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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et Alan Adlarına İlişkin İdari Tedbirler (2017)

互联网 域名 管理 办法

Kanun türleri Bölüm kuralı

Düzenleyen kuruluş Sanayi ve Bilgi Teknolojileri Bakanlığı

İlan tarihi Ağustos 24, 2017

Geçerlilik tarihi Kasım 01, 2017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Siber Hukuk/İnternet Hukuku

Editör (ler)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互联网 域名 管理 办法
Birinci Bölüm Genel Hükümler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互联网 域名 服务 , 保护 用户 合法 权益 , 保障 互联网 域名 系统 安全 、 域名 发展 和 应用 , 促进 中国 互联网 健康 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 对 确需 保留 的 行政 审批 项目 设定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等 规定 , 参照 国际 上 互联网 域名 管理 准则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互联网 域名 服务 及其 运行 维护 、 监督 管理 等 相关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本 办法。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域名 服务 (以下 简称 域名 服务) , 是 指 从事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和 管理 、 顶级 域名 运行 和 管理 、 域名 注册 、 域名 解析 等 活动。
第三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全国 的 ​​域名 服务 实施 监督 管理 , 主要 职责 是 :
(一) 制定 互联网 域名 管理 规章 及 政策 ;
(二) 制定 中国 互联网 域名 体系 、 域名 资源 发展 规划 ;
(三) 管理 境内 的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四) 负责 域名 体系 的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
(五) 依法 保护 用户 个人 信息 和 合法 权益 ;
(六) 负责 与 域名 有关 的 国际 协调 ;
(七) 管理 境内 的 域名 解析 服务 ;
(八) 管理 其他 与 域名 服务 相关 的 活动。
第四 条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域名 服务 实施 监督 管理 , 主要 职责 是 :
(一) 贯彻 执行 域名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和 政策 ;
(二)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
(三) 协助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进行 管理 ;
(四)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域名 系统 的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
(五) 依法 保护 用户 个人 信息 和 合法 权益 ;
(六)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域名 解析 服务 ;
(七)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其他 与 域名 服务 相关 的 活动。
第五 条 中国 互联网 域名 体系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予以 公告。 根据 域名 发展 的 实际 情况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可以 对 中国 互联网 域名 体系 进行 调整。
第六 条 “.CN” 和 “. 中国” 是 中国 的 国家 顶级 域名。
中文 域名 是 中国 互联网 域名 体系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中文 域名 系统 的 技术 研究 和 推广 应用。
第七 条 提供 域名 服务 , 应当 遵守 国家 相关 法律 法规 , 符合 相关 技术 规范 和 标准。
第八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妨碍 互联网 域名 系统 的 安全 和 稳定 运行。
第二 章 域名 管理
第九条 在 境内 设立 域名 根 服务器 及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取得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统称 电信管理 机构) 的 相应 许可。
第十 条 申请 设立 域名 根 服务器 及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的 ,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件 :
(一) 域名 根 服务器 设置 在 境内 , 并且 符合 互联网 发展 相关 规划 及 域名 系统 安全 稳定 运行 要求 ;
(二) 是 依法 设立 的 法人 , 该 法人 及其 主要 出资 者 、 主要 经营 管理 人员 具有 良好 的 信用 记录 ;
(三) 具有 保障 域名 根 服务器 安全 可靠 运行 的 场地 、 资金 、 环境 、 专业人员 和 技术 能力 以及 符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要求 的 信息 管理 系统 ;
(四) 具有 健全 的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 包括 管理 人员 、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 应急 处置 预案 和 相关 技术 、 管理 措施 等 ;
(五) 具有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能力 、 提供 长期 服务 的 能力 及 健全 的 服务 退出 机制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 设立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的 ,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件 :
(一) 域名 管理 系统 设置 在 境内 , 并且 持有 的 顶级 域名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及 域名 系统 安全 稳定 运行 要求 ;
(二) 是 依法 设立 的 法人 , 该 法人 及其 主要 出资 者 、 主要 经营 管理 人员 具有 良好 的 信用 记录 ;
(三) 具有 完善 的 业务 发展 计划 和 技术 方案 以及 与 从事 顶级 域名 运行 管理 相 适应 的 场地 、 资金 、 专业人员 以及 符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要求 的 信息 管理 系统 ;
(四) 具有 健全 的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 包括 管理 人员 、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 应急 处置 预案 和 相关 技术 、 管理 措施 等 ;
(五) 具有 进行 真实 身份 信息 核验 和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能力 、 提供 长期 服务 的 能力 及 健全 的 服务 退出 机制 ;
