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 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 所称 草原 , 是 指 天然 草原 和 人工 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宣传 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监督 管理 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 专职 或者 兼职 人员 负责 具体 监督 检查 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登记 造册 , 并 负责 保护 管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登记 , 核发 所有 权证 , 确认 草原 所有权。
依法 改变 草原 权属 的 , 应当 办理 草原 权属 变更 登记 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 草原 承包 经营 期内 , 不得 对 承包 经营 者 使用 的 草原 进行 调整 ; 个别 确需 适当 成员 的 村 (牧) 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以上 村 (牧) 民 代表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个人 本 经营 的 , 必须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 (牧) 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 (牧) 民 代表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 经营 草原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的 受让 方 必须 具有 从事 畜牧业 生产 的 能力 , 并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应当 经 发包方 同意。 承包 方 与 受让 方 在 转让 合同 中 约定 的 转让 期限 , 不得 超过 原 承包 合同 剩余 的 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乡 (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草原 权属 争议 解决 前 , 任何 一方 不得 改变 草原 利用 现状 , 不得 破坏 草原 和 草原 上 的 设施。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依据 上 一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建设 、 利用 规划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实施。
经 批准 的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确需 调整 或者 修改 时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八条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改善 生态 环境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 促进 草原 的 可持续 利用 ;
(二) 以 现有 草原 为 基础 , 因地制宜 , 统筹 规划 , 分类 指导 ;
(三) 保护 为主 、 加强 建设 、 分批 改良 、 合理 利用 ;
(四) 生态 效益 、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相 结合。
第十九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二十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定期 进行 草原 调查 ;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支持 、 配合 调查 , 并 提供 有关 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草原 调查 结果 、 草原 的 质量 , 依据 草原 等级 评定 标准 , 对 草原 进行 评 等 定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同级 统计 部门 共同 制定 草原 统计 调查 办法 , 依法 对 草原 的 面积 、 等级 、 产 草 量 、 载畜量 等 进行 统计 , 定期 发布 草原 统计 资料。
草原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的 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草原 的 面积 、 等级 、 植被 构成 、 生产能力 、 实行 动态 监测 , 及时 为本 级 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提供 动态 监测 和 预警 信息 服务。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投资 建设 草原 , 按照 谁 投资 、 谁受益 的 原则 保护 草原 投资 建设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草原 水利 设施 建设 , 发展 草原 节水 灌溉 , 改善 人畜 饮水 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新 草 品种 必须 经 全国 草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审定 , 由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后 方可 推广。 从 境外 引进 草种 必须 依法 进行 审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种 生产 、 加工 、 检疫 、 检验 的 监督 管理 , 保证 草种 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火情监测、防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确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条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大规模 的 草原 综合 治理 , 列入 国家 国土 整治 计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利用
第三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和 草畜 平衡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等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
在 草原 禁牧 、 休牧 、 轮牧 区 , 国家 对 实行 舍饲 圈养 的 给予 粮食 和 资金 补助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割草场和野生草种基地应当规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种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实行轮割轮采。
第三十七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或者 使用 草原 的 , 应当 交纳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行政 植被 部门 按照 规定 用于 恢复 草原 植被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挪用 费 草原 植被 恢复的 征收 、 使用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年 , 并 不得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构筑物 ; 占用 期满 , 用地 单位 必须 恢复 草原 植被 并 及时 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 所称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是 指 :
(一) 生产 、 贮存 草种 和 饲草 饲料 的 设施 ;
(二) 牲畜 圈舍 、 配种 点 、 剪毛 点 、 药 浴池 、 人畜 饮水 设施 ;
(三) 科研 、 试验 、 示范 基地 ;
(四) 草原 防火 和 灌溉 设施。
第六章 保护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 重要 放 牧场 ;
(二) 割草 地 ;
(三) 用于 畜牧业 生产 的 人工 草地 、 退耕还草 地 以及 改良 草地 、 草种 基地 ;
(四) 对 调节 气候 、 涵养 水源 、 保持 水土 、 防风 固沙 具有 特殊 作用 的 草原 ;
(五) 作为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植物 生存 环境 的 草原 ;
(六) 草原 科研 、 教学 试验 基地 ;
(七)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划 为 基本 草原 的 其他 草原。
基本 草原 的 保护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一) 具有 代表性 的 草原 类型 ;
(二) 珍稀 濒危 野生 动植物 分布 区 ;
(三) 具有 重要 生态 功能 和 经济 科研 价值 的 草原。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第四十六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 应当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 在 国务院 批准 规划 范围 内 实施 退耕还草 的 农牧 民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粮食 、 现金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实 登记 , 依法 履行土地 用途 变更 手续 , 发放 草原 权属 证书。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 批准 在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活动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间 、 区域 内 , 按照 准许 的 采挖 方式 作业 , 并 采取 保护 草原 植被 的 措施。
在 他人 使用 的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活动 的 , 还 应当 事先 征得 草原 使用者 的 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五十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草原 防火 责任制 , 规定 草原 防火 期 , 制定 草原 防火 扑火 预案 , 切实 做好 草原 火灾 的 预防 和 扑救 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
禁止 在 草原 上 使用 剧毒 、 高 残留 以及 可能 导致 二次 中毒 的 农药。
第五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执法 队伍 建设 , 提高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第五十七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有关 草原 权属 的 文件 和 资料 , 进行 查阅 或者 复制 ;
(二)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草原 权属 等 问题 作出 说明 ;
(三) 进入 违法 现场 进行 拍照 、 摄像 和 勘测 ;
(四) 责令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停止 违反 草原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履行 法定 义务。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应当 向 被 检查 单位 和 个人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六十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 占用 草原 , 占用 期 届满 , 用地 单位 不予 恢复 草原 植被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恢复 ; 逾期 不 恢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代为 恢复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七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