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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İstihdamı Teşvik Yasası (2015)

就业 促进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Nisan 24, 2015

Geçerlilik tarihi Nisan 24, 2015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İş Hukuku / İstihdam Hukuk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业 促进 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政策 支持
第三 章 公平 就业
第四 章 就业 服务 和 管理
第五 章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第六 章 就业 援助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就业 , 促进 经济 发展 与 扩大 就业 相 协调 , 促进 社会 和谐 稳定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把 扩大 就业 放在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突出 位置 , 实施 积极 的 就业 政策 , 坚持 劳动者 自主 择业 、 市场 调节 就业 、 政府 促进 就业 的 方针 , 多 渠道 扩大 就业。
第三 条 劳动者 依法 享有 平等 就业 和 自主 择业 的 权利。
劳动者 就业 , 不 因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宗教信仰 等 不同 而 受 歧视。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把 扩大 就业 作为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重要 目标 ,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并 制定 促进 就业 的 中长期 规划 和 年度 工作 计划。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通过 发展 经济 和 调整 产业结构 、 规范 人力 资源 市场 、 完善 就业 服务 、 加强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 提供 就业 援助 等 措施 , 创造 就业 条件 , 扩大 就业。
第六 条 国务院 建立 全国 促进 就业 工作 协调 机制 , 研究 就业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 协调 推动 全国 的 ​​促进 就业 工作。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具体 负责 全国 的 ​​促进 就业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促进 就业 工作 的 需要 , 建立 促进 就业 工作 协调 机制 , 协调 解决 本 行政 区域 就业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 共同 做好 促进 就业 工作。
第七 条 国家 倡导 劳动者 树立 正确 的 择业 观念 , 提高 就业 能力 和 创业 能力 ; 鼓励 劳动者 自主 创业 、 自谋职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简化 程序 , 提高 效率 , 为 劳动者 自主 创业 、 自谋职业 提供 便利。
第八 条 用人 单位 依法 享有 自主 用人 的 权利。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以及 其他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保障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促进 就业 工作 ,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的 劳动 权利。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对 在 促进 就业 工作 中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政策 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扩大 就业 作为 重要 职责 , 统筹 协调 产业 政策 与 就业 政策。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各类 企业 在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范围 内 , 通过 兴办 产业 或者 拓展 经营 , 增加 就业 岗位。
国家 鼓励 发展 劳动密集型 产业 、 服务业 , 扶持 中小企业 , 多 渠道 、 多 方式 增加 就业 岗位。
国家 鼓励 、 支持 、 引导 非 公有制 经济 发展 , 扩大 就业 , 增加 就业 岗位。
第十三 条 国家 发展 国内外 贸易 和 国际 经济 合作 , 拓宽 就业 渠道。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安排 政府 投资 和 确定 重大 建设 项目 时 , 应当 发挥 投资 和 重大 建设 项目 带动 就业 的 作用 , 增加 就业 岗位。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促进 就业 的 财政 政策 , 加大 资金 投入 , 改善 就业 环境 , 扩大 就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就业 状况 和 就业 工作 目标 , 在 财政 预算 中 安排 就业 专项 资金 用于 促进 就业 工作。
就业 专项 资金 用于 职业 介绍 、 职业 培训 、 公益性 岗位 、 职业 技能 鉴定 、 特定 就业 贷款 担保 基金 和 微利 项目 的 小额 担保 贷款 贴息 , 以及 扶持 公共 就业 服务 等。 就业 专项 资金 的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和 劳动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失业 保险 制度 , 依法 确保 失业 人员 的 基本 生活 , 并 促进 其 实现 就业。
第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增加 就业 岗位 , 扶持 失业 人员 和 残疾人 就业 , 对 下列 企业 、 人员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
(一) 吸纳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失业 人员 达到 规定 要求 的 企业 ;
(二) 失业 人员 创办 的 中小企业 ;
(三) 安置 残疾 人员 达到 规定 比例 或者 集中 使用 残疾人 的 企业 ;
(四)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失业 人员 ;
(五)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残疾人 ;
(六) 国务院 规定 给予 税收 优惠 的 其他 企业 、 人员。
第十八 条 对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的 人员 ,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经营 场地 等 方面 给予 照顾 , 免除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第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促进 就业 的 金融 政策 , 增加 中小企业 的 融资 渠道 ; 鼓励 的 信贷 支持 , 并对 自主 创业 人员 在 一定 期限 内 给予 小额 信贷等 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 实行 城乡 统筹 的 就业 政策 , 建立 健全 城乡 劳动者 平等 就业 的 制度 , 引导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有序 转移 就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推进 小 城镇 建设 和 加快 县域 经济 发展 , 引导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就地 就近 , 将 本 地区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转移 就业 作为 重要 内容。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引导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有序 向 城市 异地 转移 就业 ; 劳动力 输出 地 和 输入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互相 配合 , 改善 农村 劳动者 进城 就业 的 环境 和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支持 区域 经济 发展 , 鼓励 区域 协作 , 统筹 协调 不同 地区 就业 的 均衡 增长。
国家 支持 民族 地区 发展 经济 , 扩大 就业。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统筹 做好 城镇 新增 劳动力 就业 、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转移 就业 和 失业 人员 就业 工作。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 逐步 完善 和 实施 与 非 全日制 用工 等 灵活 就业 相 适应 的 劳动 和 社会 保险 政策 , 为 灵活 就业 人员 提供 帮助 和 服务。
第二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失业 人员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指导 , 提供 政策 咨询 、 就业 培训 和 开业 指导 等 服务。
第三 章 公平 就业
第二十 五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创造 公平 就业 的 环境 , 消除 就业 歧视 , 制定 政策 并 采取 措施 对 就业 困难 人员 给予 扶持 和 援助。
第二十 六条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 职业 中介 机构 从事 职业 中介 活动 , 应当 向 劳动者 提供 平等 的 就业 机会 和 公平 的 就业 条件 , 不得 实施 就业 歧视。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 除 国家 规定 的 不 适合 妇女 的 工种 或者 岗位 外 ,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用 妇女 或者 提高 对 妇女 的 录用 标准。
用人 单位 录用 女 职工 , 不得 在 劳动 合同 中 规定 限制 女 职工 结婚 、 生育 的 内容。
第二 十八 条 各 民族 劳动者 享有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 应当 依法 对 少数民族 劳动者 给予 适当 照顾。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的 劳动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残疾人 就业 统筹 规划 , 为 残疾人 创造 就业 条件。
İşverenler, personel işe alırken özürlü kişilere karşı ayrımcılık yapmamalıdır.
