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沙治沙 法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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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防沙治沙 规划
第三 章 土地 沙化 的 预防
第四 章 沙化 土地 的 治理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预防 土地 沙化 , 治理 沙化 土地 , 维护 生态 安全 ,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的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从事 土地 沙化 的 预防 、 沙化 土地 的 治理 和 开发 利用 活动 , 必须 遵守 本法。
土地 沙化 是 指 因 气候 变化 和 人类 活动 所 导致 的 天然 沙漠 扩张 和 沙质 土壤 上 植被 破坏 、 沙土 裸露 的 过程。
本法 所称 土地 沙化 , 是 指 主要 因 人类 不合理 活动 所 导致 的 天然 沙漠 扩张 和 沙质 土壤 上 植被 及 覆盖 物 被 破坏 , 形成 流沙 及 沙土 裸露 的 过程。
本法 所称 沙化 土地 , 包括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和 具有 明显 沙化 趋势 的 土地。 具体 范围 , 由 国务院 批准 的 全国 防沙治沙 规划 确定。
第三 条 防沙治沙 工作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
(一) 统一 规划 , 因地制宜 , 分 步 实施 , 坚持 区域 防治 与 重点 防治 相 结合 ;
(二) 预防 为主 , 防治 结合 , 综合 治理 ;
(三) 保护 和 恢复 植被 与 合理 利用 自然资源 相 结合 ;
(四) 遵循 生态 规律 , 依靠 科技 进步 ;
(五) 改善 生态 环境 与 帮助 农牧 民 脱贫致富 相 结合 ;
(六) 国家 支持 与 地方 自力更生 相 结合 , 政府 组织 与 社会 各界 参与 相 结合 , 鼓励 单位 、 个人 承包 防治 ;
(七) 保障 防沙治沙 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将 防沙治沙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保障 和 支持 防沙治沙 工作 的 开展。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预防 土地 沙化 , 治理 沙化 土地 , 保护 和 改善 本 行政 区域 的 生态 质量。
国家 在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 建立 政府 行政 领导 防沙治沙 任期 目标 责任 考核 奖惩制度。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防沙治沙工作 情况。
第五 条 在 国务院 领导 下 ,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全国 防沙治沙 工作。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农业 、 水利 、 土地 、 生态 环境 等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气象 主管 机构 确定 的 职责 分工 , 各负其责 , 密切 配合 , 共同 做好 防沙治沙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 领导 所属 有关部门 , 按照 职责 分工 , 各负其责 , 密切 配合 , 共同 做好 本 行政 区域 的 防沙治沙 工作。
第六 条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有 防止 该 土地 沙化 的 义务。
使用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有 治理 该 沙化 土地 的 义务。
第七 条 国家 支持 防沙治沙 的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推广 工作 , 发挥 科研 部门 、 机构 在 防沙治沙 工作 中 的 作用 , 培养 防沙治沙 专门 技术 人员 , 提高 防沙治沙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国家 支持 开展 防沙治沙 的 国际 合作。
第八 条 在 防沙治沙 工作 中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 对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质量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应当 给予 重奖。
第九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开展 防沙治沙 知识 的 宣传 教育 , 增强 公民 的 防沙治沙 意识 , 提高 公民 防沙治沙 的 能力。
第二 章 防沙治沙 规划
第十 条 防沙治沙 实行 统一 规划。 从事 防沙治沙 活动 , 以及 在 沙化 土地 范围 内 从事 开发 利用 活动 , 必须 遵循 防沙治沙 规划。
防沙治沙 规划 应当 对 遏制 土地 沙化 扩展 趋势 , 逐步 减少 沙化 土地 的 时限 、 步骤 、 措施 等 作出 明确 规定 , 并将 具体 实施 方案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五年 计划 和 年度 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 水利 、 土地 、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部门 编制 全国 防沙治沙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据 全国 防沙治沙 规划 ,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防沙治沙 规划 , 报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指定 的 有关部门 批准 后 实施。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 应当 依据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的 防沙治沙 规划 , 组织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防沙治沙 规划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实施。
