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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Ceza Hukuku (2017)

ceza Hukuku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İlan tarihi Kasım 04, 2017

Geçerlilik tarihi Kasım 04, 2017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Ceza Hukuku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修订)
2017 年 修正案 (十) 后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içindekiler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第二节 管制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Bir Şey
Amerika Birleşik Devletleri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bu bir gerçek
Amerika Birleşik Devletleri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Amerika Birleşik Devletleri
Amerika Birleşik Devletleri
Amerika Birleşik Devletleri
bu bir gerçek
时效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罪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附则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一 条 为了 惩罚 犯罪 , 保护 人民 , 根据 宪法 , 结合 我国 同 犯罪 作 斗争 的 具体 经验 及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的 任务 , 是 用 刑罚 同 一切 犯罪 行为 作 斗争 , 以 保卫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 保护 国有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的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法律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法律 定罪 处刑 ; 法律 没有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不得 定罪 处刑。
第四 条 对 任何 人 犯罪 ,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不允许 任何 人 有 超越 法律 的 特权。
第五 条 刑罚 的 轻重 , 应当 与 犯罪分子 所 犯罪 行 和 承担 的 刑事责任 相 适应。
第六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的 , 除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 都 适用 本法。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犯罪 的 , 也 适用 本法。
犯罪 的 行为 或者 结果 有 一项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 就 认为 是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 但是 按 本法 规定 的 最高刑 为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 可以 不予 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军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八 条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或者 公民 犯罪 , 而 按 本法 规定 的 最低 刑 为 三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的 , 可以 适用 本法 , 但是 按照 犯罪 地 的 法律 不受 处罚的 除外。
第九条 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条约 义务 的 范围 内 行使 刑事 管辖权 的 , 适用 本法。
第十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罪 , 依照 本法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 虽然 经过 外国 审判 外国 已经 受过 刑罚 处罚 的 , 可以 免除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的 刑事责任 ,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 以后 本法 施行 以前 的 行为 , 如果 当时 的 法律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 适用 当时 的 的 ; 如果 本法 总则 第四 第八节的 规定 应当 追诉 的 , 按照 当时 的 法律 追究 刑事责任 , 但是 如果 本法 不 认为 是 犯罪 或者 处刑 较轻 的 , 适用 本法。
本法 施行 以前 , 依照 当时 的 法律 已经 作出 的 生效 判决 , 继续 有效。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一切 危害 国家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 分裂 国家 、 颠覆 人民 民主 专政 秩序 和 经济 秩序 , 侵犯 国有 财产 或者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侵犯 公民 私人所有 的 财产 , 侵犯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以及 其他 危害 处罚 的 , 都是 犯罪 , 但是 情节 显 著 轻微 危害 不大 的 , 不 认为 是 犯罪。
第十四 条 明知 自己 的 行为 会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 并且 希望 或者 放任 这种 结果 发生 , 因而 构成 犯罪 的 , 是 故意 犯罪。
故意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应当 预见 自己 的 行为 可能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 因为 疏忽 大意 而 没有 预见 , 或者 已经 预见 而 轻信 能够 避免 , 以致 发生 这种 结果 的 , 是 过失 犯罪。
过失 犯罪 , 法律 有 规定 的 才 负 刑事责任。
第十六 条 行为 在 客观 上 虽然 造成 了 损害 结果 , 但是 不是 出于 故意 或者 过失 , 而是 由于 不能 抗拒 或者 不能 预见 的 原因 所 引起 的 , 不是 犯罪。
第十七 条 已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 犯 故意 杀人 、 故意 伤害 致 人 重伤 或者 死亡 、 强奸 、 抢劫 、 贩卖 毒品 、 放火 、 爆炸 、 投毒 罪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因 不满 十六 周岁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 责令 他 的 家长 或者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也 可以 由 政府 收容 教养。
第十七 条 之一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故意 犯罪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过失 犯罪 的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十八 条 精神 病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时候 造成 危害 结果 , 经 法定 程序 鉴定 他 的 家属 或者 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 在 必要 的 时候, 由 政府 强制 医疗。
间歇 性 的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的 时候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犯罪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醉酒 的 人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九 条 又 聋 又 哑 的 人 或者 盲人 犯罪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 使 国家 、 公共 利益 、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免受 正在进行 侵害 的 行为 , 对 不法 侵害 人 造成 损害 的 , 属于 正当防卫 ,不负 刑事责任。
Haklı savunmanın gerekli sınırı aşan büyük zararlara neden olması halinde, cezai sorumluluk üstlenilecek, ancak ceza hafifletilecek veya muaf tutulacaktır.
对 正在进行 行凶 、 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 以及 其他 严重 危及 人身 安全 的 暴力 犯罪 , 采取 防卫 行为 , 造成 不法 侵害 人 伤亡 的 , 不 属于 防卫过当 , 不负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使 国家 、 公共 利益 、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免受 正在 发生 的 危险 , 不得已 采取 的 紧急 避险 行为 , 造成 损害 的 , 不负 刑事责任。
紧急 避险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款 中 关于 避免 本人 危险 的 规定 , 不适 用于 职务 上 、 业务 上 负有 特定 责任 的 人。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二十 二条 为了 犯罪 , 准备 工具 、 制造 条件 的 , 是 犯罪 预备。
对于 预备 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已经 着手 实行 犯罪 , 由于 犯罪分子 意志 以外 的 原因 而未 得逞 的 , 是 犯罪 未遂。
对于 未遂 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二十 四条 在 犯罪 过程 中 ,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 的 , 是 犯罪 中止。
对于 中止 犯 , 没有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免除 处罚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减轻 处罚。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Madde XNUMX Ortak suç, iki veya daha fazla kişi tarafından işlenen kasıtlı bir suçu ifade eder.
二人 以上 共同 过失 犯罪 , 不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 按照 他们 所犯 的 罪 分别 处罚。
Madde XNUMX: Bir suç örgütünün suç faaliyetlerini yürütmesini veya ortak bir suçta önemli bir rol oynamasını organize edenler veya yönetenler başlıca suçlulardır.
三人 以上 为 共同 实施 犯罪 而 组成 的 较为 固定 的 犯罪 组织 , 是 犯罪 集团。
对 组织 、 领导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按照 集团 所犯 的 全部 罪行 处罚。
Üçüncü fıkrada belirtilenler dışındaki asıl failler, katıldıkları, düzenledikleri veya yönettikleri tüm suçlara göre cezalandırılır.
Madde XNUMX Ortak bir suçta ikincil veya yardımcı rol oynayanlar suç ortağıdır.
Suç ortakları için ceza daha hafif olmalı, hafifletilmeli veya cezadan muaf tutulmalıdır.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被 胁迫 参加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的 犯罪 情节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教唆 他人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在 共同 犯罪 中 所 起 的 作用 处罚。 教唆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的 , 应当 从重 处罚。
如果 被 教唆 的 人 没有 犯 被 教唆 的 罪 , 对于 教唆 犯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十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实施 的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 法律 规定 为 单位 犯罪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 犯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判处 刑罚。 本法 分 则 和 其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第三 十二 条 刑罚 分为 主刑 和 附加 刑。
第三 十三 条 主刑 的 种类 如下 :
(一) 管制 ;
(二) 拘役 ;
(三) 有期徒刑 ;
(四) 无期徒刑 ;
(五) 死刑。
第三 十四 条 附加 刑 的 种类 如下 :
(一) 罚金 ;
(二) 剥夺 政治 权利 ;
(三) 没收 财产。
附加 刑 也 可以 独立 适用。
第三 十五 条 对于 犯罪 的 外国人 ,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六 条 由于 犯罪 行为 而使 被害人 遭受 经济 损失 的 , 对 犯罪分子 除 依法 给予 刑事 处罚 外 , 并 应 根据 情况 判处 赔偿 经济 损失。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 犯罪分子 , 同时 被判 处罚 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全部 支付 的 , 或者 被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 应当 先 承担 对 被害人 的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 可以 免予 刑事 处罚 , 但是 可以 责令 具 结 悔过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 或者 由 主管 部门 予以 行政 处罚 或者行政 处分。
第三 十七 条 之一 因 利用 职业 便利 实施 犯罪 , 或者 实施 违背 职业 要求 的 特定 义务 根据 犯罪 情况 和 预防 再 犯罪 的 需要 , 禁止 其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或者 假释 之 日 起 从事 相关 职业 , 期限 为 三年 至 五年。
被 禁止 从事 相关 职业 的 人 违反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的 决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其 从事 相关 职业 另有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 十八 条 管制 的 期限 , 为 三个月 以上 二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执行 期间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区域 、 场所 , 接触 特定 的 人。
对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违反 第二款 规定 的 禁止 令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 不得 行使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按照 执行 机关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四) 遵守 执行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五)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对于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劳动 中 应当 同工同酬。
第四 十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管制 期满 , 执行 机关 应 即向 本人 和 其所 在 单位 或者 居住 地 的 群众 宣布 解除 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二 日。
拘役
第四 十二 条 拘役 的 期限 , 为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第四 十三 条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 由 公安 机关 就近 执行。
在 执行 期间 ,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每月 可以 回家 一天 至 两天 ; 参加 劳动 的 , 可以 酌量 发给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拘役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四 十五 条 有期徒刑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条 、 第六 十九 条 规定 外 , 为 六个月 以上 十五 年 以下。
第四 十六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场所 执行 ; 凡 有 劳动 能力 的 , 都 应当 参加 劳动 , 接受 教育 和 改造。
第四 十七 条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bu bir gerçek
第四 十八 条 死刑 只 适用 于 罪行 极其 严重 的 犯罪分子。 对于 应当 判处 死刑 的 犯罪分子 , 如果 不是 必须 立即 执行 的 , 可以 判处 死刑 同时 宣告 缓期 二年 执行。
死刑 除 依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的 以外 , 都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可以 由 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 或者 核准。
第四 十九 条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和 审判 的 时候 怀孕 的 妇女 , 不 适用 死刑。
审判 的 时候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 不 适用 死刑 , 但 以 特别 残忍 手段 致 人 死亡 的 除外。
第五 十条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 如果 没有 故意 犯罪 , 二年 期满 立功 表现 , 二年 期满 以后 , 减 为 二 十五年 有期徒刑 ; 如果 故意 犯罪 , 情节 恶劣 的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后 执行 死刑 ; 对于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 并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 强奸 、 抢劫 、 绑架 、 放火 暴力 性 犯罪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 人民法院 根据 犯罪 情节 等 情况 可以同时 决定 对其 限制 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Amerika Birleşik Devletleri
第五 十二 条 判处 罚金 , 应当 根据 犯罪 情节 决定 罚金 数额。
第 五十 三条 罚金 在 判决 指定 的 期限 内 一次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满 不 缴纳 的 , , 人民法院 在 任何 时候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可以 执行 的 财产 , 应当 随时追缴。
由于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确实 有 困难 的 ,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 可以 延期 缴纳 、 酌情 减少 或者 免除。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五十 四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是 剥夺 下列 权利 :
(一)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二)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担任 国家 机关 职务 的 权利 ;
(四) 担任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人民 团体 领导 职务 的 权利。
第五 十五 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外 , 为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与 管制 的 期限 相等 , 同时 执行。
Madde XNUMX. Ulusal güvenliği tehlikeye atan suçlular siyasi haklardan, kasten adam öldürme, tecavüz, kundaklama, patlama, zehirleme, soygun vb. Gibi toplumsal düzeni ciddi şekilde bozan suçlular siyasi haklardan mahrum bırakılabilir.
