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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Toplum Düzeltme Yasası (2019)

社区 矫正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Aralık 28, 2019

Geçerlilik tarihi Temmuz 01, 2020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Sosyal Hukuk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区 矫正 法
(2019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 会议 通过)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机构 、 人员 和 职责
第三 章 决定 和 接收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教育 帮扶
第六 章 解除 和 终止
第七 章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特别 规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推进 和 规范 社区 矫正 工作 , 保障 刑事 判决 、 刑事 裁定 和 暂 予 监外执行 , 促进 社区 矫正 对象 顺利 融入 社会 , 预防 和 减少 犯罪 , 根据 宪法 , 制定本法。
第二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假释 和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督 管理 、 教育 帮扶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社区 矫正 工作 坚持 监督 管理 与 教育 帮扶 相 结合 , 专门 机关 与 社会 力量 相 , 有 针对性 地 消除 社区 矫正 对象 可能 重新 犯罪 的 因素 , 帮助 其 成为 守法公民。
第四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应当 依法 接受 社区 矫正 , 服从 监督 管理。
社区 矫正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社区 矫正 对象 依法 享有 的 人身 权利 、 、 就学 和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不受 歧视。
第五 条 国家 支持 社区 矫正 机构 提高 信息 化 水平 , 运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开展 监督 管理 和 教育 帮扶。 社区 矫正 工作 相关 部门 之间 依法 进行 信息 共享。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社区 矫正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开展 工作 所需 的 经费 应当 按照 规定 列入 社区 矫正 机构 本 级 政府 预算。
第七 条 对 在 社区 矫正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机构 、 人员 和 职责
第八 条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各自 职责 , 依法 做好 社区 矫正 工作。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对 社区 矫正 工作 实行 法律 监督。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立 社区 矫正 委员会 , 负责 统筹 协调 和 指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置 社区 矫正 机构 , 负责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具体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意见 ,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程序 审批。
司法 所 根据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委托 , 承担 社区 矫正 相关 工作。
第十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配备 具有 法律 等 专业 知识 的 专门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下 称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 履行 监督 管理 、 教育 帮扶 等 执法 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根据 需要 , 组织 具有 法律 、 教育 、 心理 、 社会 工作 等 专业 知识 或者 实践 经验 的 社会 工作者 开展 社区 矫正 相关 工作。
第十二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社区 矫正 工作。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 家庭 成员 ,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应当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社区 矫正 工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 志愿者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第十四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忠于职守 , 严守 纪律 , 清正 廉洁。
第十五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人员 依法 开展 社区 矫正 工作 ,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六 条 国家 推进 高素质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队伍 建设。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社区 矫正 职业 保障 , 不断 提高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规范化 、 专业化 水平。
第三 章 决定 和 接收
第十七 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时 应当 确定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为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居住 地。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多个 地方 居住 的 , 可以确定 经常 居住 地 为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居住 地 、 经常 居住 地 无法 确定 或者 不适宜 执行 社区 矫正 的 , 社区 对象 接受 矫正 、 更好 地 融入 社会 的 原则 , 确定 执行 地。
本法 所称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 是 指 依法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和 依法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监狱 管理 机关 、 公安 机关。
第十八 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根据 需要 , 可以 委托 社区 矫正 机构 或者 有关 社会 组织 对 被告人 居住 社区 的 影响 , 进行 调查 评估 , 提出 意见 , 供 决定 社区 矫正 时 参考。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组织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协助。
第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 应当 按照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等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教育 , 告知 其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应当 遵守 的 规定 以及 违反 规定 的 法律 后果 , 责令 其 按时 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自 判决 、 裁定 或者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日内 送达 有关 法律 文书 , 同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和 执行 地 公安 机关。 社区矫正 决定 地 与 执行 地 不在 同一 地方 的 , 由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将 法律 文书 转送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 应当 自 判决 、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到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报到。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 由 看守所 或者 执行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公安 机关 自 收到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构。
监狱 管理 机关 、 公安 机关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 由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自 收到 批准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构。
第二十 二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依法 接收 社区 矫正 对象 , 核对 法律 文书 、 核实 身份 、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犯罪 事实 、 执行 社区 矫正 的 期限 以及 应当 遵守 的 规定。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履行 判决 、 裁定 的 义务 , 遵守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关于 报告 、 会客 、 外出 、迁居 、 保外就医 等 监督 管理 规定 , 服从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根据 裁判 内容 和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性别 、 年龄 、 心理 类型 、 犯罪 情节 、 悔罪 表现 等 情况 , 制定 有 针对性 的 矫正 方案 , 实现分类 管理 、 个别 化 矫正。 矫正 方案 应当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表现 等 情况 相应 调整。