(六) 具有 健全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管理 制度 和 对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的 监督 机制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二 条 申请 设立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的 ,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件 :
(一) 在 境内 设置 域名 注册 服务 系统 、 注册 数据库 和 相应 的 域名 解析 系统 ;
(二) 是 依法 设立 的 法人 , 该 法人 及其 主要 出资 者 、 主要 经营 管理 人员 具有 良好 的 信用 记录 ;
(三) 具有 与 从事 域名 注册 服务 相 适应 的 场地 、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以及 符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要求 的 信息 管理 系统 ;
(四) 具有 进行 真实 身份 信息 核验 和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能力 、 提供 长期 服务 的 能力 及 健全 的 服务 退出 机制 ;
(五) 具有 健全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管理 制度 和 对 域名 注册 代理 机构 的 监督 机制 ;
(六) 具有 健全 的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 包括 管理 人员 、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 应急 处置 预案 和 相关 技术 、 管理 措施 等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三 条 申请 设立 域名 根 服务器 及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部 的 申请 材料。 申请 设立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的 , 应当 向 住所 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通信 管理局 提交 申请 材料。
申请 材料 应当 包括 :
(一) 申请 单位 的 基本 情况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依法 诚信 经营 承诺 书 ;
(二) 对 域名 服务 实施 有效 管理 的 证明 材料 , 包括 相关 系统 及 场所 、 服务 能力 的 证明 材料 、 管理 制度 、 与 其他 机构 签订 的 协议 等 ;
(三)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制度 及 措施 ;
(四) 证明 申请 单位 信誉 的 材料。
第十四 条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向 申请 单位 出具 受理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场 或者 在 5 个 工作 日内 一次性 书面 告知 申请 单位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 不予 受理 的 , 应当 出具 不予 受理 通知书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五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审查 , 作出 予以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20 个 工作 日内 不能 作出 决定 的 , 经 电信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延长 10 个 工作日 , 并将 延长 期限 的 理由 告知 申请 单位。 需要 组织 专家 论证 的 , 论证 时间 不 计入 审查 期限。
予以 许可 的 , 应当 颁发 相应 的 许可 文件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 单位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六 条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的 许可 有效期 为 5 年。
第十七 条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的 名称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20 日内 向原 发证 机关 办理 变更 手续。
第十八 条 在 许可 有效期 内 ,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提前 终止 相关 用户 , 提出 可行 的 善后 处理 方案 , 并向 原 发证 机关提交 书面 申请。
原 发证 机关 收到 申请 后 , 应当 向 社会 公示 30 日。 公示 期 结束 60 日内 , 原 发证 机关 应当 完成 审查 并 做出 决定。
第十九 条 许可 有效期 届满 需要 继续 从事 域名 服务 的 , 应当 提前 90 日 向原 发证 机关 申请 延续 ; 不再 继续 从事 域名 服务 的 , 应当 提前 90 日 向原 发证 机关 报告 并 做好 善后 工作。
第二十条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委托 域名 注册 代理 机构 开展 市场 销售 等 工作 的 , 应当 对 域名 注册 代理 机构 的 工作 进行 监督 和 管理。
域名 注册 代理 机构 受 委托 ​​开展 市场 销售 等 工作 的 过程 中 , 应当 主动 表明 代理 关系 , 并 在 域名 注册 服务 合同 中 明示 相关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名称 及 代理 关系。
第二十 一条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在 境内 设立 相应 的 应急 备份 系统 并 定期 备份 域名 注册 数据。
第二十 二条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著 在 标明 其 许可 相关 信息。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还 应当 标明 与其 合作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名单。
域名 注册 代理 机构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和 经营 场所 显 著 位置 标明 其 代理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名称。
第三 章 域名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向 用户 提供 安全 、 方便 、 稳定 的 服务。
第二十 四条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应当 根据 本 办法 制定 域名 注册 实施 细则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二十 五条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应当 通过 电信 管理 机构 许可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开展 域名 注册 服务。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按照 电信 管理 机构 许可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项目 提供 服务 , 不得 为 未经 电信 管理 机构 许可 的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提供 域名 注册 服务。
