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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Yeminli Mali Müşavirler Yasası (2014)

注册 会计师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Ağustos 31, 2014

Geçerlilik tarihi Ağustos 31, 2014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Kamu Yönetimi Bankacılık ve Finans Mali Hukuk Muhasebe Hukuk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 会计师 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考试 和 注册
第三 章 业务 范围 和 规则
第四 章 会计师 事务所
第五 章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挥 注册 会计师 在 社会经济 活动 中 的 鉴证 和 服务 作用 , 加强 对 注册 会计师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注册 会计师 是 依法 取得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并 接受 委托 从事 审计 和 会计 咨询 、 会计 服务 业务 的 执业 人员。
第三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是 依法 设立 并 承办 注册 会计师 业务 的 机构。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业务 , 应当 加入 会计师 事务所。
第四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是 由 注册 会计师 组成 的 社会 团体。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是 注册 会计师 的 全国 组织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是 注册 会计师 的 地方 组织。
第五 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 依法 对 注册 会计师 、 会计师 事务所 和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六 条 注册 会计师 和 会计师 事务所 执行 业务 ,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注册 会计师 和 会计师 事务所 依法 独立 、 公正 执行 业务 ,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 章 考试 和 注册
第七 条 国家 实行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制度。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 由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组织 实施。
第八 条 具有 高等 专科 以上 学校 毕业 的 学历 、 或者 具有 会计 或者 相关 专业 申请 以上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 具有 会计 或者 相关 专业 高级 技术 职称 的 人员 , 可以 免予 部分科目 的 考试。
第九条 参加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成绩 合格 , 并 从事 审计 业务 工作 二年 以上 的 , 可以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申请 注册。
除 有 本法 第十 条 所列 情形 外 , 受理 申请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准予 注册。
第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受理 申请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不予 注册 :
(一) 不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因受 刑事 处罚 ,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至 申请 注册 之 日 止 不满 五年 的 ;
(三) 因 在 财务 、 会计 、 审计 、 企业 管理 或者 其他 经济 管理 工作 中 以上 处分 , 自 处罚 、 处分 决定 之 日 起至 申请 注册 之 日 止 不满 二年 的 ;
(四) 受 吊销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的 处罚 , 自 处罚 决定 之 日 起至 申请 注册 之 日 止 不满 五年 的 ;
(五)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不予 注册 的 情形 的。
第十一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将 准予 注册 的 人员 名单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备案。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的 , 应当 通知 有关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撤销 注册。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的 规定 不予 注册 的 , 应当 自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国务院 财政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申请 复议。
第十二 条 准予 注册 的 申请人 , 由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发给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定 的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第十三 条 已 取得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的 人员 , 除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注册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撤销 注册 , 收回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一) 完全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受 刑事 处罚 的 ;
(三) 因 在 财务 、 会计 、 审计 、 企业 管理 或者 其他 经济 管理 工作 中 犯 有 严重 错误 受 行政 处罚 、 撤职 以上 处分 的 ;
(四) 自行 停止 执行 注册 会计师 业务 满 一年 的。
被 撤销 注册 的 当事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接到 撤销 注册 、 收回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的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申请 复议。
依照 第一 款 规定 被 撤销 注册 的 人员 可以 重新 申请 注册 , 但 必须 符合 本法 第九条 、 第十 条 的 规定。
第三 章 业务 范围 和 规则
第十四 条 注册 会计师 承办 下列 审计 业务 :
(一) 审查 企业 会计 报表 , 出具 审计 报告 ;
(二) 验证 企业 资本 , 出具 验资 报告 ;
(三) 办理 企业 合并 、 分立 、 清算 事宜 中 的 审计 业务 , 出具 有关 的 报告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审计 业务。
注册 会计师 依法 执行 审计 业务 出具 的 报告 , 具有 证明 效力。
第十五 条 注册 会计师 可以 承办 会计 咨询 、 会计 服务 业务。
第十六 条 注册 会计师 承办 业务 , 由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统一 受理 并 与 委托人 签订 委托 合同。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本 所 注册 会计师 依照 前款 规定 承办 的 业务 ,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七 条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业务 , 可以 根据 需要 查阅 委托人 的 有关 会计 资料 和 文件 , 查看 委托人 的 业务 现场 和 设施 , 要求 委托人 提供 其他 必要 的 协助。
第十八 条 注册 会计师 与 委托人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回避 ; 委托人 有权 要求 其 回避。
第十九 条 注册 会计师 对 在 执行 业务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审计 业务 ,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拒绝 出具 有关 报告 :
(一) 委托人 示意 其 作 不 实 或者 不当 证明 的 ;
(二) 委托人 故意 不 提供 有关 会计 资料 和 文件 的 ;
(三) 因 委托人 有 其他 不合理 要求 , 致使 注册 会计师 出具 的 报告 不能 对 财务 会计 的 重要 事项 作出 正确 表述 的。
第二十 一条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审计 业务 , 必须 按照 执业 准则 、 规则 确定 的 工作 程序 出具 报告。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审计 业务 出具 报告 时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明知 委托人 对 重要 事项 的 财务 会计 处理 与 国家 有关 规定 相 抵触 , 而 不予 指明 ;
(二) 明知 ​​委托人 的 财务 会计 处理 会 直接 损害 报告 使用 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的 利益 , 而 予以 隐瞒 或者 作 不 实 的 报告 ;
(三) 明知 委托人 的 财务 会计 处理 会 导致 报告 使用 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产生 重大 误解 , 而 不予 指明 ;