独立 适用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依照 本法 分 则 的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对于 被 判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剥夺 政治 权利 终身。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时候 , 应当 把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改为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第五 十八 条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刑期 , 从 徒刑 、 拘役 执行 完毕 之 日 或者 从 假释 之 日 起 计算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效力 当然 施 用于 主刑 执行 期间。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有关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 服从 监督 ; 不得 行使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的 各项 权利。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五 十九 条 没收 财产 是 没收 犯罪分子 个人 所有 财产 的 一部 或者 全部。 没收 全部 财产 的 , 应当 对 犯罪分子 个人 及其 扶养 的 家属 保留 必需 的 生活 费用。
在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时候 , 不得 没收 属于 犯罪分子 家属 所有 或者 应有 的 财产。
第六 十条 没收 财产 以前 犯罪分子 所 负 的 正当 债务 , 需要 以 没收 的 财产 偿还 的 , 经 债权人 请求 , 应当 偿还。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bu bir gerçek
第六十一条 对于 犯罪分子 决定 刑罚 的 时候 , 应当 根据 犯罪 的 事实 、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和 对于 社会 的 危害 程度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判处。
第六 十二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从重 处罚 、 从轻 处罚 情节 的 , 应当 在 法定刑 的 限度 以内 判处 刑罚。
第六 十三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的 , 应当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 在 法定 量刑 幅度 的 下 一个 量刑 幅度 内 判处 刑罚。
犯罪分子 虽然 不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 但是 根据 案件 的 特殊 情况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也 可以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Madde XNUMX Suçlular tarafından kanuna aykırı olarak elde edilen tüm mallar geri alınır veya iade edilmesine karar verilir; mağdurun kanuni malları zamanında iade edilir; kaçak mallara ve suç için kullanılan kişisel mallara el konulur.El konulan tüm mallar ve para cezaları devlet hazinesine devredilecek ve zimmetine el konulmayacak veya kendi başına kullanılmayacaktır.
bu bir gerçek
第六 十五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分子 ,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 在 五年 的 , 是 累犯 , 应当 从重 处罚 , 但是 过失 犯罪 和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对于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从 假释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六 条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的 犯罪分子 , 在 再犯 上述任一 类 罪 的 , 都 以 累犯 论处。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六 十七 条 犯罪 以后 自动 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是 自首。 对于 自首 的 犯罪分子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其中 , 犯罪 较轻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正在 服刑 的 罪犯 , 如实 供述 司法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本人 其他 罪行 的 , 以 自首 论。
犯罪 嫌疑 人 虽不 具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自首 情节 , 但是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的 , 可以 从轻 处罚 ; 因其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 避免 特别 严重 后果 发生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犯罪分子 有 揭发 他人 犯罪 行为 , 查证 属实 的 ,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Amerika Birleşik Devletleri
第六 十九 条 判决 宣告 以前 一 人犯 数 罪 的 , 除 判处 死刑 和 无期徒刑 的 以外 中 最高 刑期 以上 , 酌情 决定 执行 的 刑期 , 但是 管制 最高 不能 超过 三年 ,拘役 最高 不能 超过 一年 , 有期徒刑 总和 刑期 不满 三十 五年 的 , 最高 不能 超过 二 十年 , 总和 刑期 在 三十 五年 以上 的 , 最高 不能 超过 二十 五年。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拘役 的 , 执行 有期徒刑。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管制 , 或者 拘役 和 管制 的 , 有期徒刑 、 拘役 执行 完毕 后 , 管制 仍须 执行。
数 罪 中 有 判处 附加 刑 的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 其中 附加 刑 种类 相同 的 , 合并 执行 , 种类 不同 的 , 分别 执行。
第七 十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 发现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对 新 发现 的 罪 作出 判决 , 把 前后 两个 判决 所 判处 的 刑罚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已经 执行 的 刑期 , 应当 计算 在 新 判决 决定 的 刑期 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又 犯罪 的 , 应当 对 罪 没有 执行 的 刑罚 和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 依照 本法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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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十二 条 对于 被 判处 拘役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的 人 、 怀孕 的 妇女 和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应当 宣告 缓刑 :
(一) 犯罪 情节 较轻 ;
(二) 有 悔罪 表现 ;
(三)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
(四)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宣告 缓刑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区域 、 场所 , 接触 特定 的 人。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如果 被 判处 附加 刑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拘役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一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二个月。
有期徒刑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五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一年。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四 条 对于 累犯 和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不 适用 缓刑。
第七 十五 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考察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第七 十六 条 对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如果 没有 本法 第七十七条 规定 的 情形 , 缓刑 考验 期满 , 原判 的 刑罚 就 不再 执行 ,并 公开 予以 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发现 判决 宣告 以前 缓刑 , 对 新 犯 的 罪 或者 新 发现 的 罪 作出 判决 ,把 前 罪 和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违反 人民法院 判决 中 的 禁止 令 , 情节 严重 的 , 应当 撤销 缓刑 , 执行 原判刑罚。
Amerika Birleşik Devletleri
第七 十八 条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 确 有 悔改 表现 的 , 或者 有 立功 表现 的 , 可以 减刑 ; 有 下列重大 立功 表现 之一 的 , 应当 减刑 :
(一)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二) 检举 监狱 内外 重大 犯罪 活动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三) 有 发明 创造 或者 重大 技术 革新 的 ;
(四) 在 日常 生产 、 生活 中 舍己救人 的 ;
(五) 在 抗御 自然 灾害 或者 排除 重大 事故 中 , 有 突出 表现 的 ;
(六)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减刑 以后 实际 执行 的 刑期 不能 少于 下列 期限 :
(一)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原判 刑期 的 二 分 之一 ;
(二)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十 三年 ;
(三)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限制 减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 缓期 执行 期满 后 依法 减 为 无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二十 五年 , 缓期 执行 期满后 依法 减 为 二十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二 十年。
第七 十九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减刑 , 由 执行 机关 向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提出 减刑 建议 书 确 有 悔改 或者 立功 事实 的 , 裁定 予以 减刑。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减刑。
第八 十条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裁定 减刑 之 日 起 计算。
bu bir gerçek
第八十一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执行 原判 刑期 二 分 之一 以上 ,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实际 执行 十 三年 以上 , 如果 认真 遵守 监 规 , 接受 教育 改造 , 确 有 悔改表现 ,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的 , 可以 假释。 如果 有 特殊 情况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可以 不受 上述 执行 刑期 的 限制。
对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 强奸 、 抢劫 、 绑架 、 放火 、 爆炸 、 投放 危险 物质 或者 有组织 的 暴力 性 犯罪 被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不得 假释。
对 犯罪分子 决定 假释 时 , 应当 考虑 其 假释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 的 影响。
第八 十二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九 条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假释。
第 八十 三条 有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 为 没有 执行 完毕 的 刑期 ; 无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为 十年。
假释 考验 期限 , 从 假释 之 日 起 计算。
第 八十 四条 被 宣告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监督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监督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监督 机关 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如果 没有 本法 第八 十六 条 规定 的 情形 , 假释 考验 期满 , 就 认为 原判 刑罚 已经 执行 完毕 , 并公开 予以 宣告。
第八 十六 条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 应当 撤销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实行 数罪并罚。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发现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 应当 撤销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条 的 规定 实行 数罪并罚。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行为 , 尚未 构成 新 的 犯罪 的 ,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撤销 假释 , 收监 执行 未 执行 完毕的 刑罚。
时 效
第八 十七 条 犯罪 经过 下列 期限 不再 追诉 :
(一) 法定 最高刑 为 不满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五年 ;
(二) 法定 最高刑 为 五年 以上 不满 十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十年 ;
(三) 法定 最高刑 为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十五 年 ;
(四) 法定 最高刑 为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 经过 二 十年。 如果 二 十年 以后 认为 必须 追诉 的 , 须报 请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核准。
第八 十八 条 在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立案 侦查 或者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以后 , 逃避 侦查 或者 审判 的 , 不受 追诉 期限 的 限制。
被害人 在 追诉 期限 内 提出 控告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案 而 不予 立案 的 , 不受 追诉 期限 的 限制。
第八 十九 条 追诉 期限 从 犯罪 之 日 起 计算 ; 犯罪 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 从 犯罪 行为 终了 之 日 起 计算。
在 追诉 期限 以内 又 犯罪 的 , 前 罪 追诉 的 期限 从犯 后 罪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九 十条 民族自治 地方 不能 全部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 可以 由 自治区 或者 省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特点 和 本法 规定 的 基本 原则 , 制定 变通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 ,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施行。
第 九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
(一) 国有 财产 ;
(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三) 用于 扶贫 和 其他 公益 事业 的 社会 捐助 或者 专项 基金 的 财产。
在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集体 企业 和 人民 团体 管理 、 使用 或者 运输 中 的 私人 财产 , 以 公共 财产 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 所称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
(一) 公民 的 合法 收入 、 储蓄 、 房屋 和 其他 生活资料 ;
(二) 依法 归 个人 、 家庭 所有 的 生产资料 ;
(三) 个体户 和 私营企业 的 合法 财产 ;
(四) 依法 归 个人 所有 的 股份 、 股票 、 债券 和 其他 财产。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工作 人员 , 是 指 国家 机关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 以及 其他 依照 法律 从事 公务的 人员 , 以 国家 工作 人员 论。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司法 工作 人员 , 是 指 有 侦查 、 检察 、 审判 、 监管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第九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重伤 , 是 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伤害 :
(一) 使人 肢体 残废 或者 毁 人 容貌 的 ;
(二) 使人 丧失 听觉 、 视觉 或者 其他 器官 机能 的 ;
(三) 其他 对于 人身 健康 有 重大 伤害 的。
第九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违反 国家 规定 , 是 指 违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法律 的 行政 措施 、 发布 的 决定 和 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所称 首要 分子 , 是 指 在 犯罪 集团 或者 聚众 犯罪 中 起 组织 、 策划 、 指挥 作用 的 犯罪分子。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告诉 才 处理 , 是 指 被害人 告诉 才 处理。 如果 被害人 因受 强制 、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和 被害人 的 近 亲属 也 可以 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 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包括 本 数。
第一 百 条 依法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人 , 在 入伍 、 就业 的 时候 , 应当 如实 向 有关 单位 报告 自己 曾 受过 刑事 处罚 , 不得 隐瞒。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人 , 免除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义务。
第一百零 一条 本法 总则 适用 于 其他 有 刑罚 规定 的 法律 , 但是 其他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一百零 二条 勾结 外国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百零 三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煽动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四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暴乱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策动 、 胁迫 、 勾引 、 收买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民兵 进行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暴乱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一百零 五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颠覆 国家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以 造谣 、 诽谤 或者 其他 方式 煽动 颠覆 国家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六条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四条 、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 七 条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或者 个人 资助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二条 、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四条 、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直接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八 条 投敌 叛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或者 带领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民兵 投敌 叛变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 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公务 期间 , 擅 离 岗位 ,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掌握 国家 秘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条 有 下列 间谍 行为 之一 ,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
