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içindekiler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二 章 传染病 预防
第三 章 疫情 报告 、 通报 和 公布
第四 章 疫情 控制
第五 章 医疗 救治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 控制 和 消除 传染病 的 发生 与 流行 ,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公共卫生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对 传染病 防治 实行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 防治 结合 、 分类 管理 、 依靠 科学 、 依靠 群众。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分为 甲类 、 乙类 和 丙 类。
甲类 传染病 是 指 : 鼠疫 、 霍乱。
乙类 传染病 是 指 : 传染性 非典型 肺炎 、 艾滋病 、 病毒性肝炎 、 脊髓灰质炎 、 人 感染 高致病性 禽流 感 、 麻疹 、 流行性 出血 热 、 狂犬病 、 流行性 乙型脑炎 、 登革热 、炭疽 、 细菌 性 和 阿米巴 性痢疾 、 肺结核 、 伤寒 和 副伤寒 、 流行性 脑 脊髓 膜炎 、 百日咳 、 白喉 、 新生儿 破伤风 、 猩红热 、 布鲁氏菌病 、 淋病 、 梅毒 、 钩端螺旋体 病、 血吸虫病 、 疟疾。
丙 类 传染病 是 指 : 流行性感冒 、 流行性腮腺炎 、 风疹 、 急性 出血 性 结膜炎 、 麻风 病 、 流行性 和 地方性 斑疹伤寒 、 黑热病 、 包 虫病 、 丝虫病 , 除 霍乱 、 细菌性 和 阿米巴 性痢疾 、 伤寒 和 副伤寒 以外 的 感染 性 腹泻 病。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情况 和 危害 程度 , 可以 决定 增加 、 减少 或者 调整 乙类 、 丙 类 传染病 病 种 并 予以 公布。
第四 条 对 乙类 传染病 中 传染性 非典型 肺炎 、 炭疽 中 的 肺 炭疽 和 人 感染 高致病性 禽流 感 , 采取 本法 所称 甲类 传染病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其他 乙类 传染病和 突发 原因 不明 的 传染病 需要 采取 本法 所称 甲类 传染病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及 时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后 予以 公布 、 实施。
需要 解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的 甲类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后 予以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常见 、 多 发 的 其他 地方性 传染病 , 可以 根据 情况 决定 按照 乙类 或者 丙 类 传染病 管理 并 予以 公布 , 报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备案。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制定 传染病 防治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 建立 健全 传染病 防治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 医疗 救治 和 监督 管理 体系。
第六 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传染病 防治 及其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传染病 防治 及其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军队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 依照 本法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 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 卫生 主管 部门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七 条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承担 传染病 监测 、 预测 、 流行病学 调查 、 疫情 报告 以及 其他 预防 、 控制 工作。
医疗 机构 承担 与 医疗 救治 有关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和 责任 区域 内 的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指导 下 , 承担 城市 社区 、 农村 基层 相应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发展 现代 医学 和 中 医药 等 传统 医学 , 支持 和 鼓励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提高 传染病 防治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的 国际 合作。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参与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完善 有关 制度 , 方便 单位 和 个人 参与 防治 传染病 的 宣传 教育 、 疫情 报告 、 志愿 服务 和 捐赠 活动。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组织 居民 、 村民 参与 社区 、 农村 的 传染病 预防 与 控制 活动。
第十 条 国家 开展 预防 传染病 的 健康 教育。 新闻 媒体 应当 无偿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和 公共卫生 教育 的 公益 宣传。
各级 各类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健康 知识 和 传染病 预防 知识 的 教育。
医学 院校 应当 加强 预防 医学 教育 和 科学研究 , 对 在 校 学生 以及 其他 与 传染病 防治 相关 人员 进行 预防 医学 教育 和 培训 , 为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提供 技术 支持。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应当 定期 对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传染病 防治 知识 、 技能 的 培训。
第十一条 对 在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对 因 参与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致病 、 致残 、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 抚恤。
第十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接受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采集 样本 、 隔离 治疗 等 预防 、 控制 措施 ,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疾病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不得 泄露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 有关 信息 、 资料。
卫生 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 医疗 机构 因 违法 实施 行政管理 或者 合法 权益 的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诉讼。
