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招标
第三 章 投标
第四 章 开标 、 评标 和 中标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招标 投标 活动 , 保护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招标 投标 活动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提高 经济效益 , 保证 项目 质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招标 投标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下列 工程 建设 项目 包括 项目 的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以及 与 工程 建设 有关 的 重要 设备 、 材料 等 的 采购 , 必须 进行 招标 :
(一) 大型 基础 设施 、 公用事业 等 关系 社会 公共 利益 、 公众 安全 的 项目 ;
(二) 全部 或者 部分 使用 国有 资金 投资 或者 国家 融资 的 项目 ;
(三) 使用 国际 组织 或者 外国 政府 贷款 、 援助 资金 的 项目。
前款 所列 项目 的 具体 范围 和 规模 标准 , 由 国务院 发展 计划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订 , 报 国务院 批准。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对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其他 项目 的 范围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将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化整为零 或者 以 其他 任何 方式 规避 招标。
第五 条 招标 投标 活动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和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六 条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 其 招标 投标 活动 不受 地区 或者 部门 的 限制 排斥 本 地区 、 本 系统 以外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参加 投标 ,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非法干涉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七 条 招标 投标 活动 及其 当事人 应当 接受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有关 行政 监督 部门 依法 对 招标 投标 活动 实施 监督 , 依法 查处 招标 投标 活动 中 的 违法行为。
对 招标 投标 活动 的 行政 监督 及 有关部门 的 具体 职权 划分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招标
第八 条 招标 人 是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出 招标 项目 、 进行 招标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九条 招标 项目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需要 履行 项目 审批 手续 的 , 应当 先 履行 审批 手续 , 取得 批准。
招标 人 应当 有 进行 招标 项目 的 相应 资金 或者 资金 来源 已经 落实 , 并 应当 在 招标 文件 中 如实 载明。
第十 条 招标 分为 公开 招标 和 邀请 招标。
公开 招标 , 是 指 招标 人 以 招标 公告 的 方式 邀请 不 特定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投标。
邀请 招标 , 是 指 招标 人 以 投标 邀请 书 的 方式 邀请 特定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发展 计划 部门 确定 的 国家 重点 项目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地方 发展 计划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进行 邀请招标。
第十二 条 招标 人 有权 自行 选择 招标 代理 机构 , 委托 其 办理 招标 事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为 招标 人 指定 招标 代理 机构。
招标 人 具有 编制 招标 文件 和 组织 评标 能力 的 , 可以 自行 办理 招标 事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强制 其 委托 招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招标 事宜。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 招标 人 自行 办理 招标 事宜 的 , 应当 向 有关 行政 监督 部门 备案。
第十三 条 招标 代理 机构 是 依法 设立 、 从事 招标 代理 业务 并 提供 相关 服务 的 社会 中介 组织。
招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从事 招标 代理 业务 的 营业 场所 和 相应 资金 ;
(二) 有 能够 编制 招标 文件 和 组织 评标 的 相应 专业 力量。
第十四 条 招标 代理 机构 与 行政 机关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不得 存在 隶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利益 关系。
第十五 条 招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在 招标 人 委托 的 范围 内 办理 招标 事宜 , 并 遵守 本法 关于 招标 人 的 规定。
第十六 条 招标 人 采用 公开 招标 方式 的 , 应当 发布 招标 公告。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招标 公告 , 应当 通过 国家 指定 的 报刊 、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介 发布。
招标 公告 应当 载明 招标 人 的 名称 和 地址 、 招标 项目 的 性质 、 数量 、 实施 地点 和 时间 以及 获取 招标 文件 的 办法 等 事项。
第十七 条 招标 人 采用 邀请 招标 方式 的 , 应当 向 三个 以上 具备 承担 招标 项目 的 能力 、 资信 良好 的 特定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发出 投标 邀请 书。
投标 邀请 书 应当 载明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事项。
第十八 条 招标 人 可以 根据 招标 项目 本身 的 要求 , 在 招标 公告 或者 投标 邀请 书中 文件 和 业绩 情况 , 并对 潜在 投标 人 进行 资格 审查 ; 国家 对 投标 人 的资格 条件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招标 人 不得 以 不合理 的 条件 限制 或者 排斥 潜在 投标 人 , 不得 对 潜在 投标 人 实行 歧视 待遇。
