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Çin Medeni Kanunu: Kitap VII İşkenceden Sorumluluk (2020)

民法典 第七 编 侵权 责任

Kanun türleri Kanun

Düzenleyen kuruluş Ulusal Halk Kongresi

İlan tarihi Mayıs 28, 2020

Geçerlilik tarihi Jan 01, 2021

Geçerlilik durumu Geçerli

Uygulama kapsamı Nationwide

Konular Sivil yasa İşkence Hukuku Medeni Kanun

Editör (ler) CJ Gözlemci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七 编 侵权 责任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千一百 六十 四条 本 编 调整 因 侵害 民事 权益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五条 行为 人 因 过错 侵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依照 法律 规定 推定 行为 人 有 过错 , 其 不能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六条 行为 人 造成 他人 民事 权益 损害 , 不论 行为 人 有无 过错 , 法律 规定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千一百 六 十七 条 侵权行为 危及 他人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等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 十八 条 二人 以上 共同 实施 侵权行为 ,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 十九 条 教唆 、 帮助 他人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与 行为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教唆 、 帮助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行为 应当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监护人 未尽 到 监护 职责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条 二人 以上 实施 危及 他人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行为 , 其中 一 人 或者 确定 具体 侵权 人 的 , 由 侵权 人 承担 责任 ; 不能 确定 具体 侵权 人的 , 行为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一条 二人 以上 分别 实施 侵权行为 造成 同一 损害 , 每个 人 的 侵权行为 都 足以 造成 全部 损害 的 , 行为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二条 二人 以上 分别 实施 侵权行为 造成 同一 损害 , 能够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难以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 平均 承担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三条 被 侵权 人 对 同一 损害 的 发生 或者 扩大 有 过错 的 , 可以 减轻 侵权 人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四条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 行为 人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五条 损害 是 因 第三 人 造成 的 , 第三 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六条 自愿 参加 具有 一定 风险 的 文体 活动 , 因 其他 参加 者 的 行为 受到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 其他 参加 者 对 损害 的 发生 有 故意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除外。
活动 组织者 的 责任 适用 本法 第一千一百 九 十八 条 至 第一 千 二百 零 一条 的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七 十七 条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 情况 紧迫 且 不能 及时 获得 国家 机关 保护 , 不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受害人 可以 在 保护 自己 合法 权益 的 必要范围 内 采取 扣留 侵权 人 的 财物 等 合理 措施 ; 但是 , 应当 立即 请求 有关 国家 机关 处理。
受害人 采取 的 措施 不当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 十八 条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对 不 承担 责任 或者 减轻 责任 的 情形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章 损害 赔偿
第一千一百 七 十九 条 侵害 他人 造成 人身 损害 的 ,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护理费 、 交通 费 和 康复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 以及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 造成 残疾 的 , 还 应当 赔偿 辅助 器具 费 和 残疾 赔偿 金 ; 造成 死亡 的 , 还 应当 赔偿 丧葬费 和 死亡 赔偿 金。
第一千一百 八十 条 因 同一 侵权行为 造成 多人 死亡 的 , 可以 以 相同 数额 确定 死亡 赔偿 金。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一条 被 侵权 人 死亡 的 , 其 近 亲属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合并 的 , 承继 权利 的 组织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侵权责任。
被 侵权 人 死亡 的 , 支付 被 侵权 人 医疗 费 、 丧葬费 等 合理 费用 的 人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赔偿 费用 , 但是 侵权 人 已经 支付 该 费用 的 除外。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二条 侵害 他人 人身 权益 造成 财产 损失 的 , 按照 被 侵权 人 因此 受到 的 损失 被 侵权 人 因此 受到 的 损失 以及 侵权 人 因此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确定 , 被 侵权 人和 侵权 人 就 赔偿 数额 协商 不一致 ,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实际 情况 确定 赔偿 数额。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三条 侵害 自然人 人身 权益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侵害 自然人 具有 人身 意义 的 特定 物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一千一百 八十 四条 侵害 他人 财产 的 , 财产 损失 按照 损失 发生 时 的 市场 价格 或者 其他 合理 方式 计算。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五条 故意 侵害 他人 知识产权 , 情节 严重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相应 的 惩罚 性 赔偿。