第二 章 传染病 预防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开展 群众 性 卫生 活动 , 进行 预防 传染病 的 健康 教育 , 倡导 文明 健康 的 生活方式 , 提高 公众 对 传染病 的 防治 意识 和 应对 能力 , 加强 环境卫生 建设 , 消除 鼠害和 蚊 、 蝇 等 病媒 生物 的 危害。
各级 人民政府 农业 、 水利 、 林业 行政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指导 和 组织 消除 农田 、 湖区 血吸虫 危害 , 以及 其他 传播 传染病 的 动物 和 病媒 生物 的 危害。
铁路 、 交通 、 民用 航空 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消除 交通工具 以及 相关 场所 的 鼠害 和 蚊 、 蝇 等 病媒 生物 的 危害。
第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建设 和 改造 公共卫生 设施 , 改善 饮用水 卫生 条件 , 对 污水 、 污物 、 粪便 进行 无害 化 处置。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有 计划 的 预防 接种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 控制 的 需要 , 制定 传染病 预防 接种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用于预防 接种 的 疫苗 必须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国家 对 儿童 实行 预防 接种 证 制度。 国家 免疫 规划 项目 的 预防 接种 实行 免费。 医疗 监护人 应当 相互 配合 , 保证 儿童 及时 接受 预防 接种。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十六 条 国家 和 社会 应当 关心 、 帮助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使其 得到 及时 救治。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歧视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在 治愈 前 或者 在 排除 传染病 嫌疑 前 ,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 易 使 该 传染病 扩散 的 工作。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国家 传染病 监测 规划 和 方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国家 传染病 的 规划 和 计划 和 工作。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对 传染病 的 发生 、 流行 以及 影响 其 发生 、 流行 的 因素 , 发生 的 传染病 或者 国内 新 发生 的 传染病 , 进行 监测。
第十八 条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在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中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实施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规划 、 计划 和 方案 ;
(二) 收集 、 分析 和 报告 传染病 监测 信息 , 预测 传染病 的 发生 、 流行 趋势 ;
(三) 开展 对 传染病 疫情 和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的 流行病学 调查 、 现场 处理 及其 效果 评价 ;
(四) 开展 传染病 实验室 检测 、 诊断 、 病原学 鉴定 ;
(五) 实施 免疫 规划 , 负责 预防性 生物 制品 的 使用 管理 ;
(六) 开展 健康 教育 、 咨询 , 普及 传染病 防治 知识 ;
(七) 指导 、 培训 下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开展 传染病 监测 工作 ;
(八)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应用 性 研究 和 卫生 评价 , 提供 技术 咨询。
国家 、 省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负责 对 传染病 发生 、 流行 以及 分布 进行 监测 , 对 控制 对策 , 参与 并 指导 对 暴发 的 疫情 进行 调查 处理 , 开展 传染病 病原学鉴定 , 建立 检测 质量 控制 体系 , 开展 应用 性 研究 和 卫生 评价。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负责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规划 、 方案 的 落实 , 的 危害 , 普及 传染病 防治 知识 , 负责 本 地区 疫情 和 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 、 报告 , 开展 流行病学 调查 和 常见病 原 微生物 检测。
第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预警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传染病 发生 、 流行 趋势 的 预测 , 及时 发出 传染病 预警 , 根据 情况 予以 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预案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备案。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预案 应当 包括 以下 主要 内容 :
(一)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指挥部 的 组成 和 相关 部门 的 职责 ;
(二) 传染病 的 监测 、 信息 收集 、 分析 、 报告 、 通报 制度 ;
(三)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在 发生 传染病 疫情 时 的 任务 与 职责 ;
(四)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情况 的 分级 以及 相应 的 应急 工作 方案 ;
(五) 传染病 预防 、 疫点 疫区 现场 控制 , 应急 设施 、 设备 、 救治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以及 其他 物资 和 技术 的 储备 与 调用。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接到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发出 的 传染病 预警 后 采取 应当 按照 预防 、 控制。
第二十 一条 医疗 机构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管理 制度 、 操作 规范 , 防止 传染病 的 医源性 感染 和 医院 感染。
医疗 机构 应当 确定 专门 的 部门 或者 人员 , 承担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 本 单位 的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 承担 医疗 活动 中 与 医院 感染 有关 的 危险 因素 监测 、 安全 防护 、消毒 、 隔离 和 医疗 废物 处置 工作。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指定 专门 人员 负责 对 医疗 机构 内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进行 指导 、 考核 , 开展 流行病学 调查。