第二十 六条 域名 注册 服务 原则 上 实行 “先 申请 先 注册” , 相应 域名 注册 实施 细则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为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众 利益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域名 注册 保留 字 制度。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注册 、 使用 的 域名 中 ,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反对 宪法 所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二) 危害 国家 安全 , 泄露 国家 秘密 , 颠覆 国家 政权 ,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三)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破坏 民族 团结 的;
(五) 破坏 国家 宗教 政策 , 宣扬 邪教 和 封建 迷信 的;
(六) 散布 谣言 , 扰乱 社会 秩序 ,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七) 散布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暴力 、 凶杀 、 恐怖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九) 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不得 为 含有 前款 所列 内容 的 域名 提供 服务。
第二 十九 条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不得 采用 欺诈 、 胁迫 等 不正当 手段 要求 他人 注册 域名。
第三 十条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提供 域名 注册 服务 , 应当 要求 域名 注册 申请 者 提供 域名 持有者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的 身份 信息 等 域名 注册 信息。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对 域名 注册 信息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验。
域名 注册 申请 者 提供 的 域名 注册 信息 不 准确 、 不 完整 的 , 域名 申请 服务 不 补正 或者 提供 不真实 的 域名 注册 信息 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不得 为其 提供 域名 注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公布 域名 注册 服务 的 内容 、 时限 、 费用 , 保证 服务 质量 , 提供 域名 注册 信息 的 公共 查询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依法 存储 、 保护 用户 个人 信息 提供 给 他人 ,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三 条 域名 持有者 的 联系 方式 等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在 变更 后 30 日内 向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办理 域名 注册 信息 变更 手续。
域名 持有者 将 域名 转让 给 他人 的 , 受让人 应当 遵守 域名 注册 的 相关 要求。
第三 十四 条 域名 持有者 有权 选择 、 变更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变更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的 , 原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配合 域名 持有者 转移 其 域名 注册 相关 信息。
无正当理由 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不得 阻止 域名 持有者 变更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法 要求 停止 解析 的 域名 , 不得 变更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第三 十五 条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设立 投诉 受理 机制 , 并 在 其 网站 首页 和 经营 场所 显 著 位置 公布 投诉 受理 方式。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及时 处理 投诉 ; 不能 及时 处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和 处理 时限。
第三 十六 条 提供 域名 解析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 标准 , 信息 相应 保障 能力 , 落实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 依法 记录 并 留存 域名 解析 日志 、 维护日志 和 变更 记录 , 保障 解析 服务 质量 和 解析 系统 安全。 涉及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第三 十七 条 提供 域名 解析 服务 , 不得 擅自 篡改 解析 信息。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恶意 将 域名 解析 指向 他人 的 IP 地址。
第三 十八 条 提供 域名 解析 服务 , 不得 为 含有 本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所列 内容 的 域名 提供 域名 跳转。
第三 十九 条 从事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 其 使用 域名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和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 不得 将 域名 用于 实施 违法行为。
第四 十条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配合 国家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的 检查 工作 , 并 按照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对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域名 采取 停止 解析 等 处置 措施。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发现 其 提供 服务 的 域名 发布 、 传输 法律 的 , 应当 立即 采取 消除 、 停止 解析 等 处置 措施 , 防止 信息 扩散 , 保存 有关向 有关部门 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遵守 国家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 配置 必要 的 网络 通信 应急 设备 , 建立 健全 网络 与信息 安全 监测 技术 手段 和 应急 制度。 域名 系统 出现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事件 时 , 应当 在 24 小时 内向 电信 管理 机构 报告。
因 国家 安全 和 处置 紧急 事件 的 需要 ,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管理 机构 的 统一 指挥 与 协调 , 遵守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管理 要求。
第四 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认为 他人 注册 或者 使用 的 域名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向 域名 争议 解决 机构 申请 裁决 或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三 条 已 注册 的 域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予以 注销 , 并 通知 域名 持有者 :
(一) 域名 持有者 申请 注销 域名 的 ;
(二) 域名 持有者 提交 虚假 域名 注册 信息 的 ;
