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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tırımların Çin'in Tayvanlı Vatandaşları Tarafından Korunmasına İlişkin Kanun (2019)

台湾 同胞 投资 保护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Aralık 31, 2019

Geçerlilik tarihi Jan 01, 2020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Dış yatırım Hong Kong, Makao ve Tayvan ile İlgili İşler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台湾 同胞 投资 保护 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鼓励 台湾 同胞 投资 , 促进 海峡 两岸 的 经济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台湾 同胞 投资 适用 本法 ; 本法 未 规定 的 , 国家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台湾 同胞 投资 有 规定 的 , 依照 该 规定 执行。
本法 所称 台湾 同胞 投资 是 指 台湾 地区 的 公司 、 企业 、 其他 经济 组织 或者 个人 作为 投资者 在 其他 省 、 自治区 和 直辖市 投资。
第三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台湾 同胞 投资者 的 投资 、 投资 收益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台湾 同胞 投资 必须 遵守 国家 的 法律 、 法规。
第四 条 国家 对 台湾 同胞 投资者 的 投资 不 实行 国有化 和 征收 ; 在 特殊 情况 下 , 同胞 投资者 的 投资 可以 依照 法律程序 实行 征收 , 并 给予 相应 的 补偿。
第五 条 台湾 同胞 投资者 投资 的 财产 、 工业 产权 、 投资 收益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 可以 依法 转让 和 继承。
第六 条 台湾 同胞 投资者 可以 用 可 自由 兑换 货币 、 机器 设备 或者 其他 实物 、 工业 产权 、 非专利 技术 等 作为 投资。
台湾 同胞 投资者 可以 用 投资 获得 的 收益 进行 再 投资。
第七 条 台湾 同胞 投资 , 可以 举办 全部 或者 部分 由 台湾 同胞 投资者 投资 的 企业 (以下 简称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投资 形式。
举办 ​​台湾 同胞 投资 企业 , 应当 符合 国家 的 产业 政策 , 有 利于 国民经济 的 发展。
第八 条 台湾 同胞 投资 企业 依法 进行 经营 管理 活动 , 其 经营 管理 的 自主权 不受 干涉。
第九条 在 台湾 同胞 投资 企业 集中 的 地区 , 可以 依法 成立 台湾 同胞 投资 企业 协会 , 其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 条 台湾 同胞 投资者 依法 获得 的 投资 收益 、 其他 合法 收入 和 清算 后 的 资金 , 可以 依法 汇 回 台湾 或者 汇往 境外。
第十一条 台湾 同胞 投资者 可以 委托 亲友 作为 其 投资 的 代理人。
第十二 条 台湾 同胞 投资 企业 依照 国务院 关于 鼓励 台湾 同胞 投资 的 有关 规定 , 享受 优惠待遇。
第十三 条 台湾 同胞 投资者 与 其他 省 、 自治区 和 直辖市 的 公司 、 企业 、 其他 经济 组织 或者 个人 之间 发生 的 与 投资 有关 的 争议 ,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当事人 不愿 协商 、 调解 的 , 或者 经 协商 、 调解 不成 的 , 可以 依据 合同 中 的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 提交 仲裁 机构 仲裁。
当事人 未 在 合同 中 订立 仲裁 条款 , 事后 又 未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四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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