第一千一百 八十 六条 受害人 和 行为 人 对 损害 的 发生 都 没有 过错 的 ,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由 双方 分担 损失。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七 条 损害 发生 后 , 当事人 可以 协商 赔偿 费用 的 支付 方式。 协商 不一致 的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分期 支付 , 但是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第三 章 责任 主体 的 特殊 规定
第一千一百 八 十八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监护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监护人 尽 到 监护 职责 的 , 可以 减轻 其 侵权 责任。
有财产 的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从 本人 财产 中 支付 赔偿 费用 ; 不足 部分 , 由 监护人 赔偿。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九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造成 他人 损害 , 监护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受托人 有 过错 的 ,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条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对 自己 的 行为 暂时 没有 意识 或者 失去 控制 造成 他人 ; 没有 过错 的 , 根据 行为 人 的 经济 状况 对 受害人 适当 补偿。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因 醉酒 、 滥用 麻醉 药品 或者 精神 药品 对 自己 的 行为 暂时 没有 意识 或者 失去 控制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工作 任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用人 单位 后 ,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工作 人员 追偿。
劳务 派遣 期间 , 被 派遣 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工作 任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接受 劳务 派遣 的 用工 过错 承担 侵权 承担 相应 的。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二条 个人 之间 形成 劳务 关系 , 提供 劳务 一方 因 劳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一方 承担 侵权 责任 后 ​​,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提供 劳务 一方 追偿。 提供 劳务 一方 因 劳务 受到 损害 的 , 根据 双方 各自 的 过错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提供 劳务 期间 , 因 第三 人 的 行为 造成 提供 劳务 一方 损害 的 , 提供 劳务 一方 有权 请求 接受 劳务 一方 给予 补偿。 接受 劳务 一方 补偿 后 , 可以 向 第三 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三条 承揽人 在 完成 工作 过程 中 造成 第三 人 损害 或者 自己 损害 的 , 定作人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是 , 定作人 对 定 作 、 指示 或者 选任 有 过错 的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四条 网络 用户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利用 网络 侵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五条 网络 用户 利用 网络 服务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 权利 人 有权 通知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删除 、 屏蔽 包括 断开 链接 的 初步 证据 权利人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通知 后 , 应当 及时 将该 通知 转送 相关 网络 用户 , 类型 采取 必要 措施 ; 未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对 损害 的 扩大 部分 与 该 网络 用户 承担连带 责任。
权利 人 因 错误 通知 造成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九十 六条 网络 用户 接到 转送 的 通知 后 , 可以 向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交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声明。 及 应当 包括 的 真实 身份。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声明 后 , 应当 将该 声明 转送 发出 通知 的 权利 人 , 并 提起 诉讼。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在 转送 声明 到达 权利 人 后 的 合理 期限 内, 未 收到 权利 人 已经 投诉 或者 提起 诉讼 通知 的 , 应当 及时 终止 所 采取 的 措施。
第一千一百 九 十七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网络 用户 利用 其 网络 服务 侵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与 该 网络 用户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 十八 条 宾馆 、 商场 、 银行 、 车站 、 机场 、 体育 场馆 、 娱乐场所 等 经营 场所 、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者 未尽 到 安全 义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因 第三 人 的 行为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第三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 经营 者 、 , 承担 相应 的 补充 责任。 经营 者 、 管理者 或者 组织者 承担补充 责任 后 ​​, 可以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一千一百 九 十九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在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学习 、 生活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 能够 证明 尽 到 教育、 管理 职责 的 ,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条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在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学习 、 生活 期间 受到 人身 损害 , 学校 职责 其他 教育 应当 承担 侵权。
