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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HC'de Yabancıların Dini Faaliyetlerinin İdaresine İlişkin Kuralların Uygulanması (yorumlar için taslak) (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外国人 宗教 活动 管理 规定 实施 细则 (修订 征求意见稿)

Kanun türleri Taslak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Diyanet İşleri Başkanlığı

İlan tarihi Kasım 18, 2020

Geçerlilik tarihi Kasım 18, 2020

Geçerlilik durumu Henüz yürürlükte değil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Yabancılar Kanunu Diyanet İşleri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外国人 宗教 活动 管理 规定 实施 细则 (修订 征求意见稿)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外国人 宗教 活动 管理 规定》 , 制定 本 实施 细则。
第二 条 本 实施 细则 所称 外国人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法》 的 规定 , 不 具有 中国 国籍 的 人。
第三 条 本 实施 细则 所称 境内 外国人 宗教 活动 , 是 指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按照 其 宗教信仰 组织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进行宗教 方面 交往 等。
第四 条 中国 尊重 境内 外国人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 依法 保护 境内 外国人 宗教 活动。
第五 条 境内 外国人 进行 宗教 活动 , 应当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 尊重 中国 宗教 , 不得 利用 宗教 损害 中国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公民 合法 权益 , 不得 违背中国 的 公 序 良 俗。
第二 章 集体 宗教 活动
第六 条 境内 外国人 可以 在 寺院 、 宫观 、 清真寺 、 教堂 (以下 称 寺观教堂) 等 宗教 活动 场所 参加 宗教 活动。
第七 条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应当 在 寺观教堂 进行 , 由 寺观教堂 提供 专场 服务 ; 寺观教堂 不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批准 的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临时 地点 (以下 称 临时 地点) 进行。
本 实施 细则 所称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 是 指 境内 外国人 组织 的 、 有 一定数量 外国人 参加 的 宗教 活动 , 不 包括 本 实施 细则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情形。
前款 规定 的 一定数量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确定。
第八 条 境内 外国人 申请 在 寺观教堂 组织 集体 宗教 活动 或者 申请 设立 临时 地点 , 应当 推选 三名 以上 召集人。
召集人 应当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 没有 敌视 中国 的 言行 , 没有 不良 记录 , 能够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 在 中国 居留 许可 期限 还 剩余 六个月 以上。
外国 驻 中国 外交代表 机构 、 领事 机构 成员 以及 其他 享有 特权 和 豁免 的 外国人 , 不得 担任 召集人。
第九条 境内 外国人 拟 在 寺观教堂 组织 集体 宗教 活动 , 应当 由 召集人 向 所在地 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提出 书面 申请。
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根据 申请 和 当地 寺观教堂 的 情况 , 确定 为 境内 , 并报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设 区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后 , 应当 告知 该 寺观教堂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应当 书面 答复 召集人。 召集人 可以 按照 本 实施 细则 的 规定 申请 设立 临时 地点。
第十 条 为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提供 专场 服务 的 寺观教堂 应当 与 召集人 签订 协议 , 方式 、 活动 次数 、 活动 人数 、 安全措施 、 双方 权利 义务 、 法律 责任 等事项 , 并 自 协议 签订 之 日 起 十 日内 报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 外国人 在 寺观教堂 组织 集体 宗教 活动 , 由 该 寺观教堂 安排 中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主持 ; 确需 由 外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主持 宗教 活动 的 , 该 寺观教堂 应当 向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第十二 条 申请 设立 临时 地点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拟 在 临时 地点 进行 的 活动 能够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 不 妨碍 周围 单位 和 居民 正常 的 生产 、 学习 、 生活 , 接受 所在地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管理 ;
(二) 对 拟 作为 临时 地点 的 建筑 设施 具有 使用 权 ;
(三) 拟 作为 临时 地点 的 建筑 设施 符合 规划 、 建设 、 消防 、 建筑 安全 等 法律 规定 , 适合 进行 集体 宗教 活动。
第十三 条 申请 设立 临时 地点 , 召集人 应当 填写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临时 地点 申请 表 , 同时 向 申请 设立 临时 地点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出具 的 寺观教堂 不 具备 提供 专场 服务 条件 的 书面 答复 ;
(二) 所 信仰 宗教 的 主要 经典 , 该 宗教 基本 情况 的 说明 ;
(三) 拟 参加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境内 外国人 的 姓名 、 国籍 、 现 居住 地 、 中国 签证 或者 居留 许可 有效期 等 说明 ;
(四) 召集人 的 承诺 书 ;
(五) 召集人 的 护照 、 中国 签证 和 居留 许可 的 原件 及 复印件 ;
(六)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时间 安排 、 活动 方式 、 活动 次数 、 活动 人数 、 安全措施 等 说明 ;
(七) 对 拟 作为 临时 地点 的 建筑 设施 具有 使用 权 的 有效 材料 , 以及 该 建筑 设施 符合 国家 消防 、 建筑 安全 等 规定 的 材料。
前款 所 要求 提交 的 材料 除 第二 项 中 所 信仰 宗教 主要 经典 外 应当 使用 中文。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保护 材料 中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 信息。
在 第一 款 第四项 的 承诺 书中 , 召集人 应当 代表 拟 在 临时 地点 参加 活动 的 外国人 承诺 法律 法规 规章 , 不 妨碍 周围 单位 和 居民 正常 的 生产 、 学习、 生活 , 接受 所在地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管理 , 临时 地点 的 外部 不 设置 宗教 标志 物。 所有 召集人 均 应当 在 承诺 书 上 签字。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临时 地点 申请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制作。
