海洋 动植物 物种 , 应当 进行 科学 论证 , 避免 对 海洋 生态 系统 造成 危害。
第二十 六条 开发 海岛 及 周围 海域 的 资源 , 应当 采取 严格 的 生态 保护 措施 , 不得 造成 海岛 地形 、 岸 滩 、 植被 以及 海岛 周围 海域 生态 环境 的 破坏。
第二 十七 条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结合 当地 自然环境 的 特点 , 建设 海岸 防护 设施 、 沿海 防护林 、 沿海 城镇 园林 和 绿地 , 对 海岸 侵蚀 和 海水 入侵 地区 进行 综合 治理。
禁止 毁坏 海岸 防护 设施 、 沿海 防护林 、 沿海 城镇 园林 和 绿地。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生态 渔业 建设 , 推广 多种 生态 渔业 生产 方式 , 改善 海洋 生态 状况。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海水 养殖 场 , 应当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海水 养殖 应当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 并 应当 合理 投饵 、 施肥 , 正确 使用 药物 , 防止 造成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第四 章 防治 陆 源 污染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二 十九 条 向 海域 排放 陆 源 污染物 ,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标准 和 有关 规定。
第三 十条 入 海 排污 口 位置 的 选择 , 应当 根据 海洋 功能 区划 、 海水 动力 条件 和 有关 规定 , 经 科学 论证 后 , 报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完成 备案 后 十五 个 工作 日内 将 入 海 排污 口 设置 情况 通报 海洋 、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在 海洋 自然保护区 、 重要 渔业 水域 、 海滨 风景 名胜 区 和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区域 , 不得 新建 排污 口。
在 有条件 的 地区 , 应当 将 排污 口 深海 设置 , 实行 离岸 排放。 设置 陆 源 海洋 功能 区划 、 海水 动力 条件 和 海底 工程 设施 的 有关 情况 确定 , 具体 办法 由国务院 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水污染 防治 管理 , 防治 污染 , 使 入 海 河口 的 水质 处于 良好 状态。
第三 十二 条 排放 陆 源 污染物 的 单位 , 必须 向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申报 拥有 的 陆 正常 作业 条件 下 排放 陆 源 污染物 的 种类 、 数量 和 浓度 , 并 提供 防治海洋 环境污染 方面 的 有关 技术 和 资料。
排放 陆 源 污染物 的 种类 、 数量 和 浓度 有 重大 改变 的 , 必须 及时 申报。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向 海域 排放 油类 、 酸液 、 碱液 、 剧毒 废液 和 高 、 中 水平 放射性 废水。
严格 限制 向 海域 排放 低水平 放射性 废水 ; 确需 排放 的 ,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家 辐射 防护 规定。
严格 控制 向 海域 排放 含有 不易 降解 的 有机物 和 重金属 的 废水。
第三 十四 条 含 病原体 的 医疗 污水 、 生活 污水 和 工业 废水 必须 经过 处理 , 符合 国家 有关 排放 标准 后 , 方能 排入 海域。
第三 十五 条 含 有机物 和 营养 物质 的 工业 废水 、 生活 污水 , 应当 严格 控制 向 海湾 、 半 封闭 海 及 其他 自净 能力 较差 的 海域 排放。
第三 十六 条 向 海域 排放 含 热 废水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证 邻近 渔业 水域 的 水温 符合 国家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 避免 热 污染 对 水产 资源 的 危害。
第三 十七 条 沿海 农田 、 林场 施用 化学 农药 , 必须 执行 国家 农药 安全 使用 的 规定 和 标准。
沿海 农田 、 林场 应当 合理 使用 化肥 和 植物 生长 调节 剂。
第三 十八 条 在 岸 滩 弃置 、 堆放 和 处理 尾矿 、 矿渣 、 煤 灰渣 、 垃圾 和 其他 固体 废物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转移 危险 废物。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必须 事先 取得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书面 同意。
第四 十条 沿海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建设 和 完善 城市 排水管 网 , 有 计划 地 建设 城市 污水 处理 厂 或者 其他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加强 城市 污水 的 综合 整治。
建设 污水 海洋 处置 工程 , 必须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必要 措施 , 防止 、 减少 和 控制 来自 大气层 或者 通过 大气层 造成 的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第五 章 防治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四 十二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建设 项目 环境保护 管理 的 规定 , 并 把 防治 污染 所需 资金 纳入 建设 项目 投资 计划。
在 依法 划定 的 海洋 自然保护区 、 海滨 风景 名胜 区 、 重要 渔业 水域 及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区域 , 不得 从事 污染 环境 、 破坏 景观 的 海岸 工程 项目 建设 或者 其他 活动。
第四 十三 条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单位 , 必须 对 海洋 环境 进行 科学 调查 , 根据 自然 条件 影响 报告 书 (表)。 在 建设 项目 开工 前 , 将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表) 报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批准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之前 , 必须 征求 海洋 、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的 意见。
第四 十四 条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经 批准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报告 书 (表) 的 要求。
第四 十五 条 禁止 在 沿海 陆 域内 新建 不 具备 有效 治理 措施 的 化学 制浆 造纸 、 化工 炼油 、 岸边 冲 滩 拆船 以及 其他 严重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工业 生产项目。
第四 十六 条 兴建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护 国家 和 地方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植物 及其 生存 环境 和 海洋 水产 资源。
严格 限制 在 海岸 采挖 砂石。 露天 开采 海滨 砂矿 和 从 岸上 打井 开采 海底 矿产 资源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污染 海洋 环境。
