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枪支 管理 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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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枪支 的 配备 和 配置
第三 章 枪支 的 制造 和 民用 枪支 的 配售
第四 章 枪支 的 日常 管理
第五 章 枪支 的 运输
第六 章 枪支 的 入境 和 出境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枪支 管理 ,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 保障 公共安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枪支 管理 , 适用 本法。
对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装备 枪支 的 管理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国家 严格 管制 枪支。 禁止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违反 法律 规定 持有 、 制造 (包括 变造 、 装配) 、 买卖 、 运输 、 出租 、 出借 枪支。
国家 严厉 惩处 违反 枪支 管理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枪支 管理 检举人 给予 保护 , 对 检举 违反 枪支 管理 犯罪 活动 有功 的 人员 , 给予 奖励。
第四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枪支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主管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监督 下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的 枪支 管理 工作。
第二 章 枪支 的 配备 和 配置
第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监狱 、 劳动 教养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 人民法院 的 司法 案件 侦查 任务 的 检察 人员 , 海关 的 缉私 人员 , 在 依法 履行 职责 时 确有 必要 使用 枪支 的 , 可以 配备 公务 用枪。
国家 重要 的 军工 、 金融 、 仓储 、 科研 等 单位 的 专职 守护 、 押运 人员 在 执行 守护 、 押运 任务 时 确 有 必要 使用 枪支 的 , 可以 配备 公务 用枪。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按照 严格 控制 的 原则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六 条 下列 单位 可以 配置 民用 枪支 :
(一) 经 省级 人民政府 体育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专门 从事 射击 竞技 体育运动 的 单位 、 经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批准 的 营业 性 射击场 , 可以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
(二)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狩猎 场 , 可以 配置 猎枪 ;
(三) 野生 动物 保护 、 饲养 、 科研 单位 因 业务 需要 , 可以 配置 猎枪 、 麻醉 注射 枪。
猎民 在 猎 区 、 牧民 在 牧区 , 可以 申请 配置 猎枪。 猎 区 和 牧区 的 区域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划定。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按照 严格 控制 的 原则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七 条 配备 公务 用枪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审批。
配备 公务 用枪 时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发给 公务 用枪 持枪 证件。
第八 条 专门 从事 射击 竞技 体育运动 的 单位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 由 国务院 体育 行政 主管 营业 性 射击场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报 国务院 公安 部门批准。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时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发给 民用 枪支 持枪 证件。
第九条 狩猎 场 配置 猎枪 , 凭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 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审批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核发 民用 枪 支配 购 证件。
第十 条 野生 动物 保护 、 饲养 、 科研 单位 申请 配置 猎枪 、 麻醉 注射 枪 的 , 应当 部门 核发 的 狩猎证 或者 特许 猎捕 证 和 单位 营业 执照 , 向 所在地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 猎民 申请 配置 猎枪 的 , 应当 凭其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狩猎证 和 个人 身份证 件 ,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牧民 申请 配置 猎枪 的 , 应当 凭 个人 身份证 件 ,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受理 申请 的 公安 机关 审查 批准 后 , 应当 报请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核发 民用 枪 支配 购 证件。
第十一条 配 购 猎枪 、 麻醉 注射 枪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在 配 购 枪支 后 三十 日内 向 核发 民用 枪 支配 购 证件 的 公安 机关 申请 领取 民用 枪支 持枪 证件。
第十二 条 营业 性 射击场 、 狩猎 场 配置 的 民用 枪支 不得 携带 出 营业 性 射击场 、 狩猎 场。 猎民 、 牧民 配置 的 猎枪 不得 携带 出猎 区 、 牧区。
第三 章 枪支 的 制造 和 民用 枪支 的 配售 第十三 条 国家 对 枪支 的 制造 、 配售 实行 特别 许可 制度。 未经许可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制造 、 买卖 枪支。
第十四 条 公务 用枪 , 由 国家 指定 的 企业 制造。