第二十 五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情况 , 为其 确定 矫正 小组 , 负责 落实 相应 的 矫正 方案。
根据 需要 , 矫正 小组 可以 由 司法 所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的 人员 , 社区 矫正 对象 就读 学校 的 人员 以及 社会 工作者 、 志愿者 等 组成。 社区 矫正 对象 为 女性 的, 矫正 小组 中 应有 女性 成员。
第二十 六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了解 掌握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活动 情况 和 行为 表现。 社区 核查 、 实地 查访 等 方式 核实 有关 情况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社区 矫正 机构 开展 实地 查访 等 工作 时 , 应当 保护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身份 信息 和 个人 隐私。
第二 十七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机构 经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应当 批准 ; 对于 因 正常 工作 和 生活 需要 经常 性 跨 市 、县 活动 的 , 可以 根据 情况 , 简化 批准 程序 和 方式。
因 社区 矫正 对象 迁居 等 原因 需要 变更 执行 地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机构 有关 变更 决定 后 , 应当 通知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和 变更 后 的 社区 矫正 法律 , 并将 有关文书 抄送 变更 后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变更 后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文书 转送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二 十八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表现 , 依照 有关 规定 对其 实施 考核 奖惩 法规 、 服从 监督 管理 、 接受 教育 表现 突出 的 , 应当 给予 表扬。 社区 矫正对象 违反 法律 法规 或者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 应当 视 情节 依法 给予 训诫 、 警告 、 提请 提请 撤销 缓刑 、 撤销 假释 、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收监 执行。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考核 结果 , 可以 作为 认定 其 是否 确 有 悔改 表现 或者 是否 严重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依据。
第二 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县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使用 电子 定位 装置 , 加强 监督 管理 :
(一) 违反 人民法院 禁止 令 的 ;
(二) 无正当理由 , 未经 批准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的 ;
(三) 拒不 按照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被 给予 警告 的 ;
(四)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 被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五) 拟 提请 撤销 缓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收监 执行 的。
前款 规定 的 使用 电子 定位 装置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使用 的 , 应当 评估 仍有 必要 继续 使用 的 , 经过 批准 , 期限 可以 延长 , 每次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社区 矫正 机构 对 通过 电子 定位 装置 获得 的 信息 应当 严格 保密 , 有关 信息 只能 用于 社区 矫正 工作 ,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第三 十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失去 联系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立即 组织 查找 , 公安 机关 等 查找 到 社区 矫正 对象 后 , 应当 区别 情形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发现 社区 矫正 对象 正在 实施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或者 违反 人民法院 禁止 令 等 违法行为 的 应当 应当 立即 公安 机关 到场。
第三 十二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有 被 依法 决定 拘留 、 强制 隔离 戒毒 、 采取 刑事 强制 措施 等 限制 人身自由 情形 的 ,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社区 矫正 机构。
第三 十三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符合 刑法 规定 的 减刑 条件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提出 减刑 建议 , 并将 减刑 建议 书 抄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内 作出 裁定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 同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三 十四 条 开展 社区 矫正 工作 , 应当 保障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合法 权益。 社区 矫正 的 的 正常 工作 和 生活 造成 不必要 的 影响 ; 非 依 法律 规定 , 不得 限制 或者变相 限制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人身自由。
社区 矫正 对象 认为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向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有关 机关 申诉 、 控告 和 检举。 告知 机关 应当 、 控告 人和。
第五 章 教育 帮扶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为 教育 帮扶 社区 矫正 对象 提供 必要 的 场所 和 条件 , 组织 动员 社会 力量 参与 教育 帮扶 工作。
有关 人民 团体 应当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教育 帮扶 工作。
第三 十六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根据 需要 ,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法治 、 道德 等 教育 , 增强 其 法治 观念 , 提高 其 道德 素质 和 悔罪 意识。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教育 应当 根据 其 个体 特征 、 日常 表现 等 实际 情况 , 充分 考虑 其 工作 和 生活 情况 , 因 人 施教。
第三 十七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协调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依法 对 就业 困难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开展 职业 技能 培训 、 就业 指导 , 帮助 社区 矫正 对象 中 的 在 校 学生 完成 学业。
第三 十八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引导 志愿者 和 社区 群众 , 利用 社区 资源 , 采取 多种形式 , 对 有 特殊 困难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必要 的 教育 帮扶。
第三 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 家庭 成员 ,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应当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教育。
第四 十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通过 公开 择优 购买 社区 矫正 社会 工作 服务 或者 其他 社会 服务 , 、 职业 技能 培训 、 社会 关系 改善 等 方面 提供 必要 的 帮扶。
社区 矫正 机构 也 可以 通过 项目 委托 社会 组织 等 方式 开展 上述 帮扶 活动。 国家 鼓励 有 经验 和 资源 的 社会 组织 跨地区 开展 帮扶 交流 和 示范 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为 社区 矫正 对象 提供 就业 岗位 和 职业 技能 培训。 招 用 符合 条件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企业 , 按照 规定 享受 国家 优惠政策。
第四 十二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个人 特长 , 组织 其 参加 公益 活动 , 修复 社会 关系 , 培养 社会 责任感。
第四 十三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申请 社会 救助 、 参加 社会 保险 、 获得 法律 援助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协助。
第六 章 解除 和 终止