第二十 二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的 实验室 和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的 单位 , , 建立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样本 按照 规定 的 措施 实行严格 监督 管理 , 严防 传染病 病原体 的 实验室 感染 和 病原 微生物 的 扩散。
第二十 三条 采供血 机构 、 生物 制品 生产单位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证 血液 、 血液 制品 的 质量。 禁止 非法 采集 血液 或者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使用 血液 和 血液 制品 ,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防止 因 输入 血液 、 使用 血液 制品 引起 经 血液 传播 疾病 的 发生。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艾滋病 的 防治 工作 , 采取 预防 、 控制 措施 , 防止 艾滋病 的 传播。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 依据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动物 传染病 的 防治 管理 工作。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野生 动物 、 家畜 家禽 , 经 检疫 合格 后 , 方可 出售 、 运输。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库。
对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样本 的 采集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和 使用 实行 分类 管理 , 建立 健全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对 可能 导致 甲类 传染病 传播 的 以及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菌种 、 毒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和 使用 的 , 须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批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二 十七 条 对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污水 、 污物 、 场所 和 物品 , 有关 单位 指导 下 或者 按照 其 提出 的 卫生 要求 , 进行 严格 消毒 处理 ; 拒绝 消毒 处理的 , 由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或者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进行 强制 消毒 处理。
第二 十八 条 在 国家 确认 的 自然 疫源 地 计划 兴建 水利 、 交通 、 旅游 、 能源 省级 以上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对 施工 环境 进行 卫生 调查。 建设 单位 应当 根据 疾病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意见 , 采取 必要 的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施工 期间 的 建设 防疫 工作。 工程 竣工 后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对 可能 发生 的 传染病 进行 监测。
第二 十九 条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和 涉及 饮用水 卫生 安全 的 产品 , 应当 符合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从事 生产 或者 供应 活动 , 应当 依法 取得 卫生 许可证。
生产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的 单位 和 生产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 应当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批。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三 章 疫情 报告 、 通报 和 公布
第三 十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和 采供血 机构 及其 执行 职务 的 人员 发现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疫情 或者 发现 其他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以及 突发 原因 不明 的 传染病 时 , 应当 遵循 疫情报告 属地 管理 原则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或者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内容 、 程序 、 方式 和 时限 报告。
军队 医疗 机构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医疗 服务 , 发现 前款 规定 的 传染病 疫情 时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传染病 病人 或者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时 , 应当 及时 向 附近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或者 医疗 机构 报告。
第三 十二 条 港口 、 机场 、 铁路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以及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发现 甲类 传染病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立即 向 国境 口岸 所在地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机构 或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并 互相 通报。
第三 十三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主动 收集 、 分析 、 调查 、 核实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接到 、 流行 时 , 应当 立即 报告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由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立即 报告 当地 人民政府 , 同时 报告 上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设立 或者 指定 专门 的 部门 、 人员 负责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管理 工作 , 及时 对 疫情 报告 进行 核实 、 分析。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 预警 的 相关 信息。 接到 通报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告知 本 单位 的 有关 人员。
第三 十五 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全国 传染病 疫情 以及 监测 、 预警 的 相关 信息。
