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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İdari Yeniden Değerlendirme Yasası (2017)

İngilizce Öğretmeni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Eylül 01, 2017

Geçerlilik tarihi Jan 01, 2018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Kamu Yönetimi İdari prosedür Usul Hukuk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行政 复议 范围
第三 章 行政 复议 申请
第四 章 行政 复议 受理
第五 章 行政 复议 决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止 和 纠正 违法 的 或者 不当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依法 行使 职权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 向 行政 机关 提出 行政 复议 申请 , 行政 机关 受理 行政 复议 申请 、 作出 行政 复议 决定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依照 本法 履行 行政 复议 职责 的 行政 机关 是 行政 复议 机关。 行政 复议 机关 负责 法制 工作 的 机构 具体 办理 行政 复议 事项 ,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受理 行政 复议 申请 ;
(二) 向 有关 组织 和 人员 调查 取证 , 查阅 文件 和 资料 ;
(三) 审查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是否 合法 与 适当 , 拟订 行政 复议 决定 ;
(四) 处理 或者 转送 对 本法 第七 条 所列 有关 规定 的 审查 申请 ;
(五) 对 行政 机关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依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提出 处理 建议 ;
(六) 办理 因 不服 行政 复议 决定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应诉 事项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行政 机关 中 初次 从事 行政 复议 的 人员 , 应当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第四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履行 行政 复议 职责 , 应当 遵循 合法 、 公正 、 公开 、 及时 、 便民 的 原则 , 坚持 有错必纠 , 保障 法律 、 法规 的 正确 实施。
第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 但是 法律 规定 行政 复议 决定 为 最终 裁决 的 除外。
第二 章 行政 复议 范围
第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照 本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一)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警告 、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没收 非法 财物 、 暂扣 或者 吊销 执照 、 行政 拘留 等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二)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限制 人身自由 或者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产 等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
(三)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有关 许可证 、 执照 、 资质 证 、 资格 证 等 证书 变更 、 中止 、 撤销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四)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关于 确认 土地 、 矿藏 、 水流 、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 海域 等 自然资源 的 所有权 或者 使用 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
(五) 认为 行政 机关 侵犯 合法 的 经营 自主权 的 ;
(六) 认为 行政 机关 变更 或者 废止 农业 承包 合同 ,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七) 认为 行政 机关 违法 集资 、 征收 财物 、 摊派 费用 或者 违法 要求 履行 其他 义务 的 ;
(八) 认为 符合 法定 条件 , 申请 行政 机关 颁发 许可证 、 执照 、 资质 证 、 资格 证 等 证书 , 或者 申请 行政 机关 审批 、 登记 有关 事项 , 行政 机关 没有 依法 办理 的 ;
(九) 申请 行政 机关 履行 保护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 受教育权 利 的 法定 职责 , 行政 机关 没有 依法 履行 的 ;
(十) 申请 行政 机关 依法 发放 抚恤金 、 社会 保险 金 或者 最低 生活 保障 费 , 行政 机关 没有 依法 发放 的 ;
(十一) 认为 行政 机关 的 其他 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第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所 依据 的 下列 规定 行政 复议 时 , 可以 一 并向 行政 复议 机关 提出 对该 规定 的 审查 申请:
(一) 国务院 部门 的 规定 ;
(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部门 的 规定 ;
(三) 乡 、 镇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前款 所列 规定 不含 国务院 部 、 委员会 规章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规章。 规章 的 审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办理。
第八 条 不服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行政 处分 或者 其他 人事 处理 决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提出 申诉。
不服 行政 机关 对 民事 纠纷 作出 的 调解 或者 其他 处理 , 依法 申请 仲裁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章 行政 复议 申请
第九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自 日内 提出 行政 复议 申请 ; 但是 法律 规定 的 申请 期限 超过 六十 日 的 除外。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耽误 法定 申请 期限 的 , 申请 期限 自 障碍 消除 之 日 起 继续 计算。
第十 条 依照 本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是 申请人。
有权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公民 死亡 的 , 其 近 亲属 可以 申请 行政 复议。 有权 申请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代为 申请 行政 复议。 有权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的 , 承受 其 权利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申请 行政 复议。
同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有利害关系 的 其他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可以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行政 复议。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 申请人。
申请人 、 第三 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代为 参加 行政 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 申请 行政 复议 , 可以 书面 申请 , 也 可以 口头 申请 ; 口头 申请 的 , 行政 、 行政 复议 请求 、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主要 事实 、 理由 和 时间。