第三 十条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 不得 以是 传染病 病原 携带者 为由 拒绝 录用。 但是 , 经 医学 鉴定 传染病 病原 携带者 在 治愈 前 或者 排除 传染 嫌疑 前 , 不得 从事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 易 使 传染病 扩散 的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 劳动者 进城 就业 享有 与 城镇 劳动者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 不得 对 农村 劳动者 进城 就业 设置 歧视 性 限制。
第四 章 就业 服务 和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培育 和 完善 统一 开放 、 竞争 有序 的 人力 资源 市场 , 为 劳动者 就业 提供 服务。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鼓励 社会 各 方面 依法 开展 就业 服务 活动 , 加强 对 公共 就业 服务 和 职业 中介 服务 的 指导 和 监督 , 逐步 完善 覆盖 城乡 的 就业 服务 体系。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人力 资源 市场 信息 网络 及 相关 设施 建设 , 建立 健全 人力 资源 市场 信息 服务 体系 , 完善 市场 信息 发布 制度。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公共 就业 服务 体系 , 设立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 为 劳动者 免费 提供 下列 服务 :
(一) 就业 政策 法规 咨询 ;
(二) 职业 供求 信息 、 市场 工资 指导 价位 信息 和 职业 培训 信息 发布 ;
(三) 职业 指导 和 职业 介绍 ;
(四) 对 就业 困难 人员 实施 就业 援助 ;
(五) 办理 就业 登记 、 失业 登记 等 事务 ;
(六) 其他 公共 就业 服务。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应当 不断 提高 服务 的 质量 和 效率 , 不得 从事 经营 性 活动。
公共 就业 服务 经费 纳入 同级 财政 预算。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职业 中介 机构 提供 公益性 就业 服务 的 , 按照 规定 给予 补贴。
国家 鼓励 社会 各界 为 公益性 就业 服务 提供 捐赠 、 资助。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不得 举办 或者 与 他人 联合 举办 经营 性 的 职业 中介 机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举办 的 招聘 会 , 不得 向 劳动者 收取 费用。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职业 中介 机构 的 管理 , 鼓励 其 提高 服务 质量 , 发挥 其 在 促进 就业 中 的 作用。
第三 十九 条 从事 职业 中介 活动 , 应当 遵循 合法 、 诚实 信用 、 公平 、 公开 的 原则。
用人 单位 通过 职业 中介 机构 招用人员 , 应当 如实 向 职业 中介 机构 提供 岗位 需求 信息。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利用 职业 中介 活动 侵害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条 设立 职业 中介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明确 的 章程 和 管理 制度 ;
(二) 有 开展 业务 必备 的 固定 场所 、 办公 设施 和 一定 数额 的 开办 资金 ;
(三) 有 一定数量 具备 相应 职业 资格 的 专职 工作 人员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设立 职业 中介 机构 应当 在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后 , 向 劳动 行政 部门 申请 行政 许可。
未经 依法 许可 和 登记 的 机构 , 不得 从事 职业 中介 活动。
国家 对 外商 投资 职业 中介 机构 和 向 劳动者 提供 境外 就业 服务 的 职业 中介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 中介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提供 虚假 就业 信息 ;
(二) 为 无 合法 证照 的 用人 单位 提供 职业 中介 服务 ;
(三) 伪造 、 涂改 、 转让 职业 中介 许可证 ;
(四) 扣押 劳动者 的 居民 身份证 和 其他 证件 , 或者 向 劳动者 收取 押金 ;
(五) 其他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行为。
第四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失业 预警 制度 , 对 可能 出现 的 较大 规模 的 失业 , 实施 预防 、 调节 和 控制。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劳动力 调查 统计 制度 和 就业 登记 、 失业 登记 制度 , 开展 劳动力 资源 和 就业 、 失业 状况 调查 统计 , 并 公布 调查 统计 结果。
统计 部门 和 劳动 行政 部门 进行 劳动力 调查 统计 和 就业 、 失业 登记 时 ,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调查 统计 和 登记 所 需要 的 情况。
第五 章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依法 发展 职业 教育 , 鼓励 开展 职业 培训 , 促进 劳动者 提高 职业 技能 , 增强 就业 能力 和 创业 能力。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市场 需求 , 制定 并 实施 职业 能力 开发 计划。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统筹 协调 , 鼓励 和 支持 各类 职业 院校 、 职业 技能 培训 、 在职 培训 、 再 就业 培训 和 创业 培训 ; 鼓励 劳动者 参加各种 形式 的 培训。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根据 市场 需求 和 产业 发展 方向 , 鼓励 、 指导 企业 加强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职业 院校 、 职业 技能 培训 机构 与 企业 应当 密切 联系 , 实行 产 教 结合 , 为 经济 建设 服务 , 培养 实用 人才 和 熟练 劳动者。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取 职工 教育 经费 , 对 劳动者 进行 职业 技能 培训 和 继续 教育 培训。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建立 健全 劳动预备制 度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有 就业 要求 教育 和 培训 , 使其 取得 相应 的 职业 资格 或者 掌握 一定 的 职业技能。