毗邻 的 以及 相关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应当 及时 互相 通报 本 行政 区域 的 传染病 疫情 以及 监测 、 预警 的 相关 信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应当 及时 向 同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 卫生 主管 部门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应当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第三 十六 条 动物 防疫 机构 和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应当 及时 互相 通报 动物 间 和 人间 发生 的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疫情 以及 相关 信息。
第三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负有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职责 的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 采供血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 不得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公布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定期 公布 全国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定期 公布 本 行政 区域 的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向 社会 公布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 并 可以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向 社会 公布 本 行政 区域 的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公布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应当 及时 、 准确。
第四 章 疫情 控制
第三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发现 甲类 传染病 时 , 应当 及时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予以 隔离 治疗 , 隔离 期限 根据 医学 检查 结果 确定 ;
(二) 对 疑似 病人 , 确诊 前 在 指定 场所 单独 隔离 治疗 ;
(三) 对 医疗 机构 内 的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疑似 病人 的 密切 接触 者 , 在 指定 场所 进行 医学 观察 和 采取 其他 必要 的 预防 措施。
拒绝 隔离 治疗 或者 隔离 期未满 擅自 脱离 隔离 治疗 的 ,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协助 医疗 机构 采取 强制 隔离 治疗 措施。
医疗 机构 发现 乙类 或者 丙 类 传染病 病人 , 应当 根据 病情 采取 必要 的 治疗 和 控制 传播 措施。
医疗 机构 对 本 单位 内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场所 、 物品 以及 医疗 废物 , 必须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实施 消毒 和 无害 化 处置。
第四 十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或者 接到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时 , 应当 及时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传染病 疫情 进行 流行病学 调查 , 根据 调查 情况 提出 划定 疫点 、 疫区 的 建议 , 对 密切 接触 者 , 在 指定 场所 进行 医学 观察 和 采取 其他必要 的 预防 措施 , 并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出 疫情 控制 方案 ;
(二)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对 疫点 、 疫区 进行 卫生 处理 ,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出 疫情 控制 方案 , 并 按照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要求 采取 措施 ;
(三) 指导 下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实施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 组织 、 指导 有关 单位 对 传染病 疫情 的 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 已经 发生 甲类 传染病 病例 的 场所 或者 该 场所 内 的 特定 区域 的 人员 ,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实施 隔离 措施 , 并 同时 向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报告 ; 接到 报告的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即时 作出 是否 批准 的 决定。 上级 人民政府 作出 不予 批准 决定 的 , 实施 隔离 措施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解除 隔离 措施。
在 隔离 期间 , 实施 隔离 措施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被 隔离 人员 提供 生活 保障 ; 被 隔离 人员 有 工作 单位 的 , 所在 单位 不得 停止 支付 其 隔离 期间 的 工作 报酬。
隔离 措施 的 解除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 十二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力量 , 按照 预防 传播 途径 , 必要 时 , 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决定 ,可以 采取 下列 紧急 措施 并 予以 公告 :
(一) 限制 或者 停止 集市 、 影剧院 演出 或者 其他 人群 聚集 的 活动 ;
(二) 停工 、 停业 、 停课 ;
(三) 封闭 或者 封存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公共 饮用水 源 、 食品 以及 相关 物品 ;
(四) 控制 或者 扑杀 染疫 野生 动物 、 家畜 家禽 ;
(五) 封闭 可能 造成 传染病 扩散 的 场所。
上级 人民政府 接到 下级 人民政府 关于 采取 前款 所列 紧急 措施 的 报告 时 , 应当 即时 作出 决定。
紧急 措施 的 解除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 十三 条 甲类 、 乙类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决定 , 可以 宣布 本 行政 区域 部分 或者 全部 为 疫区 ; 国务院 可以 决定 并 宣布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疫区。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疫区 内 采取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的 紧急 措施 , 并 可以 对 出入 疫区 的 人员 、 物资 和 交通工具 实施 卫生 检疫。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决定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甲类 传染病 疫区 实施 封锁 ; 或者 封锁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疫区 , 以及 封锁 疫区 导致 中断干线 交通 或者 封锁 国境 的 , 由 国务院 决定。