第十二 条 对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部门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由 申请人 选择 , 可以 向该 部门 的 本 级 人民政府 申请 行政 复议 , 也 可以 向上 一级 主管 部门 申请 行政 复议。
对 海关 、 金融 、 国税 、 外汇 管理 等 实行 垂直 领导 的 行政 机关 和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向上 一级 主管 部门 申请 行政 复议。
第十三 条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向上 一级 地方 人民政府 申请 行政 复议。
对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依法 设立 的 派出 机关 所属 的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向该 派出 机关 申请 行政 复议。
第十四 条 对 国务院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申请 行政 复议。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 也 可以 向 国务院 申请 裁决 ,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作出 最终 裁决。
第十五 条 对 本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行政 机关 、 组织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按照 下列 规定 申请 行政 复议:
(一) 对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法 设立 的 派出 机关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向 设立 该 派出 机关 的 人民政府 申请 行政 复议 ;
(二) 对 政府 工作 部门 依法 设立 的 派出 机构 依照 法律 、 法规 或者 具体 规定 行为 不服 的 , 向 设立 该 派出 机构 的 部门 或者 该 部门 的 本 行政 地方 人民政府 申请复议 ;
(三) 对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组织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分别 向 直接 管理 该 组织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 地方 人民政府 工作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部门 申请 行政 复议 ;
(四) 对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以 共同 的 名义 作出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向其 共同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申请 行政 复议 ;
(五) 对 被 撤销 的 行政 机关 在 撤销 前所 作出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向 继续 行使 其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的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申请 行政 复议。
有 前款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申请人 也 可以 向 具体 行政 行为 发生 地 的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提出 行政 复议 申请 , 由 接受 申请 的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六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申请 行政 复议 , 行政 复议 机关 已经 依法 受理 的 , 机关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再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在 法定 行政 复议 期限 内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 人民法院 已经 依法 受理 的 , 不得 申请 行政 复议。
第四 章 行政 复议 受理
第十七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收到 行政 复议 申请 后 , 应当 在 五 日内 进行 审查 , 对 决定 不予 受理 , 并 书面 告知 申请人 ;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 但是不 属于 本 机关 受理 的 行政 复议 申请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向 有关 行政 复议 机关 提出。
除 前款 规定 外 , 行政 复议 申请 自 行政 复议 机关 负责 法制 工作 的 机构 收到 之 日 起 即为 受理。
第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接受 行政 复议 申请 的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 对 依照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属于 其他 行政 复议 机关 受理 的 行政 复议 申请, 应当 自 接到 该 行政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七日 内 , 转送 有关 行政 复议 机关 , 并 告知 申请人。 接受 转送 的 行政 复议 机关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九 条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先向 行政 复议 机关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复议 机关 决定 不予 受理 或者 受理 后 超过 行政 复议 期限 不 作 答复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自 收到 不予 受理 决定 书 之 日 起 或者 行政 复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依法 提出 行政 复议 申请 , 行政 复议 机关 无正当理由 不予 受理 的 , 上级 行政 机关 应当 责令 其 受理 ; 必要 时 , 上级 行政 机关 也 可以 直接 受理。
第二十 一条 行政 复议 期间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 停止 执行 ;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停止 执行:
(一) 被 申请人 认为 需要 停止 执行 的 ;
(二) 行政 复议 机关 认为 需要 停止 执行 的 ;
(三) 申请人 申请 停止 执行 , 行政 复议 机关 认为 其 要求 合理 , 决定 停止 执行 的 ;
(四) 法律 规定 停止 执行 的。
第五 章 行政 复议 决定
第二十 二条 行政 复议 原则 上 采取 书面 审查 的 办法 , 但是 申请人 提出 要求 或者 行政 复议 机关 , 可以 向 有关 组织 和 人员 调查 情况 , 听取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和 第三 人 的 意见。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负责 法制 工作 的 机构 应当 自 行政 复议 申请 受理 之 日 起 七日 复议 申请 笔录 复印件 发送 被 申请人。 被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申请书 副本 或者 申请 笔录 复印件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提出 书面 答复 , 并 提交 当初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证据 、 依据 和 其他 有关 材料。
申请人 、 第三 人 可以 查阅 被 申请人 提出 的 书面 答复 、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证据 、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外 , 行政 复议 机关 不得 拒绝。
第二十 四条 在 行政 复议 过程 中 , 被 申请人 不得 自行 向 申请人 和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收集 证据。
第二十 五条 行政 复议 决定 作出 前 , 申请人 要求 撤回 行政 复议 申请 的 , 经 说明 理由 , 可以 撤回 ; 撤回 行政 复议 申请 的 , 行政 复议 终止。
第二十 六条 申请人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时 , 一并 提出 对 本法 第七 条 所列 有关 规定 的 审查 申请 的 , 行政 复议 机关 对该 规定 有权 处理 的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依法 处理 ; 无权 处理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按照 法定 程序 转送 有权 处理 的 行政 机关 依法 处理 日内 依法 处理。 处理 期间 , 中止 对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审查。