第十九 条 招标 人 应当 根据 招标 项目 的 特点 和 需要 编制 招标 文件。 招标 文件 应当 人 资格 审查 的 标准 、 投标 报价 要求 和 评标 标准 等 所有 实质性 要求 和 条件以及 拟 签订 合同 的 主要 条款。
国家 对 招标 项目 的 技术 、 标准 有 规定 的 , 招标 人 应当 按照 其 规定 在 招标 文件 中 提出 相应 要求。
招标 项目 需要 划分 标段 、 确定 工期 的 , 招标 人 应当 合理 划分 标段 、 确定 工期 , 并 在 招标 文件 中 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 文件 不得 要求 或者 标明 特定 的 生产 供应者 以及 含有 倾向 或者 排斥 潜在 投标 人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一条 招标 人 根据 招标 项目 的 具体 情况 , 可以 组织 潜在 投标 人 踏勘 项目 现场。
第二十 二条 招标 人 不得 向 他人 透露 已 获取 招标 文件 的 潜在 投标 人 的 名称 、 数量 以及 可能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有关 招标 投标 的 其他 情况。
招标 人 设有 标底 的 , 标底 必须 保密。
第二十 三条 招标 人 对 已 发出 的 招标 文件 进行 必要 的 澄清 或者 修改 的 , 应当 至少 十五 日前 ,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所有 招标 文件 收受 人。 该 澄清 或者 修改的 内容 为 招标 文件 的 组成 部分。
第二十 四条 招标 人 应当 确定 投标 人 编制 投标 文件 所 需要 的 合理 时间 ; 但是 , 文件 开始 发出 之 日 起至 投标 人 提交 投标 文件 截止 之 日 止 , 最短 不得少于 二十 日。
第三 章 投标
第二十 五条 投标 人 是 响应 招标 、 参加 投标 竞争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依法 招标 的 科研项目 允许 个人 参加 投标 的 , 投标 的 个人 适用 本法 有关 投标 人 的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投标 人 应当 具备 承担 招标 项目 的 能力 ;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投标 人 资格 条件 或者 招标 文件 对 投标 人 资格 条件 有 规定 的 , 投标 人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资格 条件。
第二 十七 条 投标 人 应当 按照 招标 文件 的 要求 编制 投标 文件。 投标 文件 应当 对 招标 文件 提出 的 实质性 要求 和 条件 作出 响应。
招标 项目 属于 建设 施工 的 , 投标 文件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拟 派出 的 项目 负责 人 与 主要 技术 人员 的 简历 、 业绩 和 拟 用于 完成 招标 项目 的 机械 设备 等。
第二 十八 条 投标 人 应当 在 招标 文件 要求 提交 投标 文件 的 截止 时间 前 , 将 投标 文件 后 , 应当 签收 保存 , 不得 开启。 投标 人 少于 三个 的, 招标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重新 招标。
在 招标 文件 要求 提交 投标 文件 的 截止 时间 后 送达 的 投标 文件 , 招标 人 应当 拒收。
第二 十九 条 投标 人 在 招标 文件 要求 提交 投标 文件 的 截止 时间 前 , 可以 补充 、 并 书面 通知 招标 人。 补充 、 修改 的 内容 为 投标 文件 的 组成 部分。
第三 十条 投标 人 根据 招标 文件 载明 的 项目 实际 情况 , 拟 在 中标 后将 中标 项目 的 部分 非 主体 、 非 关键性 工作 进行 分包 的 , 应当 在 投标 文件 中 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 以上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组成 一个 联合体 , 以 一个 投标 人 的 身份 共同 投标。
联合体 各方 均 应当 具备 承担 招标 项目 的 相应 能力 ; 国家 有关 规定 或者 招标 文件 对 各方 均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相应 资格 条件。 由 同一 专业 的 单位 组成 的 联合体 , 按照 资质 等级 较低 的 单位 确定 资质 等级。
联合体 各方 应当 签订 共同 投标 协议 , 明确 约定 各方 拟 承担 的 工作 和 责任 , 并将 共同 投标 中标 的 , 联合体 各方 应当 共同 与 招标 人 签订合同 , 就 中标 项目 向 招标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招标 人 不得 强制 投标 人 组成 联合体 共同 投标 , 不得 限制 投标 人 之间 的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投标 人 不得 相互 串通 投标 报价 , 不得 排挤 其他 投标 人 的 公平 竞争 , 损害 招标 人 或者 其他 投标 人 的 合法 权益。
投标 人 不得 与 招标 人 串通 投标 ,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的 合法 权益。
禁止 投标 人 以 向 招标 人 或者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行贿 的 手段 谋取 中标。
第三 十三 条 投标 人 不得 以 低于 成本 的 报价 竞标 , 也不 得以 他人 名义 投标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弄虚作假 , 骗取 中标。
第四 章 开标 、 评标 和 中标
第三 十四 条 开标 应当 在 招标 文件 确定 的 提交 投标 文件 截止 时间 的 同一 时间 公开 进行 ; 开标 地点 应当 为 招标 文件 中 预先 确定 的 地点。
第三 十五 条 开标 由 招标 人 主持 , 邀请 所有 投标 人 参加。
第三 十六 条 开标 时 , 由 投标 人 或者 其 推选 的 代表 检查 投标 文件 的 密封 公证 机构 检查 并 公证 ; 经 确认 无误 后 , 由 工作 人员 当众 拆封 , 宣读 投标人 名称 、 投标 价格 和 投标 文件 的 其他 主要 内容。
招标 人 在 招标 文件 要求 提交 投标 文件 的 截止 时间 前 收到 的 所有 投标 文件 , 开标 时 都 应当 当众 予以 拆封 、 宣读。
开标 过程 应当 记录 , 并 存档 备查。
第三 十七 条 评标 由 招标 人 依法 组建 的 评标 委员会 负责。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 其 评标 委员会 由 招标 人 的 代表 和 有关 成员 、 为 五 人 以上 单 数 , 其中 技术 、 经济 等 方面 的 专家 不得 三 成员 总数 的分之 二。
前款 专家 应当 从事 相关 领域 工作 满 八年 并 具有 高级 职称 或者 具有 同等 专业 水平 , 由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提供 的 专家 名册 或者 招标 代理 机构 的 专家 库内的 相关 专业 的 专家 名单 中 确定 ; 一般 招标 项目 可以 采取 随机 抽取 方式 , 特殊 招标 项目 可以 由 招标 人 直接 确定。