第十四 条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收到 设立 临时 地点 的 申请 材料 后 , 征求 拟 设立 临时 地点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以及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宗教团体 的 意见 ,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在 县级 行政区 域内 , 对 信仰 同一 宗教 、 能够 使用 同一 语言 进行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 一般 只 批准 一 处 临时 地点。
临时 地点 有效期 最长 为 二年。 期满 后 仍 需要 在 该 临时 地点 举行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 应当 在 期满 三十 日前 按照 本 实施 细则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重新 申请。
第十五 条 在 临时 地点 的 集体 宗教 活动 , 应当 至少 有 一名 召集人 在 现场 负责 管理。
召集人 应当 加强 临时 地点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安全 管理 , 参加 活动 人数 不得 超过 临时 地点 批准 文书 中 载明 的 活动 人数。
第十六 条 在 临时 地点 的 集体 宗教 活动 , 需要 邀请 中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主持 的 , 应当 、 州 、 盟) 宗教团体 提出 , 由 该 宗教团体 安排 合适 的 宗教教职 人员 主持。
第十七 条 除 按照 本 实施 细则 规定 安排 或者 邀请 主持 宗教 活动 的 中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外 , 境内 外国人 组织 的 集体 宗教 活动 , 仅限 于 境内 外国人 参加。
第十八 条 为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提供 专场 服务 的 寺观教堂 和 临时 地点 建筑 设施 的 提供 , 发现 有 违反 中国 法律 法规 规章 的 行为 , 应当 及时 向 所在地 宗教事务 部门 或者 其他 相关 部门 报告。
第十九 条 召集人 需要 变更 的 , 应当 在 拟 变更 十 日前 报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变更 后 的 召集人 应当 符合 本 实施 细则 第八条 规定 的 条件 , 并 提供 本 实施 细则 第十三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规定 的 材料。
临时 地点 的 时间 安排 、 活动 方式 、 活动 人数 需要 变更 的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变更 申请。
第二十条 境内 外国人 经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同意 , 可以 邀请 中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按 宗教 习惯 为其 举行 洗礼 、 婚礼 、 葬礼 和 道场 、 法 会 等 宗教仪式。
第二十 一条 境内 外国人 不得 进行 下列 涉 宗教 的 活动 :
(一) 干涉 和 支配 中国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事务 , 干涉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认定 和 管理 ;
(二) 成立 宗教团体 , 设立 宗教 办事机构 、 宗教 活动 场所 或者 宗教 院校 ;
(三) 宣扬 宗教 极端 思想 , 支持 、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和 非法 宗教 活动 , 利用 宗教 破坏 中国 国家 统一 、 民族 团结 和 进行 恐怖 活动 ;
(四) 在 中国 公民 中 非法 传教 、 发展 信徒 或者 接受 中国 公民 宗教 性 的 捐赠 ;
(五) 开展 宗教 教育 培训 ;
(六) 其他 涉 宗教 的 违法 活动。
第三 章 宗教 交往
第二十 二条 境内 外国人 可以 通过 中国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与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和 宗教 活动 场所 等 进行 宗教 方面 的 友好 往来 和 文化 学术 交流 活动。
第二十 三条 以 宗教 教职 人员 身份 入境 的 外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 经 中国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邀请 , 可以 在 寺观教堂 讲经 、 讲道。
第二十 四条 以 其他 身份 入境 的 外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 经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邀请 , 拟 在 寺观教堂 讲经 、 讲道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 尊重 中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 没有 敌视 中国 的 言行 , 没有 宗教 极端 思想 倾向 ;
(二) 拟 讲授 的 内容 不 违反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 不干涉 中国 的 宗教 事务 , 不 违背 中国 的 公 序 良 俗。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应当 分别 向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内容 包括 邀请 理由 、 拟 安排 讲经 、 讲道 的 寺观教堂 的 情况 ;
(二) 被 邀请 人 的 有关 背景 情况 、 宗教 教职 身份 、 入境 身份 说明 及 拟 讲授 的 主要 内容 ;
(三) 拟 安排 讲经 、 讲道 的 寺观教堂 书面 同意 的 材料。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第二十 五条 外国人 同 中国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开展 宗教 文化 学术 交流 活动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入境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所 携带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不 含有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以及 违背 中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等 内容 ;
(二)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接收 单位 是 中国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
(三) 所 携带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符合 宗教 文化 学术 交流 项目 或者 协议 需要 ;
(四) 经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同意。
宗教 印刷品 和 宗教 音像 制品 自用 数量 的 范围 指 , 单行本 发行 的 出版物 每人 每次 十 册 每人 每次 三套 以下。 其他 宗教 用品 自用 数量 的 范围 指 ,每种 三个 基本 单位 以下。
第二十 六条 外国人 携带 超出 本人 自用 数量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入境 , 接收 单位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内容 包括 该 外国人 以及 宗教 文化 学术 交流 的 情况 介绍 , 所 携带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的 目录 、 样品 、 数量 及 用途 说明 ;
(二) 宗教 文化 学术 交流 项目 或者 协议 文本 ;
