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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ğ Bilgilerinin Korunmasının Güçlendirilmesine Dair Karar (2012)

关于 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的 决定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Aralık 28, 2012

Geçerlilik tarihi Aralık 28, 2012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Siber güvenlik / Bilgisayar güvenliği Siber Hukuk/İnternet Hukuku Kişisel Verilerin Korunması

Editör (ler)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的 决定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通过)
为了 保护 网络 信息 安全 , 保障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特 作 如下 决定 :
一 、 国家 保护 能够 识别 公民 个人 身份 和 涉及 公民 个人 隐私 的 电子 信息。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二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和 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 在 业务 活动 中 收集 、 使用 正当 个人 必要 的 原则 , 明示 收集 、 使用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 并 经 被 收集者同意 ,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 使用 信息。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和 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 收集 、 使用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 应当 公开 其 收集 、 使用 规则。
三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和 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业务 活动 中 收集 的 泄露 、 篡改 、 毁损 ,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四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和 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活动 , 收集 的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泄露 、 毁损 、 丢失。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毁损 信息 泄露 、 、 丢失 的 情况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五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加强 对其 用户 发布 的 信息 的 管理 , 发现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该 信息 , 采取 消除 等 处置 措施 , 保存 有关 记录 , 并向 有关 主管部门 报告。
六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用户 办理 网站 接入 服务 , 办理 固定 电话 、 提供 电话 发布 服务 , 应当 在 与 用户 签订 协议 或者 确认 提供 服务 时 , 要求 用户 提供 真实 身份。
七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未经 电子 信息 接收者 同意 或者 请求 , 或者 电子 信息 接收者 明确 表示 拒绝 的 , 不得 向其 固定 电话 、 移动 电话 或者 个人 电子 邮箱 发送 商业 性 电子 信息。
八 、 公民 发现 泄露 个人 身份 、 散布 个人 隐私 等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网络 信息 , 有权 要求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删除 有关 信息 或者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予以 制止。
九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 出售 或者 违法 向 行为 以及 其他 网络 信息 违法 犯罪 行为 , 有权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举报 、 控告 ; 接到 举报、 控告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被 侵权 人 可以 依法 提起 诉讼。
十 、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依法 履行 职责 , 采取 技术 和 和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的 违法以及 其他 网络 信息 违法 犯罪 行为。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时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予以 配合 , 提供 技术 支持。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履行 职责 中 知悉 的 公民 个人 电子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 篡改 、 毁损 ,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十一 、 对 有 违反 本 决定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警告 、 罚款 、 没收 关闭 所得 、 禁止 有关 责任 人员 从事 网络 服务 业务 等 处罚 , 记 入 社会 信用 档案 并 予以 公布;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侵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十二 、 本 决定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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