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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et Reklamcılığının Yönetimine Yönelik Geçici Tedbirler (2016)

互联网 广告 管理 暂行办法

Kanun türleri Bölüm kuralı

Düzenleyen kuruluş Piyasa Düzenlemesi için Devlet İdaresi

İlan tarihi Temmuz 04, 2016

Geçerlilik tarihi Eylül 01, 2016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Siber Hukuk/İnternet Hukuku Reklam Hukuku

Editör (ler)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互联网 广告 管理 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令 第 87 号 公布)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互联网 广告 活动 ,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互联网 广告 业 的 秩序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以下 简称 广告 法) 等 法律 、 行政法规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利用 互联网 从事 广告 活动 , 适用 广告 法 和 本 办法 的 规定。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广告 , 是 指 通过 网站 、 网页 、 互联网 应用 程序 等 互联网 视频 或者 其他 形式,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商业 广告。
前款 所称 互联网 广告 包括 :
(一)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含有 链接 的 文字 、 图片 或者 视频 等 形式 的 广告 ;
(二)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电子邮件 广告 ;
(三)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付费 搜索 广告 ;
(四)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商业 性 展示 中 的 广告 ,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经营 者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的 信息 的 展示 依照 其 规定 ;
(五) 其他 通过 互联网 媒介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商业 广告。
第四 条 鼓励 和 支持 广告 行业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章程 的 规定 , 行业 发展 , 引导 会员 依法 从事 互联网 广告 活动 , 推动 互联网 广告 行业 诚信 建设。
第五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 以及 禁止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互联网 上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广告。
禁止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处方 药 和 烟草 的 广告。
第六 条 医疗 、 药品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 医疗 器械 、 农药 、 兽药 、 须经 广告 审查 机关 进行 审查 的 特殊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 未经审查 , 不得 发布。
第七 条 互联网 广告 应当 具有 可 识别 性 , 显 著 标明 “广告” , 使 消费者 能够 辨明 其 为 广告。
付费 搜索 广告 应当 与 自然 搜索 结果 明显 区分。
第八 条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 发送 广告 , 不得 影响 用户 正常 使用 网络。 在 互联网 页面 以 弹出 等 形式 发布 的 广告 , 应当 显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 确保 一 键 关闭。
不得 以 欺骗 方式 诱使 用户 点击 广告 内容。
未经 允许 , 不得 在 用户 发送 的 电子邮件 中 附加 广告 或者 广告 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之间 在 互联网 广告 活动 中 应当 依法 订立 书面 合同。
第十 条 互联网 广告 主 应当 对 广告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广告 主 发布 互联网 广告 需 具备 的 主体 身份 、 行政 许可 、 引证 内容 等 证明 文件 , 应当 真实 、 合法 、 有效。
广告 主 可以 通过 自 设 网站 或者 拥有 合法 使用 权 的 互联网 媒介 自行 发布 广告 , 也 可以 委托 互联网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发布 广告。
互联网 广告 主 委托 互联网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发布 广告 , 修改 广告 内容 时 , 的 方式 通知 为其 提供 服务 的 互联网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第十一条 为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经营 者 推送 或者 展示 互联网 广告 , 并 能够 核对 广告 内容 、 决定 广告 发布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是 互联网 广告 的 发布 者。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立 、 健全 互联网 管理 制度 ; 审核 查验 并 登记 广告 主 的 名称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等 主体 身份信息 , 建立 登记 档案 并 定期 核实 更新。
互联网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经营 者 应当 查验 有关 证明 文件 , 核对 广告 内容 , 对 内容 不符 或者 证明 文件 不全 的 广告 , 不得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互联网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经营 者 应当 配备 熟悉 广告 法规 的 广告 审查 人员 ; 有条件 的 还 应当 设立 专门 机构 , 负责 互联网 广告 的 审查。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广告 可以 以 程序 化 购买 广告 的 方式 , 通过 广告 需求 方 平台 、 媒介 提供 的 信息 整合 、 数据 分析 等 服务 进行 有 针对性 地 发布。
通过 程序 化 购买 广告 方式 发布 的 互联网 广告 , 广告 需求 方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清晰 标明 广告 来源。
第十四 条 广告 需求 方 平台 是 指 整合 广告 主 需求 , 为 广告 主 提供 发布 服务 的 的 经营 者 是 互联网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经营 者。