第十五 条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由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提出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确定。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确定。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核发 民用 枪支 制造 许可证 件。 公安 民用 核发 民用 枪支 配售 许可证 件。 民用 枪支 制造 许可证 件 、 配售 许可证 件 的 有效期 为 三年 ; 有效期 届满 , 需要 继续 制造 、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 应当 重新 申请 领取 许可证 件。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制造 、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数量 , 实行 限额 管理。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年度 限额 , 由 国务院 林业 、 体育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统一 编制 民用 枪支 序号 , 下 达到 民用 枪支 制造 企业。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年度 限额 , 由 国务院 林业 、 体育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确定 并 下 达到 民用 枪支 配售 企业。
第十七 条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不得 超过 限额 制造 民用 枪支 , 所 制造 的 民用 枪支 必须 , 不得 自行 销售。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应当 在 配售 限额 内 , 配售 指定的 企业 制造 的 民用 枪支。
第十八 条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必须 严格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 制造 民用 枪支 ; 必须 在 民用 枪支 指定 部位 铸 印 制造厂 的 厂名 、 枪 种 代码 和 国务院公安 部门 统一 编制 的 枪支 序号 , 不得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民用 枪支。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必须 实行 封闭式 管理 ,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卫 措施 , 防止 民用 枪支 以及 民用 枪支 零部件 丢失。
第十九 条 配售 民用 枪支 , 必须 核对 配 购 证件 , 严格 按照 配 购 证件 载明 的 , 必须 核对 持枪 证件。 民用 枪支 配售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的 规定 建立配售 帐册 , 长期 保管 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 机关 对 制造 、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制造 、 配售 、 储存 和 帐册 登记 等 , 可以 派 专人 驻厂 对 制造 企业 进行 监督 、 检查。
第二十 一条 民用 枪支 的 研制 和 定型 , 由 国务院 有关 业务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制造 、 销售 仿真枪。
第四 章 枪支 的 日常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妥善 保管 枪支 , 确保 枪支 安全。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单位 , 必须 明确 枪支 管理 责任 , 指定 专人 负责 , 、 有 应当 分开 存放。 对 交由 个人 使用 的 枪支 , 必须 建立 严格 的 枪支 检查 、 交接 、 、 保养 等 管理 制度 , 使用 完毕 , 及时 收回。
配备 、 配置 给 个人 使用 的 枪支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严防 被盗 、 被抢 、 丢失 或者 发生 其他 事故。
第二十 四条 使用 枪支 的 人员 , 必须 掌握 枪支 的 性能 , 遵守 使用 枪支 的 有关 规定 , 保证 枪支 的 合法 、 安全 使用。 使用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必须 经过 专门 培训。
第二十 五条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携带 枪支 必须 同时 携带 持枪 证件 , 未 携带 持枪 证件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扣留 枪支 ;
(二) 不得 在 禁止 携带 枪支 的 区域 、 场所 携带 枪支 ;
(三) 枪支 被盗 、 被抢 或者 丢失 的 , 立即 报告 公安 机关。
第二十 六条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不再 符合 持枪 条 件 时 , 由 所在 单位 收回 枪支 和 持枪 证件。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再 符合 持枪 条件 时 , 必须 及时 将 枪支 连同 持枪 证件 上缴 核发 持枪 证件 的 公安 机关 ; 未 及时 上缴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收缴。
第二 十七 条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标准 、 不能 安全 使用 的 枪支 , 应当 报废。 配备 报废 的 枪支 连同 持枪 证件 上缴 核发 持枪 证件 的 公安 机关 ; 未 及时 上缴的 , 由 公安 机关 收缴。 报废 的 枪支 应当 及时 销毁。
销毁 枪支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负责 组织 实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对 枪支 实行 查验 制度。 持有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在 公安 公安 机关 在 查验 时 , 必须 严格 审查 持枪 单位 和 个人 是否 符合 本法规定 的 条件 , 检查 枪支 状况 及 使用 情况 ; 对 违法 使用 枪支 、 不 符合 持枪 枪支 和 持枪 证件。 拒不 接受 查验 的 , 枪支 和 持枪 证件 由 公安 机关 收缴。
第二 十九 条 为了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的 特殊 需要 , 经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 县级 以上 合法 配备 、 配置 的 枪支 采取 集中 保管 等 特别 管制 措施。
第五 章 枪支 的 运输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许可 , 不得 运输 枪支。 需要 运输 枪支 的 , 必须 向 数量 和 运输 的 路线 、 方式 , 领取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在 本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内 运输 的 , 向 运往 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申请 领取 枪支 运输 的 , 向 运往 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申请 领取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没有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不得 承运 , 并 应当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公安 机关 对 没有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或者 没有 按照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的 规定 运输 枪支 的 , 应当 扣留 运输 的 枪支。
第三十一条 运输 枪支 必须 依照 规定 使用 安全 可靠 的 封闭式 运输 设备 , 由 专人 押运 ; 途中 停留 住宿 的 , 必须 报告 当地 公安 机关。