疫区 封锁 的 解除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 十四 条 发生 甲类 传染病 时 , 为了 防止 该 传染病 通过 交通工具 及其 乘 运 的 人员 、 物资 传播 , 可以 实施 交通 卫生 检疫。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 十五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根据 传染病 疫情 控制 的 需要 , 国务院 有权 在 全国范围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权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紧急调集 人员 或者 调用 储备 物资 , 临时 征用 房屋 、 交通工具 以及 相关 设施 、 设备。
紧急 调集 人员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给予 合理 报酬。 临时 征用 房屋 、 交通工具 以及 相关 设施 、 设备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补偿 ; 能 返还 的 , 应当 及时 返还。
第四 十六 条 患 甲类 传染病 、 炭疽 死亡 的 , 应当 将 尸体 立即 进行 卫生 处理 , 就近 时 , 应当 将 尸体 进行 卫生 处理 后 火化 或者 按照 规定 深埋。
为了 查找 传染病 病因 , 医疗 机构 在 必要 时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 对 传染病 病人 尸体 或者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尸体 进行 解剖 查验 , 并 应当 告知 死者 家属。
第四 十七 条 疫区 中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或者 可能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物品 , 经 消毒 控制 机构 的 指导 下 , 进行 消毒 处理 后 , 方可 使用 、 出售和 运输。
第四 十八 条 发生 传染病 疫情 时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指派 的 进入 传染病 疫点 、 疫区 进行 调查 、 采集 样本 、技术 分析 和 检验。
第四 十九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生产 、 供应 单位 应当 及时 生产。 铁路 、 交通 、 民用 航空 经营 单位 必须 优先 运送 处理 传染病 疫情 的人员 以及 防治 传染病 的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做好 组织 协调 工作。
第五 章 医疗 救治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和 完善 传染病 医疗 救治 服务 网络 的 建设 , 指定 具备 传染病 救治 条件 和 能力 根据 医疗 机构 需要 设置 传染病。
第五十一条 医疗 机构 的 基本 标准 、 建筑 设计 和 服务 流程 , 应当 符合 预防 传染病 医院 感染 的 要求。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使用 的 医疗 器械 进行 消毒 ; 对 按照 规定 一次 使用 的 医疗 器具 , 应当 在 使用 后 予以 销毁。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传染病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要求 , 采取 相应 措施 , 提高 传染病 医疗 救治 能力。
第五 十二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对 传染病 病人 或者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提供 医疗 救护 、 现场 救援 和 接诊 治疗 , 书写 病历 记录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并 妥善 保管。
医疗 机构 应当 实行 传染病 预检 、 分 诊 制度 ; 对 传染病 病人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应当 初诊。 医疗 机构 不 具备 相应 救治 能力 的 , 应当 将 患者 及其 病历记录 复印件 一并 转至 具备 相应 救治 能力 的 医疗 机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对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履行 下列 监督 检查 职责 :
(一)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防治 职责 进行 监督 检查 ;
(二) 对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进行 监督 检查 ;
(三) 对 采供血 机构 的 采供血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四) 对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及其 生产单位 进行 监督 检查 , 并对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从事 生产 或者 供应 活动 以及 涉及 饮用水 卫生 安全 的 产品 进行 监督 检查 ;
(五) 对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样本 的 采集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 使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六) 对 公共 场所 和 有关 单位 的 卫生 条件 和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进行 监督 检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对 传染病 防治 重大 事项 的 处理。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进入 被 检查 查阅 或者 复制 有关 的 资料 和 采集 样本。 被 检查 单位 应当 予以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发现 被 传染病 相关 物品 , 如 不 及时 采取 控制 措施 可能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流行 的 , 可以 采取 封闭 公共 饮用水 源 、 封存 食品 以及 相关 物品 或者 暂停 销售 的 临时。 经 检验 , 属于 被 污染 的 食品 , 应当 予以 销毁 ; 对 未被污染 的 食品或者 经 消毒 后 可以 使用 的 物品 , 应当 解除 控制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不少于 两人 , 并 出示 执法 证件 , 填写 卫生 执法 文书。
卫生 执法 文书 经 核对 无误 后 , 应当 由 卫生 执法 人员 和 当事人 签名。 当事人 拒绝 签名 的 , 卫生 执法 人员 应当 注明 情况。
第五 十七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对其 工作 人员 依据 法定 职权 和 程序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上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发现 下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不 及时 处理 职责 范围 内 的 事项 或者 不 履行 职责 的 , 应当 责令 纠正 或者 直接 予以 处理。