(二) 为 敌人 指示 轰击 目标 的。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战时 供给 敌人 武器 装备 、 军用 物资 资 敌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章 上述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行 中 , 除 第一百零 三条 第二款 、 第一百零 五条 、 第一百零 七 条 、 第一百零 九 条 外 , 对 国家和 人民 危害 特别 严重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可以 判处 死刑。
犯 本章 之 罪 的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放火 、 决 水 、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或者 以 其他 危险 , 危害 公共安全 以上 十年 以下。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放火 、 决 水 、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坏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船只 、 航空器 , 足以 使 火车 、 、 毁坏 危险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破坏 轨道 、 桥梁 、 隧道 、 公路 、 机场 、 航道 、 灯塔 、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船只 、 航空器 发生 倾覆 、 毁坏 危险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破坏 电力 、 燃气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设备 , 危害 公共安全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 易燃易爆 设备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二 十条 组织 、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其他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并 实施 杀人 、 爆炸 、 绑架 等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一 资助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个人 的 , 或者 资助 恐怖 活动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招募 、 运送 人员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
(一)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准备 凶器 、 危险 物品 或者 其他 工具 的 ;
(二) 组织 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积极 参加 恐怖 活动 培训 的 ;
(三)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与 境外 恐怖 活动 组织 或者 人员 联络 的 ;
(四)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进行 策划 或者 其他 准备 的。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三 以 制作 、 散发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 音频 视频 发布 信息 等 方式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 或者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四 利用 极端 主义 煽动 、 胁迫 群众 破坏 国家 法律 确立 的 婚姻 、 司法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五 以 暴力 、 胁迫 等 方式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着 、 佩戴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服饰 、 标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六 明知 是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其他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金。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航空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航空器 遭受 严重 破坏 的 , 处 死刑。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船只 、 汽车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对 飞行 中 的 航空器 上 的 人员 使用 暴力 , 危及 飞行 安全 , 尚未 造成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坏 广播 电视 设施 、 公用 电信 设施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邮寄 、 储存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依法 被 指定 、 确定 的 枪支 制造 企业 、 销售 企业 , 违反 枪支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一)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的 , 超过 限额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的 品种 制造 、 配售 枪支 的 ;
(二)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的 ,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枪支 的 ;
(三) 非法 销售 枪支 或者 在 境内 销售 为 出口 制造 的 枪支 的。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或者 盗窃 、 抢夺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抢劫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或者 抢劫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机关 、 军警 人员 、 民兵 的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处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非法 持有 、 私藏 枪支 、 弹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依法 配置 枪支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丢失 枪支 不 及时 报告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三十 条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危及 公共安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航空 人员 违反 规章制度 , 致使 发生 重大 飞行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飞机 坠毁 或者 人员 死亡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铁路职工 违反 规章制度 , 致使 发生 铁路 运营 安全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交通 运输 肇事 后 逃逸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恶劣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因 逃逸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之一 在 道路 上 驾驶 机动车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拘役 , 并处 罚金 :
(一) 追逐 竞 驶 , 情节 恶劣 的 ;
(二)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的 ;
(三) 从事 校 车 业务 或者 旅客 运输 , 严重 超过 额定 乘员 载客 , 或者 严重 超过 规定 时速 行驶 的 ;
(四) 违反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规定 运输 危险 化学 品 , 危及 公共安全 的。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行为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在 生产 、 作业 中 违反 有关 安全 管理 的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强令 他人 违章 冒险 作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安全 生产 设施 或者 安全 生产 条件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之一 举办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违反 安全 管理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 物品 的 管理 规定 , 在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 工程 监理 单位 违反 国家 安全 事故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 处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明知 校舍 或者 教育 教学 设施 有 危险 , 而不 采取 措施 或者 不 及时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消防 管理 法规 , 经 消防 监督 机构 通知 采取 改正 措施 而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之一 在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人员 不 报 或者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罪
第一 百 四十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在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或者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 销售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不满 二十 万元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销售 金额 二十 万元 以上 不满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销售 金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不满 二百 万元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罚金 ; 销售 金额 二百 万元 以上 的 ,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致 人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条 所称 假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假药 和 按 假药 处理 的 药品 、 非 药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生产 、 销售 劣药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条 所称 劣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劣药 的 药品。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 足以 造成 严重 食物中毒 事故 或者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在 生产 、 销售 的 食品 中 掺入 有毒 、 有害 的 非 食品 原料 的 非 食品 原料 的 食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 处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医疗 器械 、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医疗 器械 、 医用 卫生 材料 ,足以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电器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产品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以上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后果 特别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生产 假 农药 、 假 兽药 、 假 化肥 , 销售 明知 是 假 、 化肥 、 种子 , 或者 生产者 、 销售 者 以 不合格 的 农药 、 兽药 、 化肥、 种子 冒充 合格 的 农药 、 兽药 、 化肥 、 种子 , 使 生产 遭受 较大 损失 的 ,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使 生产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使 生产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生产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化妆品 ,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不 符合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产品 , 不 构成 各 该条 规定 的 犯罪 , 但是 销售 金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依照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产品 , 构成 各 该条 规定 的 犯罪 条 同时 又 罪 的 , 处罚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规定 之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走私 武器 、 弹药 、 核 材料 或者 伪造 的 货币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的 , 处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文物 、 黄金 、 白银 和 其他 贵重 金属 或者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珍稀 植物 及其 制品 等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其他 货物 、 物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本条 各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以 牟利 或者 传播 为 目的 , 走私 淫秽 的 影片 、 录像带 、 录音带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逃避 海关 监管 将 境外 固体 废物 、 液态 废物 和 气态 废物 运输 进境 , 情节 严重 的 ,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走私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规定 以外 的 货物 、 物品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罚:
(一)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较大 或者 一年 内 曾因 走私 被 给予 二次 行政 处罚 后又 走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二)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三)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对 多次 走私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走私货物 、 物品 的 偷逃 应缴税额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下列 走私 行为 , 根据 本 节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
(一)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 擅自 将 批准 进口 的 来料加工 、 来件 装配 、 补偿贸易 的 原材料 、 零件 、 制成品 、 设备 等 保税 货物 ,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的;
(二)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 擅自 将 特定 减税 、 免税 进口 的 货物 、 物品 ,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的。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下列 行为 , 以 走私 罪 论处 , 依照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一)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国家 禁止 进口 物品 的 , 或者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走私 进口 的 其他 货物 、 物品 , 数额 较大 的 ;
(二) 在内 海 、 领海 、 界河 、 界 湖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国家 限制 进出口 货物 、 物品 , 数额 较大 , 没有 合法 证明 的。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与 走私 罪犯 通 谋 , 为其 提供 贷款 、 资金 、 帐号 、 发票 、 邮寄 或者 其他 方便 的 , 以 走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武装 掩护 走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缉私 的 , 以 走私 罪 和 本法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规定 的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罪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申请 公司 登记 使用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 注册 公司 登记 , 虚报 注册 资本 数额 巨大 、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报 注册 资本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公司 发起人 、 股东 违反 公司法 的 规定 未 交付 货币 、 实物 或者 公司 成立 后又 抽逃 其 出资 , 数额 巨大 、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假 出资 金额 或者 抽逃 出资 金额 百分之 二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招股 说明书 、 认股 书 、 公司 、 企业 债券 募集 办法 中 隐瞒 重要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 , 数额 巨大 、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法 负有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 公司 、 企业 向 股东 和 社会 公众 提供 报告 , 或者 对 依法 应当 披露 的 其他 重要 信息 不 按照 规定 披露 , 严重 损害股东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清算 时 , 隐匿 财产 ,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债务 前 分配 公司 、 企业 财产 , 严重 损害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的 , 对其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账簿 、 财务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公司 、 企业 通过 隐匿 财产 、 承担 虚构 的 债务 或者 以 破产 , 严重 损害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他人 谋取 利益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 手续费 , 归 个人 所有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企业 以及 其他 单位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 两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八十五 条 、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为 谋取 不正当 商业 利益 , 给予 外国 公职 人员 或者 国际 公共 组织 官员 以 财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 经理 利用 职务 便利 , 自己 经营 或者 为 的 营业 , 获取 非法 利益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便利 , 有 下列 情形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金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将 本 单位 的 盈利 业务 交由 自己 的 亲友 进行 经营 的 ;