运输 枪支 、 弹药 必须 依照 规定 分开 运输。
第三 十二 条 严禁 邮寄 枪支 , 或者 在 邮寄 的 物品 中 夹带 枪支。
第六 章 枪支 的 入境 和 出境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严格 管理 枪支 的 入境 和 出境。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许可 , 不得 私自 携带 枪支 入境 、 出境。
第三 十四 条 外国 驻华 外交代表 机构 、 领事 机构 的 人员 携带 枪支 入境 , 必须 事先 报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批准 ; 携带 枪支 出境 , 应当 事先 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 办理 有关 手续。
依照 前款 规定 携带 入境 的 枪支 , 不得 携带 出 所在 的 驻华 机构。
第三 十五 条 外国 体育 代表团 入境 参加 射击 竞技 体育活动 , 或者 中国 体育 代表团 出境 参加 射击 竞技 体育活动 , 需要 携带 射击 运动 枪支 入境 、 出境 的 , 必须 经 国务院 体育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三 十六 条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人员 携带 枪支 入境 、 出境 , 应当 事先 经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第三 十七 条 经 批准 携带 枪支 入境 的 , 入境 时 , 应当 凭 批准 文件 在 入境 地 许可证 件 , 向 海关 申报 , 海关 凭 枪支 携运 许可证 件 放行 ;到达 目的地 后 , 凭 枪支 携运 许可证 件 向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申请 换发 持枪 证件。
经 批准 携带 枪支 出境 的 , 出境 时 , 应当 凭 批准 文件 向 出境 地 海关 申报 , 边防检查站 凭 批准 文件 放行。
第三 十八 条 外国 交通 运输工具 携带 枪支 入境 或者 过境 的 ,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必须 向 边防检查站 申报 , 由 边防检查站 加封 ,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时 予以 启封。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制造 、 买卖 或者 运输 枪支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依法 被 指定 、 确定 的 枪支 制造 企业 、 销售 企业 , 违反 本法 规定 ,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有关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公安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枪支 制造 许可证 件 、 枪支 配售 许可证 件 :
(一) 超过 限额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的 品种 制造 、 配售 枪支 的 ;
(二)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枪支 的 ;
(三) 私自 销售 枪支 或者 在 境内 销售 为 出口 制造 的 枪支 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非法 持有 、 私藏 枪支 的 , 非法 运输 、 携带 枪支 入境 、 出境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运输 枪支 未 使用 安全 可靠 的 运输 设备 、 不 设 专人 途中 停留 住宿 不 报告 公安 机关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未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公务 用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处罚。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单位 ,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或者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处罚。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个人 ,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处罚。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枪支 , 情节 轻微 未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千元 以下罚款 ; 对 出租 、 出借 的 枪支 , 应当 予以 没收。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个人 或者 单位 责任 人员 处 警告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按照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
(二) 在 禁止 携带 枪支 的 区域 、 场所 携带 枪支 的 ;
(三) 不 上缴 报废 枪支 的 ;
(四) 枪支 被盗 、 被抢 或者 丢失 , 不 及时 报告 的 ;
(五) 制造 、 销售 仿真枪 的。
有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所列 行为 的 , 没收 其 枪支 前款 第 (五) 项 所列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 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范围 没收 其 仿真枪 , 可以 并处 制造 、 销售 金额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四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未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向 本法 第五 条 、 第六 条 规定 以外 的 单位 和 个人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
(二) 违法 发给 枪支 管理 证件 的 ;
(三) 将 没收 的 枪支 据为己有 的 ;
(四) 不 履行 枪支 管理 职责 , 造成 后果 的。
第八 章 附则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枪支 , 是 指 以 火药 或者 压缩 气体 等 为 动力 , 利用 管状 器具 发射 金属 弹丸 或者 其他 物质 , 足以 致 人 伤亡 或者 丧失 知觉 的 各种 枪支。
第四 十七 条 单位 和 个人 为 开展 游艺 活动 , 可以 配置 口径 不 超过 4.5 毫米 的 气 步枪。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制定。
制作 影视 剧 使用 的 道具 枪支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博物馆 、 纪念馆 、 展览馆 保存 或者 展览 枪支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八 条 制造 、 配售 、 运输 枪支 的 主要 零部件 和 用于 枪支 的 弹药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枪支 管理 证件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制定。
第五 十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