第六 章 防治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四 十七 条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必须 符合 全国 海洋 主体 功能 区 规划 、 海洋 功能 区划。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单位 应当 对 海洋 环境 进行 科学 调查 , 编制 海洋 环境 影响报告 书 (表) , 并 在 建设 项目 开工 前 , 报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批准 海洋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之前 , 必须 征求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的 意见。
第四 十八 条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行政 主管 部门 验收 , 或者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建设 项目 不得 投入生产 或者 使用。
拆除 或者 闲置 环境保护 设施 , 必须 事先 征得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同意。
第四 十九 条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 不得 使用 含 超 标准 放射性 物质 或者 易溶 出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材料。
第五 十条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需要 爆破 作业 时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护 海洋资源。
海洋 石油 勘探 开发 及 输油 过程 中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避免 溢油 事故 的 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 石油 钻井 船 、 钻井 平台 和 采油 平台 的 含油 污水 和 油性 混合物 , 必须 经过 予以 回收 , 不得 排放 入 海。 经 回收 处理 后 排放 的 , 其含油 量 不得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钻井 所 使用 的 油 基 泥浆 和 其他 有毒 复合 泥浆 不得 排放 入 海。 水 基 泥浆 和 无毒 复合 泥浆 及 钻 屑 的 排放 , 必须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海洋 石油 钻井 船 、 钻井 平台 和 采油 平台 及其 有关 海上 设施 , 不得 向 海域 处置 含油 的 工业 垃圾。 处置 其他 工业 垃圾 , 不得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第 五十 三条 海上 试 油 时 , 应当 确保 油气 充分 燃烧 , 油 和 油性 混合物 不得 排放 入 海。
第 五十 四条 勘探 开发 海洋 石油 , 必须 按 有关 规定 编制 溢油 应急 计划 , 报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海区 派出 机构 备案。
第七 章 防治 倾倒 废弃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五 十五 条 任何 单位 未经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倾倒 任何 废弃物。
需要 倾倒 废弃物 的 单位 , 必须 向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书面 申请 , 经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 发给 许可证 后 , 方可 倾倒。
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废弃物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倾倒。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废弃物 的 毒性 、 有毒 物质 含量 和 对 海洋 环境 影响 程度 , 制定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评价 程序 和 标准。
向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 应当 按照 废弃物 的 类别 和 数量 实行 分级 管理。
可以 向 海洋 倾倒 的 废弃物 名录 , 由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拟定 , 经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审核 意见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科学 、 合理 、 经济 、 安全 的 原则 选 划 海洋 倾倒 区 , 经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审核 意见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临时性 海洋 倾倒 区 由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选 划 海洋 倾倒 区 和 批准 临时性 海洋 倾倒 区 之前 , 必须 征求 国家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监督 管理 倾倒 区 的 使用 , 组织 倾倒 继续 的 的 倾倒 区 ,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予以 封闭 , 终止 在 该 倾倒 区 的 一切倾倒 活动 , 并报 国务院 备案。
第五 十九 条 获准 倾倒 废弃物 的 单位 , 必须 按照 许可证 注明 的 期限 及 条件 , 到 指定 的 区域 进行 倾倒。 废弃物 装载 之后 , 批准 部门 应当 予以 核实。
第六 十条 获准 倾倒 废弃物 的 单位 , 应当 详细 记录 倾倒 的 情况 , 并 在 倾倒 后 向 船舶 必须 向 驶 出港 的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作出 书面 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 在 海上 焚烧 废弃物。
禁止 在 海上 处置 放射性 废弃物 或者 其他 放射性 物质。 废弃物 中 的 放射性 物质 的 豁免 浓度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八 章 防治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六 十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 任何 船舶 及 相关 作业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 废弃物 和 压 载 水 、 船舶 垃圾 及 其他 有害 物质。
从事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 船舶 垃圾 接收 、 船舶 清 舱 、 洗舱 作业 活动 的 , 必须 具备 相应 的 接收 处理 能力。
第六 十三 条 船舶 必须 按照 有关 规定 持有 防止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证书 与 文书 , 在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及 操作 时 , 应当 如实 记录。
第六 十四 条 船舶 必须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 设备 和 器材。
载运 具有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船舶 , 其 结构 与 设备 应当 能够 防止 或者 减轻 所载 货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第六 十五 条 船舶 应当 遵守 海上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防止 因 碰撞 、 触礁 、 搁浅 、 火灾 或者 爆炸 等 引起 的 海难 事故 , 造成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完善 并 实施 船舶 油污 损害 民事 赔偿 责任 制度 ; 按照 船舶 油污 损害 赔偿 原则 , 建立 船舶 油污 保险 、 油污 损害 赔偿 基金 制度。