(三) 依据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域名 争议 解决 机构 的 裁决 , 应当 注销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予以 注销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四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域名 服务 的 监督 检查。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接受 、 配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监督 检查。
鼓励 域名 服务 行业 自律 管理 , 鼓励 公众 监督 域名 服务。
第四 十五 条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按照 开展 情况 、 安全 运行 情况 、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责任 落实 情况 、 投诉 和 争议处理 情况 等 信息。
第四 十六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对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报送 的 材料 进行 审核 , 并 对其 执行 法律 法规 和 电信 管理 机构 有关 规定 的情况 进行 检查。
电信 管理 机构 可以 委托 第三方 专业 机构 开展 有关 监督 检查 活动。
第四 十七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其 违反 本 办法 并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记 入 信用 档案。
第四 十八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开展 监督 检查 , 不得 妨碍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机构 域名 的 经营 和 服务 活动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 不得 泄露 所 知悉 的 域名 注册 信息。
第五 章 罚则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九条 规定 , 未经许可 擅自 设立 域名 根 服务器 及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服务 机构 的 ,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 采取 措施 予以 制止 , 并 视 情节 轻重 , 予以 警告 或者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或者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 视 情节 轻重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向 社会 公告:
(一) 为 未经许可 的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提供 域名 注册 服务, 或者 通过 未经许可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开展 域名 注册 服务 的 ;
(二) 未 按照 许可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项目 提供 服务 的 ;
(三) 未 对 域名 注册 信息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验 的 ;
(四) 无正当理由 阻止 域名 持有者 变更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
构 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提供 域名 解析 服务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电信 管理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向 社会 公告 :
(一) 擅自 篡改 域名 解析 信息 或者 恶意 将 域名 解析 指向 他人 IP 地址 的 ;
(二) 为 含有 本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所列 内容 的 域名 提供 域名 跳转 的 ;
(三) 未 落实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的 ;
(四) 未 依法 记录 并 留存 域名 解析 日志 、 维护 日志 和 变更 记录 的 ;
(五) 未 按照 要求 对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域名 进行 处置 的。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 十八 条 第二款 、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十 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 第四 十条 第二款 、 第四十一条 规定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向 社会 公告。
第 五十 三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有关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注册 、 使用 域名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有关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 办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一) 域名 : 指 互联网 上 识别 和 定位 计算机 的 层次 结构 式 的 字符 标识 , 与 该 计算机 的 IP 地址 相对 应。
(二) 中文 域名 : 指 含有 中文 文字 的 域名。
(三) 顶级 域名 : 指 域名 体系 中 根节点 下 的 第一 级 域 的 名称。
(四) 域名 根 服务器 : 指 承担 域名 体系 中 根节点 功能 的 服务器 (含 镜像 服务器)。
(五)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指 依法 获得 许可 并 承担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 维护 和 管理 工作 的 机构。
(六)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指 依法 获得 许可 并 承担 顶级 域名 运行 和 管理 工作 的 机构。
(七)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 指 依法 获得 许可 、 受理 域名 注册 申请 并 完成 域名 在 顶级 域名 数据库 中 注册 的 机构。
(八) 域名 注册 代理 机构 : 指 受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的 委托 , 受理 域名 注册 申请 , 间接 完成 域名 在 顶级 域名 数据库 中 注册 的 机构。
(九) 域名 管理 系统 : 指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在 境内 开展 顶级 域名 包括 和 管理 系统 、 注册 数据库 、 域名 解析 系统 、 域名 信息 查询 系统 、 身份。 核验 系统 等
(十) 域名 跳转 : 指 对 某一 域名 的 访问 跳转 至 该 域名 绑定 或者 指向 的 其他 域名 、 IP 地址 或者 网络 信息 服务 等。
第五 十六 条 本 办法 中 规定 的 日期 , 除 明确 为 工作日 的 以外 , 均为 自然 日。
第五 十七 条 在 本 办法 施行 前 未 取得 相应 许可 开展 域名 服务 的 , 应当 自 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 按照 本 办法 规定 办理 许可 手续。
在 本 办法 施行 前已 取得 许可 的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的 规定 , 有效期 自 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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