与 投标 人 有利害关系 的 人 不得 进入 相关 项目 的 评标 委员会 ; 已经 进入 的 应当 更换。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的 名单 在 中标 结果 确定 前 应当 保密。
第三 十八 条 招标 人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保证 评标 在 严格 保密 的 情况 下 进行。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 影响 评标 的 过程 和 结果。
第三 十九 条 评标 委员会 可以 要求 投标 人 对 投标 文件 中 含义 不 明确 的 内容 作 必要 不得 超出 投标 文件 的 范围 或者 改变 投标 文件 的 实质性 内容。
第四 十条 评标 委员会 应当 按照 招标 文件 确定 的 评标 标准 和 方法 , 对 投标 文件 进行 参考 标底。 评标 委员会 完成 评标 后 , 应当 向 招标 人 提出 书面评标 报告 , 并 推荐 合格 的 中标 候选人。
招标 人 根据 评标 委员会 提出 的 书面 评标 报告 和 推荐 的 中标 候选人 确定 中标 人。 招标 人 也 可以 授权 评标 委员会 直接 确定 中标 人。
国务院 对 特定 招标 项目 的 评标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 人 的 投标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
(一) 能够 最大限度 地 满足 招标 文件 中 规定 的 各项 综合 评价 标准 ;
(二) 能够 满足 招标 文件 的 实质性 要求 , 并且 经 评审 的 投标 价格 最低 ; 但是 投标 价格 低于 成本 的 除外。
第四 十二 条 评标 委员会 经 评审 , 认为 所有 投标 都不 符合 招标 文件 要求 的 , 可以 否决 所有 投标。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所有 投标 被 否决 的 , 招标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重新 招标。
第四 十三 条 在 确定 中标 人 前 , 招标 人 不得 与 投标 人 就 投标 价格 、 投标 方案 等 实质性 内容 进行 谈判。
第四 十四 条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应当 客观 、 公正 地 履行 职务 , 遵守 职业 道德 , 对 所 提出 的 评审 意见 承担 个人 责任。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不得 私下 接触 投标 人 , 不得 收受 投标 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和 参与 评标 的 有关 工作 人员 不得 透露 对 投标 文件 的 评审 和 比较 、 中标 候选人 的 推荐 情况 以及 与 评标 有关 的 其他 情况。
第四 十五 条 中标 人 确定 后 , 招标 人 应当 向 中标 人 发出 中标 通知书 , 并 同时 将 中标 结果 通知 所有 未 中标 的 投标 人。
中标 通知书 对 招标 人和 中标 人 具有 法律 效力。 中标 通知书 发出 后 , 招标 人 改变 中标 结果 的 , 或者 中标 人 放弃 中标 项目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招标 人和 中标 人 应当 自 中标 通知书 发出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按照 招标 合同。 招标 人和 中标 人 不得 再 行 订立 背离 合同 实质性 内容的 其他 协议。
招标 文件 要求 中标 人 提交 履约 保证金 的 , 中标 人 应当 提交。
第四 十七 条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 招标 人 应当 自 确定 中标 人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 有关 行政 监督 部门 提交 招标 投标 情况 的 书面 报告。
第四 十八 条 中标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履行 义务 , 完成 中标 项目。 中标 人 不得 向 他人 转让 中标 项目 , 也 不得 将 中标 项目 肢解 后 分别 向 他人 转让。
中标 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或者 经 招标 人 同意 , 可以 将 中标 项目 的 部分 非 主体 、 分包 的 人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资格 条件 , 并 不得 再次 分包。
中标 人 应当 就 分包 项目 向 招标 人 负责 , 接受 分包 的 人 就 分包 项目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而不 招标 的 , 将 必须 进行 招标 招标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项目 合同 金额 千 分之 五 以上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全部 或者 部分 使用 国有 资金 的 项目 , 可以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条 招标 代理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泄露 应当 保密 的 与 招标 投标 活动 有关 的 、 投标 人 串通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处 五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禁止 其 一年 至二 年内 代理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并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承担 赔偿 责任。
前款 所列 行为 影响 中标 结果 的 , 中标 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 人 以 不合理 的 条件 限制 或者 排斥 潜在 投标 人 的 , 对 潜在 投标 人 组成 联合体 共同 投标 的 , 或者 限制 投标 人 之间 竞争 的 , 责令改正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招标 人 向 他人 透露 已 获取 招标 文件 可能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有关 招标 投标 的 其他 情况 的 , 或者 泄露 标底 的 ,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前款 所列 行为 影响 中标 结果 的 , 中标 无效。