第一 千 二百 零 一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在 幼儿园 、 , 受到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以外 的 第三 人 人身 损害 的 , 由第三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未尽 到 管理 职责 的 , 承担 其他 教育 机构 承担 补充 责任 后 ​​, 可以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四 章 产品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二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生产者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三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被 侵权 人 可以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请求 赔偿 , 也 可以 向 产品 的 销售 者 请求 赔偿。
产品 缺陷 由 生产者 造成 的 , 销售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生产者 追偿。 因 销售 者 的 过错 使 产品 存在 缺陷 的 , 生产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销售 者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零四 条 因 运输 者 、 仓储 者 等 第三 人 的 过错 使 产品 存在 缺陷 ,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 百零五 条 因 产品 缺陷 危及 他人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生产者 、 销售 者 承担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等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六条 产品 投入 流通 后 发现 存在 缺陷 的 ,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补救 措施 ; 未 及时 采取 补救 措施 或者 补救 措施 不力 造成 损害 扩大 的 , 对扩大 的 损害 也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依据 前款 规定 采取 召回 措施 的 ,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负担 被 侵权 人 因此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一 千 二 百零七 条 明知 产品 存在 缺陷 仍然 生产 、 销售 , 或者 没有 依据 前 条 或者 健康 严重 损害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相应 的 惩罚 性 赔偿。
第五 章 机动车 交通事故 责任
第一 千 二 百零八 条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的 , 依照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 百零九 条 因 租赁 、 借用 等 情形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与 使用 人 不是 同一 人 时 , 发生 的 造成 损害 机动车 使用 人 赔偿责任 ;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损害 的 发生 有 过错 的 ,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条 当事人 之间 已经 以 买卖 或者 其他 方式 转让 并 交付 机动车 但是 未 办理 登记 ,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 由 受让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 一条 以 挂靠 形式 从事 道路 运输 经营 活动 的 机动车 ,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 由 挂靠 人和 被 挂靠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二 条 未经 允许 驾驶 他人 机动车 ,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 由 机动车 使用 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损害 的发生 有 过错 的 ,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 但是 本章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三 条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 先由 承保 限额 范围 内 予以 赔偿 ; 不足 部分 , 由 承保机动车 商业 保险 的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合同 的 约定 予以 赔偿 ; 仍然 不足 或者 没有 投保 机动车 商业 保险 的 , 由 侵权 人 赔偿。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四 条 以 买卖 或者 其他 方式 转让 拼装 或者 已经 达到 报废 标准 的 机动车 ,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的 , 由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五 条 盗窃 、 抢劫 或者 抢夺 的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的 , 由 赔偿 责任。 盗窃 人 、 抢劫 人 或者 抢夺 人 与 机动车 使用 人不是 同一 人 ,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 由 盗窃 人 、 抢劫 人 或者 抢夺 人 与 机动车 使用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保险 人 在 机动车 强制 保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垫付 抢救 费用 的 , 有权 向 交通事故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六 条 机动车 驾驶 人 发生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 该 机动车 参加 强制 保险 的 , 由 保险 人 赔偿 机动车 强制 不明 、 该 未参加 强制 保险 或者 抢救 费用 超过 机动车 强制 保险 责任 限额 , 需要 支付 被 侵权 人 人身 伤亡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垫付。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垫付 后 , 其 管理 机构有权 向 交通事故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七 条 非 营运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无偿 搭乘 人 损害 ,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机动车 使用 人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除外。
第六 章 医疗 损害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八 条 患者 在 诊疗 活动 中 受到 损害 ,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 医务 人员 有 过错 的 , 由 医疗 机构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九 条 医务 人员 在 诊疗 活动 中 应当 向 患者 说明 病情 和 医疗 措施 治疗 的 , 医务 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患者 具体 说明 医疗 风险 、 替代 医疗 方案 等情况 , 并 取得 其 明确 同意 ; 不能 或者 不宜 向 患者 说明 的 , 应当 向 患者 的 近 亲属 说明 , 并 取得 其 明确 同意。