(二) 以 明显 高于 市场 的 价格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商品 或者 以 明显 低于 市场 的 价格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销售 商品 的 ;
(三)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不合格 商品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在 签订 、 诈骗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的 工作 人员 ,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徇私舞弊 ,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出售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之一 上市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背 对 公司 上市 公司 从事 下列 行为 之一 , 致使 上市 公司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致使 上市 公司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无偿 向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二) 以 明显 不 公平 的 条件 , 提供 或者 接受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三) 向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四) 为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担保 , 或者 无正当理由 为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担保 的 ;
(五) 无正当理由 放弃 债权 、 承担 债务 的 ;
(六) 采用 其他 方式 损害 上市 公司 利益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 指使 上市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犯 前款 罪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是 单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七十 条 伪造 货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伪造 货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伪造 货币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三)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出售 、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货币 而 运输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伪造 货币 并 出售 或者 运输 伪造 的 货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七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明知 是 伪造 的 货币 而 持有 、 使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变造 货币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 擅自 设立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伪造 、 变造 、 转让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文件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以 转贷 牟利 为 目的 , 套取 金融 机构 信贷 资金 高利 转贷 他人 , 违法 所得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之一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贷款 、 票据 承兑 、 信用证 机构 造成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给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非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或者 变相 吸收 公众 存款 , 扰乱 金融 秩序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伪造 、 变造 金融 票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伪造 、 变造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二) 伪造 、 变造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
(三) 伪造 、 变造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四) 伪造 信用卡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之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妨害 信用卡 管理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单 处 巨大 或者 有 严重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的 ,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空白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 数量 较大 的 ;
(二) 非法 持有 他人 信用卡 , 数量 较大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信用卡 的 ;
(四) 出售 、 购买 、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的 信用卡 或者 以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窃取 、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他人 信用卡 信息 资料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犯 第二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伪造 、 变造 国库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其他 有价证券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 变造 股票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 擅自 发行 股票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八 十条 证券 、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 人员 或者 非法 获取 证券 、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 期货交易 或者 其他 对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有 重大 影响 的 信息尚未 公开 前 , 买入 或者 卖出 该 证券 , 或者 从事 与 该 内幕 信息 有关 的 期货交易 暗示 他人 从事 上述 交易 活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内幕 信息 、 知情 人员 的 范围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基金 管理 公司 、 商业 银行 、 保险公司 或者 行业 协会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因 职务 便利 获取 的 内幕 信息 以外的 其他 未 公开 的 信息 , 违反 规定 , 从事 与 该 信息 相关 的 证券 、 期货交易 活动 活动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编造 并且 传播 影响 证券 、 期货交易 的 虚假 信息 , 扰乱 证券 、 期货交易 市场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 证券业协会 、 期货 业 协会 或者 故意 提供 虚假 信息 或者 伪造 、 变造 、 销毁 交易 记录 , 诱骗投资者 买卖 证券 、 期货 合约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特别 , 并处 , 处 五年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单独 或者 合谋 , 集中 资金 优势 、 持股 或者 持仓 优势 或者 利用 信息 优势 联合 或者 连续 买卖 , 操纵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 期货交易 量 的 ;
(二) 与 他人 串通 , 以 事先 约定 的 时间 、 价格 和 方式 相互 进行 证券 、 期货交易 , 影响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 期货交易 量 的 ;
(三) 在 自己 实际 控制 的 帐户 之间 进行 证券 交易 , 或者 以 自己 为 交易 对象 , 自 买 自 卖 期货 合约 , 影响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 期货交易 量 的 ;
(四) 以 其他 方法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故意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自己 所有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的 规定 定罪处罚。
国有 保险公司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保险公司 委派 到 非 国有 保险公司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金融 业务 活动 中 索取 他人 谋取 利益 的 ,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归 个人 所有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非 国有 金融 机构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上 的 便利 , 挪用 本 单位 或者 客户 资金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前款 规定 中 的 非 国有 机构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之一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运用 客户 资金 或者 其他 委托 、 信托 的 财产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社会 保障 基金 管理 机构 、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机构 等 公众 资金 管理 机构 , 以及 基金 管理 公司 , 违反 国家 规定 运用 资金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发放 贷款 , 数额 巨大 或者 拘役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 向 关系 人 发放 贷款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关系 人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 银行 法》 和 有关 金融 法规 确定。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吸收 客户 资金 不 入帐 , 数额 巨大 或者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规定 , 为 他人 出具 信用证 或者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票据 业务 中 , 对 违反 票据法 ,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九十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 违反 国家 规定 , 擅自 将 外汇 转移 到 境外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明知 是 毒品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管理 秩序 犯罪 、 金融 诈骗 犯罪 的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 为 掩饰 、 隐瞒其 来源 和 性质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没收 实施 以上 犯罪 的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洗钱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洗钱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
(一) 提供 资金 帐户 的 ;
(二) 协助 将 财产 转换 为 现金 、 金融 票据 、 有价证券 的 ;
(三) 通过 转帐 或者 其他 结算 方式 协助 资金 转移 的 ;
(四) 协助 将 资金 汇往 境外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隐瞒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来源 和 性质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使用 诈骗 方法 非法 集资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诈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贷款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编造 引进 资金 、 项目 等 ​​虚假 理由 的 ;
(二) 使用 虚假 的 经济 合同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的 ;
(四) 使用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或者 超出 抵押 物 价值 重复 担保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诈骗 贷款 的。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金融 票据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明知 是 伪造 、 变造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二) 明知 ​​是 作废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三) 冒用 他人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四) 签发 空头支票 或者 与其 预留 印鉴 不符 的 支票 , 骗取 财物 的 ;
(五) 汇票 、 本票 的 出票人 签发 无 资金 保证 的 汇票 、 本票 或者 在 出 票 时 作 虚假 记载 , 骗取 财物 的。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证 的 ;
(三) 骗取 信用证 的 ;
(四) 以 其他 方法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信用卡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使用 伪造 的 信用卡 , 或者 使用 以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卡 的 ;
(三) 冒用 他人 信用卡 的 ;
(四) 恶意 透支 的。
前款 所称 恶意 透支 , 是 指 持卡人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超过 规定 限额 或者 规定 期限 透支 , 并且 经 发卡 银行 催收 后 仍不 归还 的 行为。
盗窃 信用卡 并 使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国库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其他 有价证券 , 进行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保险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投保人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的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二)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对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编造 虚假 的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的 程度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三)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四)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故意 造成 财产 损失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五) 投保人 、 受益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有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所列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 证明 人 、 财产 评估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 为 他人 诈骗 提供 条件 的 , 以 保险 诈骗 的 共犯 论处。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已 根据 修正案 (九) 于 2015 年 被 删除
第二 百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可以 并处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二 百 零 一条 纳税人 采取 欺骗 、 隐瞒 手段 进行 虚假 纳税 申报 或者 不 申报 , 逃避 缴纳 税款 数额 较大 并且 占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并且 占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扣缴义务人 采取 前款 所列 手段 , 不 缴 或者 少缴 已 扣 、 已 收 税款 , 数额 较大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对 多次 实施 前 两款 行为 ,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数额 计算。
有 第一 款 行为 , 经 税务 机关 依法 下达 追缴 通知 后 , 补缴 应纳 税款 , 缴纳 滞纳金 刑事责任 ; 但是 , 五年 内因 逃避 缴纳 税款 受过 刑事 处罚 或者 被税务 机关 给予 二次 以上 行政 处罚 的 除外。
第二 百 零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拒不 缴纳 税款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 三条 纳税人 欠缴 应纳 税款 , 采取 转移 或者 隐匿 财产 的 手段 , 致使 税务 机关 无法 追缴 欠缴 的 万元 , 数额 处 三年 以下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欠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在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欠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四 条 以 假 报 出口 或者 其他 欺骗 手段 , 骗取 国家 出口 退税 款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一倍 以下 有期徒刑 以下 罚金 ; 巨大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纳税人 缴纳 税款 后 ,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欺骗 方法 , 骗取 所 缴纳 的 税款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零 所 的 规定 税款 部分 ,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零五 条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罚金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 是 指 有为 他人 虚开 、 为 自己 虚开 、 让 他人 为 自己 虚开 、 介绍 他人 虚开 行为 之一的。
第二 百零五 条 之一 虚开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零 六条 伪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数量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二 百零七 条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二 百零八 条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又 虚开 或者 出售 的 , 分别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 第二 百 零 六条 、 第二 百零七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零九 条 伪造 、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 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非法 出售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非法 出售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条 盗窃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使用 欺骗 手段 骗取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条 之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发票 而 持有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 第二 百 零 三条 、 第二 百 零四 条 、 第二 百零七 条 、 第二 百零八 条 、 第二 百 零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至 第二 百零五 条 规定 之 罪 , 被判 处罚 金 、 没收 财产 的 , 在 执行 前 , 应当 先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税款 和 所 骗取的 出口 退税 款。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未经 注册 商标 所有人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销售 金额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 销售 金额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假冒 他人 专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有 下列 侵犯 著作权 情形 之一 , 违法 所得 数额 较大 或者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违法 所得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文字 作品 、 音乐 、 电影 、 电视 、 录像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及 其他 作品 ​​的 ;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的 ;
