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 社会 应当 关心 和 支持 教育 事业 的 发展。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 在 受教育者 中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的 教育 , 进行 理想 、 道德 、 纪律 、 法治 、 国防 和 民族 团结 的 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 实行 教育 与 宗教 相 分离。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宗教 进行 妨碍 国家 教育制度 的 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受 教育 的 权利 和 义务。
公民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财产 状况 、 宗教信仰 等 , 依法 享有 平等 的 受 教育 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 扶持 边远 贫困 地区 发展 教育 事业。
国家 扶持 和 发展 残疾人 教育 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 适应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进步 的 需要 , 推进 教育改革 , 推动 各级 各类 教育 协调 , 健全 终身 教育 体系 , 提高 教育 现代化 水平。
国家 采取 措施 促进 教育 公平 , 推动 教育 均衡 发展。
国家 支持 、 鼓励 和 组织 教育 科学研究 , 推广 教育 科学研究 成果 , 促进 教育 质量 提高。
第十二 条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为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基本教育 教学 语言 文字 ,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使用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进行 教育 教学。
民族自治 地方 以 少数民族 学生 为主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 从 实际 出发 , 使用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和 本 民族 或者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文字 实施 双语 教育。
国家 采取 措施 , 为 少数民族 学生 为主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实施 双语 教育 提供 条件 和 支持。
第十三 条 国家 对 发展 教育 事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 及 中等 以下 教育 在 国务院 领导 下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高等教育 由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教育 工作。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的 教育 工作。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教育 工作 和 教育 经费 预算 、 决算 情况 , 接受 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学前教育 、 初等教育 、 中等教育 、 高等教育 的 学校 教育制度。
国家 建立 科学 的 学制 系统。 学制 系统 内 的 学校 和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设置 、 教育 目标 等 , 由 国务院 或者 由 国务院 授权 教育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十八 条 国家 制定 学前教育 标准 , 加快 普及 学前教育 , 构建 覆盖 城乡 , 特别 是 农村 的 学前教育 公共 服务 体系。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为 适龄 儿童 接受 学前教育 提供 条件 和 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各种 措施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就学。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以及 有关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有义务 使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并 完成 规定 年限 的 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 有关 行政 部门 和 行业 组织 以及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采取 措施 , 发展 并 保障 公民 接受 职业 学校 教育 或者 各种 形式 的 职业 培训。
国家 鼓励 发展 多种形式 的 继续 教育 , 使 公民 接受 适当 形式 的 政治 、 经济 、 文化 教育 , 促进 不同 类型 学习 成果 的 互认 和 衔接 , 推动 全民 终身 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 教育 考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确定 种类 , 并由 国家 批准 的 实施 教育 考试 的 机构 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 国家 批准 设立 或者 认可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颁发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 授予 单位 依法 对 达到 一定 学术 水平 或者 专业 技术 水平 的 人员 授予 相应 的 学位 , 颁发 学位 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 国家 规定 具有 接受 扫除文盲 教育 能力 的 公民 , 应当 接受 扫除文盲 的 教育。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教育 督导 制度 和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教育 评估 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 其他 社会 组织 及 公民 个人 依法 举办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国家 举办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 应当 坚持 勤俭节约 的 原则。
以 财政 性 经费 、 捐赠 资产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不得 设立 为 营利 性 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组织 机构 和 章程 ;
(二) 有 合格 的 教师 ;
(三) 有 符合 规定 标准 的 教学 场所 及 设施 、 设备 等 ;
(四) 有 必备 的 办学 资金 和 稳定 的 经费 来源。
第二 十八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和 终止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核 、 批准 、 注册 或者 备案 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 按照 章程 自主 管理 ;
(二) 组织 实施 教育 教学 活动 ;
(三) 招收 学生 或者 其他 受教育者 ;
(四) 对 受教育者 进行 学籍 管理 ,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
(五) 对 受教育者 颁发 相应 的 学业 证书 ;
(六) 聘任 教师 及 其他 职工 ,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
(七) 管理 、 使用 本 单位 的 设施 和 经费 ;
(八) 拒绝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教育 教学 活动 的 非法 干涉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国家 保护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 法律 、 法规 ;
(二) 贯彻 国家 的 教育 方针 , 执行 国家 教育 教学 标准 ,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
(三) 维护 受教育者 、 教师 及 其他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四) 以 适当 方式 为 受教育者 及其 监护人 了解 受教育者 的 学业成绩 及 其他 有关 情况 提供 便利 ;
(五) 遵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收取 费用 并 公开 收费 项目 ;