第 五十 三条 投标 人 相互 串通 投标 或者 与 招标 人 串通 投标 的 , 投标 人 以 向 谋取 中标 的 , 中标 无效 , 处 中标 项目 金额 千分之五 以上 千 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取消 其 一年 至二 年内 参加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投标 资格 并 予以 公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投标 人 以 他人 名义 投标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弄虚作假 , 骗取 中标 的 , 中标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投标 人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尚未 构成 犯罪 的 , 处 中标 项目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单位 罚款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至三 年内 参加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投标 资格 并 予以公告 , 直至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五 条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 招标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与 投标 人 进行 谈判 的 , 给予 警告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前款 所列 行为 影响 中标 结果 的 , 中标 无效。
第五 十六 条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收受 投标 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的 ,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或者 对 投标 文件 的 评审 和 比较 、 中标 候选人 的 推荐 以及 与 评标 有关 的 其他 情况 的 , 给予 警告 , 没收 收受 的 财物 , 可以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违法行为 的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取消 担任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的 资格 , 不得再 参加 任何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评标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招标 人 在 评标 委员会 依法 推荐 的 中标 候选人 以外 确定 中标 人 的 , 依法 评标 委员会 否决 后 自行 确定 中标 人 的 , 中标 无效 ,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中标 项目 金额 千分之五 以上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八 条 中标 人 将 中标 项目 转让 给 他人 的 , 将 中标 项目 肢解 后 分别 转让 项目 的 部分 主体 、 关键性 工作 分包 给 他人 的 , 或者 分包 人再次 分包 的 , 转让 、 分包 无效 , 处 转让 、 分包 项目 金额 千分之五 以上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情节 严重 的,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九 条 招标 人 与 中标 人 不 按照 招标 文件 和 中标 人 的 投标 文件 订立 合同 背离 合同 实质性 内容 的 协议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中标 项目 金额 千 分之 五 以上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条 中标 人 不 履行 与 招标 人 订立 的 合同 的 , 履约 保证金 不予 退还 , 数额 的 , 还 应当 对 超过 部分 予以 赔偿 ; 没有 提交 履约 保证金 的 , 应当 对 招标人 的 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中标 人 不 按照 与 招标 人 订立 的 合同 履行 义务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项目 的 投标 资格 并 予以 公告 , 直至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吊销 营业 执照。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合同 的 , 不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国务院 规定 的 有关 行政 监督 部门 决定。 本法 已 对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机关 作出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限制 或者 排斥 本 地区 、 本 系统 以外 的 法人 人 指定 招标 代理 机构 的 , 强制 招标 人 委托 招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招标 事宜 的,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干涉 招标 投标 活动 的 , 责令 改正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 记过 、 记大过 的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的 处分。
个人 利用 职权 进行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追究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对 招标 投标 活动 依法 负有 行政 监督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第六 十四 条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中标 无效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中标 条件 从 其余 投标 人中 重新 确定 中标 人 或者 依照 本法 重新 进行 招标。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五 条 投标 人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认为 招标 投标 活动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 有权 向 招标 人 提出 异议 或者 依法 向 有关 行政 监督 部门 投诉。
第六 十六 条 涉及 国家 安全 、 国家 秘密 、 抢险 救灾 或者 属于 利用 扶贫 资金 实行 以工代赈 、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不 进行 招标。
第六 十七 条 使用 国际 组织 或者 外国 政府 贷款 、 援助 资金 的 项目 进行 招标 , 贷款 具体 条件 和 程序 有 不同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其 规定 , 但 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除外。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