(四)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美术 作品 的。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销售 明知 是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侵权 复制品 ,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金。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有 下列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之一 , 给 商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造成 重大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以 盗窃 、 利诱 、 胁迫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三) 违反 约定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秘密 的。
明知 或者 应 知 前款 所列 行为 , 获取 、 使用 或者 披露 他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以 侵犯 商业 秘密 论。
本条 所称 商业 秘密 , 是 指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 能 为 权利 人 带来 经济 利益 , 具有 实用性 并 经 权利 人 采取 保密 措施 的 技术 信息 和 经营 信息。
本条 所称 权利 人 , 是 指 商业 秘密 的 所有人 和 经 商业 秘密 所有人 许可 的 商业 秘密 使用 人。
第二 百二 十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至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捏造 并 散布 虚伪 事实 , 损害 他人 的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 给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利用 广告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投标 人 相互 串通 投标 报价 , 损害 招标 人 或者 其他 投标 人 利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投标 人 与 招标 人 串通 投标 , 损害 国家 、 集体 、 公民 的 合法 利益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以 虚构 的 单位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签订 合同 的 ;
(二) 以 伪造 、 变造 、 作废 的 票据 或者 其他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的 ;
(三) 没有 实际 履行 能力 , 以 先 履行 小额 合同 或者 部分 履行 合同 的 方法 , 诱骗 对方 当事人 继续 签订 和 履行 合同 的 ;
(四) 收受 对方 当事人 给付 的 货物 、 货款 、 预付款 或者 担保 财产 后 逃匿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骗取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的。
二百 二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 领导 以 推销 商品 、 提供 服务 等 经营 活动 为名 , 要求 服务 等 方式 获得 加入 资格 , 并 按照 一定 顺序 组成 层级 , 直接 或者 间接以 发展 人员 的 数量 作为 计酬 或者 返利 依据 , 引诱 、 胁迫 参加 者 继续 发展 他人 参加 传销 活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有 下列 非法经营 行为 之一 , 扰乱 市场 秩序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未经许可 经营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专营 、 专卖 物品 或者 其他 限制 买卖 的 物品 的 ;
(二) 买卖 进出口 许可证 、 进出口 原产 地 证明 以及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文件 的 ;
(三)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非法经营 证券 、 期货 、 保险业务 的 , 或者 非法 从事 资金 支付 结算 业务 的 ;
(四) 其他 严重 扰乱 市场 秩序 的 非法经营 行为。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手段 ,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特别 , 并处 , 处 三年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强买强卖 商品 的 ;
(二) 强迫 他人 提供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
(三)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投标 、 拍卖 的 ;
(四) 强迫 他人 转让 或者 收购 公司 、 企业 的 股份 、 债券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五)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特定 的 经营 活动 的。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伪造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车票 、 船票 、 邮票 或者 其他 有 价 票证 , 数额 较大 的 , 并处 二年 以下 处 票证 价 一倍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倒卖 车票 、 船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转让 、 倒卖 土地 使用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转让 、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价 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非法 转让 、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 价 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 验证 、 会计 、 审计 、 法律 服务 等 证明 文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人员 , 严重 不负责任 , 出具 的 证明 文件 有 重大 失实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三十 条 违反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的 规定 , 逃避 商品 检验 , 将 必须 经 检验 而 擅自 销售 、 使用 , 或者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未 报经 检验 合格 而 擅自 出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至 第二 百 三十 条 规定 之 罪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故意 杀人 的 , 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过失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故意 伤害 他人 身体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 人 死亡 或者 以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他人 出卖 人体 器官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未经 本人 同意 摘取 其 器官 , 或者 摘取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的 器官 , 或者 强迫 、 欺骗 他人 捐献 器官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定罪 处罚。
违背 本人 生前 意愿 摘取 其 尸体 器官 , 或者 本人 生前 未 表示 同意 , 违反 国家 规定 , 违背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零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过失 伤害 他人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手段 强奸 妇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奸淫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的 , 以 强奸 论 , 从重 处罚。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一)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情节 恶劣 的 ;
(二)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多人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强奸 妇女 的 ;
(四) 二人 以上 轮奸 的 ;
(五)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强制 猥亵 他人 或者 侮辱 妇女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聚众 或者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犯 前款 罪 的 , 或者 有 其他 恶劣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猥亵 儿童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他人 人身自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具有 殴打 、 侮辱 情节 的 , 从重 处罚。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使用 暴力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为 索取 债务 非法 扣押 、 拘禁 他人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依照 前 三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绑架 他人 的 , 或者 绑架 他人 作为 人质 的 ,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 杀害 被 绑架 人 的 , 或者 故意 伤害 被 绑架 人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偷盗 婴 幼儿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条 拐卖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一) 拐卖 妇女 、 儿童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拐卖 妇女 、 儿童 三人 以上 的 ;
(三) 奸淫 被 拐卖 的 妇女 的 ;
(四) 诱骗 、 强迫 被 拐卖 的 妇女 卖淫 或者 将 被 拐卖 的 妇女 卖给 他人 迫使 其 卖淫 的 ;
(五) 以 出卖 为 目的 , 使用 暴力 、 胁迫 或者 麻醉 方法 绑架 妇女 、 儿童 的 ;
(六) 以 出卖 为 目的 , 偷盗 婴 幼儿 的 ;
(七) 造成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或者 其 亲属 重伤 、 死亡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八) 将 妇女 、 儿童 卖 往 境外 的。
拐卖 妇女 、 儿童 是 指 以 出卖 为 目的 , 有 拐骗 、 绑架 、 收买 、 贩卖 、 接送 、 中转 妇女 、 儿童 的 行为 之一 的。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强行 与其 发生 性 关系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非法 剥夺 、 限制 其 人身自由 或者 有 伤害 、 侮辱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并 有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又 出卖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对 被 买 儿童 没有 虐待 行为 , 不 阻碍 对其 进行 买 妇女 的 意愿 , 不 阻碍 其 返回 原 居住 地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 儿童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聚众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 儿童 的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其他 参与者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捏造 事实 诬告 陷害 他人 , 意图 使 他人 受 刑事 追究 , 情节 严重 的 ,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不是 有意 诬陷 , 而是 错 告 , 或者 检举 失实 的 , 不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强迫 他人 劳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罚 金。
明知 他人 实施 前款 行为 , 为其 招募 、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强迫 他人 劳动 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 住宅 , 或者 非法 侵入 他人 住宅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以 暴力 或者 其他 方法 公然侮辱 他人 或者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前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是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的 行为 , 被害人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 但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协助。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实行 刑讯逼供 或者 使用 暴力 逼 或者 拘役。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监狱 、 拘留所 、 看守所 等 监管 机构 的 监管 人员 对 被 监管 人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监管 人员 指使 被 监管 人 殴打 或者 体罚 虐待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 二百五 十条 在 出版物 中 刊载 歧视 、 侮辱 少数民族 的 内容 , 情节 恶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非法 剥夺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侵犯 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隐匿 、 毁弃 或者 非法 开 拆 他人 信件 , 侵犯 公民 通信 自由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私自 开 拆 或者 隐匿 、 毁弃 邮件 、 电报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而 窃取 财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之一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向 他人 出售 或者 提供 公民 个人 信息 , 情节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将 在 履行 职责 或者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获得 的 公民 个人 信息 , 出售 或者 提供 给 他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获取 公民 个人 信息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假公济私 , 对 控告 人 、 申诉 人 、 批评 人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的 领导人 ,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会计 、 统计人员 实行 打击 报复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在 选举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 以 选举 文件 、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手段 破坏 选举 或者 妨害 选民 和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以 暴力 干涉 他人 婚姻自由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死亡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有 配偶 而 重婚 的 , 或者 明知 他人 有 配偶 而 与之 结婚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明知 是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而 与之 同居 或者 结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利用 职权 、 从属 关系 , 以 胁迫 手段 奸淫 现役军人 的 妻子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条 虐待 家庭 成员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除外。
第二 百 六十 条 之一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患病 的 人 、 残疾人 等 负有 监护 、 看护 职责 的 人 虐待 被 监护 、 看护 的 人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第一 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对于 年老 、 年幼 、 患病 或者 其他 没有 独立 生活 能力 的 人 , 负有 扶养 义务 而 拒绝 扶养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拐骗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 脱离 家庭 或者 监护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以 暴力 、 胁迫 手段 组织 残疾人 或者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乞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盗窃 、 诈骗 、 抢夺 、 敲诈勒索 等 违反 治安 管理 活动 的 , ; 三年 以下 的 , 处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抢劫 公私 财物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入户 抢劫 的 ;
(二) 在 公共 交通工具 上 抢劫 的 ;
(三) 抢劫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
(四) 多次 抢劫 或者 抢劫 数额 巨大 的 ;
(五) 抢劫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六) 冒充 军警 人员 抢劫 的 ;
(七) 持枪 抢劫 的 ;