第四 十四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矫正 期满 或者 被 赦免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社区 矫正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四 十五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被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 被 决定 收监 执行 , 或者 社区 矫正 对象 死亡 的 , 社区 矫正 终止。
第四 十六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具有 刑法 规定 的 撤销 缓刑 、 假释 情形 的 ,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撤销 缓刑 、 假释。
对于 在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发现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 、 假释 , 并 书面 通知 原审 人民法院 和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对于 有 第二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需要 撤销 缓刑 、 假释 情形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 假释 建议 , 并将 建议 书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社区 矫正 机构 提出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时 , 应当 说明 理由 , 并 提供 有关 证据 材料。
第四 十七 条 被 提请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可能 逃跑 或者 可能 发生 社会 危险 缓刑 、 假释 建议 的 同时 , 提请 人民法院 决定 对其 予以 逮捕。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是否 逮捕 的 决定。 决定 逮捕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逮捕 后 的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内 作出 裁定 , 将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拟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应当 听取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申辩 及其 委托 的 律师 的 意见。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送交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执行。 执行 以前 被 逮捕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对 被 逮捕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予以 释放。
第四 十九 条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具有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应当 予以 收监 情形 的 , 社区 决定 机关 提出 收监 执行 建议 , 并将 建议 书 抄送人民 检察院。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内 作出 决定 , 将 决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 公安 机关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决定 收监 执行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立即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送交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收监 执行。
监狱 管理 机关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决定 收监 执行 的 , 监狱 应当 立即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收监 执行。
第五 十条 被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和 被 决定 收监 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逃跑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追捕 , 社区 矫正 机构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予以 协助。
第五十一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死亡 的 , 其 监护人 、 家庭 成员 应当 及时 向 社区 通知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七 章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特别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年龄 、 心理 特点 、 发育 需要 、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家庭 监护 教育 条件 等 情况 , 采取 针对性 的 矫正 措施。
社区 矫正 机构 为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确定 矫正 小组 , 应当 吸收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人员 参加。
对 未成年 人 的 社区 矫正 , 应当 与 成年人 分别 进行。
第 五十 三条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应当 履行 监护 责任 , 承担 抚养 、 管教 等 义务。
监护人 怠于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督促 、 教育 其 履行 监护 责任。 监护人 拒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 通知 有关部门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 五十 四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依法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人员 对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获得 的 未成年 人 身份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除 司法机关 办案 需要 或者 有关 单位 根据 国家 规定 查询 外 ,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档案 信息 进行 查询 的 单位 , 应当 对 获得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第五 十五 条 对 未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通知 并 配合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应当 依法 保证 其 按时 入学 接受 并 完成义务教育。
年 满 十六 周岁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有 就业 意愿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协调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为其 提供 职业 技能 培训 , 给予 就业 指导 和 帮助。
第五 十六 条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应当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工作。
国家 鼓励 其他 未成年 人 相关 社会 组织 参与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工作 , 依法 给予 政策 支持。
第五 十七 条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复学 、 升学 、 就业 等 方面 依法 享有 与 其他 个人 不得 歧视。 有 歧视 行为 的 , 应当 由 教育 、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等 部门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五 十八 条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 继续 按照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有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 具有 撤销 缓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收监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六 十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殴打 、 威胁 、 侮辱 、 骚扰 、 报复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六十一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利用 职务 或者 工作 便利 索取 、 收受 贿赂 的 ;
(二)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三) 体罚 、 虐待 社区 矫正 对象 , 或者 违反 法律 规定 限制 或者 变相 限制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人身自由 的 ;
(四) 泄露 社区 矫正 工作 秘密 或者 其他 依法 应当 保密 的 信息 的 ;
(五) 对 依法 申诉 、 控告 或者 检举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六) 有 其他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社区 矫正 工作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提出 纠正 意见 、 意见 、 检察 建议 的 情况 书面 回复 人民 检察院 , 没有 采纳 的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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