医务 人员 未尽 到 前款 义务 , 造成 患者 损害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条 因 抢救 生命垂危 的 患者 等 紧急 情况 , 不能 取得 患者 或者 其 近 亲属 授权 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立即 实施 相应 的 医疗 措施。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一条 医务 人员 在 诊疗 活动 中 未尽 到 与 当时 的 医疗 水平 相应 的 诊疗 义务 , 造成 患者 损害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二条 患者 在 诊疗 活动 中 受到 损害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推定 医疗 机构 有 过错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其他 有关 诊疗 规范 的 规定 ;
(二) 隐匿 或者 拒绝 提供 与 纠纷 有关 的 病历 资料 ;
(三) 遗失 、 伪造 、 篡改 或者 违法 销毁 病历 资料。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三条 因 药品 、 消毒 产品 、 医疗 器械 的 缺陷 , 或者 输入 不合格 向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生产者 、 血液 提供 机构 请求 赔偿 ,也 可以 向 医疗 机构 请求 赔偿。 患者 向 医疗 机构 请求 赔偿 的 , 医疗 机构 赔偿 后 , 有权 向 负有责任 的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生产者 、 血液 提供 机构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四条 患者 在 诊疗 活动 中 受到 损害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医疗 机构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患者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不 配合 医疗 机构 进行 符合 诊疗 规范 的 诊疗 ;
(二) 医务 人员 在 抢救 生命垂危 的 患者 等 紧急 情况 下 已经 尽 到 合理 诊疗 义务 ;
(三) 限于 当时 的 医疗 水平 难以 诊疗。
前款 第一 项 情形 中 ,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 医务 人员 也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五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填写 并 妥善 保管 住院 志 、 医嘱 单 、 检验 报告 、 手术 及 麻醉 记录 、 病理 资料 、 护理 记录 等 病历 资料。
患者 要求 查阅 、 复制 前款 规定 的 病历 资料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提供。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六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对 患者 的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保密 或者 未经 患者 同意 公开 其 病历 资料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不得 违反 诊疗 规范 实施 不必要 的 检查。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八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干扰 医疗 秩序 , 妨碍 医务 人员 工作 、 生活 , 侵害 医务 人员 合法 权益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九 条 因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侵权 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条 因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发生 纠纷 , 行为 人 应当 就 法律 规定 及其 行为 与 损害 之间 不 存在 因果 关系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一条 两个 以上 侵权 人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的 , 承担 责任 的 大小 量 , 破坏 生态 的 方式 、 范围 、 程度 , 以及 行为 对 损害后果 所 起 的 作用 等 因素 确定。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二条 侵权 人 违反 法律 规定 故意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相应 的 惩罚 性 赔偿。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三条 因 第三 人 的 过错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的 , 被 侵权 人 向 第三 人 请求 赔偿。 侵权 人 赔偿 后 , 有权 向 第三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四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造成 生态 环境 损害 , 生态 环境 能够 修复 的 ,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承担 修复 责任。 侵权 人 在 期限 内未 修复 的 , 国家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组织 可以 自行 或者 委托 他人 进行 修复 , 所需 费用 由 侵权 人 负担。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造成 生态 环境 损害 的 , 国家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组织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赔偿 下列 损失 和 费用 :
(一) 生态 环境 受到 损害 至 修复 完成 期间 服务 功能 丧失 导致 的 损失 ;
(二) 生态 环境 功能 永久性 损害 造成 的 损失 ;
(三) 生态 环境 损害 调查 、 鉴定 评估 等 费用 ;
(四) 清除 污染 、 修复 生态 环境 费用 ;
(五) 防止 损害 的 发生 和 扩大 所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第八 章 高度 危险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六条 从事 高度 危险 作业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 十七 条 民用 核 设施 或者 运 入 运 出 核 设施 的 核 材料 发生 设施 的 营运 单位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战争 、武装冲突 、 暴乱 等 情形 或者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 十九 条 占有 或者 使用 易燃 、 易爆 、 剧毒 、 高 放射性 、 强 腐蚀性 、 高致病性 等 高度 危险 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占有 人 或者 使用 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是 ,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或者 不可抗力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被 侵权 人 对 损害 占有 发生 有 使用 人 的。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条 从事 高空 、 高压 、 地下 挖掘 活动 或者 使用 高速 轨道 运输工具 造成 他人 ; 但是 ,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或者 不可抗力 造成 的 , 不承担 责任。 