(三)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同意 的 书面 材料。
接收 单位 为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及其 设立 的 宗教 院校 的 ,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将 申请 材料 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第二 十七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招收 以 培养 宗教 教职 人员 为 目的 的 留学 人员 , 由 中国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根据 需要 统筹 安排 并 选派。
外国人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擅自 招收 以 培养 宗教 教职 人员 为 目的 的 留学 人员。
外国人 到 中国 宗教 院校 留学 , 应当 经 中国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同意。
第二 十八 条 外国人 经 中国 宗教 院校 按照 法定 程序 聘用 , 可以 作为 外籍 专业人员 到 宗教 院校 讲学。
第二 十九 条 佛教 、 道教 、 伊斯兰教 、 天主教 、 基督教 以外 的 外国 宗教 组织 及其 成员 与 中国 场所 等 交往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对 中国 友好 ;
(二) 在 所在 国 (地区) 有 合法 地位 或者 身份 ;
(三) 无 不良 记录 ;
(四) 尊重 中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 拟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的 交往 活动 不 违反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中方 单位 应当 向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申请 ,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内容 包括 交往 的 目的 、 事项 、 时间 、 地点 、 人数 ;
(二) 外国 宗教 组织 及其 成员 和 该 宗教 的 基本 情况 , 以及 外国 宗教 组织 及其 成员 符合 前款 所列 条件 的 说明 ;
(三) 中方 单位 及 主要 参加 人员 的 基本 情况。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公职 人员 在 境内 外国人 宗教 活动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 依法 依 规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境内 外国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理 ;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等 法律 法规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处理 ;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间谍 法》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予以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反 本 实施 细则 第五 条 规定 的 ;
(二) 违反 本 实施 细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
(三) 未经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邀请 , 擅自 在 寺观教堂 讲经 、 讲道 的 ;
(四) 未经 批准 将 超出 本人 自用 数量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手段 运 入境 内 的 , 或者 入境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有 危害 中国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违背 中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内容 的 ;
(五) 在 中国 境内 擅自 招收 以 培养 宗教 教职 人员 为 目的 的 留学 人员 的。
境内 外国人 违反 本 实施 细则 第二十 一条 第二 项 的 规定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 宗教 院校 的 , 依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六 十九 条 第一 款 予以 处理 ; 违反 第二十 一条第四项 的 规定 接受 中国 公民 宗教 性 捐赠 的 , 依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六 十九 条 第二款 予以 处理 ; 违反 第二十 一条 第五 项 的 规定 开展 宗教 教育 培训 的 , 依据 《宗教事务 条例》 第七 十条 第一 款 予以 处理。
第三 十二 条 境内 外国人 擅自 设立 临时 地点 组织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 依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六 十九 条 第二款 予以 处理。
第三 十三 条 境内 外国人 在 寺观教堂 或者 临时 地点 举行 集体 宗教 活动 违反 本 实施 细则 规定 或者 承诺 , 召集人 负有责任 的 , 责令 撤换 召集人 ; 情节 严重的 , 责令 寺观教堂 停止 为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提供 专场 服务 或者 责令 临时 地点 停止 活动。
第三 十四 条 中国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违反 本 实施 细则 的 , 由 宗教 事务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六 十五 条 予以 处理。
中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违反 本 实施 细则 的 , 依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七 十三 条 予以 处理。
第三 十五 条 为 境内 外国人 违法 宗教 活动 提供 条件 的 , 依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七十一条 予以 处理。
第三 十六 条 对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在 直辖市 行政区 域内 , 本 实施 细则 规定 的 市 (地 、 州 、 盟 县) 宗教团体 履行 ;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设 区 的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职责 , 由 直辖市 区 (县)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履行。
第三 十八 条 县 (市 、 区 、 旗) 无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 本 实施 细则 规定 的 相应 职责 由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履行。
市 (地 、 州 、 盟) 、 直辖市 区 (县) 无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 本 实施 细则 规定 的 相应 职责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履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无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 本 实施 细则 规定 的 相应 职责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履行。
第三 十九 条 华侨 在 中国 境内 , 台湾 居民 在 大陆 , 香港 、 澳门 居民 在 内地 进行 宗教 活动 , 参照 本 实施 细则 执行。
第四 十条 本 实施 细则 自 年 月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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