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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k Mahkemeleri Organik Hukuku (2018)

人民法院 组织 法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Daimi Komitesi

İlan tarihi Ekim 26, 2018

Geçerlilik tarihi Jan 01, 2019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Anayasa Hukuku Yargı Sistemi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组织 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içindekiler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人民法院 的 设置 和 职权
第三 章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组织
第四 章 人民法院 的 人员 组成
第五 章 人民法院 行使 职权 的 保障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人民法院 的 设置 、 组织 和 职权 , 保障 人民法院 依法 履行 职责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人民法院 是 国家 的 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 通过 审判 刑事 案件 、 民事案件 、 行政 案件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案件 , 惩罚 犯罪 解决 民事 、 行政 纠纷 , 保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监督 行政 机关 依法行使 职权 ,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秩序 , 维护 社会 公平 正义 , 维护 国家 法制 统一 、 尊严 和 权威 , 保障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建设 的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宪法 、 法律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设置。
第四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 不允许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 超越 法律 的 特权 , 禁止 任何 形式 的 歧视。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坚持 司法 公正 ,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 遵守 法定 程序 , 依法 保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诉讼 权利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实行 司法 公开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实行 司法 责任制 , 建立 健全 权责 统一 的 司法 权力 运行 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对本级 人民法院 的 工作 实施 监督。
第十 条 最高人民法院 是 最高 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工作, 上级 人民法院 监督 下级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接受 人民 群众 监督 , 保障 人民 群众 对 人民法院 工作 依法 享有 知情权 、 参与 权 和 监督 权。
第二 章 人民法院 的 设置 和 职权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分为 :
(一) 最高人民法院 ;
(二)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
(三) 专门 人民法院。
第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分为 高级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和 基层 人民法院。
第十四 条 在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设立 的 人民法院 的 组织 、 案件 管辖 范围 和 法官 任免 , 依照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条 专门 人民法院 包括 军事 法院 和 海事 法院 、 知识产权 法院 、 金融 法院 等。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设置 、 组织 、 职权 和 法官 任免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十六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案件 :
(一) 法律 规定 由其 管辖 的 和 其 认为 应当 由 自己 管辖 的 第一审 案件 ;
(二) 对 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 和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三) 按照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规定 提起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四)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起 的 再审 案件 ;
(五) 高级人民法院 报请 核准 的 死刑 案件。
第十七 条 死刑 除 依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的 以外 ,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十八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可以 对 属于 审判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问题 进行 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可以 发布 指导 性 案例。
第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可以 设 巡回 法庭 , 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依法 确定 的 案件。
巡回 法庭 是 最高人民法院 的 组成 部分。 巡回 法庭 的 判决 和 裁定 即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和 裁定。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 包括 :
(一) 省 高级人民法院 ;
(二) 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 ;
(三) 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 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案件 :
(一) 法律 规定 由其 管辖 的 第一审 案件 ;
(二) 下级 人民法院 报请 审理 的 第一审 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的 第一审 案件 ;
(四) 对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决 和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五)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起 的 再审 案件 ;
(六) 中级 人民法院 报请 复核 的 死刑 案件。
第二十 二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包括 :
(一) 省 、 自治区 辖市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
(二) 在 直辖市 内 设立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
(三) 自治州 中级 人民法院 ;
(四) 在 省 、 自治区 内 按 地区 设立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第二十 三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案件 :
(一) 法律 规定 由其 管辖 的 第一审 案件 ;
(二) 基层 人民法院 报请 审理 的 第一审 案件 ;
(三)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的 第一审 案件 ;
(四) 对 基层 人民法院 判决 和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五)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起 的 再审 案件。
第二十 四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包括 :
(一) 县 、 自治县 人民法院 ;
(二) 不 设 区 的 市 人民法院 ;
(三) 市 辖区 人民法院。
第二十 五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审 案件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基层 人民法院 对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的 调解 工作 进行 业务 指导。
第二十 六条 基层 人民法院 根据 地区 、 人口 和 案件 情况 , 可以 设立 若干 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 是 基层 人民法院 的 组成 部分。 人民法庭 的 判决 和 裁定 即 基层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和 裁定。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审判 工作 需要 , 可以 设 必要 的 专业 审判庭。 法官 员额 较少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和 基层 人民法院 , 可以 设 综合 审判庭 或者 不 设 审判庭。
人民法院 根据 审判 工作 需要 , 可以 设 综合 业务 机构。 法官 员额 较少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和 基层 人民法院 , 可以 不 设 综合 业务 机构。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工作 需要 , 可以 设 必要 的 审判 辅助 机构 和 行政管理 机构。