(八) 抢劫 军用 物资 或者 抢险 、 救灾 、 救济 物资 的。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盗窃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多次 盗窃 、 入户 盗窃 、 携带 凶器 盗窃 、 扒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盗 接 他人 通信 线路 、 复制 他人 电信 码 号 设备 、 设施 而 使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诈骗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抢夺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多次 抢夺 的 , 处 三年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携带 凶器 抢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聚众 哄抢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对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犯 盗窃 、 诈骗 、 抢夺 罪 , 为 窝藏 赃物 、 抗拒 抓捕 或者 相 威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条 将 代为 保管 的 他人 财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拒不 或者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二年以上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将 他人 的 遗忘 物 或者 埋藏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拒不 交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本条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人员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数额 巨大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企业 以及 其他 单位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二条 、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给 他人 , 数额 较大 、 超过 三个月 未 还 的 , 或者 虽未超过 三个月 , 但 数额 较大 、 进行 营利 活动 的 , 或者 进行 非法 活动 的 , 处 三年 数额 巨大 的 , 或者 数额 较大 不 退还 的 , 处 三年 以上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企业 以及 其他 单位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挪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人民 群众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害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敲诈勒索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多次 敲诈勒索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故意 毁坏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由于 泄 愤 报复 或者 其他 个人 目的 , 毁坏 机器 设备 、 残害 耕畜 或者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之一 以 转移 财产 、 逃匿 等 方法 逃避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或者 有 能力 支付 而不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 数额 较大 , 经 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支付 仍不 支付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 在 提起 公诉 前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 并 依法 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的 ,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在 自然 灾害 和 突发 事件 中 ,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红十字会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法 执行 国家 安全 工作 任务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暴力 袭击 正在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人民警察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煽动 群众 暴力 抗拒 国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实施 的 , 处 三年 以下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冒充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冒充 人民警察 招摇撞骗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 毁灭 国家 机关 的 公文 、 证件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伪造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的 印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伪造 、 变造 、 买卖 居民 身份证 、 护照 、 社会 保障 卡 、 驾驶 证 等 依法 可以 用于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八 十条 之一 在 依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提供 身份 证明 的 活动 中 , 使用 伪造 、 变造 、 社会 保障 卡 、 驾驶 证 等 依法 可以 用于 证明 身份 的证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非法 生产 、 买卖 人民警察 制式 服装 、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 警械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国家 秘密 的 , 处 三年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绝密 、 机密 的 文件 、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 拒不 说明 来源 与 用途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非法 生产 、 销售 专用 间谍 器材 或者 窃听 、 窃 照 专用 器材 的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非法 使用 窃听 、 窃 照 专用 器材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之一 在 法律 规定 的 国家 考试 中 , 组织 作弊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为 他人 实施 前款 犯罪 提供 作弊 器材 或者 其他 帮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为 实施 考试 作弊 行为 , 向 他人 非法 出售 或者 提供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试题 、 答案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代替 他人 或者 让 他人 代替 自己 参加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侵入 国家 事务 、 国防 建设 、 尖端 科学 技术 领域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违反 国家 规定 , 侵入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或者 采用 其他 技术 手段 , 获取 该 的 数据 , 或者 对该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实施 非法 控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提供 专门 用于 侵入 、 非法 控制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程序 、 工具 , 或者 明知 他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而 为其 提供 程序 、 工具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功能 进行 删除 、 修改 、 增加 、 , 后果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违反 国家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中 存储 、 处理 或者 传输 的 数据 和 应用 程序 进行 删除 、 修改 、 增加 的 操作 , 后果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故意 制作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等 破坏性 程序 , 影响 计算机 系统 正常 运行 , 后果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 履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信息 网络 改正 措施 而 拒不 改正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一) 致使 违法 信息 大量 传播 的 ;
(二) 致使 用户 信息 泄露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致使 刑事 案件 证据 灭失 , 情节 严重 的 ;
(四)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利用 计算机 实施 金融 诈骗 、 盗窃 、 贪污 、 挪用公款 、 窃取 国家 秘密 或者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一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一) 设立 用于 实施 诈骗 、 传授 犯罪 方法 、 制作 或者 销售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通讯 群组 的 ;
(二) 发布 有关 制作 或者 销售 毒品 、 枪支 、 淫秽 物品 等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或者 其他 违法 犯罪 信息 的 ;
(三) 为 实施 诈骗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发布 信息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 二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犯罪 , 为其 犯罪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等 技术 支持 , 或者 提供 广告 推广 、 支付 结算 等 帮助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擅自 设置 、 使用 无线 电台 (站) , 或者 擅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聚众 “打砸抢” ,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毁坏 或者 抢走 公私财物 的 , 除 判令 退赔 外 , 对 首要 分子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条 聚众 扰乱 社会 秩序 , 情节 严重 , 致使 工作 、 生产 、 营业 和 教学 损失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冲击 国家 机关 , 致使 国家 机关 工作 无法 进行 ,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 对 首要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权利。
多次 扰乱 国家 机关 工作 秩序 , 经 行政 处罚 后 仍不 改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多次 组织 、 资助 他人 非法 聚集 , 扰乱 社会 秩序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聚众 扰乱 车站 、 码头 、 民用 航空站 、 商场 、 公园 、 影剧院 、 聚众 堵塞 交通 或者 破坏 交通 秩序 , 抗拒 、 阻碍 国家 治安 管理 工作 人员 依法执行 职务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之一 投放 虚假 的 爆炸性 、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或者 等 恐怖 信息 , 或者 明知 是 编造 的 恐怖 信息 而 故意 传播 ,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编造 虚假 的 险情 、 疫情 、 灾情 、 警 情 , 在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信息 上 故意 在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传播 , 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聚众 斗殴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和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之一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和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多次 聚众 斗殴 的 ;
(二) 聚众 斗殴 人数 多 , 规模 大 ,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或者 交通 要道 聚众 斗殴 , 造成 社会 秩序 严重 混乱 的 ;
(四) 持械 聚众 斗殴 的。
聚众 斗殴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寻衅 滋事 行为 之一 , 破坏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XNUMX) Başkalarına kötü koşullarda isteyerek saldırmak;
(XNUMX) Başkalarını kötü koşullarda kovalamak, engellemek, aşağılamak veya korkutmak;
(XNUMX) Kamu veya özel mülkü zorla talep eden veya keyfi olarak yok eden veya işgal eden koşullar ciddidir;
(XNUMX) Halka açık yerlerde rahatsızlık vermek, halka açık yerlerde ciddi düzensizliğe neden olmak.
Yukarıdaki fıkrada belirtilen fiilleri defalarca yapmak üzere başkalarını toplayan ve sosyal düzeni ciddi şekilde bozan kişi, beş yıldan az olmamak üzere on yıldan fazla olmamak üzere sabit süreli hapis cezası ile cezalandırılabilir ve para cezası da verilebilir.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组织 、 领导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可以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境外 的 黑社会 组织 的 人员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展 组织 成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包庇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 或者 纵容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犯 前 三款 罪 又有 其他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应当 同时 具备 以下 特征 :
(一) 形成 较 稳定 的 犯罪 组织 , 人数 较多 , 有 明确 的 组织者 、 领导 者 , 骨干 成员 基本 固定 ;
(二) 有组织 地 通过 违法 犯罪 活动 或者 其他 手段 获取 经济 利益 , 具有 一定 的 经济 实力 , 以 支持 该 组织 的 活动 ;
(三)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手段 , 有组织 地 多次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 为非 作恶 , 欺压 、 残害 群众 ;
(四) 通过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 或者 利用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包庇 或者 纵容 , 称霸 形成 非法 控制 或者 重大 影响 , 严重 破坏 经济 、 社会 生活 秩序。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传授 犯罪 方法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 十年 以下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期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举行 集会 、 游行 、 示威 , 未 依照 法律 规定 申请 或者 申请 未获 起止 时间 、 地点 、 路线 进行 , 又 拒不 服从 解散 命令 , 严重 破坏 社会秩序 的 , 对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负责 人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规定 , 携带 武器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物 参加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扰乱 、 冲击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破坏 依法 举行 的 集会 、 游行 、 示威 , 造成 公共秩序 混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在 公众 场合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方式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 国徽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篡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歌 歌词 、 曲谱 , 以 歪曲 、 贬损 方式 奏 唱 国歌 ,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侮辱 国歌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条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破坏 国家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 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蒙骗 他人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又有 奸淫 妇女 、 诈骗 财物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零 一条 聚众 进行 淫乱 活动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多次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引诱 未成年 人 参加 聚众 淫乱 活动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零 二条 盗窃 、 侮辱 、 故意 毁坏 尸体 、 尸骨 、 骨灰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 百 零 三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聚众 赌博 或者 以 赌博 为 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开设 赌场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零四 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故意 延误 投递 邮件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 百零五 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 证人 、 鉴定 人 、 记录 人 、 翻译 人 对 与 虚假 证明 、 鉴定 、 记录 、 翻译 , 意图 陷害 他人 或者 隐匿 罪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零 六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帮助 当事人 毁灭 事实 改变 证言 或者 作伪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 出示 、 引用 的 证人 证言 或者 其他 证据 失实 , 不是 有意 伪造 的 , 不 属于 伪造 证据。
第三 百零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等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他人 作伪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帮助 当事人 毁灭 、 伪造 证据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零七 条 之一 以 捏造 的 事实 提起 民事诉讼 , 妨害 司法 秩序 或者 严重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第一 款 行为 , 非法 占有 他人 财产 或者 逃避 合法 债务 , 又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前 三款 行为 的 , 从重 处罚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零八 条 对 证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零八 条 之一 司法 工作 人员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 泄露 公开 的 信息 , 造成 信息 公开 传播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公开 披露 、 报道 第一 款 规定 的 案件 信息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扰乱 法庭 秩序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
(一) 聚众 哄闹 、 冲击 法庭 的 ;
(二)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的 ;
(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不 听 法庭 制止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