防沙治沙 规划 的 修改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 未经 批准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改变 防沙治沙 规划。
第十二 条 编制 防沙治沙 规划 , 应当 根据 沙化 土地 所处 的 地理位置 、 土地 类型 、 植被 状况 、 气候 及其 所 发挥 的 生态 、 经济 功能 , 对沙化 土地 实行 分类 保护 、 综合 治理 和 合理 利用。
在 规划 期内 不 具备 治理 条件 的 以及 因 保护 生态 的 需要 不宜 开发 利用 的 连片 保护 区 , 实行 封禁 保护。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的 范围 , 由 全国 防沙 治沙 规划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防沙治沙 规划 确定。
第十三 条 防沙治沙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 防沙治沙 规划 中 确定 的 沙化 土地 用途 , 应当 符合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三 章 土地 沙化 的 预防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土地 沙化 情况 进行 监测 、 统计 和 分析 , 并 定期 公布 监测 结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应当 按照 土地 沙化 监测 技术 监测 结果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及 上 一级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报告。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在 土地 沙化 监测 过程 加重 的 , 应当 及时 报告 本 级 人民政府。 收到 报告 的 人民政府应当 责成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止 导致 土地 沙化 的 行为 ,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进行 治理。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组织 对 气象 干旱 和 沙尘暴 天气 进行 监测 、 预报 , 发现 气象 报告 当地 人民政府。 收到 报告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预防 措施 , 必要 时 公布 灾情 预报, 并 组织 林业 草原 、 农 (牧) 业 等 有关部门 采取 应急 措施 , 避免 或者 减轻 风沙 危害。
第十六 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防沙治沙 规划 , 划出 一定 比例 的 土地 , 因地制宜 地 营造 防风 固沙 林网 、 林带 , 种植 多年生 灌木 和 草本植物。 由 林业 草原 行政主管 部门 负责 确定 植树造林 的 成活率 、 保存 率 的 标准 和 具体 任务 , 并 逐 片 组织 实施 , 明确 责任 , 确保 完成。
除了 抚育 更新 性质 的 采伐 外 , 不得 批准 对 防风 固沙 林网 、 林带 进行 采伐。 更新 性质 的 采伐 之前 , 必须 在 其 附近 预先 形成 接替 林网 和 林带。
对 林木 更新 困难 地区 已有 的 防风 固沙 林网 、 林带 , 不得 批准 采伐。
第十七 条 禁止 在 沙化 土地 上 砍 挖 灌木 、 药材 及 其他 固沙 植物。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制定 植被 管 护 制度 , 严格 保护 植被 , 并 根据 需要 在 乡 (镇) 、 村 建立 植被 管 护 组织 , 确定 管 护 人员。
在 沙化 土地 范围 内 , 各类 土地 承包 合同 应当 包括 植被 保护 责任 的 内容。
第十八 条 草原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加强 草原 的 管理 和 建设 , 由 林业 草原 行政 组织 农牧 民 建设 人工 草场 , 控制 载畜量 , 调整牲畜 结构 , 改良 牲畜 品种 , 推行 牲畜 圈养 和 草场 轮牧 , 消灭 草原 鼠害 、 虫害 , 保护 草原 植被 , 防止 草原 退化 和 沙化。
草原 实行 以 产 草 量 确定 载畜量 的 制度。 由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畜牧业 行政 主管 并 逐级 组织 实施 , 明确 责任 , 确保 完成。
第十九 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应当 加强 流域 和 编制 流域 和 区域 水资源 开发 利用 规划 和 供水 计划 时 , 必须 考虑整个 流域 和 区域 植被 保护 的 用水 需求 , 防止 因 地下水 和 上游 水资源 的 过度 开发 利用 , 导致 植被 破坏 和 土地 沙化。 该 规划 和 计划 经 批准 后 , 必须 严格 实施。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节约 用水 , 发展 节水 型 农牧业 和 其他 产业。
第二十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不得 批准 在 沙漠 边缘 地带 和 林地 、 不良 影响 的 ,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退耕还林 还 草。
第二十 一条 在 沙化 土地 范围 内 从事 开发 建设 活动 的 , 必须 事先 就该 项目 可能 对 环境 影响 评价 , 依法 提交 环境 影响 报告 ; 环境 影响 报告 应当 包括 有关 防沙治沙 的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 禁止 一切 破坏 植被 的 活动。
禁止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安置 移民。 对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迁出 , 并 妥善 安置。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尚未 迁出 的 农牧 民 的 生产 生活 , 由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主管 部门 妥善 安排。