第二 十七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在 对 被 申请人 作出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进行 审查 时 , 认为 的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依法 处理 ; 无权 处理 的 , 应当 在七日 内 按照 法定 程序 转送 有权 处理 的 国家 机关 依法 处理。 处理 期间 , 中止 对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审查。
第二 十八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负责 法制 工作 的 机构 应当 对 被 申请人 作出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机关 的 负责 人 同意 或者 集体 讨论 通过 后 , 按照 下列 规定 作出 行政 复议 决定:
(一) 具体 行政 行为 认定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 适用 依据 正确 , 程序 合法 , 内容 适当 的 , 决定 维持 ;
(二) 被 申请人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决定 其 在 一定 期限 内 履行 ;
(三) 具体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决定 撤销 、 变更 或者 或者 该 该 具体 行政 行为 违法 的 , 可以 责令 被 申请人 在 一定 期限 内 重新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1. 主要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2. 适用 依据 错误 的 ;
3.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4. 超越 或者 滥用职权 的 ;
5. 具体 行政 行为 明显 不当 的。
(四) 被 申请人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提出 书面 答复 、 提交 当初 作出 有关 材料 的 , 视为 该 具体 行政 行为 没有 证据 、 依据 , 决定 撤销该 具体 行政 行为。
行政 复议 机关 责令 被 申请人 重新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 被 申请人 不得 以 同一 的 事实 和 理由 作出 与 原 具体 行政 行为 相同 或者 基本 相同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时 可以 一并 提出 行政 赔偿 请求 , 行政 复议 机关 给予 赔偿 的 , 在 决定 撤销 、 变更 具体 行政 行为 或者 确认 具体 行政 行为 违法时 , 应当 同时 决定 被 申请人 依法 给予 赔偿。
申请人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时 没有 提出 行政 赔偿 请求 的 , 行政 复议 机关 在 集资 决定 没收 财物 、 征收 财物 、 摊派 费用 以及 对 财产 的 查封 、 扣押 、 行为 等 具体 行政时 , 应当 同时 责令 被 申请人 返还 财产 , 解除 对 财产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 或者 赔偿 相应 的 价款。
第三 十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已经 依法 取得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 海域 等 自然资源 的 所有权 或者 使用 权 的 ,应当 先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根据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行政 区划 的 勘定 、 调整 或者 征收 土地 确认 土地 、 矿藏 、 水流 、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 海域 等 自然资源 的 所有权 或者 使用 权 的 行政 复议 决定 为 最终 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行政 复议 决定 ; 但是 法律 除外。 情况 复杂 , 不能 在 规定 期限 内 作出 行政 复议 决定的 , 经 行政 复议 机关 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适当 延长 , 并 告知 申请人 和 被 申请人 ; 但是 延长 期限 最多 不 超过 三十 日。
行政 复议 机关 作出 行政 复议 决定 , 应当 制作 行政 复议 决定 书 , 并 加盖 印章。
行政 复议 决定 书 一 经 送达 , 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三 十二 条 被 申请人 应当 履行 行政 复议 决定。
被 申请人 不 履行 或者 无正当理由 拖延 履行 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 行政 复议 机关 或者 有关 上级 行政 机关 应当 责令 其 限期 履行。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逾期 不 起诉 又不 履行 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 或者 不 履行 最终 裁决 的 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 按照 下列 规定 分别 处理:
(一) 维持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复议 决定 , 由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依法 强制 执行 ,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
(二) 变更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复议 决定 , 由 行政 复议 机关 依法 强制 执行 ,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违反 本法 规定 , 无正当理由 不予 受理 依法 提出 的 行政 复议 申请 或者 或者 在 法定 期限 内 不 作出 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 对 直接 负责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的 行政 处分 ; 经 行政 复议 申请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行政处分。
第三 十五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行政 复议 活动 中 , 徇私舞弊 或者 有 其他 渎职 、 、 记大过 的 行政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被 申请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提出 书面 答复 或者 不 提交 作出 具体 行政 , 或者 阻挠 、 变相 阻挠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的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被 申请人 不 履行 或者 无正当理由 拖延 履行 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的 行政 处分 ; 经 责令 履行 仍 拒不 履行的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第三 十八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负责 法制 工作 的 机构 发现 有 无正当理由 不予 受理 行政 复议 申请 、 徇私舞弊 、 对 申请人 打击 报复 或者 不 履行 行政 复议 决定 等 情形 的, 应当 向 有关 行政 机关 提出 建议 , 有关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处理。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受理 行政 复议 申请 , 不得 向 申请人 收取 任何 费用。 行政 复议 活动 所需 经费 , 应当 列入 本 机关 的 行政 经费 , 由 本 级 财政 予以 保障。
第四 十条 行政 复议 期间 的 计算 和 行政 复议 文书 的 送达 ,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关于 期间 、 送达 的 规定 执行。
本法 关于 行政 复议 期间 有关 “五日” 、 “七日” 的 ​​规定 是 指 工作日 , 不含 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申请 行政 复议 , 适用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本法 施行 前 公布 的 法律 有关 行政 复议 的 规定 与 本法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法 的 规定 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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