(四) 有 毁坏 法庭 设施 , 抢夺 、 损毁 诉讼 文书 、 证据 等 扰乱 法庭 秩序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三 百一 十条 明知 是 犯罪 的 人 而 为其 提供 隐藏 处所 、 财物 , 帮助 其 逃匿 或者 作假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犯 前款 罪 , 事前 通 谋 的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或者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 在 司法机关 向其 调查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或者 管制。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明知 是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而 予以 窝藏 、 转移 、 收购 、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有 能力 执行 而 拒不 执行 , 情节 严重 的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故意 毁损 已 被 司法机关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产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罚金。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有 下列 破坏 监管 秩序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殴打 监管 人员 的 ;
(二) 组织 其他 被 监管 人 破坏 监管 秩序 的 ;
(三) 聚众 闹事 , 扰乱 正常 监管 秩序 的 ;
(四) 殴打 、 体罚 或者 指使 他人 殴打 、 体罚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脱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劫夺 押解 途中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组织 越狱 的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暴动 越狱 或者 聚众 持械 劫狱 的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死刑 ;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罚 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多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或者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人数 众多 的 ;
(三) 造成 被 组织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四) 剥夺 或者 限制 被 组织 人 人身自由 的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查 的 ;
(六)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七)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犯 前款 罪 , 对 被 组织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 或者 对 检查 人员 有 杀害 、 伤害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以 劳务 输出 、 经贸 往来 或者 其他 名义 , 弄虚作假 , 骗取 护照 、 签证 国 (边) 境 使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二 十条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 变造 的 护照 、 签证 等 出入境 证件 , 或者 出售 护照 、 签证 等 出入境 罚金 的 , 严重 的 ,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一) 多次 实施 运送 行为 或者 运送 人数 众多 的 ;
(二) 所 使用 的 船只 、 车辆 等 交通工具 不 具备 必要 的 安全 条件 , 足以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四)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在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中 造成 被 运送 人 重伤 、 死亡 , 或者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查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犯 前 两款 罪 , 对 被 运送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 或者 对 检查 人员 有 杀害 、 伤害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违反 国 (边) 境 管理 法规 , 偷 越 国 (边) 境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为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 接受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实施 恐怖 活动 ,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故意 破坏 国家 边境 的 界碑 、 界桩 或者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 的 , 单 处罚 金 情节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名胜古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过失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文物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将 收藏 的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珍贵 文物 私自 出售 或者 私自 赠送 给 外国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可以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倒卖 国家 禁止 经营 的 文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国有 博物馆 、 图书馆 等 单位 将 国家 保护 的 文物 藏品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盗掘 具有 历史 、 艺术 、 科学 价值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盗掘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和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二)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多次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四)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 并 盗窃 珍贵 文物 或者 造成 珍贵 文物 严重 破坏 的。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抢夺 、 窃取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违反 档案 法 的 规定 , 擅自 出卖 、 转让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三 百 三十 条 违反 传染病 防治 法 的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引起 甲类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卫生 标准 的 ;
(二) 拒绝 按照 卫生 防疫 机构 提出 的 卫生 要求 ,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污水 、 污物 、 粪便 进行 消毒 处理 的 ;
(三) 准许 或者 纵容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从事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 易 使 该 传染病 扩散 的 工作 的 ;
(四) 拒绝 执行 卫生 防疫 机构 依照 传染病 防治 法 提出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甲类 传染病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从事 实验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的 人员 , 造成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扩散 , 后果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国境 卫生 检疫 规定 ,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有 传播 严重 危险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非法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强迫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有 前款 行为 , 对 他人 造成 伤害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非法 采集 、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 供应 血液 制品 ,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危害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经 国家 主管 部门 批准 采集 、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 供应 血液 制品 的 部门 操作 不 , 造成 危害 他人 身体 健康 后果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人员 负责 的 主管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医务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或者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非法 行医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单 处罚 金 ;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擅自 为 他人 进行 节育 复 通 手术 、 假 节育 手术 、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有关 动植物 防疫 、 检疫 的 国家 规定 , 引起 重大 动植物 疫情 的 ,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单 处罚 金。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排放 、 倾倒 或者 处置 有 放射性 的 废物 、 其他 有害 物质 ,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将 境外 的 固体 废物 进境 倾倒 、 堆放 、 处置 并处 罚金 ;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 致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未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许可 , 擅自 进口 固体 废物 用作 原料 ,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 致使 健康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以 原料 利用 为名 , 进口 不能 用作 原料 的 固体 废物 、 液态 废物 和 气态 废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四十 条 违反 保护 水产 资源 法规 , 在 禁渔 区 、 禁渔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捕捞 水产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非法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的 , 或者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违反 狩猎 法规 , 在 禁猎区 、 禁猎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进行 狩猎 , 破坏 野生 动物 资源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占用 耕地 、 林地 等 农用 地 , 改变 被 、 林地 等 农用 地 大量 毁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未 取得 采矿 许可证 擅自 采矿 , 擅自 进入 国家 矿区 和 他人 矿区 范围 采矿 , 或者 擅自 开采 国家 规定 实行 保护 性开采 的 特定 矿种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采取 破坏性 的 开采 方法 开采 矿产 资源 , 造成 矿产 资源 严重 破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非法 采伐 、 毁坏 珍贵 树木 或者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 加工 、 出售 珍贵 树木 或者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其他 植物 及其 制品 的 , 处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盗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数量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 滥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非法 收购 、 运输 明知 是 盗伐 、 滥伐 的 林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盗伐 、 滥伐 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 内 的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至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主管 判处 罚金 其他 直接 责任 ,依照 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无论 数量 多少 , 都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 予以 刑事 处罚。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一)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大 的 ;
(二)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武装 掩护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
(四) 以 暴力 抗拒 检查 、 拘留 、 逮捕 , 情节 严重 的 ;
(五) 参与 有组织 的 国际 贩毒 活动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二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不满 五十 克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不满 二百 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不满 十 克 或者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处罚。
利用 、 教唆 未成年 人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毒品 的 , 从重 处罚。
对 多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未经 处理 的 , 毒品 数量 累计 计算。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非法 持有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大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非法 持有 鸦片 二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不满 五十 克 或者 其他 毒品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 为 犯罪分子 的 财物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缉毒 人员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掩护 、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犯 前 两款 罪 , 事先 通 谋 的 , 以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非法 生产 、 买卖 、 运输 醋酸酐 、 乙醚 、 三氯甲烷 或者 , 或者 携带 上述 物品 进 出境 , 情节 较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明知 他人 制造 毒品 而 为其 生产 、 买卖 、 运输 前款 规定 的 物品 的 , 以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非法 种植 罂粟 、 大麻 等 毒品 原 植物 的 , 一律 强制 铲除。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一) 种植 罂粟 五百 株 以上 不满 三千 株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数量 较大 的 ;
(二) 经 公安 机关 处理 后又 种植 的 ;
(三) 抗拒 铲除 的。
非法 种植 罂粟 三千 株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数量 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非法 种植 罂粟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 在 收获 前 自动 铲除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罂粟 等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三年 并处 罚金 以下 有期徒刑 , 处罚金。
强迫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引诱 、 教唆 、 欺骗 或者 强迫 未成年 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依法 从事 生产 、 运输 、 管理 、 使用 国家 管制 的 麻醉 药品 、 向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人 提供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向 走私 、 贩卖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或者 以 牟利 为目的 , 向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人 提供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因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罪 被判 过 刑 , 又 犯 本 节 规定 之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的 毒品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甲基 苯丙胺 (冰毒 规定 管制 的 其他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毒品 的 数量 以 查证 属实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的 数量 计算 , 不 以 纯度 折算。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组织 、 强迫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组织 、 强迫 未成年 人 卖淫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犯 前 两款 罪 , 并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绑架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为 组织 卖淫 的 人 招募 、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组织 他人 卖淫 行为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引诱 、 容留 、 介绍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引诱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条 明知 自己 患有 梅毒 、 淋病 等 严重 性病 卖淫 、 嫖娼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 利用 、 容留 、 介绍 他人 卖淫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百 五 十八 条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前款 所列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 在 公安 机关 查处 卖淫 、 嫖娼 活动 时 , 为 违法 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本法第三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他人 提供 书号 , 出版 淫秽 书刊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而 提供 书号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传播 淫秽 的 书刊 、 影片 、 音像 、 图片 或者 其他 淫秽 物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Müstehcen film, video ve diğer görsel-işitsel ürünlerin yayınını düzenleyen kişi, üç yıldan fazla olmamak üzere sabit süreli hapis, adli gözaltı veya gözetim ve para cezası ile cezalandırılır; şartlar ciddiyse üç yıldan az olmamak üzere XNUMX yıldan fazla olmamak üzere sabit süreli hapis ve para cezası ile cezalandırılır.
Yayınlarını düzenlemek amacıyla müstehcen film, video ve diğer görsel-işitsel ürünleri yapan veya kopyalayanlar, ikinci fıkra hükümlerine göre ağır cezaya çarptırılır.