(四) 明知 委托人 的 会计 报表 的 重要 事项 有 其他 不 实 的 内容 , 而 不予 指明。
对 委托人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 注册 会计师 按照 执业 准则 、 规则 应当 知道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注册 会计师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在 执行 审计 业务 期间 ,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买卖 被 审计 审计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其他 财产 的 期限 内 , 买卖 被 审计 单位 的 购买 、 债券审计 单位 或者 个人 所 拥有 的 其他 财产 ;
(二) 索取 、 收受 委托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酬金 或者 其他 财物 , 或者 利用 执行 业务 之 便 ,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的 利益 ;
(三) 接受 委托 催收 债款 ;
(四) 允许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执行 业务 ;
(五) 同时 在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执行 业务 ;
(六) 对其 能力 进行 广告宣传 以 招揽 业务 ;
(七)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章 会计师 事务所
第二十 三条 会计师 事务所 可以 由 注册 会计师 合伙 设立。
合伙 设立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债务 , 由 合伙 人 按照 出资 比例 或者 协议 的 约定 , 以 各自 的 财产 承担 责任。 合伙 人 对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会计师 事务所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是 负 有限 责任 的 法人 :
(一) 不少于 三十 万元 的 注册 资本 ;
(二) 有 一定数量 的 专职 从业人员 , 其中 至少 有 五名 注册 会计师 ;
(三)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的 业务 范围 和 其他 条件。
负 有限 责任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以其 全部 资产 对其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 五条 设立 会计师 事务所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申请 设立 会计师 事务所 , 申请 者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报送 下列 文件 :
(一) 申请书 ;
(二)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和 业务 场所 ;
(三) 会计师 事务所 章程 , 有 合伙 协议 的 并 应 报送 合伙 协议 ;
(四) 注册 会计师 名单 、 简历 及 有关 证明 文件 ;
(五) 会计师 事务所 主要 负责 人 、 合伙 人 的 姓名 、 简历 及 有关 证明 文件 ;
(六) 负 有限 责任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出资 证明 ;
(七) 审批 机关 要求 的 其他 文件。
第二十 六条 审批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决定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 应当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备案 应当 自 收到 备案 报告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通知 原 审批 机关 重新 审查。
第二 十七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设立 分支机构 , 须经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第二 十八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依法 纳税。
会计师 事务所 按照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规定 建立 职业 风险 基金 , 办理 职业 保险。
第二 十九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受理 业务 , 不受 行政 区域 、 行业 的 限制 ;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条 委托人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办理 业务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 第十八 条 至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会计师 事务所。
第三 十二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不得 有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 (一) 项 至 第 (四) 项 、 第 (六) 项 、 第 (七) 项 所列 的 行为。
第五 章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第三 十三 条 注册 会计师 应当 加入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第三 十四 条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的 章 程 由 全国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并报 国务院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的 章程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并报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五 条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依法 拟订 注册 会计师 执业 准则 、 规则 ,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批准 后 施行。
第三 十六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支持 注册 会计师 依法 执行 业务 ,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 向 有关方面 反映 其 意见 和 建议。
第三 十七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对 注册 会计师 的 任职 资格 和 执业 情况 进行 年度 检查。
第三 十八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依法 取得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暂停 其 经营 业务 或者 予以 撤销。
注册 会计师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暂停 其 执行 业务 或者 吊销 注册 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 事务所 、 注册 会计师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 故意 出具 虚假 的 审计 报告 、 验资 报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对 未经 批准 承办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注册 会计师 业务 的 单位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责令 其 停止 违法 活动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申请 复议 ; 当事人 也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决定 通知 之 日起 十五 日内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复议 机关 应当 在 接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当事人 对 复议 决定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复议 机关 逾期 不 作出 复议 决定 的, 当事人 可以 在 复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逾期 不 申请 复议 , 也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又不 履行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四 十二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委托人 、 其他 利害关系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三 条 在 审计 事务所 工作 的 注册 审计 师 , 经 认定 为 具有 注册 会计师 资格 其 资格 认定 和 对其 监督 、 指导 、 管理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外国人 申请 参加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和 注册 ,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外国 会计师 事务所 需要 在 中国 境内 临时 办理 有关 业务 的 , 须经 有关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可以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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