第四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就业 培训 , 帮助 失业 人员 提高 职业 技能 , 人员 参加 就业 培训 的 , 按照 有关 规定 享受 政府 培训 补贴。
第五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有效 措施 , 组织 和 引导 进城 就业 的 农村 劳动者 参加 技能 培训 , 提供 技能 培训 , 增强 其 就业 能力 和 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对 从事 涉及 公共安全 、 人身 健康 、 生命 财产 安全 等 特殊 工种 的 劳动者 , 实行 职业 资格 证书 制度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章 就业 援助
第五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就业 援助 制度 , 采取 税费 减免 、 贷款 贴息 、 社会 保险 岗位 安置 等 途径 , 对 就业 困难 人员 实行 优先 扶持 和 重点 帮助。
就业 困难 人员 是 指 因 身体 状况 、 技能 水平 、 家庭 因素 、 失去 土地 一定 原因 仍未 能 实现 就业 的 人员。 就业 困难 人员 的 具体 范围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规定。
第 五十 三条 政府 投资 开发 的 公益性 岗位 , 应当 优先 安排 符合 岗位 要求 的 就业 困难 人员。 被 安排 在 公益性 岗位 工作 的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岗位 补贴。
第 五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基层 就业 援助 服务 工作 , 对 就业 困难 人员 实施 重点 帮助 , 提供 有 针对性 的 就业 服务 和 公益性 岗位 援助。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各 方面 为 就业 困难 人员 提供 技能 培训 、 岗位 信息 等 服务。
第五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特别 扶助 措施 , 促进 残疾人 就业。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采取 多种 就业 形式 , 拓宽 公益性 岗位 范围 , 开发 就业 岗位 , 确保 城市 有 就业 需求 的 家庭 至少 有 一 人 实现 就业。
法定 劳动 年龄 内 的 家庭 人员 均 处于 失业 状况 的 城市居民 家庭 , 可以 向 申请 地 援助。 街道 、 社区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经 确认 属实 的 , 应当 为该 人 中 至少 一提供 适当 的 就业 岗位。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资源 开采 型 城市 和 独立 工矿区 发展 与 市场 需求 相 适应 的 产业 , 引导 劳动者 转移 就业。
对 因 资源 枯竭 或者 经济 结构 调整 等 原因 造成 就业 困难 人员 集中 的 地区 ,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扶持 和 帮助。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促进 就业 的 目标 责任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促进 就业 目标 责任制 的 要求 , 对 所属 的 有关部门 和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进行 考核 和 监督。
第五 十九 条 审计 机关 、 财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就业 专项 资金 的 管理 和 使用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应当 对 本法 实施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建立 举报 制度 , 受理 对 违反 本法 行为 的 举报 , 并 及时 予以 核实 、 处理。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劳动 行政 等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实施 就业 歧视 的 , 劳动者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举办 经营 性 中介 活动 , 向 劳动者 收取 费用 的 , 由 上级 主管 机关 责令限期 改正 , 将 违法 收取 的 费用 退还 劳动者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和 登记 , 擅自 从事 职业 中介 活动 的 , 由 劳动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职业 中介 机构 提供 虚假 就业 信息 , 为 无 合法 证照 、 涂改 、 转让 职业 中介 许可证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主管 部门 责令改正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职业 中介 许可证。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职业 中介 机构 扣押 劳动者 居民 身份证 等 证件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退还 劳动者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给予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职业 中介 机构 向 劳动者 收取 押金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退还 劳动者 , 并 以 每人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标准 处以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企业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提取 职工 教育 经费 , 或者 挪用 职工 教育 经费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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