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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Müzayede Kanunu (2015)

拍卖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Nisan 24, 2015

Geçerlilik tarihi Nisan 24, 2015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İş kanun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拍卖 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拍卖 标的
第三 章 拍卖 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 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 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 章 拍卖 程序
第一节 拍卖 委托
第二节 拍卖 公告 与 展示
第三节 拍卖 的 实施
第四节 佣金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拍卖 行为 , 维护 拍卖 秩序 , 保护 拍卖 活动 各方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拍卖 企业 进行 的 拍卖 活动。
第三 条 拍卖 是 指 以 公开 竞价 的 形式 , 将 特定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转让 给 最高 应 价 者 的 买卖 方式。
第四 条 拍卖 活动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务院 负责 管理 拍卖 业 的 部门 对 全国 拍卖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和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负责 管理 拍卖 业 的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拍卖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拍卖 标的
第六 条 拍卖 标的 应当 是 委托人 所有 或者 依法 可以 处分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第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买卖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 不得 作为 拍卖 标的。
第八 条 依照 法律 或者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需 经 审批 才能 转让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 在 拍卖 前 , 应当 依法 办理 审批 手续。
委托 拍卖 的 文物 , 在 拍卖 前 , 应当 经 拍卖 人 住所 地 的 文物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鉴定 、 许可。
第九条 国家 行政 机关 依法 没收 的 物品 , 充抵 税款 、 罚款 的 物品 和 其他 物品 , 财产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和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拍卖 人 进行 拍卖。
拍卖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没收 的 物品 , 充抵 罚金 、 罚款 的 物品 以及 无法 返还 的 追回 物品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三 章 拍卖 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 人 第十 条 拍卖 人 是 指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设立 的 从事 拍卖 活动 的 企业 法人。
第十一条 企业 取得 从事 拍卖 业务 的 许可 必须 经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管理 拍卖 业 的 部门 审核 批准。 拍卖 企业 可以 在 设 区 的 市 设立。
第十二 条 企业 申请 取得 从事 拍卖 业务 的 许可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一百 万元 人民币 以上 的 注册 资本 ;
(二) 有 自己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 住所 和 章程 ;
(三) 有 与 从事 拍卖 业务 相 适应 的 拍卖师 和 其他 工作 人员 ;
(四) 有 符合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拍卖 业务 规则 ;
(五) 符合 国务院 有关 拍卖 业 发展 的 规定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 件。
第十三 条 拍卖 企业 经营 文物 拍卖 的 , 应当 有 一千 万元 人民币 以上 的 注册 资本 , 有 具有 文物 拍卖 专业 知识 的 人员。
第十四 条 拍卖 活动 应当 由 拍卖师 主持。
第十五 条 拍卖师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高等院校 专科 以上 学历 和 拍卖 专业 知识 ;
(二) 在 拍卖 企业 工作 两年 以上 ;
(三) 品行 良好。
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吊销 拍卖师 资格 证书 未满 五年 的 , 或者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不得 担任 拍卖师。
第十六 条 拍卖师 资格 考核 , 由 拍卖 行业 协会 统一 组织。 经 考核 合格 的 , 由 拍卖 行业 协会 发给 拍卖师 资格 证书。
第十七 条 拍卖 行业 协会 是 依法 成立 的 社会 团体 法人 , 是 拍卖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拍卖 行业 协会 依照 本法 并 根据 章程 , 对 拍卖 企业 和 拍卖师 进行 监督。
第十八 条 拍卖 人 有权 要求 委托人 说明 拍卖 标的 的 来源 和 瑕疵。
拍卖 人 应当 向 竞买 人 说明 拍卖 标的 的 瑕疵。
