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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usal Madalya ve Çin Ulusal Onursal Unvanları Kanunu (2015)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Aralık 27, 2015

Geçerlilik tarihi Jan 01, 2016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Kamu Yönetimi Sosyal Hukuk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法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褒奖 在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建设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杰出 人士 , 弘扬 民族 建设 富强 、 民主 、 文明 、 和谐 的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国家 的 积极 性 , 实现 中华民族伟大 复兴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为 国家 最高 荣誉。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的 设立 和 授予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设立 “共和国 勋章” , 授予 在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建设 和 保卫 国家 中 作出 巨大 贡献 、 建立 卓越 功勋 的 杰出 人士。
国家 设立 “友谊 勋章” , 授予 在 我国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和 促进 中外 交流 合作 、 维护 世界 和平 中 作出 杰出 贡献 的 外国人。
第四 条 国家 设立 国家 荣誉 称号 , 授予 在 经济 、 社会 、 国防 、 外交 、 教育 、 领域 各 行业 作出 重大 贡献 、 享有 崇高 声誉 的 杰出 人士。
国家 荣誉 称号 的 名称 冠以 “人民” , 也 可以 使用 其他 名称。 国家 荣誉 称号 的 具体 名称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决定 授予 时 确定。
第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各 方面 的 建议 ,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授予 国家 勋章 、 国家 荣誉 称号 的 议案。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授予 国家 勋章 、 国家 荣誉 称号 的 议案。
第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授予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 向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获得者 授予 国家 勋章 、 国家 荣誉 称号 奖章 , 签发 证书。
第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进行 国事 活动 , 可以 直接 授予 外国 政要 、 国际 友人 等 人士 “友谊 勋章”。
第九条 国家 在 国庆 日 或者 其他 重大 节日 、 纪念日 , 举行 颁授 国家 勋章 、 国家 荣誉 称号 其他 时间 举行 颁授 国家 勋章 、 国家 荣誉 称号 的 仪式。
第十 条 国家 设立 国家 功勋 簿 , 记载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获得者 及其 功绩。
第十一条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获得者 应当 受到 国家 和 社会 的 尊重 , 享有 受邀 参加 国家 庆典 和 其他 重大 活动 等 崇高礼 遇 和 国家 规定 的 待遇。
第十二 条 国家 和 社会 通过 多种形式 , 宣传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获得者 的 卓越 功绩 和 杰出 事迹。
第十三 条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为其 获得者 终身 享有 , 但 依照 本法 规定 被 撤销 的 除外。
第十四 条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获得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佩带 国家 勋章 、 国家 荣誉 称号 奖章 , 妥善 保管 勋章 、 奖章 及 证书。
第十五 条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获得者 去世 的 , 其 获得 的 勋章 、 奖章 及 证书 由其 继承人 或者 指定 的 人 保存 ; 没有 继承人 或者 被 指定人 的 , 可以 由 国家 收存。
国家 勋章 、 国家 荣誉 称号 奖章 及 证书 不得 出售 、 出租 或者 用于 从事 其他 营利 性 活动。
第十六 条 生前 作出 突出 贡献 符合 本法 规定 授予 国家 勋章 、 国家 荣誉 称号 条件 的 人士 , 本法 施行 后 去世 的 , 可以 向其 追授 国家 勋章 、 国家 荣誉 称号。
第十七 条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获得者 , 应当 珍视 并 保持 国家 给予 的 荣誉 ,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努力 为人民服务 , 自觉 维护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的 声誉。
第十八 条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获得者 因 犯罪 被 依法 判处 刑罚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勋章 、 国家 荣誉 称号 将会 严重 损害 国家 最高 荣誉 的 声誉 的 , 由 全国 人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撤销 其 国家 勋章 、 国家 荣誉 称号 并 予以 公告。
第十九 条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的 有关 具体 事项 , 由 国家 功勋 荣誉 表彰 有关 工作 机构 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可以 在 各自 的 职权 范围 内 开展 功勋 荣誉 表彰 奖励 工作。
第二十 一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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