未经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指定 的 部门 同意 , 不得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进行 修建 铁路 、 公路 等 建设 活动。
第四 章 沙化 土地 的 治理
第二十 三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按照 防沙治沙 规划 ,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和 个人 , 因地制宜 地 采取 人工 造林 种草 、 飞机 播种 造林 种草 、 封 沙 育林 育草 和 合理 调配 生态 用水 等 措施 , 恢复 和 增加 植被 , 治理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在 自愿 的 前提 下 , 捐资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开展 公益性 的 治沙 活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应当 为 公益性 治沙 活动 提供 治理 地点 和 无偿 技术 指导。
从事 公益性 治沙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按照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并 可以 将 所 种植 的 林 、 草 委托 他人 管 护 或者 交由 当地 人民政府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管 护。
第二十 五条 使用 已经 沙化 的 国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人和 农民 集体 所有 土地 的 承包 经营 土地 质量 ; 确实 无 能力 完成 治理 任务 的 , 可以 委托 他人 治理 或者 与 他人合作 治理。 委托 或者 合作 治理 的 , 应当 签订 协议 , 明确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技术 推广 单位 , 应当 为 土地 使用 权 人和 承包 经营 权 人 的 治沙 活动 提供 技术 指导。
采取 退耕还林 还 草 、 植树 种草 或者 封 育 措施 治沙 的 土地 使用 权 人和 承包 经营 权 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享受 人民政府 提供 的 政策 优惠。
第二十 六条 不 具有 土地 所有权 或者 使用 权 的 单位 和 个人 从事 营利 性 治沙 活动 的 , 应当 先 与 土地 所有权 人 或者 使用 权 人 签订 协议 , 依法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在 治理 活动 开始 之前 , 从事 营利 性 治沙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向 治理 项目 所在地 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其他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治理 申请 ,并 附具 下列 文件 :
(一) 被 治理 土地 权属 的 合法 证明 文件 和 治理 协议 ;
(二) 符合 防沙治沙 规划 的 治理 方案 ;
(三) 治理 所需 的 资金 证明。
第二 十七 条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所称 治理 方案 ,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治理 范围 界限 ;
(二) 分阶段 治理 目标 和 治理 期限 ;
(三) 主要 治理 措施 ;
(四) 经 当地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同意 的 用水 来源 和 用水量 指标 ;
(五) 治理 后 的 土地 用途 和 植被 管 护 措施 ;
(六) 其他 需要 载明 的 事项。
第二 十八 条 从事 营利 性 治沙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按照 治理 方案 进行 治理。
国家 保护 沙化 土地 治理 者 的 合法 权益。 在 治理 者 取得 合法 土地 权属 的 治理 范围 内 , 未经 治理 者 同意 , 其他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治理 或者 开发 利用 活动。
第二 十九 条 治理 者 完成 治理 任务 后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受理 治理 申请 的 合格 的 , 受理 治理 申请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发给 治理 合格 证明 文件;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治理 者 应当 继续 治理。
第三 十条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范围 内 的 铁路 、 公路 、 河流 和 水渠 两侧 , 城镇 、 治理 责任制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下达 治理 责任 书 , 由 责任单位 负责 组织 造林 种草 或者 采取 其他 治理 措施。
第三十一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可以 组织 当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在 土地 进行 集中 治理。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投入 的资金 和 劳力 , 可以 折算 为 治理 项目 的 股份 、 资本 金 , 也 可以 采取 其他 形式 给予 补偿。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和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本 级 财政 预算 中 按照 防沙治沙 规划 通过 项目 预算 安排 资金 , 用于 本 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防沙治沙 工程。在 安排 扶贫 、 农业 、 水利 、 道路 、 矿产 、 能源 、 农业 综合 开发 等 项目 时 , 应当 根据 具体 情况 , 设立 若干 防沙治沙 子项目。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优惠政策 , 鼓励 和 支持 单位 和 个人 防沙治沙。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根据 防沙治沙 的 面积 和 难易 程度 , 给予 从事 防沙治沙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资金 补助 、 财政 贴息 以及 税费 减免 等 政策 优惠。