第五 十八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职责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和 公民 的 监督。 部门 举报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接到 举报 的 有关人民政府 或者 其 卫生 行政 部门 ,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将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将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纳入 本 行政 区域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本 级 政府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 监督 工作 的 日常 经费。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传染病 流行 趋势 , 确定 全国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监督 检查 等 项目。 中央 财政 对 困难 地区 实施 重大 传染病 防治 项目 给予 补助。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传染病 流行 趋势 , 在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确定 的 监督 等 项目 , 并 保障 项目 的 实施 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基层 传染病 防治 体系 建设 , 扶持 贫困 地区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城市 社区 、 农村 基层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的 经费。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对 患有 特定 传染病 的 困难 人群 实行 医疗 救助 , 减免 医疗 费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储备 防治 传染病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和 其他 物资 , 以 备 调用。
第六 十四 条 对 从事 传染病 预防 、 医疗 、 科研 、 教学 、 现场 处理 疫情 的 人员 的 其他 人员 , 有关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 采取 有效 的 卫生 防护 措施和 医疗 保健 措施 , 并 给予 适当 的 津贴。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未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履行 报告 职责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 流行 时 , 未 及时 组织 救治 、 采取 控制 措施 的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 批评 人民政府 卫生 传染病 传播 、 或者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疫情 通报 、 报告 或者 公布 职责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的 ;
(二)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传染病 传播 时 未 及时 采取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
(三) 未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 及时 查处 的 ;
(四) 未 及时 调查 、 处理 单位 和 个人 对 下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不 履行 传染病 防治 职责 的 举报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的 其他 失职 、 渎职 行为。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履行 传染病 防治 和 保障 职责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警告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可以 依法 吊销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监测 职责 的 ;
(二)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 通报 职责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的 ;
(三) 未 主动 收集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 或者 对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和 疫情 报告 未 及时 进行 分析 、 调查 、 核实 的 ;
(四)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未 依据 职责 及时 采取 本法 规定 的 措施 的 ;
(五) 故意 泄露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密切 接触 者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 有关 信息 、 资料 的。
第六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警告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可以 依法 吊销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按照 规定 承担 本 单位 的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工作 、 医院 感染 控制 任务 和 责任 区域 内 的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传染病 疫情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的 ;
(三)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未 按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人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提供 医疗 救护 、 现场 救援 、 接诊 、 转诊 的 , 或者 拒绝 接受 转诊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对 本 单位 内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场所 、 物品 以及 医疗 废物 实施 消毒 或者 无害 化 处置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对 医疗 器械 进行 消毒 , 或者 对 按照 规定 一次 使用 的 医疗 器具 未予 销毁 , 再次 使用 的 ;
(六) 在 医疗 救治 过程 中 未 按照 规定 保管 医学 记录 资料 的 ;
(七) 故意 泄露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密切 接触 者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 有关 信息 、 资料 的。