实施 船舶 油污 保险 、 油污 损害 赔偿 基金 制度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七 条 载运 具有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进出 港口 的 船舶 , 其 承运人 、 货物 所有人 或者 代理人。 经 批准 后 , 方可 进出 港口 、 过境 停留 或者 装卸 作业。
第六 十八 条 交付 船舶 装运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单证 、 包装 、 标志 、 数量 限制 等 , 必须 符合 对 所 装 货物 的 有关 规定。
需要 船舶 装运 污染 危害性 不明 的 货物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事先 进行 评估。
装卸 油类 及 有毒 有害 货物 的 作业 , 船 岸 双方 必须 遵守 安全 防污 操作规程。
第六 十九 条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修造 厂 必须 按照 有关 规定 备有 足够 的 用于 处理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的 接收 设施 , 并使 该 设施 处于 良好 状态。
装卸 油类 的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必须 编制 溢油 污染 应急 计划 , 并 配备 相应 的 溢油 污染 应急 设备 和 器材。
第七 十条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标准 ,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 应当 事先 按照 有关 规定 报 经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 发生 海难 事故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海洋 环境 重大 污染 损害 的 , 国家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强制 采取 避免 或者 减少 污染 损害 的 措施。
对 在 公 海上 因 发生 海难 事故 , 造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重大 污染 损害 后果 或者 具有 污染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采取 与 实际 的 或者 可能 发生 的 损害 相称 的 必要 措施。
第七 十二 条 所有 船舶 均有 监视 海上 污染 的 义务 , 在 发现 海上 污染 事故 或者 违反 就近 的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报告。
民用 航空器 发现 海上 排污 或者 污染 事件 , 必须 及时 向 就近 的 民用 航空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向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通报。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 限期 改正 或者 责令 采取 限制 生产 、 停产 整治 等 措施 , 并处以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依法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部门 可以 自 责令 改正 之 日 连续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关闭:
(一) 向 海域 排放 本法 禁止 排放 的 污染物 或者 其他 物质 的 ;
(二) 不 按照 本法 规定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 或者 超过 标准 、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污染物 的 ;
(三) 未 取得 海洋 倾倒 许可证 , 向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的 ;
(四) 因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 不 立即 采取 处理 措施 的。
有 前款 第 (一) 、 (三)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三 万元 以上 二十 二) 、 (四)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二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予以 警告 , 或者 处以 罚款:
(一) 不 按照 规定 申报 , 甚至 拒 报 污染物 排放 有关 事项 , 或者 在 申报 时 弄虚作假 的 ;
(二)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不 按照 规定 报告 的 ;
(三) 不 按照 规定 记录 倾倒 情况 ,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提交 倾倒 报告 的 ;
(四) 拒 报 或者 谎报 船舶 载运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申报 事项 的。
有 前款 第 (一) 、 (三)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四)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拒绝 现场 检查 , 或者 在 被 检查 时 弄虚作假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予以 警告 , 并处 二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珊瑚礁 、 红 树林 等 海洋 生态 系统 及 海洋 水产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和 采取 补救 措施,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设置 入 海 排污 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 关闭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海洋 、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发现 入 海 排污 口 设置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 应当 通报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由 国家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非法 运输 该 危险 废物 的 船舶 退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海域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 影响 评价 法》 的 规定 处理。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未 建成 环境保护 设施 , 或者 、 使用 的 , 由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 停止 生产或者 使用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 新建 严重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工业 生产 建设 项目 的 , 按照 管理 权限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关闭。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进行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的 , , 根据 违法 情节 和 危害 后果 , 处 建设 项目 总 投资 额 百分 之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恢复 原状。