单位 和 个人 投资 进行 防沙治沙 的 , 在 投资 阶段 免征 各种 税收 ; 取得 一定 收益 后 , 可以 免征 或者 减征 有关 税收。
第三 十四 条 使用 已经 沙化 的 国有 土地 从事 治沙 活动 的 ,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使用 权。 具体 年限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使用 已经 沙化 的 集体 所有 土地 从事 治沙 活动 的 , 治理 者 应当 与 土地 所有人 签订 土地 其他 权利 、 义务 由 承包 合同 双方 依法 在 土地 承包 合同 中 约定。 县级 人民政府 依法 根据 土地 承包 合同 向 治理 者 颁发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 保护 集体 所有 沙化 土地 治理 者 的 土地 使用 权。
第三 十五 条 因 保护 生态 的 特殊 要求 , 将 治理 后 的 土地 批准 划 为 自然保护区 或者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的 , 批准 机关 应当 给予 治理 者 合理 的 经济 补偿。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根据 防沙治沙 的 需要 , 组织 设立 防沙治沙 重点 科研项目 和 示范 、 推广 项目 , 并对 防沙治沙 、 沙 区 能源 、 沙 生 经济 作物 、 节水 灌溉 、 防止草原 退化 、 沙地 旱作 农业 等 方面 的 科学研究 与 技术 推广 给予 资金 补助 、 税费 减免 等 政策 优惠。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挪用 防沙治沙 资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 应当 依法 对 防沙治沙 资金 使用 情况 实施 审计 监督。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从事 破坏 植被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有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一 款 规定 ,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人和 农民 集体 所有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未 采取 防沙治沙 措施 , 造成 土地 严重 沙化 的 , 由 县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治理 ; 造成 国有 土地 严重 沙化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第四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进行 营利 性 治沙 活动 , 造成 土地 沙化 加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可以 并处 每 公顷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不 按照 治理 方案 进行 治理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 经验 收 不合格 又不 按 要求 继续 治理 的 ,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受理 营利 性 治沙 申请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改正 , 可以 并处 相当于 治理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经 治理 者 同意 , 擅自 在 他人 的 治理 范围 内 从事 治理 或者 开发 利用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受理 营利 性治沙 申请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给 治理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行政 由 所在 依法 给予 行政 :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发现 土地 发生 沙化 或者 沙化 程度 加重 不 及时 报告 的 , 或者 收到 报告 后 不 责成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采取 措施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 批准 采伐 防风 固沙 林网 、 林带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批准 在 沙漠 边缘 地带 和 林地 、 草原 开垦 耕地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规定 ,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安置 移民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规定 , 未经 批准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进行 修建 铁路 、 公路 等 建设 活动 的。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 截留 、 挪用 防沙治沙 资金 的 , 对 直接 由 监察 机关 或者 上级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法 给予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防沙治沙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第五 条 第二款 中 所称 的 有关 法律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 法》。
第四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