媒介 方 平台 是 指 整合 媒介 方 资源 , 为 媒介 所有者 或者 管理者 提供 程序 化 的 广告 分配 和 筛选 的 媒介 服务 平台。
广告 信息 交换 平台 是 提供 数据 交换 、 分析 匹配 、 交易 结算 等 服务 的 数据 处理 平台。
第十五 条 广告 需求 方 平台 经营 者 、 媒介 方 平台 经营 者 、 广告 信息 成员 , 在 订立 互联网 广告 合同 时 , 应当 查验 合同 相对 方 ​​的 主体 身份 证明 文件 、 真实 名称、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等 信息 , 建立 登记 档案 并 定期 核实 更新。
媒介 方 平台 经营 者 、 广告 信息 交换 平台 经营 者 以及 媒介 方 平台 成员 , 对其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技术 措施 和 管理 措施 , 予以 制止。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广告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提供 或者 利用 应用 程序 、 硬件 等 对 他人 正当 经营 的 广告 采取 拦截 、 过滤 、 覆盖 、 快 进 等 限制 措施 ;
(二) 利用 网络 通路 、 网络 设备 、 应用 程序 等 破坏 正常 广告 数据 传输 , 篡改 或者 遮挡 他人 正当 经营 的 广告 , 擅自 加载 广告 ;
(三) 利用 虚假 的 统计 数据 、 传播 效果 或者 互联网 媒介 价值 , 诱导 错误 报价 ,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或者 损害 他人 利益。
第十七 条 未 参与 互联网 广告 经营 活动 , 仅为 互联网 广告 提供 信息 服务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 对其 明知 或者 应 知 利用 其 信息 服务 发布 违法 广告 的 , 应当 予以 制止。
第十八 条 对 互联网 广告 违法行为 实施 行政 处罚 , 由 广告 发布 者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将 广告 主 、 广告经营 者 的 违法 情况 移交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广告 主 所在地 、 广告 经营 者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先行 发现 违法 线索 或者 收到 投诉 、 举报 的 , 也 可以 进行 管辖。
对 广告 主 自行 发布 的 违法 广告 实施 行政 处罚 , 由 广告 主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第十九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在 查处 违法 广告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对 涉嫌 从事 违法 广告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询问 涉嫌 违法 的 有关 当事人 , 对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
(三) 要求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限期 提供 有关 证明 文件 ;
(四)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有关 的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广告 作品 和 互联网 广告 后台 数据 , 采用 截 屏 、 页面 另存 、 拍照 等 方法 确认 互联网 广告 内容 ;
(五) 责令 暂停 发布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涉嫌 违法 广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或者 隐瞒 真实 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互联网 广告 的 技术 监测 记录 资料 , 可以 作为 对 违法 的 互联网 广告 实施 行政 处罚 或者 采取 行政 措施 的 电子 数据 证据。
第二十 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利用 互联网 广告 推销 禁止 生产 、 销售 发布 广告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五项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违反 第二款 的 规定 ,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处方 药 、 烟草 广告 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二 项 、 第四项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 未经审查 发布 广告 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十四 项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互联网 广告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规定 , 不 具有 可 识别 性 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四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广告 , 未 显 著 标明 依照 广告 法 第六 十三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 违反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 以 欺骗 方式 诱使 用户 点击 广告 内容 的 , 或者 未经 允许 , 在 用户 , 责令 改正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 互联网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经营 广告 业务 管理 制度 的 , 或者 未 对 广告 内容 进行 核对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广告 需求 方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通过 程序 化 购买 方式 发布 的 广告 未 标明 来源 的 ;
(二) 媒介 方 平台 经营 者 、 广告 信息 交换 平台 经营 者 以及 媒介 方 平台 成员 ,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 未 履行 相关 义务 的。
第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互联网 广告 活动 违法 不予 制止 的 , 依照 广告 法 第六 十四 条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 十八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广告 法 和 本 办法 规定 所 做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通过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依法 向 社会 公示。
第二 十九 条 本 办法 自 201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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