第十九 条 拍卖 人 对 委托人 交付 拍卖 的 物品 负有 保管 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 人 接受 委托 后 , 未经 委托人 同意 , 不得 委托 其他 拍卖 人 拍卖。
第二十 一条 委托人 、 买受人 要求 对其 身份 保密 的 , 拍卖 人 应当 为其 保密。
第二十 二条 拍卖 人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以 竞买 人 的 身份 参与 自己 组织 的 拍卖 活动 , 并 不得 委托 他人 代为 竞买。
第二十 三条 拍卖 人 不得 在 自己 组织 的 拍卖 活动 中 拍卖 自己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第二十 四条 拍卖 成交 后 , 拍卖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委托人 交付 拍卖 标的 的 价款 , 并 按照 约定 将 拍卖 标的 移交 给 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 五条 委托人 是 指 委托 拍卖 人 拍卖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二十 六条 委托人 可以 自行 办理 委托 拍卖 手续 , 也 可以 由其 代理人 代为 办理 委托 拍卖 手续。
第二 十七 条 委托人 应当 向 拍卖 人 说明 拍卖 标的 的 来源 和 瑕疵。
第二 十八 条 委托人 有权 确定 拍卖 标的 的 保留 价 并 要求 拍卖 人 保密。
拍卖 国有 资产 , 依照 法律 或者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需要 评估 的 , 应当 经 依法 设立 的 评估 机构 评估 , 并 根据 评估 结果 确定 拍卖 标的 的 保留 价。
第二 十九 条 委托人 在 拍卖 开始 前 可以 撤回 拍卖 标的。 委托人 撤回 拍卖 标的 的 , 未 作 约定 的 , 应当 向 拍卖 人 支付 为 拍卖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第三 十条 委托人 不得 参与 竞买 , 也 不得 委托 他人 代为 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 约定 由 委托人 移交 拍卖 标的 的 , 拍卖 成交 后 , 委托人 应当 将 拍卖 标的 移交 给 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 人
第三 十二 条 竞买 人 是 指 参加 竞购 拍卖 标的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三 十三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拍卖 标的 的 买卖 条件 有 规定 的 , 竞买 人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条件。
第三 十四 条 竞买 人 可以 自行 参加 竞买 , 也 可以 委托 其 代理人 参加 竞买。
第三 十五 条 竞买 人 有权 了解 拍卖 标的 的 瑕疵 , 有权 查验 拍卖 标的 和 查阅 有关 拍卖 资料。
第三 十六 条 竞买 人 一 经 应 价 , 不得 撤回 , 当 其他 竞买 人 有 更高 应 价 时 , 其 应 价 即 丧失 约束力。
第三 十七 条 竞买 人 之间 、 竞买 人 与 拍卖 人 之间 不得 恶意 串通 , 损害 他人 利益。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 十八 条 买受人 ​​是 指 以 最高 应 价 购得 拍卖 标的 的 竞买 人。
第三 十九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拍卖 标的 的 价款 ,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 或者 由 拍卖 人 征得 委托人 的 同意 , 将 拍卖 标的 再 行 拍卖。
拍卖 标的 再 行 拍卖 的 , 原 买受人 ​​应当 支付 第 一次 拍卖 中 本人 及 委托人 应当 支付 的 佣金。 再 行 拍卖 的 价款 低于 原 拍卖 价款 的 , 原 买受人 ​​应当 补足 差额。
第四 十条 买受人 ​​未能 按照 约定 取得 拍卖 标的 的 , 有权 要求 拍卖 人 或者 委托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买受人 未 按照 约定 受领 拍卖 标的 的 , 应当 支付 由此 产生 的 保管 费用。
第四 章 拍卖 程序
第一节 拍卖 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 委托 拍卖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 应当 提供 身份 证明 和 拍卖 人 要求 提供 的 拍卖 标的 的 所有权 证明 或者 依法 可以 处分 拍卖 标的 的 证明 及 其他 资料。
第四 十二 条 拍卖 人 应当 对 委托人 提供 的 有关 文件 、 资料 进行 核实。 拍卖 人 接受 委托 的 , 应当 与 委托人 签订 书面 委托 拍卖 合同。
第四 十三 条 拍卖 人 认为 需要 对 拍卖 标的 进行 鉴定 的 , 可以 进行 鉴定。
鉴定 结论 与 委托 拍卖 合同 载明 的 拍卖 标的 状况 不 相符 的 , 拍卖 人 有权 要求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第四 十四 条 委托 拍卖 合同 应当 载明 以下 事项 :
(一) 委托人 、 拍卖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二) 拍卖 标的 的 名称 、 规格 、 数量 、 质量 ;
(三) 委托人 提出 的 保留 价 ;
(四) 拍卖 的 时间 、 地点 ;
(五) 拍卖 标的 交付 或者 转移 的 时间 、 方式 ;
(六) 佣金 及其 支付 的 方式 、 期限 ;
(七) 价款 的 支付 方式 、 期限 ;
(八) 违约 责任 ;
(九) 双方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节 拍卖 公告 与 展示
第四 十五 条 拍卖 人 应当 于 拍卖 日 七 日前 发布 拍卖 公告。
第四 十六 条 拍卖 公告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拍卖 的 时间 、 地点 ;
(二) 拍卖 标的 ;
(三) 拍卖 标的 展示 时间 、 地点 ;
(四) 参与 竞买 应当 办理 的 手续 ;
(五) 需要 公告 的 其他 事项。
第四 十七 条 拍卖 公告 应当 通过 报纸 或者 其他 新闻媒介 发布。
第四 十八 条 拍卖 人 应当 在 拍卖 前 展示 拍卖 标的 , 并 提供 查看 拍卖 标的 的 条 件 及 有关 资料。 拍卖 标的 的 展示 时间 不得 少于 两 日。
第三节 拍卖 的 实施
第四 十九 条 拍卖师 应当 于 拍卖 前 宣布 拍卖 规则 和 注意 事项。
第五 十条 拍卖 标的 无 保留 价 的 , 拍卖师 应当 在 拍卖 前 予以 说明。
拍卖 标的 有 保留 价 的 , 竞买 人 的 最高 应 价 未 达到 保留 价 时 , 该 应 价 不 发生 效力 , 拍卖师 应当 停止 拍卖 标的 的 拍卖。