被 侵权 人 对 损害 的 发生 有 重大 过失 的 , 可以 减轻 经营 者 的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一条 遗失 、 抛弃 高度 危险 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所有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所有人 将 高度 危险 物 交由 他人 管理 的 , 由 管理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 所有人 有 过错的 , 与 管理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二条 非法 占有 高度 危险 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非法 占有 人 承担 防止 非法 占有 尽 到 高度 注意 义务 的 , 与 非法 占有 人 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三条 未经许可 进入 高度 危险 活动 区域 或者 高度 危险 物 存放 区域 受到 损害 , 管理人 警示 义务 的 , 可以 减轻 或者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四条 承担 高度 危险 责任 , 法律 规定 赔偿 限额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但是 行为 人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除外。
第九 章 饲养 动物 损害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五条 饲养 的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承担 因 被 侵权 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 可以 不 承担 或者 减轻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六条 违反 管理 规定 , 未 对 动物 采取 安全措施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动物 但是 ,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被 侵权 人 故意 造成 的 , 可以减轻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 十七 条 禁止 饲养 的 烈性 犬 等 危险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 十八 条 动物园 的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动物园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 但是 , 能够 证明 尽 到 管理 职责 的 ,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 十九 条 遗弃 、 逃逸 的 动物 在 遗弃 、 逃逸 期间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动物 原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条 因 第三 人 的 过错 致使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被 侵权 人 可以 向 向 第三 人 请求 赔偿。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赔偿 后 ,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五十 一条 饲养 动物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 尊重 社会公德 , 不得 妨碍 他人 生活。
第十 章 建筑物 和 物件 损害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二 条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倒塌 、 塌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 但是 建设 单位 与 施工 单位 能够 证明 不 存在 质量 缺陷 的 除外。 建设单位 、 施工 单位 赔偿 后 , 有 其他 责任 人 的 , 有权 向 其他 责任 人 追偿。
因 所有人 、 管理人 、 使用 人 或者 第三 人 的 原因 ,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倒塌 、 塌陷 造成 他人 人 的 , 人 承担 侵权。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三 条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及其 搁置 物 、 悬挂物 发生 脱落 、 坠落 造成 他人 损害 , 所有人 、 管理人 或者 使用 人 不能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所有人 、 管理人 或者 使用 人 赔偿 后 , 有 其他 责任 人 的 , 有权 向 其他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四 条 禁止 从 建筑物 中 抛掷 物品。 从 建筑物 中 抛掷 物品 或者 从 , 由 侵权 人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 经 调查 难以 确定 具体 侵权人 的 ​​, 除 能够 证明 自己 不是 侵权 人 的 外 , 由 可能 加害 的 建筑物 使用 人 给予 补偿。 可能 加害 的 建筑物 使用 人 补偿 后 , 有权 向 侵权 人 追偿。
物业 服务 企业 等 建筑物 管理人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防止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发生 ; 未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未 履行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侵权 责任。
发生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的 , 公安 等 机关 应当 依法 及时 调查 , 查清 责任 人。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五 条 堆放 物 倒塌 、 滚落 或者 滑落 造成 他人 损害 , 堆放 人 不能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六 条 在 公共 道路 上 堆放 、 倾倒 、 遗撒 妨碍 通行 的 物品 造成 责任。 公共 道路 管理人 不能 证明 已经 尽 到 清理 、 防护 、 警示 等 义务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七 条 因 林木 折断 、 倾倒 或者 果实 坠落 等 造成 他人 损害 , 林木 的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不能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八 条 在 公共 场所 或者 道路 上 挖掘 、 修缮 安装 地下 设施 等 造成 他人 损害 , 施工 人 不能 证明 已经 设置 明显 标志 和 采取 安全措施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窨井 等 地下 设施 造成 他人 损害 , 管理人 不能 证明 尽 到 管理 职责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附 则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九 条 民法 所称 的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届满” , 包括 本 数 ; 所称 的 “不满” 、 “超过” 、 “以外” , 不 包括 本 数。
第一 千 二百 六十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总则》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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