第七 十条 采供血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传染病 疫情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因 输入 血液 引起 经 血液 传播 疾病 发生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或者 其他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可以依法 吊销 采供血 机构 的 执业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非法 采集 血液 或者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 动物 防疫 机构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疫情 通报 职责 的 , 由 有关部门 批评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铁路 、 交通 、 民用 航空 经营 单位 未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优先 运送 处理 传染病 医疗 器械 的 ,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严重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导致 或者 可能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的 , 由 县级 没收 人民政府 卫生 , 可以 并处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已 取得 许可证 的 , 原 发证 部门 可以 依法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不 符合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的 ;
(二) 涉及 饮用水 卫生 安全 的 产品 不 符合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的 ;
(三)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不 符合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的 ;
(四) 出售 、 运输 疫区 中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或者 可能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物品 , 未 进行 消毒 处理 的 ;
(五) 生物 制品 生产单位 生产 的 血液 制品 不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的。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取得 许可证 的 , 可以 依法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以及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可以 依法 吊销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和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的 单位 , 不 符合 国家 病原体 样本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严格 管理 , 造成 实验室 感染 和 病原 微生物 扩散 的 ;
(二)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采集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和 使用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样本 的 ;
(三)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未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导致 因 输入 血液 、 使用 血液 制品 引起 经 血液 传播 疾病 发生 的。
第七 十五 条 未经 检疫 出售 、 运输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野生 动物 、 家畜 家禽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七 十六 条 在 国家 确认 的 自然 疫源 地 兴建 水利 、 交通 、 旅游 、 能源 等 的 , 或者 未 按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意见 采取 必要 的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措施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处 五 不 改正 的 , 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可以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依据 职责 权限 , 责令 停建 、 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 给 他人 人身 、 财产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八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传染病 病人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指 根据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发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符合 传染病 病人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诊断 标准 的 人。
(二) 病原 携带者 : 指 感染 病原体 无 临床 症状 但 能 排出 病原体 的 人。
(三) 流行病学 调查 : 指 对 人群 中 疾病 或者 健康 状况 的 分布 及其 决定 因素 进行 调查 研究 , 提出 疾病 预防 控制 措施 及 保健 对策。
(四) 疫点 : 指 病原体 从 传染 源 向 周围 播散 的 范围 较小 或者 单个 疫源 地。
(五) 疫区 : 指 传染病 在 人群 中 暴发 、 流行 , 其 病原体 向 周围 播散 时 所能 波及 的 地区。
(六) 人畜共患 传染病 : 指 人 与 脊椎动物 共同 罹患 的 传染病 , 如 鼠疫 、 狂犬病 、 血吸虫病 等。
(七) 自然 疫源 地 : 指 某些 可 引起 人类 传染病 的 病原体 在 自然界 的 野生 动物 中长期 存在 和 循环 的 地区。
(八) 病媒 生物 : 指 能够 将 病原体 从 人 或者 其他 动物 传播 给人 的 生物 , 如 蚊 、 蝇 、 蚤 类 等。
(九) 医源性 感染 : 指 在 医学 服务 中 , 因 病原体 传播 引起 的 感染。
(十) 医院 感染 : 指 住院病人 在 医院 内 获得 的 感染 , 包括 在 获得 期间 后 发生 的 感染 , 但 不 包括 入院 前已 开始 或者 入院 时 已 处于 潜伏期 的 感染。医院 工作 人员 在 医院 内 获得 的 感染 也 属 医院 感染。
(十一) 实验室 感染 : 指 从事 实验室 工作 时 , 因 接触 病原体 所致 的 感染。
(十二) 菌种 、 毒 种 : 指 可能 引起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发生 的 细菌 菌种 、 病毒 毒 种。
(十三) 消毒 : 指 用 化学 、 物理 、 生物 的 方法 杀灭 或者 消除 环境 中 的 病原 微生物。
(十四)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指 从事 疾病 预防 控制 活动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中心 以及 与 上述 机构 业务 活动 相同 的 单位。
(十五) 医疗 机构 : 指 按照 《医疗 机构 管理 条例》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从事 疾病 诊断 、 治疗 活动 的 机构。
第七 十九 条 传染病 防治 中 有关 食品 、 药品 、 血液 、 水 、 医疗 废物 和 病原 检疫 , 本法 未 规定 的 , 分别 适用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八 十条 本法 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