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的 规定 ,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未 建成 环境保护 设施 、 环境保护 设施 未 , 由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 停止 生产 、 使用 , 并处 五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的 规定 , 使用 含 超 标准 放射性 物质 或者 易溶 出 主管 部门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责令 其 停止 该 建设项目 的 运行 , 直到 消除 污染 危害。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行 海洋 石油 勘探 开发 活动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 由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按照 许可证 的 规定 倾倒 , 或者 向 已经 封闭 的 倾倒 区 倾倒 废弃物 的 , 由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对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废弃物 运 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倾倒 的 , 由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并 根据 造成 或者 可能造成 的 危害 后果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予以 警告 , 或者 处以 罚款:
(一)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及 船舶 未 配备 防污 设施 、 器材 的 ;
(二) 船舶 未 持有 防污 证书 、 防污 文书 ,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记载 排污 记录 的 ;
(三) 从事 水上 和 港区 水域 拆船 、 旧船 改装 、 打捞 和 其他 水上 、 水下 施工 作业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四) 船舶 载运 的 货物 不 具备 防污 适 运 条件 的。
有 前款 第 (一) 、 (四)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二) 项 行为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 (三) 项 行为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船舶 、 石油 平台 和 装卸 油类 的 港口 、 码头 、 装卸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予以 警告 , 或者责令 限期 改正。
第八 十九 条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责任 者 , 应当 排除 危害 , 并 赔偿 损失 ; 完全 由于 的 , 由 第三者 排除 危害 , 并 承担 赔偿 责任。
对 破坏 海洋 生态 、 海洋 水产 资源 、 海洋 保护 区 , 给 国家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权 的 部门 代表 国家 对 责任 者 提出 损害 赔偿 要求。
第九 十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单位 , 除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外 管理 权 的 部门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 对 直接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上 一 年度 从 本 单位 取得 收入 百分之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对 造成 一般 或者 较大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 按照 直接 损失 的 百分之 二十 计算 罚款 ; 对 造成 重大 或者 特大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 按照 直接 损失 的 百分之 三十 计算 罚款。
对 严重 污染 海洋 环境 、 破坏 海洋 生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完全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经过 及时 采取 合理 措施 , 仍然 不能 避免 对 海洋 环境 造成 污染 损害 的 , 造成 污染 损害 的 有关 责任 者 免予 承担 责任:
(一) 战争 ;
(二) 不可抗拒 的 自然 灾害 ;
(三) 负责 灯塔 或者 其他 助 航 设备 的 主管 部门 , 在 执行 职责 时 的 疏忽 , 或者 其他 过失 行为。
第九十二条 对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有关 缴纳 排污 费 、 倾倒 费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一)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 是 指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把 物质 或者 能量 、 海洋 人体 健康 、 妨害 渔业 和 海上 其他 合法 活动 、 损害 海水 使用 素质 和 有害 环境 质量 等影响。
(二) 内 水 , 是 指 我国 领海 基线 向 内陆 一侧 的 所有 海域。
(三) 滨海 湿 地 , 是 指 低潮 时 水 深浅 于 六 米 的 水域 及其 米 的 永久性 水域 、 潮 间 带 (或 洪泛 地带) 和 沿海 低地 等。
(四) 海洋 功能 区划 , 是 指 依据 海洋 自然 属性 和 社会 属性 , 以及 自然资源 和 环境 特定 条件 , 界定 海洋 利用 的 主导 功能 和 使用 范畴。
(五) 渔业 水域 , 是 指 鱼虾 类 的 产卵 场 、 索 饵 场 、 越冬 场 、 洄游 通道 和 鱼虾 贝 藻类 的 养殖 场。
(六) 油类 , 是 指 任何 类型 的 油 及其 炼 制品。
(七) 油性 混合物 , 是 指 任何 含有 油 份 的 混合物。
(八) 排放 , 是 指 把 污染物 排入 海洋 的 行为 , 包括 泵 出 、 溢出 、 泄出 、 喷出 和 倒出。
(九) 陆地 污染源 (简称 陆 源) , 是 指 从 陆地 向 海域 排放 污染物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场所 、 设施 等。
(十) 陆 源 污染物 , 是 指 由 陆地 污染源 排放 的 污染物。
(十一) 倾倒 , 是 指 通过 船舶 、 航空器 、 平台 或者 其他 载运 工具 , 向 , 包括 弃置 船舶 、 航空器 、 平台 及其 辅助 设施 和 其他 浮动 工具 的 行为。
(十二) 沿海 陆域 , 是 指 与 海岸 相连 , 或者 通过 管道 、 沟渠 、 设施 ,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及其 相关 活动 的 一带 区域。
(十三) 海上 焚烧 , 是 指 以 热 摧毁 为 目的 , 在 海上 焚烧 设施 上 , 但 船舶 、 平台 或者 其他 人工 构造物 正常 操作 中 , 所 附带 发生 的 行为 除外。
第九 十五 条 涉及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的 有关部门 的 具体 职权 划分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与 海洋 环境保护 有关 的 国际 条约 与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但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第九十七条 本法 自 2000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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