第三 章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组织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 由 合议庭 或者 法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合议庭 和 法官 独 任 审理 的 案件 范围 由 法律 规定。
第三 十条 合议庭 由 法官 组成 , 或者 由 法官 和 人民 陪审员 组成 , 成员 为 三人 以上 单 数。
合议庭 由 一名 法官 担任 审判长。 院长 或者 庭长 参加 审理 案件 时 , 由 自己 担任 审判长。
审判长 主持 庭审 、 组织 评议 案件 , 评议 案件 时 与 合议庭 其他 成员 权利 平等。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应当 按照 多数 人 的 意见 作出 决定 , 少数 人 的 意见 应当 记 入 笔录。 评议 案件 笔录 由 合议庭 全体 组成 人员 签名。
第三 十二 条 合议庭 或者 法官 独 任 审理 案件 形成 的 裁判 文书 , 经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或者 独 任 法官 签署 , 由 人民法院 发布。
第三 十三 条 合议庭 审理 案件 , 法官 对 案件 的 事实 认定 和 法律 适用 负责 ; 法官 独 任 审理 案件 , 独 任 法官 对 案件 的 事实 认定 和 法律 适用 负责。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内部 监督 , 审判 活动 有 违法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调查 核实 , 并 根据 违法 情形 依法 处理。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 陪审员 依照 法律 规定 参加 合议庭 审理 案件。
第三 十五 条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设 赔偿 委员会 , 依法 审理 国家 赔偿 案件。
赔偿 委员会 由 三名 以上 法官 组成 , 成员 应当 为 单 数 , 按照 多数 人 的 意见 作出 决定。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设 审判 委员会。 审判 委员会 由 院长 、 副 院长 和 若干 资深 法官 组成 , 成员 应当 为 单 数。
审判 委员会 会议 分为 全体会议 和 专业 委员会 会议。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根据 审判 工作 需要 , 可以 按照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专业 和 工作 分工 , 召开 刑事 审判 、 民事 行政 审判 等 专业 委员会 会议。
第三 十七 条 审判 委员会 履行 下列 职能 :
(一) 总结 审判 工作 经验 ;
(二) 讨论 决定 重大 、 疑难 、 复杂 案件 的 法律 适用 ;
(三) 讨论 决定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是否 应当 再审 ;
(四) 讨论 决定 其他 有关 审判 工作 的 重大 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属于 审判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问题 进行 解释 , 应当 由 审判 委员会 全体会议 讨论 通过 ; 发布 指导 性 案例 , 可以 由 审判 委员会 专业 委员会 会议 讨论 通过。
第三 十八 条 审判 委员会 召开 全体会议 和 专业 委员会 会议 , 应当 有 其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出席。
审判 委员会 会议 由 院长 或者 院长 委托 的 副 院长 主持。 审判 委员会 实行 民主集中制。
审判 委员会 举行 会议 时 ,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长 委托 的 副 检察 长 可以 列席。
第三 十九 条 合议庭 认为 案件 需要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的 , 由 审判长 提出 申请 , 院长 批准。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案件 , 合议庭 对其 汇报 的 事实 负责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对 ​​本人 发表 的 意见 和 表决 负责。 审判 委员会 的 决定 , 合议庭 应当 执行。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案件 的 决定 及其 理由 应当 在 裁判 文书 中 公开 , 法律 规定 不 公开 的 除外。
第四 章 人民法院 的 人员 组成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人员 由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和 审判员 等 人员 组成。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 院长 负责 本院 全面 工作 , 监督 本院 审判 工作 , 管理 本院 行政事务。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协助 院长 工作。
第四 十二 条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由 院长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 巡回 法 庭庭长 、 副 庭长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四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由 院长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在 省 、 自治区 内 按 地区 设立 的 和 在 直辖市 内 设立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院长 , 由省 主任 会议 的 提名 决定 任免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由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 提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院长 任期 与 产生 它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由其 选出 的 人民法院 院长。 在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认为 人民法院 院长 需要 撤换 的 , 应当 报请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的 法官 、 审判 辅助 人员 和 司法 行政 人员 实行 分类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法官 实行 员额 制。 法官 员额 根据 案件 数量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 人口 数量 和 人民法院 审 级 等 因素 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员额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法官 员额 ,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内 实行 总量 控制 、 动态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法官 从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并且 具备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的 人员 中 进行 专业 能力 审核。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法官 一般 从 下级 人民法院 的 法官 中 择优 遴选。
院长 应当 具有 法学 专业 知识 和 法律 职业 经历。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应当 从 法官 、 检察官 或者 其他 具备 法官 、 检察官 条件 的 人员 中 产生。
法官 的 职责 、 管理 和 保障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的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的 法官 助理 在 法官 指导 下 负责 审查 案件 材料 、 草拟 法律 文书 等 审判 辅助 事务。
符合 法官 任职 条件 的 法官 助理 , 经 遴选 后 可以 按照 法官 任免 程序 任命 为 法官。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的 书记员 负责 法庭 审理 记录 等 审判 辅助 事务。
第五 十条 人民法院 的 司法 警察 负责 法庭 警戒 、 人员 押解 和 看管 等 警务 事项。
司法 警察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法》 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 根据 审判 工作 需要 , 可以 设 司法 技术 人员 , 负责 与 审判 工作 有关 的 事项。
第五 章 人民法院 行使 职权 的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要求 法官 从事 超出 法定 职责 范围 的 事务。
对于 领导 干部 等 干预 司法 活动 、 插手 具体 案件 处理 , 或者 人民法院 内部 人员 如实 案件 并 报告 ; 有 违法 违纪 情形 的 , 由 有关 机关 根据 情节 轻重 追究。 人 的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等 生效 法律 文书 , 义务 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 拒不 履行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采取 必要 措施 , 维护 法庭 秩序 和 审判 权威。 对 妨碍 人民法院 依法 行使 职权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实行 培训 制度 , 法官 、 审判 辅助 人员 和 司法 行政 人员 应当 接受 理论 和 业务 培训。
第五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人员 编制 实行 专项 管理。
第五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的 经费 按照 事权 划分 的 原则 列入 财政 预算 , 保障 审判 工作 需要。
第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信息 化 建设 , 运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 促进 司法 公开 , 提高 工作 效率。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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