(六)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举办 者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确定 其所 举办 的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管理 体制。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校长 或者 主要 行政 负责 人 必须 由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在 条件 的 公民 担任 , 其 任免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学校 的 教学 及 其他 行政管理, 由 校长 负责。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通过 以 教师 为 主体 的 教职工 代表 大会 等 组织 形式 , 保障 教职工 参与 民主 管理 和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在 民事 活动 中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 承担 民事责任。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中 的 国有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兴办 的 校办 产业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 的 工资 报酬 、 福利待遇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中 的 教学 辅助 人员 和 其他 专业 技术 人员 , 实行 专业 技术 职务 聘任 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 和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障 女子 在 入学 、 升学 、 就业 、 授予 学位 、 派出 留学 等 方面 享有 同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 机关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 应当 为本 单位 职工 的 学习 和 培训 提供 条件 和 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 教育 教学 计划 安排 的 各种 活动 , 使用 教育 教学 设施 、 设备 、 图书 资料 ;
(二)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获得 奖学金 、 贷学金 、 助学金 ;
(三) 在 学业成绩 和 品行 上 获得 公正 评价 , 完成 规定 的 学业 后 获得 相应 的 学业 证书 、 学位 证书 ;
(四) 对 学校 给予 的 处分 不服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申诉 , 对 学校 、 教师 侵犯 其 人身 权 、 财产权 等 合法 权益 , 提出 申诉 或者 依法 提起 诉讼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 法律 、 法规 ;
(二) 遵守 学生 行为 规范 , 尊敬 师长 , 养成 良好 的 思想 品德 和 行为 习惯 ;
(三) 努力 学习 , 完成 规定 的 学习 任务 ;
(四) 遵守 所在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管理 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 可以 通过 适当 形式 , 支持 学校 的 建设 , 参与 学校 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 十九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在 不 影响 正常 教育 教学 活动 的 前提 下 , 应当 积极 参加 当地 的 社会 公益 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配合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 对其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其他 被 监护人 进行 教育。
学校 、 教师 可以 对 学生 家长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 、 电视台 (站) 应当 开设 教育 节目 , 促进 受教育者 思想 品德 、 文化 和 科学 技术 素质 的 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同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相互 配合 , 加强 对 未成年 人 的 校外 教育 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举办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 办学 经费 由 举办 者 负责 筹措 ,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给予 适当 支持。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财政 性教育 经费 支出 占 国民 生产 总值 的 比例 应当 随着 国民经济 的 发展 和 财政 收入 的 增长 逐步 提高。 具体 比例 和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全国 各级 财政 支出 总额 中 教育 经费 所占 比例 应当 随着 国民经济 的 发展 逐步 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 财政 拨款 的 增长 应当 高于 财政 经常 性 收入 的 增长 , 并使 按 在 校 学生 人数 平均 的 教育 费用 逐步 增长 , 保证 教师 工资 和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逐步 增长。
第五 十七 条 国务院 及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设立 教育 专项 资金 , 重点 扶持 边远 贫困 地区 、 少数民族 地区 实施 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 可以 决定 开征 用于 教育 的 地方 附加 费 , 专款 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发展 教育 信息 技术 和 其他 现代化 教学 方式 ,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优先 安排 , 给予 扶持。
国家 鼓励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推广 运用 现代化 教学 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坚持 独立自主 、 平等互利 、 相互 尊重 的 原则 , 不得 违反 中国 法律 , 不得 损害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六 十八 条 中国 境内 公民 出国 留学 、 研究 、 进行 学术 交流 或者 任教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九 条 中国 境外 个人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并 办理 有关 手续 后 , 可以 进入 中国 、 进行 学术 交流 或者 任教 , 其 合法 权益 受 国家 保护。
第七 十条 中国 对 境外 教育 机构 颁发 的 学位 证书 、 学历 证书 及 其他 学业 证书 的 承认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加入 的 国际 条约 办理 , 或者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 国家 财政 制度 、 财务 制度 , 挪用 、 克扣 教育 经费 的 , 由 上级 经费 责令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依法 犯罪 的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校舍 、 场地 及 其他 财产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 用 、 的 他人 身份 身份 身份 入学 入学 入学 入学 入学 入学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以上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证书 或者 机构 撤销 证书 证书 的 的 证书 证书 已经 已经 依法 依法 依法 行为 行为 行为 行为 管理 管理 管理 管理 管理 管理 处罚 处罚 处罚 处罚 处罚 处罚 处罚 处罚 处罚 处罚 ;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犯罪
与 串通 身份 替 替 他人 他人 本人 本人 本人 本人 本人 教育 教育 教育 教育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责令 相关 相关 相关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已经 成为 ; 人员 的 治安 治安 管理 管理 依法 依法 依法 依法 给予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责任 责任。。。。。。。。 构成 构成 构成 构成
组织 、 指使 盗用 或者 冒用 冒用 入学 入学 入学 入学 入学 的 的 的 的 公职 公职 公职 公职 公职 公职 公职 公职 公职 公职 公职 构成 构成 构成 管理 依法 依法 依法 依法 依法 机关 机关 机关 机关 机关 机关 机关 机关 机关 公安 公安 公安 公安 公安 公安 公安 公安 公安 公安 公安 公安处罚;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 获取 考试 试题 或者 答案 的 ;
(二) 携带 或者 使用 考试 作弊 器材 、 资料 的 ;
(三) 抄袭 他人 答案 的 ;
(四) 让 他人 代替 自己 参加 考试 的 ;
(五) 其他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得 考试 成绩 的 作弊 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 组织 作弊 的 ;
(二) 通过 提供 考试 作弊 器材 等 方式 为 作弊 提供 帮助 或者 便利 的 ;
(三) 代替 他人 参加 考试 的 ;
(四) 在 考试 结束 前 泄露 、 传播 考试 试题 或者 答案 的 ;
(五) 其他 扰乱 考试 秩序 的 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制造 、 销售 、 颁发 假冒 学位 证书 、 治安 证书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以 作弊 、 剽窃 、 抄袭 等 欺诈 行为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得 学位 证书 、 颁发 证书 撤销 相关 证书。 购买 、 使用 假冒 学位 证书 、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 构成 违反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 学校 教育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