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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et Tabanlı İlaç Bilgi Hizmetlerine İlişkin İdari Tedbirler (2017)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Kanun türleri Bölüm kuralı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Tıbbi Ürünler Yönetimi

İlan tarihi Kasım 07, 2017

Geçerlilik tarihi Kasım 07, 2017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Siber Hukuk/İnternet Hukuku Sağlık Hukuku

Editör (ler)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 条 为 加强 药品 监督 管理 , 规范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活动 , 保证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的 法》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活动 , 适用 本 办法。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向 上网 用户 提供 药品 (含 医疗 器械) 信息 的 服务 活动。
第三 条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分为 经营 性 和 非 经营 性 两类。
经营 性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向 上网 用户 有偿 提供 药品 信息 等 服务 的 活动。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向 上网 用户 无偿 提供 公开 的 、 共享 性 药品 信息 等 服务 的 活动。
第四 条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总局 对 全国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活动 的 网站 实施 监督 管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活动 的 网站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拟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 应当 在 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办理 备案 手续 之前 , 按照 属地 监督 管理 的 原则 , 向该 网站 主办 单位 所在地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申请 , 经 审核 同意 后 取得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资格。
第六 条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本 辖区 内 申请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互联网 站 进行 审核 , 符合 条件 的 核发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第七 条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的 格式 由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总局 统一 制定。
第八 条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主页 显 著 位置 标注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的 证书 编号。
第九条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网站 所 登载 的 药品 信息 必须 科学 、 准确 , 必须 符合 国家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药品 、 医疗 器械 管理 的 相关 规定。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不得 发布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 戒毒 药品 和 医疗 机构 制剂 的 产品 信息。
第十 条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发布 的 药品 (含 医疗 器械) 广告 , 必须 经过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发布 的 药品 (含 医疗 器械) 广告 要 注明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 号。
第十一条 申请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 除 应当 符合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规定 的 要求 外 , 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提供 者 应当 为 依法 设立 的 企事业 单位 或者 其他 组织 ;
(二) 具有 与 开展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活动 相 适应 的 专业人员 、 设施 及 相关 制度 ;
(三) 有 两名 以上 熟悉 药品 、 医疗 器械 管理 法律 、 法规 和 药品 、 医疗 器械 专业 知识 , 或者 依法 经 资格 认定 的 药学 、 医疗 器械 技术 人员。
第十二 条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申请 应当 以 一个 网站 为 基本 单元。
第十三 条 申请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 应当 填写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总局 申请 制》 , 向 网站 主办 单位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申请 ,同时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企业 营业 执照 复印件。
(二) 网站 域名 注册 的 相关 证书 或者 证明 文件。 从事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网站 的 中文 名称 , 除 与 主办 单位 名称 相同 的 以外 , 不得 以 “中国” “中华” “全国” 等 冠名 ; 除 取得 药品招标 代理 机构 资格 证书 的 单位 开办 的 互联网 站 外 , 其他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名称 中 不得 出现 “电子商务” “药品 招商” “药品 招标” 等 内容。
(三) 网站 栏目 设置 说明 (申请 经营 性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需 提供 收费 栏目 及 收费 方式 的 说明)。
(四) 网站 对 历史 发布 信息 进行 备份 和 查阅 的 相关 管理 制度 及 执行 情况 说明。
(五)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线 浏览 网站 上 所有 栏目 、 内容 的 方法 及 操作 说明。
(六) 药品 及 医疗 器械 相关 专业 技术 人员 学历 证明 或者 其 专业 技术 资格 证书 复印件 、 网站 负责 人 身份证 复印件 及 简历。
(七) 健全 的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 包括 网站 安全 保障 措施 、 信息 安全 保密 管理 制度 、 用户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八) 保证 药品 信息 来源 合法 、 真实 、 安全 的 管理 措施 、 情况 说明 及 相关 证明。
第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5 日内 做出 受理 与否 的 决定 , 受理 的 , 发给 受理 通知书 ; 不受理 的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说明 理由 , 同时 告知 申请人 享有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权利。
第十五 条 对于 申请 材料 不 规范 、 不 完整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自 申请 之 日 起 5 日内 一次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 逾期 不 告知 的 , 自 收到 材料之 日 起 即为 受理。
第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自 受理 之 日 起 的 材料 进行 审核 , 并 作出 同意 或者 不 同意 的 决定。 同意 的 ,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发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 同时 发布 国家 ; 不 同意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同时 告知 申请人 享有 依法 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权利。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总局 对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审核 工作 进行 监督。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有效期 为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 持证 单位 应当 在 有效期 届满 前 6 个 月 内 , 向原 发证 机关 申请 换发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原 发证 机关 进行 审核 后 , 认为 符合 条件 的 条件 的 , 发给 不予 换发 新 证 的 通知 并 说明 理由 , 原 《互联网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由原 发证 机关 收回 并 公告 注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 应当 在 《互联网 作出 是否 准予 其 换证 的 决定。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视为 准予 换证。
第十八 条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可以 根据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的 发证 机关 应当 报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总局 备案 并 发布 公告。 被 收回《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的 网站 不得 继续 从事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变更 下列 事项 之一 的 , 应当 向原 发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变更 申请 表》 , 同时 提供 下列 相关 证明 文件 :
(一)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中 审核 批准 的 项目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单位 名称 、 网站 名称 、 IP 地址 等) ;
(二)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的 基本 项目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 企业 负责 人 等) ;
(三) 网站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基本 情况 (服务 方式 、 服务 项目 等)。
第二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自 受理 变更 申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是否 同意 变更 的 审核 决定。 同意 变更 的 , 将 变更 结果 予以 公告 并报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总局 备案 ; 不 同意 变更 的 ,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申请人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时 , 和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对 直接 关系 其 重大 利益 的 事项 提交 书面 意见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依法 应当 听证 的 , 按照 法定 程序 举行 听证。
第二十 二条 未 取得 或者 超出 有效期 使用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从事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总局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 并 责令 其停止 从事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 情节 严重 的 , 移送 相关 部门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给予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不在 其 网站 主页 的 显 著 位置 的 《编号 的 ,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总局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在 限定 期限 内 拒不 改正 的 , 对 提供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处以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处以 500 元 以上 5000 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办法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对 提供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处以 1000 元 以下 罚款 , 对 提供 经营 性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处以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移送 司法部门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已经 获得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 但 提供 的 药品 信息 直接 撮合 药品 网上 交易 的 ;
(二) 已经 获得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 但 超出 审核 同意 的 范围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
(三) 提供 不真实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并 造成 不良 社会 影响 的 ;
(四) 擅自 变更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项目 的。
第二十 五条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其 业务 活动 中 , 违法 使用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药品 监督 管理 总局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十 六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违法 对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申请 作出 原 批准 的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资格 证书》 , 由此 给 申请人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依照 国家 赔偿 法 的 规定 给予 赔偿 ; 对 人员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二 十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提供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的 网站 进行 监督 检查 , 并将 检查 情况 向 社会 公告。
第二 十八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二 十九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互联网 药品 信息 服务 管理 暂行 规定》 (国家 药品 监督 管理局 令 第 26 号)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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