第五十一条 竞买 人 的 最高 应 价 经 拍卖师 落 槌 或者 以 其他 公开 表示 买 定 的 方式 确认 后 , 拍卖 成交。
第五 十二 条 拍卖 成交 后 , 买受人 和 拍卖 人 应当 签署 成交 确认 书。
第 五十 三条 拍卖 人 进行 拍卖 时 , 应当 制作 拍卖 笔录。 拍卖 笔录 应当 由 拍卖师 、 记录 人 签名 ; 拍卖 成交 的 , 还 应当 由 买受人 签名。
第 五十 四条 拍卖 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有关 业务 经营 活动 的 完整 账簿 、 拍卖 笔录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前款 规定 的 账簿 、 拍卖 笔录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的 保管 期限 , 自 委托 拍卖 合同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 不得 少于 五年。
第五 十五 条 拍卖 标的 需要 依法 办理 证照 变更 、 产权 过户 手续 的 , 委托人 、 买受人 应当 持 拍卖 人 出具 的 成交 证明 和 有关 材料 , 向 有关 行政管理 机关 办理 手续。
第四节 佣金
第五 十六 条 委托人 、 买受人 可以 与 拍卖 人 约定 佣金 的 比例。
委托人 、 买受人 与 拍卖 人 对 佣金 比例 未 作 约定 , 拍卖 成交 的 , 拍卖 人 可以 成交 价 百分之 五 的 佣金。 收取 佣金 的 比例 按照 同拍卖 成交 价 成反比 的 原则 确定。
拍卖 未 成交 的 , 拍卖 人 可以 向 委托人 收取 约定 的 费用 ; 未 作 约定 的 , 可以 向 委托人 收取 为 拍卖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第五 十七 条 拍卖 本法 第九条 规定 的 物品 成交 的 , 拍卖 人 可以 向 买受人 收取 不 超过 拍卖 成交 价 百分之 五 的 佣金。 收取 佣金 的 比例 按照 同 拍卖 成交 价 成反比 的 原则确定。
拍卖 未 成交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委托人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的 规定 , 委托 拍卖 其 没有 所有权 或者 依法 不得 处分 承担 责任。 拍卖 人 明知 委托人 对 拍卖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没有所有权 或者 依法 不得 处分 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九条 的 规定 , 将 应当 委托 财产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拍卖 人 拍卖 的 物品 擅自 处理 的 , 对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给 国家 造成 损失 的 , 还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的 规定 , 未经许可 从事 拍卖 业务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可以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拍卖 人 、 委托人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二款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 未说明 拍卖 标的 的 瑕疵 , 给 买受人 造成 损害 的 , 买受人 有权 向拍卖 人 要求 赔偿 ; 属于 委托人 责任 的 , 拍卖 人 有权 向 委托人 追偿。
拍卖 人 、 委托人 在 拍卖 前 声明 不能 保证 拍卖 标的 的 真伪 或者 品质 的 , 不 承担 瑕疵 担保 责任。
因 拍卖 标的 存在 瑕疵 未 声明 的 , 请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 自 当事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计算。
因 拍卖 标的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请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拍卖 人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参与 竞买 或者 委托 他人 代为 竞买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拍卖 人 给予 警告 , 可以 处 拍卖 佣金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 拍卖 人 在 自己 组织 的 拍卖 活动 中 拍卖 自己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没收 拍卖 所得。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的 规定 , 委托人 参与 竞买 或者 委托 他人 代为 竞买 的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委托人 处 拍卖 成交 价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 竞买 人 之间 、 竞买 人 与 拍卖 人 , 拍卖 无效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由 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 对 参与 恶意 串通 的 竞买 人 处 最高 应 价 百分之 十 以上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参与 恶意 串通 的 拍卖 人 处 最高 应 价 百分之 十 以上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章 第四节 关于 佣金 比例 的 规定 收取 佣金 的 , 拍卖 人 应当 将 超收 部分 返还 委托人 、 买受人。 物价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拍卖 人 处 拍卖 佣金 一倍 以上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委托 拍卖 或者 参加 竞买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199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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