XNUMX yaşın altındaki küçüklere müstehcen materyal yayan kişi ağır şekilde cezalandırılır.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组织 进行 淫秽 表演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淫秽 物品 , 是 指 具体 描绘 性行为 或者 露骨 宣扬 色情 的 诲 淫 性 的 书刊 、 影片 、 录像带 、 录音带 、 图片 及 其他 淫秽 物品。
有关 人体 生理 、 医学 知识 的 科学 著作 不是 淫秽 物品。
包含 有 色情 内容 的 有 艺术 价值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不 视为 淫秽 物品。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军人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故意 阻碍 武装部队 军事 行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破坏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 军事 通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军事 设施 、 军事 通信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条 明知 是 不合格 的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而 提供 给 武装部队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聚众 冲击 军事 禁区 , 严重 扰乱 军事 禁区 秩序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扰乱 军事 管理 区 秩序 , 情节 严重 , 致使 军事 管理 区 工作 无法 进行 , 造成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冒充 军人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煽动 军人 逃离 部队 或者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雇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在 征兵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接送 不合格 兵员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武装部队 公文 、 证件 、 印章 的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非法 生产 、 买卖 武装部队 制式 服装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伪造 、 盗窃 、 买卖 或者 非法 提供 、 使用 武装部队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预备役 人员 战时 拒绝 、 逃避 征召 或者 军事 训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公民 战时 拒绝 、 逃避 服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战时 故意 向 武装部队 提供 虚假 敌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战时 造谣惑众 , 扰乱 军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战时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为其 提供 隐蔽处 所 、 财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八 十条 战时 拒绝 或者 故意 延误 军事 订货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战时 拒绝 军事 征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侵吞 、 窃取 、 骗取 或者 以 其他 手段 非法 占有 公共 财物 的 , 是 贪污 罪。
受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委托 管理 、 经营 国有 财产 的 、 窃取 、 骗取 或者 以 其他 手段 非法 占有 国有 财物 的 , 以 贪污 论。
与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勾结 , 伙同 贪污 的 , 以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对 犯 贪污 罪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罚 :
(一) 贪污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较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二) 贪污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三) 贪污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数额 特别 巨大 , 并使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无 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对 多次 贪污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贪污 数额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 在 提起 公诉 前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 真诚 悔罪 、 积极 退赃 有 第一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 有 第二项 、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从轻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 有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犯罪 缓期 执行 二年 期满 依法 减 为 无期徒刑 后 , 终身 监禁 , 不得 减刑、 假释。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挪用公款 归 个人 使用 , 进行 非法 活动 的 , 或者 挪用公款 数额 较大 、 进行 营利 活动 的 , 或者 挪用公款 数额 较大 、 超过 三个月未 还 的 , 是 挪用公款 罪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 数额 巨大 不 退还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挪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款 物 归 个人 使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他人 财物 的 ,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的 , 是 受贿 罪。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 归 个人 所有 的 , 以 受贿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对 犯 受贿 罪 的 , 根据 受贿 所得 数额 及 情节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处罚。 索贿 的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 索取 、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前款 所列 单位 , 在 经济 往来 中 , 在 帐外 暗中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的 , 以 受贿 论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本人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 通过 其他 请 托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索取 请 托人 财物 或者 收受 请 托人 财物 的 , 以受贿 论处。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之一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关系密切 上 的 行为 , 或者 利用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通过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 为 请 托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索取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较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 的 人 , 利用 该 离职 的 便利 条件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的 , 是 行贿 罪。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的 , 以 行贿 论处。
因 被 勒索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 没有 获得 不正当 利益 的 , 不是 行贿。
第三 百 九十 条 对 犯 行贿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 或者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或者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其中 起 关键 作用 的 , 或者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条 之一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向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 的人 行贿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或者 使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或者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七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介绍 贿赂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介绍 贿赂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介绍 贿赂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单位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而 行贿 ,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工作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因 行贿 取得 的 违法 所得 归 个人 所有 的 百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定罪。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国内 公务 活动 或者 对外 交往 中 接受 礼物 , 依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交 公 而不 交 公 , 数额 较大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 第三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财产 、 支出 明显 超过 合法 收入 , 差额 巨大 的 , 不能 说明 来源 的 , 差额 部分 以 非法所得 论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差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财产 的 差额 部分 予以 追缴。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境外 的 存款 ,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申报。 数额 较大 、 隐瞒 不 报 情节 较轻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酌情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 违反 国家 规定 给 个人 , 数额 较大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司法机关 、 行政 执法 机关 违反 国家 规定 , 将 应当 上缴 国家 的 罚没 财物 , 以 单位 名义 集体 私分 给 个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的 规定 , 故意 或者 过失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非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酌情 处罚。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枉法 、 徇情枉法 , 对 明知 是 无罪 的 人 而使 他 而 故意 包庇 不 使 他 受 追诉 , 或者 在 刑事 审判 活动 中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在 民事 、 行政 审判 活动 中 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在 执行 判决 、 裁定 活动 中 ,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 不 依法 采取 诉讼 或者 措施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 强制 执行 措施 ,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 工作 人员 收受 贿赂 , 有 前 三款 行为 的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之一 依法 承担 仲裁 职责 的 人员 , 在 仲裁 活动 中 故意 违背 事实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私 放在 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的 , 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司法 工作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 致使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脱逃 , 造成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一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对 不 符合 减刑 、 假释 、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二条 行政 执法 人员 徇私舞弊 , 对 依法 应当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不 移交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三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 对 登记 申请 或者 股票 、 债券 发行 、 上市 申请 , 予以 批准 或者 登记 , 致使 公共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上级 部门 强令 登记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零四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五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办理 发售 发票 徇私舞弊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 在 提供 出口 货物 报关单 、 出口 收汇 核销 单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零 六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因 严重 不负责任 被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七 条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 超过 批准 的 年 采伐 林木 采伐 许可证 , 情节 严重 , 致使 森林 遭受 严重 破坏 的 , 处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导致 发生 重大 环境污染 造成 人身 伤亡 的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之一 负有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 导致 发生 重大 食品 安全 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四 百零九 条 从事 传染病 防治 的 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流行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滥用职权 , 非法 批准 征用 、 占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或者 集体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放纵 走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伪造 检验 结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验 的 物品 不 检验 , 或者 延误 检验 出 证 、 错误 出 证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动植物 检疫 机关 的 检疫 人员 徇私舞弊 , 伪造 检疫 结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疫 的 检疫 物 不 检疫 , 或者 延误 检疫 出 证 、 错误 出 证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对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犯罪 行为 负有 追究 责任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职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负责 办理 护照 、 签证 以及 其他 出入境 证件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境 的 人员 , 予以 办理 出入境 证件 的 , 或者 边防 、 海关 等 国家机关 工作 人员 , 对 明知 是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人员 , 予以 放行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 儿童 及其 家属 的 解救 要求 或者 接到 其他 人 的 举报 ,而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不 进行 解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阻碍 解救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有 查禁 犯罪 活动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向 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 、 提供 便利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招收 公务员 、 学生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造成 珍贵 文物 损毁 或者 流失 , 后果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二 十条 军人 违反 职责 , 危害 国家 军事 利益 ,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处罚 的 行为 , 是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战时 违抗 命令 , 对 作战 造成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使 战斗 、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故意 隐瞒 、 ​​谎报 军情 或者 拒 传 、 假 传 军令 , 对 作战 造成 ; 致使 战斗 、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 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在 战场 上 贪生怕死 , 自动 放下 武器 投降 敌人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投降 后 为 敌人 效劳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战时 临阵脱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使 战斗 、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 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指挥 人员 和 值班 、 值勤 人员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阻碍 指挥 人员 或者 值班 、 值勤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战时 从重 处罚。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滥用职权 , 指使 部属 进行 违反 职责 的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指挥 人员 违抗 命令 , 临阵 畏缩 , 作战 消极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在 战场 上 明知 友邻部队 处境 危急 请求 救援 , 能 救援 而不 救援 , 致使 友邻部队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对 指挥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条 在 履行 公务 期间 , 擅 离 岗位 ,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 危害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驾驶 航空器 、 舰船 叛逃 的 ,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军事 秘密 的 , 处 五年 以下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军事 秘密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规 ,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露 军事 秘密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战时 造谣惑众 , 动摇军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战时 自 伤 身体 , 逃避 军事 义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兵役 法规 , 逃离 部队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使用 规定 , 情节 严重 , 因而 发生 责任 事故 , 致 人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管理 规定 , 擅自 改变 武器 装备 的 编 配 用途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盗窃 、 抢夺 武器 装备 或者 军用 物资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 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非法 出卖 、 转让 军队 武器 装备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第四 百 四十 条 违抗 命令 , 遗弃 武器 装备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遗弃 重要 或者 大量 武器 装备 的 ,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遗失 武器 装备 , 不 及时 报告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规定 , 擅自 出卖 、 转让 军队 房地产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滥用职权 , 虐待 部属 , 情节 恶劣 , 致 人 重伤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在 战场 上 故意 遗弃 伤病 军人 , 情节 恶劣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战时 在 救护 治疗 职位 上 , 有条件 救治 而 拒不 救治 危重 伤病 军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伤病 军人 重 残 、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战时 在 军事 行动 地区 , 残害 无辜 居民 或者 掠夺 无辜 居民 财物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私 放 俘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私 放 重要 俘虏 、 私 放 俘虏 多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虐待 俘虏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在 战时 , 对 被 判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没有 现实 危险 宣告 缓刑 有 立功 表现 时 , 可以 撤销 原判 刑罚 , 不 以 犯罪 论处。
第四 百 五十 条 本章 适用 于 中国人民解放军 的 现役 军官 、 文职 干部 、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警官 、 文职 干部 、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的 学员 以及 执行 军事 任务 的 预备役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本章 所称 战时 , 是 指 国家 宣布 进入 战争状态 、 部队 受领 作战 任务 或者 遭 敌 突然 袭击 时。
部队 执行 戒严 任务 或者 处置 突发 性 暴力 事件 时 , 以 战时 论。
附则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本法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列 于 本法 附件 一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条例 、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 已 纳入 本法 或者 已 不 适用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予以 废止。
列 于 本法 附件 二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予以 保留 的 规定 继续 有效 ; 有关 刑事责任 的 规定 已 纳入 本法 , 自 本法 施行 之日 起 , 适用 本法 规定。
附件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条例 、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 已 纳入 本法 或者 已 不 适用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予以 废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 惩治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暂行条例
2.关于 严惩 严重 破坏 经济 的 罪犯 的 决定
3.关于 严惩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4.关于 惩治 走私 罪 的 补充 规定
5.关于 惩治 贪污 罪 贿赂 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惩治 泄露 国家 秘密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捕杀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8.关于 惩治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国徽 罪 的 决定
9.关于 惩治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古 墓葬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0.关于 惩治 劫持 航空器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11.关于 惩治 假冒 注册 商标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2.关于 惩治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犯罪 的 决定
13.关于 惩治 侵犯 著作权 的 犯罪 的 决定
14.关于 惩治 违反 公司法 的 犯罪 的 决定
15.关于 处理 逃跑 或者 重新 犯罪 的 劳改犯 和 劳教 人员 的 决定
附件 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予以 保留 , 其中 , 有关 行政 处罚 刑事责任 的 规定 已 纳入 本法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适用 本法规定 :
1.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2.关于 惩治 走私 、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3.关于 严禁 卖淫 嫖娼 的 决定
4.关于 严惩 拐卖 、 绑架 妇女 、 儿童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5.关于 惩治 偷税 、 抗税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严惩 组织 、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破坏 金融 秩序 犯罪 的 决定
8.关于 惩治 虚开 、 伪造 和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犯罪 的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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